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盧建霖、張嘉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盧建霖 訴訟代理人 李政龍 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母親,被告為購買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建設公司)所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5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資金短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 貸合意後,原告遂於民國107年1月22日開立抬頭富立建設公司、票號0000000、金額8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 將系爭款項轉入富立建設公司帳戶,系爭建物於107年3月2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嗣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予原告無償使用,並允諾讓原告發展事業所用,且同意原告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並將原告所設立之智創圍棋工作坊登記於系爭建物。詎被告竟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房屋等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 ㈢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業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款項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已於113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並於113年1月22日收執,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給付原告8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認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系爭款項轉入富立建設公司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價金,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前係學生,107年後均未有工作,根本無能力存有系爭款項,實則係被告因聽信原告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提議,而於110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9日陸續轉帳685萬元予原告購買虛擬貨幣,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於110 年12月31日逕將被告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全數轉移至原告帳戶,並擅自修改密碼,系爭款項乃原告要返還侵占被告金錢的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顯無理由,退步言,若認有理由,被告則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49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繳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調字卷第17、19頁),並主張引用系爭前案全卷證物為證(見訴字卷第47頁),惟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匯款予富立建設公司,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經本院審閱系爭前案全卷證物,兩造均未提及系爭款項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陳述,原告更於系爭前案中自陳:系爭款項是伊對系爭建物的出資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116頁),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款項若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舉證其支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惟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