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銘鴻、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王銘鴻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非當事人之約定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法人或商人用於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兩造簽訂之AI智能販賣機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給付租金損害賠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5頁),足認本件係基於系爭加盟契約所生之訴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足見兩造曾以文書合意若因系爭加盟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加盟契約條文共計11條,各該條文文字不多、內容單純、用語亦非艱澀(本院卷第19-32頁),原告於簽約前 應有充足的時間審閱,並於瞭解、確認合約內容後再行簽署;再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關於加盟之智能販賣機明細( 機台名稱、機型、機台編號、單價、總價)欄位非以定型文字繕打而係留空手寫,另訂有增補協議條款2條,可見系爭 加盟契約對於加盟的機台、機型以及加盟金等條件留有個別磋商之空間,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全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原告既仍於審閱後選擇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並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本件被告事務所設在新北市新店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亦合於「以原就被」便利被告應訴之原則,此外,原告所提之證據無非係租賃契約書、簡報、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文書證據(本院卷第41-91頁),此類 證據無論在何法院調查對於兩造而言均無特別不便,是本院洵難認該合意管轄條款對於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且得排除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合意管轄法院。則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予排除適用等語, 不足為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之契約履行地為臺南市永康區或新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然觀諸系爭加盟契約,並未見兩造間對「契約債務履行地」有特別約定,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且依上述,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除其他審判籍,縱認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臺南市永康區或新市區),本院亦無管轄權,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