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揚和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范陳玉英、龍陞興業有限公司、林貞君、林詠淳即林暌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揚和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陳玉英 被 告 龍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君 被 告 林詠淳即林暌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1,296元,該裁定已於同 年5月3日合法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謝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