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伯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曹儒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蔣叔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曹儒林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蔣叔君 訴訟代理人 沈文聖 楊世彬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葉東憲 陳睿均 王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王明麗負擔新臺幣2,6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應撤銷、撤回、刪除、廢棄APU-8806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二、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 ,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租車費用。三、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112年8月11起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撤銷、撤回、刪除廢棄止,每月45,000元之相當租車費用。四、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為原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六、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9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二、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三、被告王明麗應向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四、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告每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如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 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第四、五項(筆錄誤繕為三、 四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追加、補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四分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時原為王子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曹儒林,有被告第四分局提出之內政部113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0190號 令影本在卷可憑,曹儒林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警政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明昭,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榮興,張榮興並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林口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詹志文,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蔣叔君,蔣叔君並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系爭車輛目前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王明麗(補字卷第105頁),且由被告警政署112年12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014991號書函說明四(補字卷第101頁)中可知,被告警政 署認為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原告應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林口分局112年3月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8463號陳情案件回復表(補字卷第119頁)、被告第四分局113 年3月14日南市警四行字第1130145714號函所附之意見說明 書(訴字卷第51-53頁),皆表明系爭車輛目前之車主仍為 被告王明麗。系爭車輛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將影響其是否得變更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請求因其所有權被妨礙之損害賠償,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容先敘明。 四、被告葉東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原為被告王明麗所有,被告陳睿均未經被告王明麗同意,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被告王明麗之簽名,佯以被告王明麗於111年6月1日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陳睿均,並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持該車輛買賣讓渡書向大發車業業務即訴外人李文傑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訴外人李文傑嗣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大發車業負責人即被告葉東憲,被告葉東憲為善意受讓人,原告於公開交易場所即大發車行以25萬元向被告葉東憲善意買得系爭車輛,故為系爭車輛最終之所有權人。 ㈡嗣原告上網查得系爭車輛遭註記為失竊狀態始知上情,復於1 11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駛至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提告被告 陳睿均等人詐欺,渠時警察機關電腦內註記「協尋:系爭汽車」之情形,即已處於「已尋獲」之狀態,依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12點,育平派出所即應立即於電腦上註記已查獲,並註銷協尋,惟育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未註銷協尋,旋即將全案移送被告第四分局,並轉送被告林口分局併案。被告林口分局從筆錄中可清楚知悉系爭車輛在原告手中,本應接續處理被告第四分局漏未註銷電腦註記協尋之疏失,然被告林口分局僅將全案移送新北地檢署,原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被告陳睿均有侵占被告王明麗之車輛、偽造被告王明麗之文書、詐欺被告葉東憲後,始知悉被告林口分局竟未註銷註記。 ㈢原告於偵查中數次向被告第四分局及林口分局詢問漏未註銷協尋註記之疏失,惟其等均未處理,以致判決確定後,系爭車輛仍在原告手上,法院亦未宣告沒收,行照登記人無法取回系爭車輛,警察機關之電腦仍註記系爭車輛失竊。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註銷協尋註記,然上開警察機關明知上情卻怠於為之,致原告自查得系爭車輛遭註記為車輛失竊狀態之111年9月1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而需支出每日1,500元之租金租車,至112年8月10日原告共 支付51萬元之租車費用,自得請求本院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後,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216條向被告4警 察機關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向其他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765、767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刪除、廢棄、註銷失竊協尋之電腦註記。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 ⒉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王明麗應向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⒋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告每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如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第四、五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第四分局: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處提告被告陳睿均等人詐欺時,系爭車輛即處於已尋獲之狀態,育平派出所應立即註記該車輛已尋獲,惟依警政署112年11月16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0137741號書函說明二記載:「有關警察機關查獲經報案協尋之車輛,依本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條第9項,由車主本人或持委任書之代理告訴人,始得撤銷協尋註記…」等語,可知有權請求撤銷協尋註記者僅有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本件原告顯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故無權請求撤銷協尋註記。且系爭規定第12點係就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所為之規範,惟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確有爭議之情形,並有新北地檢署就系爭車輛有偵查案件之事實,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刪除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第四分局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所求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口分局: ⒈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大發車行購買被告王明麗遭被告陳睿均侵占並偽造私文書後變賣之系爭車輛,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被告王明麗報案,並表示其名下之系爭車輛狀態不明,警員王婷亭依規定受理侵占案並通報協尋。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遭註記協尋後,遂向被告王明麗、陳睿均提出詐欺告訴,且經新北地院判決被告王睿均有罪確定,原告雖多次向被告林口分局陳情要求取消系爭車輛註記,然被告王明麗係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侵占為由向忠孝派出所報案,且被告林口分局亦未查獲該車輛,故無權取消協尋註記,被告林口分局未取消協尋註記並未違反警政署110年7月29日發布之系爭規定。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⒈系爭車輛確係經被告陳睿均竊取後並違法販賣,經輾轉賣至被告葉東憲經營之大發車業,而有侵占之刑事責任存在,上開事實觀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自明,故警政單位依系爭規定第3點受理報案後為註記,並無違失。 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林口分局註記為失竊狀態,致其受有損害,然被告林口分局之註記本屬地方事務,而不會上升至中央警政單位,被告警政署及刑事警察局未對原告有為任何公權力行為,自毋庸負任何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起訴援引之民法第184、193條,係屬民法之私權糾紛,與公權力統治無關。至原告主張之系爭規定係被告警政署訂定之行政規則,屬內部規範性質,原告雖認其因此行政規定受有財產上損害,惟並未指明係因被告警政署之何種公權力行為所導致,亦未細述該公權力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睿均:系爭車輛當初僅賣得10萬元,不可能賠償50萬元,我有拜託被告王明麗將車子過戶給原告,希望能圓滿解決此案。另外我當初是未經被告王明麗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賣給訴外人李文傑,故我應是向李文傑負責,原告自應去找車商負責,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車商亦未提供車主身分證正本,原告亦知無法辦理過戶,原告自己亦須負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王明麗: ⒈本件原告係向大發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25萬元價金給被告葉東憲,依通常經驗法則,購買時除檢視車輛狀況外,亦會注意車輛所有人是否有將行照等基本資料交付車行辦理過戶,或原所有人已過戶給車行,待售出後再過戶給購買人,少有購買人會交付價金後放任車行無辦理過戶之情形,原告本應自行注意自身權益,而非要求他人連帶賠償因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原告曾向被告王明麗、陳睿均提告,然地檢署僅起訴被告陳睿均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與被告王明麗無關,其亦為被害人,且系爭車輛早已遭變賣,被告王明麗實際上已非該車輛之所有人,故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所致之糾紛與被告王明麗無關。被告王明麗從未將系爭車輛賣給原告,未曾領有價金,自無義務協助辦理過戶,原告亦未舉證受有51萬元之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因被告王明麗係出於車輛失竊之原因而報警,故對原告之損害並無故意過失。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葉東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明麗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 ⒉被告陳睿均利用向被告王明麗借用系爭車輛之機會,未經被告王明麗之同意或授權在「車輛買賣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簽「王明麗」之署名1枚,佯以被告王明麗於111年6月1日同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予被告陳睿均。 ⒊被告陳睿均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與訴外人大發車業業務李文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訴外人李文傑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陳睿均以購得系爭車輛,被告陳睿均並當場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李文傑。 ⒋嗣訴外人李文傑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大發車業負責人即被告葉東憲,被告葉東憲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25萬元轉賣予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⒌被告王明麗以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侵占偽造變賣為由報警,系爭車輛經註記為失竊狀態,被告陳睿均之犯行業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犯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王明麗應向被告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⒊被告王明麗至被告林口分局做筆錄是否沒有要提告?原告請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告每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如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明麗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陳睿均利用向其借用系爭車輛之機會,未經同意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其署名,製造出其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渡予被告陳睿均之意思外觀,且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外,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即大發車業業務李文傑,並當場交付車輛。訴外人李文傑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交付車輛予大發車業負責人即被告葉東憲,被告葉東憲並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25萬元賣給原告並交付。嗣被告王明麗察覺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侵占並偽造變賣,而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隨後被註記為失竊狀態,嗣原告上網搜尋始知系爭車輛遭註記協尋,復至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提告被告陳睿均等人詐欺。該案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全案以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陳睿 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後,原告始得知系爭車輛之協尋註記未經警察機關註銷,上開事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失竊查詢結果截圖、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補字卷第103-113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第9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 開交易場所乃指買賣雙方聚合而公開交易之場所而言,所謂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則指以販賣與占有喪失物同種之商品為業之人。經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王明麗(補字卷第105頁),且依上開事實描述,被告 王明麗並未有出賣系爭車輛之意,系爭車輛嗣經輾轉販售至原告處,係因被告陳睿均先利用向被告王明麗借車之機會,偽造被告王明麗之署名後,於高鐵桃園站附近以10萬元為代價出售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李文傑,訴外人李文傑旋將系爭車輛交予大發車業負責人被告葉東憲後,原告遂於111 年6月20日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大發車行向被告葉東憲 以25萬元購得系爭車輛。觀諸訴外人李文傑111年10月26日 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我們車行的車都會在臉書公開買賣,全台灣都看的到(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06034號卷第16頁)等語,可知該車行之售車資訊係所有人皆可搜得,且大發車行之售車地為臺南市○○區○○○街0號,亦屬向不特定人公開,可 自由進出之場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葉東憲經營之大發車行應屬於在公開交易場所販售車輛之商店。又原告於警詢中表示:因被告葉東憲說系爭車輛沒有貸款及動保登記,日後可以過戶(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06034號卷第18頁),可見原告於購車當下,係預料日後可辦理過戶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始上網查得被告王明麗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且系爭車輛已註記為失竊、侵占協尋。由此可知,原告於購車當下並不知系爭車輛之權利移轉經過存有瑕疵,並基於購買車輛之意思於大發車行交付25萬元價金予被告葉東憲後,善意取得系爭車輛。則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於購車當下,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⒉又原告雖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系爭車輛目前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王明麗,且被告王明麗自始無出賣系爭車輛 之意,僅同意被告陳睿均暫時借用系爭車輛,豈被告陳睿均於借得系爭車輛後,竟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被告王明麗之署名,其於偽造被告王明麗署名之當下,系爭車輛即處於未經原占有人同意而喪失占有之狀態,被告王明麗自得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自喪失占有之2年內行使回復請求權。然 被告王明麗於法定期限內皆未向原告主張回復請求權,甚至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訴代表示:若原告願撤回損害賠償訴訟,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本院卷第438頁 ),由此可知,縱喪失系爭車輛占有並非出於被告王明麗之意,被告王明麗亦無意取回。依上開規定,原告善意於公開交易場所購得系爭車輛,自可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明麗應向被告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⒈依警政署110年7月29日發布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 點第9項:「(1)受理民眾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車牌失竊或遺失報案,與本系統登錄工作辦理方式,規定如下:(九)受理人員應核對報案人身分證明及行車執照等文件,報案人或被害人非車主本人者,應由代理告訴人持委任書代為辦理,或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始得受理報案。」及112年12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014991號書函說明:「三、有關 警察機關查獲經報案協尋之車輛辦理撤銷協尋作業,前已答覆台端如下:「依本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條第9項,由車主本人或持委任書之代理告訴人,始得辦理。」此規定係因協尋(尋獲)註記涉及民眾對登記名下車輛之稅務、罰單、規費等歸責,而為保護合法向監理機關登記車主之民眾而設置。四、若台端與車主間有車輛占(所)有權歸屬問題,請依民法第949、950條等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俟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民事判決或經調解取得車主委任書後,再向警察機關辦理撤銷協尋註記作業。」可知,如有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或其車牌失竊、遺失時,僅有車主本人或持車主委任書之告訴代理人進行報案或申請撤銷協尋,警察機關始得依法辦理,此規定係為維護監理機關登記車主之合法權限,而於本件中,具有辦理申請系爭車輛撤銷協尋資格者,僅有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即被告王明麗。 ⒉如上所述,原告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上開書函之意旨,原告得待本件判決確定,確認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自行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並基於系爭車輛車主之身分,向警察機關申請撤銷協尋。從而,原告既可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自行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撤銷協尋,則原告請求被告4警察機關中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 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由原告代位,並請求被告王明麗偕同原告辦理過戶,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王明麗至被告林口分局做筆錄是否沒有要提告?原告請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有無理由? ⒈系爭車輛係於被告陳睿均借用期間,未經被告王明麗同意而偽造其署名並出售,業如前述。被告王明麗於111年7月22日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簡述上開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同時表示暫時不提出告訴,並於閱覽警詢筆錄後簽名(新北地檢署111偵55795號卷第4頁)。被告王明麗嗣於111年12月28日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通話中始明確表示提出侵占告訴,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新北地檢署111偵55795號卷第17頁),故可知於報案當下,被告王明麗並未有向被告王睿均提出侵占告訴之意思。 ⒉被告王明麗雖於報案當下無提出侵占告訴之意,惟依上開警政署頒布之系爭規定第6點第6、9項:「受理民眾汽車竊盜 外之刑事車輛報案,須由車主或持委任書之代理告訴人代為辦理,或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始得受理報案。」之規定,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於受理車主王明麗之報案後,為辦理發還失車之後續流程,仍得以系爭車輛失竊、侵占為由註記協尋,故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註記協尋系爭車輛、被告4警察機 關於原告告知系爭車輛現有狀態後皆未註銷協尋註記,即屬有據。此外,因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仍屬被告王明麗,原告雖因善意購買系爭車輛而取得車輛所有權,惟如上述,仍需嗣本判決確定,自行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後,始得依系爭規定,以車主之身分請求警察機關註銷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4警察機關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 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全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告每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如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於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為目的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申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4警察機關怠於執行撤銷協尋之職務,致 其自查得系爭車輛遭註記為車輛失竊狀態之111年9月1日始 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以每日1,500元為代價承租車牌號 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至112年8月10日共支付51萬元之租車費用,並提出承租汽車之收據(本院卷第115頁)為證 。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陳睿均變賣,被告王明麗察知此事後始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其雖未於報案當下對被告陳睿均提出侵占告訴,惟承辦員警仍得依前述規定註記系爭車輛為失竊、侵占狀態並通報協尋。系爭車輛雖經註記為協尋狀態,然並非表示該車輛之占有人旋即無法駕駛使用該車輛,系爭規定第12點僅賦予警察機關於尋獲註記為失竊、侵占之系爭車輛、辦理相關尋獲程序完畢後,有發還車輛予原車主之義務。故於原告辦理過戶變更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前,被告王明麗如未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察機關依法自無須主動註銷協尋註記,是警察機關未註銷系爭車輛之失竊註記,於法並無違失。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4警察機關怠於撤銷協尋註記,致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需另外支出租車費用云云。然系爭車輛仍為原告現實占有,功能上並無瑕疵,且警察機關迄未辦理尋獲程序並將系爭車輛發還予被告王明麗、系爭刑事判決亦未判決沒收系爭車輛,故原告仍得自由使用由其占有之系爭車輛。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損害,惟因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王明麗未申請註銷協尋註記,故難謂被告4警察 機關有怠於註銷註記之不作為,原告亦無提出相當之事證以佐證被告4警察機關之不作為與原告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付51萬元之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⒌又原告主張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租車費用每月45,000元,如上所述,系爭車輛目前由原告占有,原告仍可使用系爭車輛,遑論自本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並以車主之身分至警察機關辦理註銷協尋註記,嗣程序完成後,原告更可自由運用該無權利瑕疵之車輛,是原告空以前詞主張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5,000元租車費用,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問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