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廖梅芬、高心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廖梅芬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高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提供新臺幣282,300元之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庭呈民事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93-95 頁)減縮請求金額為958,000元,又於本院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減縮請求金額為847,000 元(本院卷第127-129頁),上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楊茗澤、陳昱瑾、陳相維(以上3人分別與原告達成調解、和解在案,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9月16日止,共給付原告353,000元),及被告均不瞭解來自中國大陸北京市某家醫美診所之MesenchymalStemCell(譯作:間質幹細胞, 簡稱MSC)在實驗室製成過程,該間質幹細胞之治療技術亦 未有實證基礎及一定程度之人體臨床試驗,非屬於對人體有相當安全性或療效,然陳昱瑾、陳相維及被告等人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故意,加入楊茗澤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牟利、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目的,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自稱是臺灣免疫細胞應用協會(TICAA)總監之被告介紹與推廣醫療類商業 服務,復由不具醫師資格、自稱佳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鎂公司)醫師之楊茗澤為病患問診,由陳昱瑾負責施打 藥劑、陳相維負責接送楊茗澤、陳昱瑾等人之行為分擔,利用原告渴望治癒疾病之迫切心情,對原告佯稱楊茗澤擁有細胞實驗室及擁有醫療團隊配合治療,同時表示:「MSCGF可 以提高免疫力,提高血球品質,對消滅癌細胞有幫助」,並介紹「公司之MSC細胞療法,如有罹癌,也可以使用自體免 疫細胞療法,但是細胞培養是送到日本」、「治癒的機率約6-7成,可以培養的細胞數量比目前看到的數據還好,將抽 取的血液送到日本實驗室培養」等話術,提高原告接受療程之意願,復營造眾多病患接受楊茗澤等人治療之外觀,同時持網路上下載並套印出現「衛生福利部印」字樣同意書,增加醫療行為可信度,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於其新北市林口區之租屋處接受點滴注射MSC細胞療程共7次,並匯款共120萬元進入被告管領之悅生企業社及佳鎂公 司之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明知其就間質幹細胞於實驗室之製作過程、實證基礎、人體臨床實驗程度等種種需載明於細胞治療技術施行計畫內,且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施行之細節內容不甚明暸,竟與楊茗澤、陳昱瑾、陳相維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自稱為臺灣免疫細胞應用協會總監,對外推介相關細胞療法,並由楊茗澤假醫師之名進行問診、陳昱瑾負責施打藥物、陳相維負責接送等行為,製造出其等具備間質幹細胞療法醫療專業之信賴外觀,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14日、109年4 月9日、109年4月14日陸續將35萬元、40萬元、40萬元、5萬元匯入被告管領之悅生企業社及佳鎂公司帳戶,被告之推介行為與原告財物損失之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楊茗澤、陳昱瑾、陳相維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000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8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00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