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拆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明、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李卓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其餘裁判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15,57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卷二第19、23、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