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張安平、賴禾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易先勇律師 被 告 賴禾豐 住○○市○區○○街000巷0號之0(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營預拌混凝土之製造與販售,除供應建商、公共工程承攬商外,亦有供應個人與土木包工業客戶;為處理與上述客戶之接洽、簽約與款項催收事宜,原告轄下各預拌廠均配有業務股人員,專責對應不同客戶;該等人員需協助原告建立客戶檔案,於系統上登載付款方式(例如支票或匯款)、管理並監督客戶付款期程,倘客戶提出變更付款方式要求(例如將支票改為匯款),應向上呈報,取得核准後與客戶簽署增補合約等文件。被告為業務股事務員,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進入原告臺南預拌混凝土製品廠(下稱臺 南廠)工作;被告於111年2月起開始涉足地下期貨等黑市金融交易,為使自己能有充分的本金在市場中買賣謀利,被告竟違反原告請款作業辦法中「不得單獨收受客戶款項」、「收受票據不得積壓或挪用」、「貨款應當日繳存」、「禁止貨款進出員工個人帳戶」等相關規定;被告鎖定規模較小、交易金額較低的個人或土木包工業客戶,及近期才與原告開始交易的新客戶,向渠等誆稱原告變更付款政策,需改以現金提前付款;該等客戶因信賴原告商譽,且考量自己屬於營業規模較小、信用評等較低的業者,為突顯自己的經營情況穩定好讓原告持續供貨,遂多不疑有他,將貨款交由被告代收,被告再將之投入黑市操作,甚至有客戶因信賴被告而匯款至被告戶頭,或者由被告收下客戶提供的不記名支票,逕向付款銀行承兌後存入自己戶頭,此等金流皆成為被告本金的來源;「提前支付現金」或「承兌不記名支票存入個人戶頭」手法,皆會面臨原告內控制度的挑戰,倘客戶款項逾期,系统便會出現警示資訊,被告於臺南廠任職近8年,深知 上開機制的運作,故每每鄰近付款日期間,被告會檢視黑市投資是否獲利,如資金足可支應,便會選擇以現金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入臺南廠帳戶,並向原告回報款項已入,藉以營造款項係由客戶付清的假象並規避警示系統;倘獲利不夠支應,被告則會向地下錢莊借貸,補貼不足部分,或將其他客戶收取的現金挪移充作某一特定客戶的貨款,再向原告誆稱該特定客戶已經付清;非所有客戶一開始都採用匯款支付,如遇客戶合約原訂為「支票支付」的情形,為符合原告內部程序,被告除誆稱是應客戶要求更改而向上呈報,更會以偽造客戶印信、簽署增補合約方式,取得變更系統付款方式的正當性,甚至擅自塗改客戶回簽之合約,將與系統付款方式記載吻合、貼有印花之完整書面交給原告留存,但把付款方式擅改為現金而未貼上印花之合約交由客戶,好讓客戶取信有變更付款政策一事;然黑市投資風險極高,被告面臨持續虧損與負債之壓力;原告稽核單位於111年9月20日進行定期查核,遂發現被告負責的客戶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591,850元的貨款未如期收回,向被告追問下,被告始向原告坦 承上情;經原告稽核單位調查,被告以前揭手法將原告應收貨款轉供自己黑市投資而確定無法收回之數額,總計6,009,710元,共有23名客戶、46筆應收貨款未獲清償,遭被告侵 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於挪用客戶貨款名單、自白書亦自承上開侵占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茲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9頁),則本院不待調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009,7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基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再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