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被 告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6萬2,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萬2,7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勵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邀同被告黃文程、陳美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綜合授 信契約書,約定授信動用期間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其後戴勵公司於106年6月29日再邀同黃文程、陳美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3,500萬元之 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授信動用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並於系爭契約之共同約定條款第2條第4項約定,立約人依據原舊有授信契約動用之授信,如有尚未清償之債務,其餘額計入系爭契約之額度內。戴勵公司先後依據系爭契約中各類授信個別約定條款,向原告申請動用7筆借款如下: ㈠依據「國內信用狀融資」條款,借款額度合計3,500萬元,得 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根據本類授信約定條款,被告分別於: ⒈10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775萬9,31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下稱A借款); ⒉10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1萬9,897元,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下稱B借款); ⒊106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07年2月18日止(下稱C借款); ⒋10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5萬9,974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下稱D借款); ⒌1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49萬1,884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下稱E借款); ⒍106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7萬3,693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 12日起至107年3月11日止(下稱F借款)。 上開6筆借款金額合計1,725萬4,758元,依各該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皆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㈡依據「營運週轉金貸款」條款,借款額度1,500萬元,借款期 間最長6個月,得逕由立約人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或 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根據本類授信條款,戴勵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本筆借款依該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G借款,並與 前揭A至F借款合稱為系爭7筆借款)。 ㈢戴勵公司嗣因還款困難,復邀同連帶保證人黃文程、陳美娥陸續於下列時間就系爭7筆借款與原告簽訂8次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06年12月6日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07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5日變更 每月本金攤還金額;109年5月27日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06年6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利率百分之1.59加計百分之0.51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1固定 計息;110年6月9日、111年2月21日、111年12月8日變更每 月本金攤還金額;112年12月8日將還款條件變更為借款於113年度按月繳息、本金寬緩,114年度每月攤還本金150萬元 (依債權比例攤付予各債權銀行),最後到期日即114年12 月31日應一次清償剩餘本金,利率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1 固定計息。 ㈣依照上述最後一次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約定,戴勵公司本應每月繳付系爭7筆借款之利息,詎料其並未依約繳息,經原 告於113年2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債務,被告仍未清償, 依系爭契約共同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再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由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隨時將借款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 第1項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全部到期時,除應依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 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經原告合法催告仍未清償,系爭7筆借款債務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以戴勵公司與黃文成之存款餘額3,292元抵銷A借款折算10天即計算至112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後,戴勵公司就A至G借款尚積 欠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文程、陳美娥為戴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 動用申請書暨借據7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56份(註:系爭7筆借款經8次授信條件變更,每次條件變更均針對各筆借款 單獨簽訂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故共有56份)、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7份、抵銷通知函2份、催告通知函及回執聯4份、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65、413 至41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816萬2,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萬2,712元(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備註欄 1 6,087,677元 2.1%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30日 1.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4,073,654元 2.1% 113年1月13日 113年2月14日 3 855,426元 2.1% 112年12月24日 113年1月25日 4 1,133,977元 2.1%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月31日 5 2,248,287元 2.1% 112年12月31日 113年2月1日 6 246,692元 2.1%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13日 7 13,516,829元 2.1%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月16日 合計 28,162,5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