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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薇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告
亞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素英
被告
林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5萬5,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6,0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而特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日邀同被告王素英、林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王素英、林菊擔保被告亞而特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主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與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嗣被告亞而特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紙,其中附表編號1之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34計算;附表編號2、3之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浮動利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44計算,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亞而特公司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共計845萬5,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王素英、林菊為被告亞而特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亞而特公司及被告王素英均以:對於被告亞而特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王素英、林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均不爭執。

㈡被告林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及退回掛號信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2頁),且被告亞而特公司及王素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均不爭執,另被告林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亞而特公司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亞而特公司自應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王素英、林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亞而特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萬6,04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700萬元 684萬736元 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萬元 16萬1,520元 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45萬3,6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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