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亞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素英、林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 告 亞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素英 被 告 林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5萬5,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6,0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而特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日邀同被告王素英、林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王素英、林菊擔保被告亞而特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主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與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嗣被告亞而特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紙,其中附表編號1之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利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34計算;附表編號2、3之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浮動利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 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自111年1月1日 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44 計算,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亞而特公司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共計845萬5,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王素英、林菊為被告亞而特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亞而特公司及被告王素英均以:對於被告亞而特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王素英、林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均不爭執。 ㈡被告林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及退回掛號信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2頁),且被告亞而特公司及王素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均不爭執,另被告林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亞而特公司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 約定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亞而特公司自應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王素英、林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亞而特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萬6,04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700萬元 684萬736元 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萬元 16萬1,520元 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45萬3,6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