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陳柏瑋 被 告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被 告 華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靚 被 告 蕭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970,59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2,524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759,1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月10日合計為198,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違 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0日合計為13,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70,593元(計算式:23,759,181元+198,201元+13,211元=23,9 70,593元);又訴之聲明請求起訴後即113年1月11日後所生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024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222,52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2,5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息 23,759,181元 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 3.275% 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 0.3275%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0.4275%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