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南保險簡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上訴人所欠繳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一 百二十六元無異議,願全數繳納。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退保對於系爭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服被上訴 人之核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 請審議,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受理上 訴人退保之處分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 ,上訴人自無庸負擔滯納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五年間就本件曾提出行政救濟,於此爭議 期間不應計滯納金,且伊未收到繳費通知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行政爭議期間 不應計徵滯納金乙節,不僅法無明文規定,且上訴人爭議者乃主張伊已自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退保,而爭議結果被上訴人亦核定上訴人保費計至退保之日 ,並無虛計。從而上訴人自應依法繳納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自不待言。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本院註:被上訴人誤載為第四十條)第 二項規定「前項繳款單如於保險人分發之當月底仍未收到時,應於五日內以書 面通知保險人補寄」。今上訴人主張未收到繳費通知單,惟並未於隔月五日內 通知上訴人補寄,依例自視為已收到通知。況且保險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扣繳,並須於 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準此,投保單位尚 負有扣繳保險費並向保險人繳納之義務,不待保險人通知,始發生繳費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未依法繳費已違反法律義務在先,殊不能以未收到繳費通知,為 其拒繳保費之理由。況本件已拖欠迄今近四年,上訴人猶能以未收到通知為辯 乎?再者,果上訴人猶抗辯未收到繳費通知,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通 知,亦生通知繳費之效力。 ㈢次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 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 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經查,被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即以郵件寄發繳費通知書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先繳納應繳之金額,再提出異議理由,始不致被課滯納金其徒以行政程 序圖免繳費,自非所應為。 ㈣末按本件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爭執者乃陳弘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退保與否之問題,並非對前此欠費均提出異議,則縱依上訴人之抗辯成立有影 響者,亦僅八十四年五月份應否課徵滯納金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之差別而已,而 本件被上訴人訴追內容為上訴人所欠八十四年一至五月二十二日之保費及滯納 金。上訴人所執理由企圖免繳全部欠費之滯納金,不僅毫無關連,且於法不合 ,自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至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二日退保日止,共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關於 積欠勞工保險費部分,雖經被上訴人按月寄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上訴人均 未照繳,為此請命給付勞工保險費本金外,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加徵之 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核定之上訴人自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退保,該核定已經註銷,並核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 日起退保,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有錯誤等語置辯。 二、按勞工保險費,按月繳納;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 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 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用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 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 ,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銀行或郵局繳納;前項繳款單如於保險人分發之當月 底仍未收到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寄,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 繳納或逕按上月份保險費金額暫繳銀行或郵局之勞保專戶,於繳納次月份保險費 時一併結算;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 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 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查信文堂印舖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報上訴人陳弘烈及訴外人葉 碧玉、葉漢傑、葉碧娥等人退保,其中因上訴人未於退保表註明其未實際從事勞 動,而為被上訴人將其退保刪除,嗣信文堂印舖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申報 陳弘烈退保,被上訴人乃核定上訴人陳弘烈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退保,保 險費計收至該退保日止,上訴人不服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以八十四勞監審字第一0六二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台八十五勞訴字第一二五0四號 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註 銷其原先所核陳弘烈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退保之核定,並另核定陳弘烈自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退保,保險費計算至該日止,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 八五保承字第六0六二一一六號函通知上訴人,且隨函檢附重新核計八十四年五 月份保險費繳款單一份,原寄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八月份保險費繳款單則作廢, 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及被上訴人八五保承字第六0六二一一六號函影本附於原審卷 及八十四勞監字第一0六二號審定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四、次查㈠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核定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退保,其不服而向台 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前,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被上 訴人誤為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即以大宗掛號郵件向上訴人催繳欠款,有蓋有八十 四年五月十三日郵戳之該大宗掛號郵寄單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㈡上訴人對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數目及日期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乃是其主張其無繳滯納金 之義務。惟查附表二上訴人所欠之滯納金均是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含十一月)以 前,與上訴人究係應屬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退保或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退保 無涉,係上訴人先前所欠,其主張其無庸負擔該部分之滯納金,自不足採。㈢依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 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理由。查上訴人雖對被上 訴人核定之退保日提出異議,然並未照額繳納保險費,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徵滯納金。上訴人未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 條之規定繳費,即屬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從而認其無負擔 滯納金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是其就附表一所示之滯納金自應依法繳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給付保險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之 保險費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及滯納金,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滯納金一千一百八十 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何 清 池 ~B法 官 張 季 芬 ~B法 官 林 勝 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 賢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附表一 ┌──────┬─────────┬───────────┬─────────┐ │欠 費 期 間 │ 保險費寬限期滿日 │欠繳保險費金額(新台幣)│滯 納 金 起 算 日 │ ├──────┼─────────┼───────────┼─────────┤ │八十四年一月│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六千六百一十八元 │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 │八十四年二月│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六千六百一十八元 │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 ├──────┼─────────┼───────────┼─────────┤ │八十四年三月│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四千七百二十元 │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 │八十四年四月│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四千五百九十六元 │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 │八十四年五月│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三千五百七十四元 │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 ├──────┴─────────┴───────────┴─────────┤ │合計欠繳保險費: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 │ │滯納金分別按右列金額及起算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以每日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但加徵│ │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 └──────────────────────────────────────┘ 附表二 ┌───────┬──────┐ │八十二年十月 │三百九十八元│ ├───────┼──────┤ │八十二年十一月│一百四十二元│ ├───────┼──────┤ │八十三年十月 │五百二十九元│ ├───────┼──────┤ │八十三年十一月│一百一十九元│ ├───────┴──────┤ │合計欠繳滯納金: │ │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