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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光台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光台百貨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甲○○之僱用人光台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台公司)為被告,並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其駕車行經台南市○○路,於十字路口遇紅燈停車,詎被告甲○○自後駕車駛來,明知紅燈,卻不踩煞車,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急駛,衝撞停止狀態中之原告之車,原告之車又往前撞及前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左肩麻木、左上肢麻木無力、活動受限,雙下肢麻木,站立困難等重大傷害,並於九十年一月間經成大醫院診斷由於漸進性頸髓壓迫併發症,有逐漸發展成四肢癱瘓,目前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料理,終身不能從事輕便工作。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光台公司,被告光台公司未善盡監督之責,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甲○○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列損害,被告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左:

(一)、醫藥費部分:

1、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即八十七年補字第一二六號卷所提出之收據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答辯狀所附收據外並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續準備書狀再附呈收據十六件,以上收據經核算結果共支出醫療費用五萬零九百四十一元。

2、原告支出「藥品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有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續準備書狀證二所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十四份為證。

3、因原告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且多家醫院均囑須開刀治療,將來須支出龐大醫藥費,此部份暫保留請求權。

(二)、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原為千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思公司)之董事長,每月薪資四萬一千元(應係四萬零一百元),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車禍後,即時常住院、門診治療,經股東會議認定原告不適任,且因此影響公司營運,將原告薪資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減為三萬元,八十七年元月起減為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有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可證,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共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三元。

2、八十八年二月起,千思公司不堪虧損,乃向台南縣政府及台灣省建設廳報准停業,原告乃失去職務及薪資,而依原告目前身體健康狀態而言,亦無法再任職,喪失工作能力,原告現年三十四歲,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年限,尚有三十一年,依霍夫曼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九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原告先暫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起算之減少(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

3、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專用權,並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用於研發生產骨牌,原告已著手訂製骨牌模具,支出九十六萬元,並經證人證述在案。因本件車禍的發生,致無法繼續生產、銷售,計損失九十六萬元。

(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上下肢麻木,活動受限,頸椎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無法駕車,外出均須由計程車接送,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已支出計程車車資計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

1、原告自私立嘉南藥理學院畢業,即創立千思公司,擔任董事長,並多方研習,取得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商品條碼暨商業EDI講師證書,亦自創商品,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為一位兼具多方才能之商業尖兵,詎車禍發生後,原告身體健康狀態日益惡化,亦影響工作效率,甚且喪失工作,精神上痛苦莫可名狀。

2、本院囑託成大醫院、新樓醫院鑑定,成大醫院函覆「一般神經受損傷恢復黃金期約為半年,即經過半年的休養,可恢復的程度大約已固定,再進步有限」,新樓醫院亦函覆能力減損,且經美國慈濟醫院醫師許明彰診斷證明車禍後三至五年內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九十,第五年至第十年則喪失百分之百從事任何工作之能力,有呈案之許醫師報告書可稽,而目前原告求診之台南市慈愛醫院復健科主任洪章仁醫師亦稱原告無法回復正常人生活,會變成四肢癱瘓之情形,足證原告無法復原,對一未婚女子而言,不能結婚生兒育女,不能工作,形同廢人,情何以堪。

3、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三百五十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據本院向李明鎧醫師及陳滄山醫師函查原告歷次診斷資料及有無延誤病情之情形,據李明鎧醫師函覆:原告因車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求診,即告知前額腫痛、頭暈噁心等症狀,六天後亦再復診告知前開症狀況外,亦稱頸部疼痛,李醫師診斷為「腦震盪、頸部扭傷」,並囑咐原告回診,原告依醫囑回診九次,之後未再復診,係因到成大醫院陳滄山醫師診治;據陳滄山醫師證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到成大醫院求診,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檢查結果右腳無力,目前有壓迫神經、脊椎,感覺上有障礙,並提出原告就診資料,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原告回診主訴又在成大做一次MRI,顯示C3-6間都有HIVD,並有C5-6神經根壓迫情形,曾有一次因用力造成尿失禁,目前左下肢也麻。檢查結果左下肢的髖部屈曲,膝伸張及足部向足背屈曲與右側比較略為無力,左下肢膝部腱反射增強。右下肢的痛覺比左下肢略差。診斷結果目前這樣顯示脊椎(頸部)有受到壓迫。足證原告自車禍起三年來均依醫囑回診,並無延誤病情,目前仍在成大醫院及洪章仁醫師等處做復建,惟病情仍無痊癒之望。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原告因下肢無力而跌倒,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結果為頸椎四、五、六、七節退化性關節病變,合併神經根脊椎病,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再至成大醫院診治結果為頸椎神經根和脊髓病變並引致左側肢體無力攣縮,而依許明彰醫師診斷結果認為原告未於車禍即時作正確適當的治療,因此將在病發後第三至五年內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九十,而在第五年至第十年內喪失百分之百之工作能力,洪章仁醫師診斷報告認定原告預後結果為「由於漸進性地頸髓壓迫併發症,病人有很高機率發展成四肢癱瘓,慢性疼痛和刺痛會永遠存在」,原告確喪失勞動能力。

三、依本院向成大醫院調取原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結果「由於漸進性頸髓壓迫併發症,此病人有逐漸發展成四肢癱瘓,目前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料理,終身不能從事輕便工作,四肢肌力上肢因疼痛約為三分,下肢約為四分,神經已受損,無法手術治療」,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八項第七級,又依陳滄山醫師覆函亦指出椎間盤疝脫含有沿伸作用,故成大醫院診斷殘廢部位包括四肢、頸椎、胸椎、腰椎,並無錯誤,原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故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開車撞到原告,致原告頸部受傷之事實,惟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顯然超出實際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別提出抗辯:

(一)、就醫藥費用之請求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新樓醫院所開出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該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之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係健保給付,其餘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之「藥品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被告亦不爭執。查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屬填補損害性質,中央健康保險局於給付醫療費用之賠償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如被保險人再向加害人為請求,不啻被保險人受有雙重利益,加害人更有雙重賠償之危險,被保險人既然受有保險給付,則已無損害可言,似不得就保險給付部分,再對加害人請求賠償(請參照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附呈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由是可知,原告就健保給付醫療費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部分,其損害已受填補,已無損害,其再為請求,即無理由。

(二)、就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請求部分:否認原告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查原告於傷後仍能親筆繕寫起訴狀、答辯狀數萬言,又能操作電腦打字製表並整理附件及證物,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狀暨附件證物及其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之答辯狀暨附件證物。則顯然原告尚能勝任一般事務之工作。再查,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若干,成大醫院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成附醫病歷字第0三五九號函復本院表示:原告乙○○為頸椎第三、第四節間,與第五、第六節間椎間盤凸出,主要抱怨為頸部與左側上肢酸痛麻木,並無明顯肌力減退現象。因原告要求讓陳滄山醫師鑑定,故本院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再函請新樓醫院囑託其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若干,經原告指定之陳滄山醫師鑑定後,該醫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復本院以:「病人麻木情形較嚴重,左上肢運動後尤其明顯,自述本來可提五十公斤重物,現在只可提二十五公斤重。神精學檢查無局部肌肉萎縮,深部腱反射正常,唯有左手的尺側痛感覺較不敏感。依病人自述,病狀未有改善,追蹤頸部磁振造影檢查,椎間盤疝脫未改善,也未惡化。」,既然成大醫院鑑定認為原告並無明顯肌力減退現象,加上新樓醫院陳滄山醫師鑑定認為無局部肌肉萎縮,深部腱反射正常,惟有左手的尺側痛感學較不敏感,椎間盤疝脫未改善也未惡化,則原告應可維持目前之活動能力,亦即原告目前可提二十五公斤重物,可親筆繕寫數萬言之書狀,又能操作電腦打字,顯然原告並無因傷導致工作能力受減損。則原告主張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並無理由。

(三)、就骨牌模具之支出九十六萬元部分:骨牌模具係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其評估市場利益後決定是否繼續投資或放棄,均為原告自己所決定,與車禍無關,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原告為千思公司之老闆,扣繳憑單由自己簽發,薪水領多少自己決定,顯然與車禍無關聯,又千思公司是否繼續營業,還是停業,也是決定於原告自己之意思,亦與車禍無關,則原告主張:其工作能力喪失,致被千思公司減薪,以及八十八年二月起千思公司不堪虧損,向台南縣政府及台灣省建設廳報准停業,致失去職務及薪資云云,均難謂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車禍發生後仍繼續經營其千思公司之業務毫不受車禍影響,有千思公司與他人之他案訴訟可稽,則千思公司停業之原因,是原告自己經營不善,不然就是不願給付台灣三菱公司之貨款而宣佈停業,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喪失工作能力致千思公司停業一節顯然不實,顯係欲利用法院遂其詐欺意圖。

(五)、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上下肢麻木,活動受限,無法駕車,外出均須由計程車接送,須支出計程車車資云云,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可行、可坐,更可自己開車,有被告已呈原告開車之照片可稽,則原告並無增加生活支出,因而原告此部分之請亦無理由。

(六)、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固然受有傷害,然並非重傷,其請求高達三百五十萬元之鉅額精神慰藉金,顯然太高,請本院裁減至相當之數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雖然原告又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自費向台南市慈愛醫院就診之病歷記錄、診斷及預後報告,以及向美國許明彰醫師就診之診斷紀錄、建議及預後及結論等,欲證明其工作力有所減損。然查,上開病歷記錄均為私文書,尤其是原告補呈庭提之許明彰醫師之預後及結論,並無該醫師之簽章,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上開診斷並非法院囑託其鑑定,係原告個人自費取得,難期公正,且無證據能力。又上開病歷記錄中之醫師預後欄所記載「病人有很高機率發展成四肢癱瘓」或「將來會產生頸椎狹窄,引起進一部神經壓迫而變成殘廢在五-十年之間」,係醫師個人對將來的推測,並非就目前之狀況所為判斷,況且上開慈愛醫院及許明彰醫師所推測之意見顯然與較有學術權威之成大醫院,以及對原告病情最了解之陳滄山醫師之鑑定結論南轅北轍,顯有對原告病情誇大之嫌,不足採憑。又依上開許明彰醫師對原告之診斷紀錄之記載:「肩膀:肩膀活動正常,沒有運動無力,沒有肌肉萎縮...四肢:上下四肢肌肉正常,沒有萎縮...腦神經檢查:意識清醒,對於地方人事物時間觀念正確,眼睛視力範圍正常,腦神經3,4,5,6正常,眼運動正常,腦神經5,7正常,其他腦神經都正常。協調:快速交換運動正常,肌腱反射正常,沒有病理反射」。則縱然原告有頸椎椎間板突出之狀況,然該狀況顯然未影響原告之正常活動,即並無減少其勞動能力,亦可證明該醫師所為將來會喪失工作能力及變成殘廢之推測,係誇大之詞,不足取。

三、按民事訴訟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為限,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其成立與否尚屬未知,則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查迄自目前為止,原告並未因車禍而致減損勞動能力,則原告以將來其有可能會減少或喪失工作能力為由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又依新樓醫院陳滄山醫師鑑定之判斷,原告之病情即椎間盤疝脫之情況,雖未改善,也未惡化,既然未惡化,則除非原告又再受其他傷,否則絕無將來會癱瘓或變成殘廢之可能。

四、依據前述成大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成附醫病歷字第0三五九號函及新樓醫院陳滄山醫師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覆所示,成大醫院認原告並無明顯肌力減退現象,新樓醫院陳滄山醫師八十八年三月鑑定時則認原告無局部肌肉萎縮,深部腱反射正常,惟有左手的尺側痛感覺較不敏感,椎間盤疝脫未改善也未惡化,則原告應可維持目前之活動能力,亦即原告目前可提重二十五公斤,可親筆繕寫數萬言之書狀,又能操作電腦打字,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前,原告之傷害程度已經定型,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損及勞動能力。又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鑑定人陳滄山醫師病人(即原告)目前情況?陳滄山醫師答:「病人第一次就診時有主述頭痛問題,病人今天來就診,檢查結果右腳無力,目前有壓迫神經、脊椎、感覺上有障礙」,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之病情並未至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

五、依目前原告之病情,縱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該情狀並非車禍所造成:

(一)、依原告自己可以書寫訴狀以及成大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陳滄山醫師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覆之鑑定意見,原告之病情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

(二)、車禍發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自車禍發生起至上開成大醫院及陳滄山醫師為鑑定之時,已歷經一年八個月,則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之影響,至前開鑑定之時止,應已全部顯現,則車禍造成之傷害結果最嚴重之程度即如上開成大醫院及陳滄山醫師之鑑定。顯然原告目前之病情若有所謂減損勞動能力之情狀,亦與車禍無關。原告未依最初診斷之醫師(即陳滄山、李明鎧等)之囑咐,繼續門診治療,自行中斷門診,並擅自更換醫師四處索取診斷證明書,乃是導致病情惡化之主因,即原告若有減損勞動能力,係因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被告縱有過失,亦可主張過失相抵。

六、按照李明鎧醫師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覆函本院所附診療紀錄之記載,原告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向該醫師求診,當時之情況為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因頭暈噁心及頸部疼痛再求診於李明鎧醫師,再經過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六天之治療後,從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始,原告頸部疼痛已有顯著改善,接著幾天直到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擅自終止診療,每天均有改善。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而本院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囑託陳滄山醫師對被告受傷情形鑑定,而陳滄山醫師為鑑定時距車禍發生已經一年又八個月,按通常經驗定則,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車禍對原告身體所生之影響即所可能發生之症狀,應已全部出現,而陳滄山醫師當時所為鑑定,當時原告自述其尚能提二十五公斤重物,且神精學檢查無局部肌肉萎縮,深部腱反射正常,唯有左手的尺側痛感覺較不敏感,追蹤頸部磁振造影檢查,椎間盤疝脫未改善,也未惡化,則原告受傷之情況尚屬輕微,無礙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又神經受損之情況也未再惡化,亦證原告之傷勢已經確定,則原告因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車禍所生之傷害,應不超過上開鑑定情況,若事後原告傷勢有更嚴重之情況發生,必係因原告又受傷或因其到處求助民俗療法等原因而造成二次傷害,否則病情不會再惡化。且原告曾因自己不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跌倒而求診於成大醫院,住院後接受成大醫院以頸部磁振造影,其結果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做之頸部磁振造影相比較,其顯示程度為「類似」或「較輕」之第五、六節椎間盤凸出及神經壓迫,住院後之頸部磁振造影,並無顯示頸椎椎間盤凸出及神經壓迫之惡化,有卷附神經內科陳俊憲醫師對本院之回覆可稽。既然對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做之頸部磁振造影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做之頸部磁振造影結果比較,並無惡化,更益證明陳滄山醫師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所為鑑定判斷,認定原告頸椎之傷勢並未惡化,顯然正確,足證原告因車禍對原告身體造成之影響,在八十八年三月以前即告確定,以後之變化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七、成大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成附醫醫事字第二二八二號函所附原告殘廢診斷書,其審定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日,距車禍發生已有三年六月之久,則難以認定該結果係因車禍所造成。又車禍對原告之傷害為頸椎部分傷害,然上開診斷證明書第十六欄位記載殘廢部位為四肢、頸椎、胸椎、腰椎,因胸椎及腰椎受傷並非車禍造成,則該胸椎及腰椎部分與車禍顯然無關;再者,開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顏威彰醫師在車禍發生後三年六個月才接手診斷,非車禍最初參與診斷之醫師,更非本院指定之鑑定人,則該診斷之結果不僅不正確,且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被告亦否認該鑑定結果。再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有再度受傷之事實,已經原告所自認,則原告之傷勢若較八十八年三月間之鑑定更有惡化之情形,該惡化之結果,與車禍無關,再參酌前揭李明鎧醫師、陳滄山醫師及陳俊憲醫師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已足認車禍造成之傷害並無惡化,不能以成大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予原告一事,即認定被告應就該診斷書內容所載之情況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固然因車禍而頸椎受傷,然車禍造成之傷害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告定型,不再惡化,原告身體健康惡化,純係其另外受傷及其車禍後仍提重物(原告從事文具買賣,經常搬整箱的文具貨物,動輒二、三十公斤),則車禍後再度受傷,以及原告不當搬重物,乃造成原告目前健康惡化之直接原因,依新樓醫院陳滄山醫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對原告診斷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人目前頸部酸痛,伴有抽痛,沿頸、肩到兩側上肢,影響日常失活及工作,應多休息及復建治療」,以此情況判斷,尚難謂有重大傷害,再參酌原告尚四肢健全,能獨立行走、書寫,並非全身癱瘓之人,故原告頸部傷痛縱然影響其工作能力,僅是不能再從事粗重勞力之工作而已,而原告並非搬運工人,係經商之人,有創意能申請專利及投資,此部分工作能力不會受到車禍影響,因此只要原告避開粗重勞力之工作即可,傷害尚不影響其從事工作之能力,亦即原告並未因受傷而影響其工作能力,縱有影響,也微乎其微,充其量應僅影響十分之一而已。

九、按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或一時一地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參照)。原告自行創設千思公司,公司盈虧由原告自負,千思公司帳上之原告薪資,與原告之收入難有關聯,不能代表原告勞動能力之價值,況依上揭判例意旨,亦不能以薪資來衡量原告之勞動能力價值。因此,若要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價值,仍以基本薪資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台南市○○路,於十字路口遇紅燈停車,詎被告甲○○自後駕車駛來,明知紅燈,卻不踩煞車,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急駛,衝撞停止狀態中之原告之車,原告之車又往前撞及前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光台公司。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共支出醫療費五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其中包含健保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自付額為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另支出藥品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光台公司又為甲○○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共支出醫療費五萬零九百四十一元,其中包含健保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自付額為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另支出藥品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被告對自付額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藥品費用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應予准許。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原告對被告已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健保給付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不應准許。

二、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一)、原告原為千思公司之董事長,每月薪資四萬一千元(應係四萬零一百元),自八十六年八月起減為三萬元,八十七年元月起減為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薪資減少有可能是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或公司為提高股東的報酬率,或因發生本件車禍影響公司營運等原因,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係因發生本件車禍始遭減少薪資,況於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何以會開給原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時,成大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生車禍後,仍能行走,雖然有持續的頸部及左下肢麻痛,但對日常生活功能並無顯著影響,僅疼痛令其失眠、精神不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的門診醫師認為其肌力並無明顯下降,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神經外科門診醫師認為由八十六年十一月的磁振造影看來,頸部椎間雖然疝脫,但頸部脊髓無明顯壓迫,不須開刀,只須症狀治療。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原告跌倒後,首次出現肌力下降的記錄,一般跌倒並不須住院,而原告住院四日,代表醫師認為原告症狀的改變,已須住院治療。原告車禍後造成頸部疼痛及下肢麻(主要為左側),對其日常生活品質造成很大的困擾,值得同情,但首次肌力下降記錄是在跌倒後出現,跌倒對頸椎應有進一步的傷害,惟車禍留下的舊傷,是否造成跌倒後更易產生新傷,則很難評定,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成附醫復字第一二六九二號函在卷可考,依該函之內容可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生車禍後,仍能行走,雖然有持續的頸部及左下肢麻痛,但對日常生活功能並無顯著影響,肌力並無明顯下降,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跌倒後,始首次出現肌力下降的記錄,足見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跌倒之前,應未減少勞動能力,且原告要求鑑定之新樓醫院陳滄山醫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復本院以:「病人(指原告)麻木情形較嚴重,左上肢運動後尤其明顯,自述本來可提五十公斤重物,現在只可提二十五公斤重。神精學檢查無局部肌肉萎縮,深部腱反射正常,唯有左手的尺側痛感覺較不敏感。依病人自述,病狀未有改善,追蹤頸部磁振造影檢查,椎間盤疝脫未改善,也未惡化。」,依陳滄山醫師之鑑定亦可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原告無局部肌肉萎縮,深部腱反射正常,唯有左手的尺側痛感覺較不敏感,經追蹤頸部磁振造影檢查,原告椎間盤疝脫未改善,也未惡化,益足證明,原告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並未減少勞動能力。原告雖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自費向台南市慈愛醫院就診之病歷記錄、診斷及預後報告,以及向美國許明彰醫師就診之診斷紀錄、建議及預後及結論等,欲證明其工作能力有所減損,然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即多次至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門診,且有做頸部磁振造影,其診斷及說明,應可做為判斷原告傷勢之重要參考,至台南市慈愛醫院之預後報告及許明彰醫師之預後及結論,均僅是預判原告未來可能會發展成殘廢或四肢癱瘓,並非診斷原告當時已經殘廢或四肢癱瘓,自難憑該兩份報告即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已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三元,為無理由。

(二)、八十八年二月起,千思公司向台南縣政府及台灣省建設廳報准停業,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千思公司停止營業之原因,有可能出於營業不善,或原告發生本件車禍無法繼續經營千思公司等原因,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係因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始無法繼續經營千思公司,且原告在與訴外人台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菱公司)之給付貨款訴訟中(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自承千思公司在三菱公司打壓下,不得不在八十八年三月底暫停營業,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車禍始無法繼續經營千思公司,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車禍致喪失勞動能力,並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據成大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成附醫病歷字第0三五九號函及新樓醫院陳滄山醫師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所示,成大醫院認原告並無明顯肌力減退現象,陳滄山醫師八十八年三月鑑定時則認原告無局部肌肉萎縮,深部腱反射正常,惟有左手的尺側痛感覺較不敏感,椎間盤疝脫未改善也未惡化。車禍發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自車禍發生起至上開成大醫院及陳滄山醫師為鑑定之時,已歷經一年八個月,則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之影響,至前開鑑定之時止,應已全部顯現,則車禍造成之傷害結果最嚴重之程度即如上開成大醫院及陳滄山醫師之鑑定。顯然原告目前之病情若有所謂減損勞動能力之情狀,亦與車禍無關等詞置辯。經查,成大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成附醫復字第一二六九二號函已說明,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生車禍後,仍能行走,雖然有持續的頸部及左下肢麻痛,但對日常生活功能並無顯著影響,肌力並無明顯下降,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跌倒後,始首次出現肌力下降的記錄,此次跌倒對頸椎應有進一步的傷害,惟車禍留下的舊傷,是否造成跌倒後更易產生新傷,則很難評定,由該函可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生車禍後,仍能行走,對日常生活功能並無顯著影響,肌力並無明顯下降,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跌倒對頸椎造成進一步的傷害後,始首次出現肌力下降的記錄,既然原告肌力下降,乃至現由於漸進性頸髓壓迫併發症,有逐漸發展成四肢癱瘓之虞,係因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跌倒所造成,則原告必須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所以會跌倒,係肇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所產生之頸椎舊傷,且車禍留下的舊傷更易產生此次新傷,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係因車禍所造成,亦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起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專用權,並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用於研發生產骨牌,原告已著手訂製骨牌模具,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未繼續生產、銷售骨牌,有可能出於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亦有可能出於原告評估市場利益後決定放棄投資,惟如上所述,原告並未因發生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縱原告確因發生本件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亦可委由其他公司生產、銷售骨牌,並非因原告發生車禍即無法使用該骨牌模具,是原告主張因發生本件車禍,致無法繼續生產、銷售骨牌,應由被告賠償其訂製骨牌模具所支出之費用九十六萬元,尚嫌無據。

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自發生車禍後,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已支出計程車車資計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如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生車禍後,仍能行走,雖然有持續的頸部及左下肢麻痛,但對日常生活功能並無顯著影響,肌力並無明顯下降,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跌倒後,始首次出現肌力下降的記錄,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拍攝到原告自己開車來開庭且沒有帶頸圈,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張為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告嗣後雖改稱:當時只是要開車門,並不是要開車云云,惟從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原告當時正要打開駕駛座旁車門,且旁邊沒有其他人,依常情判斷,當時原告應係要自行開車,是被告抗辯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原告尚能自己開車,應可採信。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既尚能自己開車,則其請求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計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自屬無據。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疝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其私立嘉南藥理學院畢業,原擔任千思公司之董事長,月薪原為四萬零一百元,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迄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止),現由於漸進性頸髓壓迫併發症,有逐漸發展成四肢癱瘓,目前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料理,終身不能從事輕便工作;被告甲○○高職畢業,原任職光台公司,月薪為二萬七千元,惟已自光台公司離職,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光台公司並無任何不動產,經嘉義市政府核准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停止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受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共計為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

陸、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被告光台公司部分,因原告於起訴後始追加光台公司為被告,本院認以被告光台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為被告光台公司接獲起訴通知之日,並以接獲通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利息之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捌、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蘇正賢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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