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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七號
- 原告
- 慶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 律師
- 被告
- 統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卅九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位於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九一之一地號、旱、面積0.六三0七公頃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建號一四四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三號廠房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與被告統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應公司)訂約,將該廠房及其內機電設備全部出租予被告統應公司,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証人,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而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約定乙方(承租人即被告統應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出租人(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出租人賠償損害,如因此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承租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連帶保証人即被告甲○○)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約四時許,統應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因電線短路走火而引起火災,火災發生後當地警方據報迅即出動消防車多輛馳往灌救,由於現場置存有大量之塑膠原料、成品、半成品及機器設備之機油,故火勢一發即迅速蔓延,霎時濃煙密佈,又在風助火勢下,火舌向緊鄰之台灣視訊系統公司(下稱視訊公司)竄燒(視訊公司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三號之倉庫為鋼筋水泥建築,亦係向原告所承租),由於視訊公司內亦堆積有大量之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致使兩棟廠房陷入一片火海當中,在消防人員奮勇搶救下,火勢延燒至四時五十分許始被控制,並逐漸予以撲滅。依大華公証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就原告所有上揭二棟廠房鑑定之結果,統應公司所承租之廠房起火時實值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折舊後淨損為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視訊公司所承租之建物起火時實值七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折舊後淨損為五百卅五萬六百九十九元,原告淨損之總額為一千一百廿八萬三千四百十三元,由於原告獲得保險公司理賠四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此部份扣除後,原告淨損之金額為六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卅九元,依民法第四百卅四條及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1、被告甲○○因過失致生本件火災,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二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書內容所載,被告吳媽風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2、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狀中答辯理由欄第一點(二)辯稱承租人非因重大過失而失火,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顯有未洽。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仍屬有效。查原告與被告統應公司所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當事人間已有特約之情事甚明,被告於本件火災既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統應公司依民法第四百卅二條、第四百卅四條及雙方所訂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於所承租之建物燬損,應負應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甲○○依雙方所訂租賃契約第十三條(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之規定,亦應對於統應公司所承租之建物負連帶賠償之責。
4、關於視訊公司所承租原告之廠房遭燬損部份,由於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明定乙方(即被告統應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故視訊公司所承租之廠房遭燬損,被告統應公司及連帶保証人甲○○,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況民法第四百卅二條至四百卅四條,均課以承租人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廿三條之規定,統應公司與甲○○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辯稱非屬租賃標的物,而對視訊公司所承租之建物毀損,不負賠償之責云云,不無誤會!
5、本件原告受損之建物,折舊後之淨損金額,業經大華公司鑑定明確,被告主張是由案外人林天寶涉嫌放火造成,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林天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號判決林天寶無罪確定,則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建物平面圖及地籍圖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律師函及回執二張影本、東泰產物保險公司賠款証明影本、台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証明書影本、大華公証有限公司公証報告書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供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約四時許,統應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因電線短路走火而引起火災,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且於承租人即被告統應公司是否對火災有重大過失,亦無舉證,原告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二)被告統應公司承租原告之廠房,固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惟保證之責任應僅限於與租賃契約標的有關之事項,如租金之給付及承租房屋之不當損害,對非屬租賃標的而由訴外人視訊公司向原告承租之建物之毀損,自不負損害賠償之保證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與統應公司就兩棟建築物之毀損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法不合。
(三)被告統應公司所承租之廠房為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所違章建築,據聞當時造價僅約四百萬元,而另棟由視訊公司承租之老舊建物,其火險投保額僅二百十萬元,遠低於被告統應公司所承租廠房之投保額三百五十萬元,足徵原告所提大華公司之鑑定結果與實際損害有極大差距,此謹請鈞院命原告提出由被告公司所承租廠房之工程造價單據,及兩棟房屋稅單,俾資佐證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統應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因電線短路走火引起火災,燒毀原告所有二棟廠房,固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二號刑事判決佐證。惟查上開刑事判決依據台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七消署調字第八七|○○五一調函,認本件火災係統應公司之電源線短路引火,而未調查統應公司員工發現火災及救火之詳細情節,自欠允當。經查:
1、依本院函調之警訊筆錄影本所載,首先發現火災之統應公司員工陳錦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時稱「現場是我發現位於廠房中間防火巷內先著火引燃,然後我就立即報警處理」,統應公司其他員工蔡村校、蔡順龍等人亦均稱起火位置在防火巷。故如本件火災系由統應公司內電線短路引起,則在電線引燃廠內物品,再延燒穿透廠房鐵皮外防火巷之塑膠廢料,非數分鐘之事,廠內當早已濃煙漫佈。而統應公司員工陳錦坡在廠外發現防火巷塑膠廢料失火前,在廠內之員工,並無人發覺廠內有失火濃煙之狀況,足見本件火災應非廠內電線短路引起。
2、台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指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源線短路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起火原因若判為電源線短路,則電源線引燃何物致起火,又起火後延燒何物再擴大成災,上揭調查報告書未有關此延燒路徑之說明,顯無法據以判斷本件火災是電源線短路所引起。按電源線短路處若無其他易燃物以助燃,在電源線短路而電源開關即時跳脫斷電下,電源線本身並非易燃物,並不足以形成火災。而台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指電源線短路位置之電線係舖設在統應公司鐵皮廠房之牆壁上,鐵皮非易燃物,僅電線短路引火,顯無造成火災之可能。又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現場勘查報告,亦疏未斟酌陳錦坡發現火災之情節,僅以防火巷附近未發現搶救行為及消防隊嗣後到達現場所見之火災狀況,而研判非起火於防火巷,該勘查報告實為粗糙,亦不足採。
3、統應公司員工林天寶於火災發生前曾自廠外走入工廠(其工作位置在廠外),需經過該防火巷口,適在公司大門口與出外巡視之公司組長陳錦坡相遇,被公司員工陳錦坡等人疑其竟未發現防火巷起火而有縱火之嫌,加以林天寶於火災發生消防隊到達時即離開現場,於火災後未經請假就未上班(其他員工均仍有到公司),於警訊時始供稱翌日到奇美醫院開疝氣(非急症)::事實(參見本院所函調林天寶、陳錦坡及被告甲○○警訊筆錄),顯見林天寶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及發生後之行為乖於常理。詎檢、警卻未深入偵查,以瞭解事實真相,徒以欠缺準確性之火災鑑定報告,據以將統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提起公訴,恐有坐令犯罪者逍遙法外之憾。被告甲○○已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一日具狀對林天寶提出自訴,現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號審理中。因此,懇請本院裁定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及暫緩對火災之二棟廠房進行鑑定估價,以省勞費。
(五)被告統應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生產塑膠製品之機器設備,並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三號未經保存登記之鐵造廠房及其內機電設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被告統應公司所承租之上揭廠房及相鄰由原告所有出租予視訊公司之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因火災毀損。原告起訴主張統應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電線短路走火引起火災,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及兩造間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約定,訴請連帶賠償二棟廠房毀損之損失。惟查:1、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上開刑事判決雖論處被告甲○○應負失火罪刑,但該刑事判決依鑑定內容粗糙之台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七消署調字第八七|○○五一號函,據以認定本件火災係統應公司之電源線短路引火,卻未調查統應公司員工發現火災及救火之詳細情節,已欠允當。且觀該判決於犯罪事實記載「吳媽風::本應注意電力使用之安全,避免電力超載負荷引起電線短路走火::竟疏未注意電力使用之安全::」及判決理由(三)前段說明「電線短路過載會發生火災」或「工廠用電過載均會致生電線走火」,結論卻謂「::更應注意是否長時間機器運轉、電線老舊會發生電線走火,而及時調節工時或汰換電線,竟疏未注意致生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亦即對本件火災原因於犯罪事實所述,與判決理由所論,顯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甚且該判決事實所指「電力超載負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所為之判決顯有瑕疵,自不應據以拘束本件民事判決。
2、被告統應公司承租原告之廠房,於電力使用上既無超載負荷之情事,且電力設備上亦有延聘機電技術顧問按期檢查維修,有證人吳俞桓於上開被告甲○○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證詞可稽(見該卷第一百六十八頁、一百六十九頁)。因此,縱認火災之發生起於被告統應公司承租廠房內部電線短路,統應公司於電力使用之安全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於承租廠房之火災毀損,應無損害賠償責任。且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特別規定。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所為承租人統應公司保管租賃物之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之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就「承租人失火責任」特別約定承租人統應公司因輕過失失火致租賃毀損滅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既無證據以證明被告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其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3、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特別規定。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所為相同之承租人責任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之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特別就失火責任約定承租人因輕過失失火致租賃毀損滅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既無舉證以證明被告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其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六)又被告統應公司承租原告之廠房,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固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惟保證之責任應僅限於與租賃標的有關之事項,如租金之給付及承租房屋之不當損害,對非屬租賃標的而由視訊公司向原告承租之建物之毀損,自不負損害賠償之保證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與統應公司就兩棟建築物之毀損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
(七)就訴訟標的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及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約定,即原告係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而非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則損害賠償之標的範圍,應僅統應公司承租廠房毀損致原告所生之損害部分為限,視訊公司所承租之建物與兩造之租賃契約顯然無關,原告對視訊公司承租建物之毀損,一併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被告統應公司承租原告之廠房,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固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惟保證之責任亦應僅限於與租賃標的有關之事項,如租金之給付及承租房屋之不當損害,對非屬租賃標的而由視訊公司向原告承租之建物之毀損,自不負損害賠償之保證責任。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與統應公司就兩棟建築物之毀損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二號甲○○公共危險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號林天寶放火罪刑事卷宗 。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三號廠房為其所有,其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與被告統應公司訂約,將該廠房及其內機電設備全部出租予被告統應公司,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証人,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且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約定:「乙方(承租人即被告統應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出租人(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出租人賠償損害,如因此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承租人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連帶保証人即被告甲○○)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約四時許,被告統應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因電線短路走火而引起火災,並引燃緊鄰之視訊公司(視訊公司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三號之倉庫亦係向原告所承租),火勢延燒至同日四時五十分許始被控制,並逐漸予以撲滅。而依大華公司就原告所有上開二棟廠房損害之鑑定結果,統應公司所承租之廠房起火時實值為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折舊後淨損為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視訊公司所承租之建物起火時實值為七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折舊後淨損為五百卅五萬六百九十九元,原告淨損之總額為一千一百廿八萬三千四百十三元,由於原告獲得保險公司理賠四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共損失六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卅九元,爰依民法第四百卅四條及雙方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甲○○因本件火災案雖經法院判定應負失火罪責,然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而該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雖論處被告甲○○應負失火罪刑,惟該刑事判決事實所指被告甲○○「電力超載負荷」,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且被告統應公司承租原告廠房,電力設備上亦有延聘機電技術顧問按期檢查維修,縱認火災之發生起於被告統應公司承租廠房內部電線短路,統應公司於電力使用之安全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於承租廠房之火災毀損,應無損害賠償責任。(二)又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特別規定。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所為承租人統應公司保管租賃物之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之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即本件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就「承租人失火責任」特別約定承租人統應公司因輕過失失火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及兩造租賃契約第十一至第十三之約定,即原告係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而非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則損害賠償之標的範圍,應僅統應公司承租廠房毀損致原告所生之損害部分為限,視訊公司所承租之建物與兩造之租賃契約顯然無關,原告對視訊公司承租建物之毀損,一併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被告統應公司承租原告之廠房,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固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惟保證之責任亦應僅限於與租賃標的有關之事項,如租金之給付及承租房屋之不當損害,對非屬租賃標的而由視訊公司向原告承租建物之毀損,自不負損害賠償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統應公司向其承租台南縣永康市○○段八九一之一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三號廠房,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約四時許,被告統應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因故而引起火災,並引燃隔離其由訴外人視訊公司所承租倉庫之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前開火災係因被告統應公司之過失所致,惟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火災是否為被告統應公司之過失所致?且兩造間就租賃物之失火責任有無特別約定過失責任?
四、被告主張本件火災係遭人(即訴外人林天寶)於防火巷內放火,並非統應公司內之電線走火引起火災,而消防單位之調查、勘查報告未斟酌證人陳錦坡等證述係統應公司與視訊公司中間之防火巷先起火,且統應公司有請機電公司定期檢查電力設備,顯無造成火災之可能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因本件火災而自訴第三人林天寶涉有放火罪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二號案判決林天寶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訛。
(二)前開火災之起火原因,經台南縣警察局調查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略稱:「五、現場跡證鑑定結果:⑴台灣視訊公司之火流方向係由北而南,由上而下,由東而西。⑵統應公司之火流方向係由南而北,由上而下,由東而西。⑶台灣視訊公司北側與統應公司南側受熱跡呈相相對應。⑷統應公司廠房內電源開關有跳脫情形,東、南側角隅處發現有電源線短路熔痕之跡證。六、結論:⑴由建築物燃燒後之外觀塌陷情形及出動觀察之印證,研判起火戶為統應企業公司。⑵由火災現場之火流方向,兩家公司南、北側相對應之受熱跡像,起火部位鐵皮、鐵架塌陷、扭曲、脫離,甚至脆化程度,研判起火處為統應公司廠房東、南隅處。⑶由統應公司廠房內電源開關跳脫及發現之電源線失路熔痕跡證,研判其起火原因以電源線短路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是本件火災應係以統應公司電源線短路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
(三)內政部消防署於八十七年四月月七日協助勘查上開火災現場「::二、勘查情形摘要:(一)起火戶之研判:勘查台灣視訊系統公司各樓層燒燬情形,發現其內部燒燬均以靠統應企業公司之燒燬較嚴重,研判火流係由統應企業公司往台灣視訊系統公司蔓延所致,且據永康消防隊林進吉供稱,消防車到達時台灣視訊系統公司尚無燃燒現象,綜合以上研判本案起火戶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三號統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起火處之研判:本案火災發生詎勘查已歷時數月,鐵皮氧化鏽蝕嚴重,已不易由鐵皮燒燬及變色情形研判火流方向,且兩戶結構不同無法比較其燒燬程度,又統應企業公司之鋼架鐵皮廠房已部分拆除,亦已無法由鐵架倒塌情形研判火流方向;惟因台灣視訊系統公司係由三樓最先受波皮,且統應公司之廠房鐵皮緊密,防火巷PP塑膠廢料堆置緊臨台灣視訊系統公司之牆,離統應公司尚留有一通道,附近亦未發現有搶救行為,又據四分鐘左右即到達現場之永康消防分隊隊員林進吉於火災出勤觀察紀錄指稱:『::到達時見火勢已在統應企業公司後側(東方)、廠中間、前端燃燒起火::』,綜合以上研判,本案應起火於統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而非防火巷內。但因統應企業公司之鋼架鐵皮廠房已部分拆除,內部已經清理,無法進一步研判確切起火點。::三、結論: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二三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火災案,經以上綜合研判,認起火於統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而非防火巷內,但因統應進業公司之鋼架鐵皮廠房已分拆除,內部已經清理,部份配線已拆除,無法進一步研判確切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有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七消署調字第八七─00五一號函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號甲○○公共危險偵查卷可稽,足認本件起火點應係於統應公司內部而非防火巷內無訛。
(三)又證人即統應公司組長陳錦坡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四三號甲○○公共危險罪刑事案件中曾供證消防隊到達時台灣視訊還未燃燒;而證人即消防隊員李楓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二號案中亦結證稱:依現場狀況台灣視訊一樓沒有燃燒,消防車到達時統應公司後側中間部分起火燃燒,我們在現場可以把鋼板揑碎,表示鋼板受熱時間較久,統應公司有物質堆放在台灣視訊牆壁,如果人為縱火,理應從台灣視訊先燒等語,益證本件起火點並非在兩家公司中間之防火巷。證人即被告統應公司之受雇人陳錦坡、蔡順龍、蔡村校、林天寶於該刑事卷中供述防火巷先燃燒自無足採。至台灣視訊負責人王鴻仁於警訊雖亦曾供述:伊公司著火處位於廠房後方防火巷內引燃延燒云云,惟其係經公司守衛林漢松打電話通知發生火警後始由台南市○○路住處趕往火災現場,依其供述車程約需十五分鐘,並非火警發生時即在現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未可依此認起火點在兩公司間之防火巷內,蓋堆積物既靠台灣視訊,無理由由統應公司廠房先燒,且台灣視訊公司一樓,其內部堆放該公司之物品未受熱燃燒,此有上開三紙照片可參外,且經台灣視訊公司負責人王鴻仁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其一樓紙箱只有薰黑等語在卷,足見視訊公司遭延燒之火流方向若起於該防火巷,則視訊公司一樓內部堆放之物品理應全部燒燬,焉有一樓仍存未受熱燃燒之物,而三樓卻全部燒燬(見台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第二十九、三十紙照片)?是前開台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勘查報告所對起火點之認定足堪採信。雖上開消防署函同時記載無法判斷確切起火原因,惟火警發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而該署堪查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間隔三月有餘,其未能判定起火確定原因乃係因統應公司鋼架鐵皮廠房已部分拆除,內部已經清理,部分配線已拆除,勘查時火場附近未尋獲起火之直接證據,致無法確認起火原因,並非否定係統應公司電線短路引起火災,與台南縣警察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並無衝突之處(該署勘查結果亦排除防火巷起火之可能性)。
(四)又俗稱電線走火為電線短路或過載所造成之現象,工廠每月雖有機電公司定期檢查,仍有發生電線走火之機會,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七)南區維驗字第四五一號函附前開公共危險案卷可參。準此,若電力有超載等使用不當情形仍不排有發生火災之機會,統應公司於深夜火災發生時仍持續加班生產,難謂絕無電線短路或過載情事。故證人即電氣商林和春於刑事案件中雖結證稱伊為統應公司安裝電力設備約已有三年,如按規定檢查保養,三、五年沒問題云云,證人即機電商吳俞柦於刑事案件中亦結證稱伊為統應公司每二個月檢查一次,火災距上次檢查時間不超過二個月云云,均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火災應係被告統應公司疏未注意電力使用之安全,致其公司之電源線短路引火無訛;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二三0二號公共危險案件亦作同一認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誤,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無足憑採。
五、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仍屬有效。即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係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之特別規定,其立法原意係在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本旨,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此規定雖為特別規定,但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合意約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自無不可。故本件兩造若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因輕過失失火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亦應負賠償責任,其特約自屬有效。查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統應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本件兩造已於租賃契約中特別約定被告統應公司就其輕過失失火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亦應負賠償責任。
六、又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可分為二類,一為履行利益之損害(瑕疵給付),一為履行利益以外權益之損害(加害給付);且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理論請求損害賠償,對債務人保護,較屬有利,並為不完全給付理論基本規範意義之所在。查本件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已明文約定:「乙方(承租人即被告統應公司)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出租人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出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連帶保証人即被告甲○○)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則本件火災既係因被告統應公司之過失致統應公司所承租之房屋及訴外人視訊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之建物均受有損害,依該契約之約定,被告統應公司及甲○○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查,統應公司所承租之廠房起火時實值為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折舊後淨損為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視訊公司所承租之建物起火時實值為七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折舊後淨損為五百卅五萬六百九十九元,是原告淨損之總額為一千一百廿八萬三千四百十三元,有大華公司之公證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由於原告因系爭火災曾獲得保險公司理賠四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共損失六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卅九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執行,經核均無否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