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進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六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李立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 確認其中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不存在以外之部分廢 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后 : (一)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真正之借款人即債務人,應為訴外人童傳宗與李立夫妻。 其等於八十六年初,向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王蘇金春借款。然雙方之約定頗為 特別,係以在一段期間內,因其等經營生意之需錢周轉,如以童傳宗及李立( 或李立與童傳宗所共同經營之春億興業社)名義所開立交付他人之支票,於一 定數日限度內,均由王蘇金春先代其墊付,再由開立支票之人將前揭款項加上 利息後開立支票,交付予王蘇金春。乃王蘇金春為求其債權之擔保,即要求被 上訴人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交付系爭本票予王蘇金春,以物保 及人保之雙重方式,確保其債權。 (二)乃自消費借貸關係起始迄今,童傳宗及李立二人陸陸續續要求王蘇金春墊款, 亦曾返還部分借款,此二動作反覆進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童傳宗欲代 被上訴人請求王蘇金春塗銷前揭抵押權時,因就童傳宗個人(不包括李立之部 分)當時所積欠王蘇金春之債務,包含已到期之退票及未到期之支票,約為一 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王蘇金春乃同意童傳宗就其債務以前揭數額之支 票抵償之,並同意於前揭支票兌現後,返還童傳宗先前已交付之數紙票據(包 含已屆期而遭退票及尚未到期者)。當時李立方面,仍有部分借款尚未清償, 但王蘇金春因見餘款不多,僅剩二十餘萬元,且已開出支票,況又仍有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乃同意塗銷該項抵押權登記。豈料嗣後李立積欠王蘇金春之餘款 共計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迭經催討,其竟拒不返還。王蘇金春迫於無 奈,才將系爭本票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如被上訴人 所自認,系爭本票既為童傳宗及李立向王蘇金春借款之總擔保,今李立既尚有 債務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未能清償,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自仍有二 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存在。(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二 百萬元,其中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債權不存在提起上訴,因之就原審判 決系爭本票債權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債權不存在部 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三)被上訴人固未否認李立尚積欠上訴人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但主張該筆 款項係屬貨款而非借款。然上訴人既已提出李立開立之遭退票之支票為憑,已 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三張支票係用以給付貨款而非借款之對其 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如真係李立所經營之春億興業社向上訴人甲○ ○所經營之順紙器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紙箱之貨款,應有向上訴人訂貨之資料為 證才是,李立除積欠八十七年六月份貨款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外,絕未另外 積欠任何貨款。否則系爭借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係分開為三張支票, 如係支付貨款所用之支票,有一張跳票後,在未清償之前,上訴人根本不可能 再繼續出貨給李立,李立焉可能再次訂貨並退票共計三張?且觀其票期三張之 時間密接,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四日及七月三十日,李立根 本不可能購買如此多之紙箱,亦有違一般民間商務貨款月結之習慣。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尚有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五張、 出貨傳單(訂貨明細表)影本十三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后 : (一)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並爭執之。 (二)本件抵押借款之債權人為王蘇金春,債務人為李立及乙○○、甲○○及童傳宗 均為雙方代理人。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債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之 內容為準。被上訴人乙○○及李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上訴人之妻王蘇金 春借款二百萬元,除由童傳宗交付票額共計二百萬元之客戶支票予王蘇金春外 ,並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六一0之一七同段第六一0 之六七地號土地及上開第六一0之一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第四三二九號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二六巷六十二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三 層樓房屋乙棟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王蘇金春及上訴人又要求被上 訴人乙○○與李立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共同簽發附表一之本票乙紙,交予訴外 人王蘇金春收執,如於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時,作為前開借款債務之 雙重擔保。 (三)證人王蘇金春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原審證稱:「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 六十元之支票是我先生甲○○代我簽收的,那這件事是我先生與乙○○、童傳 宗處理的,詳情我不清楚。」「當初是誰向我借錢,我不清楚,錢是我先生甲 ○○借他們的,我先生比較清楚。」「...其實這是甲○○本人的事,只是 抵押權人登記是我而已。」「因為我們是夫妻,所以登記在我名下,公錢的事 都是我先生在處理。」(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 人甲○○亦自承上訴人係向王蘇金春借錢,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交付系爭本票予以王蘇金春及王蘇金春將系爭本票讓予上訴 人甲○○。(見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答辯狀),足見本件抵押權人為 王蘇金春,抵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乙○○及李立,上訴人甲○○非為債權人, 童傳宗亦非為債務人甚明。 (四)本件抵押權屆期後已清償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尚積欠借款一百三十二萬 四千七百六十元,童傳宗乃向證人劉潘姿娟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 ,即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之本行支票乙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代為清償上開借款,由上訴人代理其妻王蘇金春收受上開支票作為清償借款, 並於上開支票上載明「⒊⒛收到童傳宗先生交付本紙票據清償八十六年東資 地字第00三六三八號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切債務,原向童傳宗所收受之票據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八日兌現共四張於本款兌現後再行交還。簽收人:王蘇金春、甲○ ○代收。」等語,並經上訴人本人親自在上開支票影本正面簽名及蓋章。童傳 宗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代為清償借款時,係將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支票交由證人曹瑤昌再轉交予上訴人收執作為清償八十六年東資地字第00 三六三八號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切債務,所以當初雙方有先確認該筆債務餘額為 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這筆錢係劉潘姿娟借錢給童傳宗還債的,業經 證人曹瑤昌及劉潘姿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原審證述屬實。證人曹瑤昌又 證稱:「交還時有與甲○○確認二百萬元之債務餘額是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 六十元,用這張票全部清償,當場甲○○就拿王蘇金春之印鑑蓋債務清償給我 ,並提供身份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供辦塗銷。童有要向甲○○要拿二百萬元本票 ,王表示童還欠他們紙箱貨款未清等全部清償再還。」(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童傳宗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原審證稱:「當 初原告簽發二百萬元本票就是擔保我與甲○○之票據債務,是借款與貨款無關 ,其他二位證人證言實在,我尚欠甲○○二十六萬多,這不是借款,是買賣價 金。」(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李立於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在原審證稱:「原告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這是我先生童傳宗交給對 方,事情我不清楚,當初言是要做擔保,因為童傳宗有時會拿客票去跟對方票 貼,這張本票就是要擔保這些債務,當初沒說貨款也是在擔保範圍,票貼月息 一分八到二分之間不等。」又證稱:「春億興業社有積欠順興公司貨款,大約 十幾二十萬,詳細數目要細查才知道,另外並沒積欠被告票據融資之債務。」 (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原審對證人李立之 證詞亦供稱:「票貼利息沒錯,系爭本票是擔保他們拿來票貼的所有票據債務 。證人證言實在。」(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 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及李立向王蘇金春借款二百萬元,並 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清償完畢,由上訴 人提供有關證件委由土地代書曹瑤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五)上訴人於原審前後供述不一,先謂「...原告所拿出之二百萬元之本票是要 擔保李立、童傳宗向我借錢的債務,現李立等二人尚欠借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 二十六元」等語,嗣後又稱:「當初原告開的二百萬元本票是擔保票據債權, 不分借款或貨款。」(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供述 前後矛盾,足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尚欠票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乙節, 顯然不足以採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原審所提出之之支票明細表 均為春億興實業社交付予順興紙器公司作為支付購買紙箱之價金之用,其中如 附表二之支票三張,均為春億興業社作為支付向順興紙器公司購買紙器之貨款 ,上開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之票款屆期經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不獲付款,並非為二百萬元之抵押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 李立尚欠其抵押借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李立尚積欠王蘇金春借款二十六萬三 千一百二十六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本件二百萬元之借 款債權人為王蘇金春、債務人為李立及被上訴人乙○○,並非為童傳宗或春億 興業社,且被上訴人乙○○及李立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清償全部借款,被 上訴人如未清償完畢,上訴人焉會在前開支票影本上書立「⒊⒛收到童傳宗 先生交付本紙票據清償八十六年東資地字第00三六三八號抵押權所擔保之一 切債務。」等語呢?上訴人又何以叫其妻王蘇金春出具清償證明給被上訴人供 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呢?上訴人如於被上訴人尚欠其借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 二十六元未付清時,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向第三人設定更高之抵押借款時, 則王蘇金春之債權如何確保呢?益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二十六萬三千 一百二十六元未付清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及理論法 則,不足以採信甚明。 (六)支票因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某乙既否認沒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支票 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自應由某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李立所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三張向王蘇金春借款計二十六 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乙節,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本票為童傳宗及李立向王蘇金春借款之 總擔保,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李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 上訴人之妻王蘇金春借款二百萬元,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 案後,嗣因上訴人之妻之要求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與李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履行上開抵押權借款之雙重擔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主張 李立簽發前開三張支票向其借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又供稱:「第一 筆借款八萬二千零四十六元何時借款不記得了,第一筆是付現金給他(指童傳 宗),其他二筆,一筆是八萬一千零八十元,第二筆是十萬元,本金利息多少 不記得了,是從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提現金的 。」等語云云(見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供稱:「童傳 宗、李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償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元(應是一百三十 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是他們向我借的,而當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我再 借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元給童傳宗,李立他們開立原審卷所附三張支票,而我從 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之一,戶名甲○○,匯到大安銀行岡 山分行。」等語云云(見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說明 ,足見上訴人之供述前後矛盾,又果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償借款一百 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後,再借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元,竟交付面額共計二 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之支票三張作為憑付(包括應支付月息一分八之利息 三個月或四個月之利息在內),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有違一般之常理甚明。足 見上訴人辯稱系爭三張支票面額共計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之票款係借款 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 (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列之支票明細表,均為春億興業社交付與順興 紙器企業有限公司作為支付購買紙箱之貨款,又春億興業社自八十七年一月份 起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止均陸陸續續向順興公司購買紙箱,並非購買紙箱至八十 七年六月份止,春億興業社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始因經營不善而停業,平常購 買紙箱均以支票支付,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自八十七年五月中旬以後,因春億 興業社之支票曾發生存款不足獲支付於退票後清償票款,將所退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贖回申請註銷退票之記錄,自八十七年五月中旬以後順興公司均拒收李立 或春億興業社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購買紙箱之貨款,改收春億興業社向客戶 所收之短期支票或現金,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列春億興業社八十七 年一月份起至五月份每月付款明細表與事實不符,且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一日在原審所列之付款明細表亦不符,又八十七年三月份所列面額一萬五千 六百零三元之一銀東高雄分行支票乙張(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及面 額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之上海銀行屏東分行支票乙張(發票日五月三十一日 )均為春億興業社向客戶所收之短期支票交付與順興公司作為支付八十七年五 月中旬購買紙箱之貨款,並非為支付三月份購買紙箱之貨款。八十七年五月份 並非如上訴人所謂五月份無購買紙箱,另八十七年元月及二月均非以現金支付 紙箱貨款。系爭三張支票面額均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份以前所簽發交付與順興公 司作為支付紙箱之貨款,春億企業社及李立所簽發之支票係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始發生退票,於簽發上開三張支票時,並未發生退票之情形,故順興公司春 億興業社以三張支票支付貨款。 (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傳票均未經李立或童傳宗簽收。又順興公司於送貨時均將 出貨傳票三聯式交由李立或童傳宗簽收後,將第二聯交由春億興業社留存,於 次月將出貨傳票第一聯及請款單交由春億興業社核對無誤後,始簽發二個月或 三個月之支票作為憑付貨款,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傳票顯然係事後臨訟自行偽 造甚明,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尚積欠上訴人之妻王蘇金春借 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三張係為春億興業社 交付予順興公司作為給付購買紙箱之貨款,上訴人辯稱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 六元之款項屬於借款而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 以採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上訴人之 妻王蘇金春借款二百萬元,除由訴外人童傳宗交付面額共計為二百萬元之支票數 紙予訴外人王蘇金春外,並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一0─一 七、六一0─六七地號及其上建號四三二九號建物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訴外人王 蘇金春與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立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共同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訴外人王蘇金春收執 ,如於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時,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雙重擔保,上開抵押 債權屆期已清償六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尚欠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 被上訴人乃向訴外人劉潘姿娟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並以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簽發票號KS0000七0號,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同面額之本行支票一紙委託訴外人童傳宗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代理清償 上開借款,由上訴人代理其妻王蘇金春收受上開支票,並由上訴人在上開支票影 本上親自書立「八七.三.二0收到童傳宗先生交付本紙票據清償八十六年東資 地字第00三六三八號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切債務,原向童傳宗所收之票據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八日兌現共四張於本款兌現後再行交還。王蘇金春、甲○○代收。」等字, 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訴外人童傳宗同時要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上訴人 藉詞時間已晚俟找到後再交還,惟嗣後竟拒不交還,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立向訴 外人王蘇金春借款二百萬元,並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業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日清償完畢,由上訴人提供有關証件委由代書曹瑤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十 月九日以其執有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二一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真正借款人實係 訴外人童傳宗及李立夫妻二人,渠二人是向被告之妻王蘇金春借款,然雙方之約 定頗為特別,係以在一段期間內,因其等經營生意之需錢周轉,如以童傳宗及李 立(或李立與童傳宗所共同經營之春億興業社)名義所開立交付他人之支票,於 一定數日限度內,均由王蘇金春先代其墊付,再由開立支票之人將前揭款項加上 利息後開立支票,交付予王蘇金春。乃王蘇金春為求其債權之擔保,即要求被上 訴人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交付系爭本票予王蘇金春,以物保及人 保之雙重方式,確保其債權。自消費借貸關係起始迄今,童傳宗及李立二人陸陸 續續要求王蘇金春墊款,亦曾返還部分借款,此二動作反覆進行。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日,童傳宗欲代被上訴人請求王蘇金春塗銷前揭抵押權時,因就童傳宗個 人(不包括李立之部分)當時所積欠王蘇金春之債務,包含已到期之退票及未到 期之支票,約為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王蘇金春乃同意童傳宗就其債務 以前揭數額之支票抵償之,並同意於前揭支票兌現後,返還童傳宗先前已交付之 數紙票據(包含已屆期而遭退票及尚未到期者)。當時李立方面,仍有部分借款 尚未清償,但王蘇金春因見餘款不多,僅剩二十餘萬元,且已開出支票,況又仍 有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乃同意塗銷該項抵押權登記。豈料嗣後李立積欠王蘇金春 之餘款共計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迭經催討,其竟拒不返還。王蘇金春迫 於無奈,才將系爭本票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今李立既 尚有債務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未能消償,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自仍有 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存在。被上訴人固未否認李立尚積欠上訴人二十六萬 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但主張該筆款項係屬貨款而非借款。然上訴人既已提出李立 開立之遭退票之支票為憑,已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三張支票係用 以給付貨款而非借款之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如真係李立所經營之 春億興業社向上訴人甲○○所經營之順紙器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紙箱之貨款,應有 向上訴人訂貨之資料,李立除積欠八十七年六月份貨款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外 ,絕未另外積欠任何貨款。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三張如係支付貨款所用之支票, 有一張跳票後,在未清償之前,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再繼續出貨給李立,李立焉可 能再次訂貨並退票共計三張?且觀其票期三張之時間密接,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同年七月四日及七月三十日,李立根本不可能購買如此多之紙箱,亦有 違一般民間商務貨款月結之習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 七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二百萬元,其中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債權不存在提起上訴,因之就原審 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債權不存在部 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提供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一0─一七、六一0─六 七地號及其上建號四三二九號建物予上訴人之妻王蘇金春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本金 二百萬元之擔保,上訴人與王蘇金春並要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立於八十六年三 月一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王蘇金春收執,作 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雙重擔保,上開抵押債權屆期,被上訴人乃向訴外人劉潘姿娟 借款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並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簽發票號 KS0000七0號,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面額之本行支票一紙 委託李立之夫即訴外人童傳宗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代理清償上開借款,由上訴 人代理其妻王蘇金春收受上開支票,並由上訴人在上開支票影本上親自書立「八 七.三.二0收到童傳宗先生交付本紙票據清償八十六年東資地字第00三六三 八號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切債務,原向童傳宗所收之票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兌現共四 張於本款兌現後再行交還。王蘇金春、甲○○代收。」等字,並由上訴人親自簽 名蓋章,王蘇金春並出具清償債務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委由代書曹 瑤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代書曹瑤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塗銷抵押權 登記,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及王蘇金春將系爭本票 交與上訴人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二一八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號及建號異 動查詢索引、本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字第七四六0號收件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債務清 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本院 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二一八號裁定為證,並經證人劉潘姿娟、曹瑤昌、童傳宗、 李立到庭證述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均係作為被上訴人及李立向上訴人之妻王 蘇金春借款二百萬元之擔保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實係童傳宗及李 立夫妻向上訴人之妻王蘇金春借款(按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係童傳宗、李立向伊 借款,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已自承係向王蘇金春借款)。查,證人即代書曹瑤昌證 稱:這筆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是劉潘姿娟要借錢童傳宗還債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證人劉潘姿娟亦證稱:借錢的人是童傳宗,用乙○○ 財產抵押擔保(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證人童傳宗證稱:當初被上訴人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就是要擔保渠與甲○○之票據債務,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五十 六頁);證人李立亦證稱:渠是春億興業社負責人,當初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是渠先生童傳宗交與對方::,當初這是要做擔保,因為童傳宗有時會拿客 票去跟對方票貼,這張票就是要擔保這些債務,::票貼利息月息一分八到二分 之間不等(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等語,兩造均當庭對證人李立之證言表示沒有意 見,再者,本件借款係供李立開設之春億興業社業經營周轉之用,兩造亦均主張 李立為借款人之一,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亦記載李立為債務 人,堪認上開抵押權係為擔保童傳宗、李立夫妻與王蘇金春間票貼借款債務,借 款人應為童傳宗、李立,上訴人主張借款人為伊及李立,尚與事實不合。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尚有二十 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尚未清償云云。經查,李立所經營之春億興業社因包裝螺 絲需要,而向上訴人所經營之順春紙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春公司)購買 紙箱,另系爭本票僅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未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 爭。證人李立及童傳宗均證稱:尚欠二十六萬多元之買賣價金未清償,已無借款 債務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八頁反面),証人曹瑤昌亦証稱: 這張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支票是用來清償八十六年東資地字第00 三六三八號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切債務,所以當初有先確認該筆債務餘額一百三十 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這筆錢是劉潘姿娟之子交給劉潘姿娟要借錢(給)童傳宗 還債的,交這張票時有與甲○○確認,二百萬元之債務餘額是一百三十二萬四千 七百六十元,用這張支票全部清償。當場甲○○就拿王蘇金春之印鑑章蓋債務清 償(証明)給渠,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証明供辦塗銷。童傳宗有要向甲○○ 要二百萬元本票,甲○○表示童傳宗還欠他們紙箱貨款未清,等全部清償再還等 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上訴人亦於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為發票 人,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之支票上親筆書立「八七.三.二0收到 童傳宗先生交付本紙票據清償八十六年東資地字第00三六三八號抵押權所擔保 之一切債務,原向童傳宗所收之票據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 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兌現共四張於本款兌現後再 行交還。王蘇金春、甲○○代收。」等字,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為 發票人之支票在卷可証,上訴人亦自認其確在上開支票影本上書立上開文字並蓋 章,衡諸經驗法則,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焉會在 上開支票影本上書立「八七.三.二0收到童傳宗先生交付本紙票據清償八十六 年東資地字第00三六三八號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切債務」等語?上訴人又何以叫 其妻王蘇金春出具清償證明給被上訴人供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應是已全部清償完畢,尚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有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尚未清償,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五日童傳宗、李立清償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而當天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五日伊再借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元給童傳宗、李立,童傳宗、李立開立附表二之 支票三張共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交付伊云云,雖據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三張為憑,惟按票據屬無因證券,執票人如何取得票據,非票據本身所能證明, 因之,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 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七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判決),查,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之 支票,發票人為李立或李立即春億興業社,證人李立既到庭證稱:春億興業社有 積欠順春公司貨款,大約十幾二十萬元,詳細數目要細查才知道,另外並沒有積 欠上訴人票據融資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頁六十八),證人童傳宗亦證稱:伊 尚欠甲○○二十六萬多,這不是借款,是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五十六頁), 因之,童傳宗及發票人李立既均否認持附表二之支票向上訴人融資借款,辯稱係 貨款,按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李立簽發附表二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事 實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陳稱:伊從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 之一,戶名甲○○匯款到大安銀行岡山分行,詳細資料五日內補呈云云,然迄未 提出匯款單或其他任何資料為憑,附表二之支票亦不足資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清償債務後,當天童傳宗、李立再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 付款明細表、請款單、出貨傳單(訂貨明細表)均為順春紙器企業有限公司與春 億興業社間有間訂貨單據,無從資為童傳宗、李立再向王蘇金春借款之證明,上 訴人既亦無法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辯稱王蘇金春對童傳宗、李立尚有二十六萬三 千一百二十六元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五、系爭本票既僅用以擔保童傳宗、李立夫妻與上訴人間借款債務,而不及於其他貨 款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童傳宗、李立與上訴人間之借款既因清償而不存在, 本票債權亦因清償而不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何清池 ~B 法官 林勝利 ~B 法官 鄭彩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冬荷 附表: ~F0 ~T40 ┌─────────────────────────────────────┐ │附表一 │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發 票 人│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 二百萬元 │ 乙○○ │ 未記載 │一0八六六八│ │ │ │ │ │ │ │ │ │ 李立 │ │ │ └────────┴─────────┴─────┴─────┴──────┘ ┌───────────────────────────────────────────────────┐ │附表二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新台幣) │ │ ├─┼─────────┼─────────┼───────────┼────────┼────────┤ │1│李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捌萬貳仟零肆拾陸│0000000 │ │ │ │德分行 │ │元 │ │ ├─┼─────────┼─────────┼───────────┼────────┼────────┤ │2│李立即春億興業社 │大安商業銀行岡山分│八十七年七月四日 │捌萬壹仟零捌拾元│0000000 │ │ │ │行 │ │ │ │ ├─┼─────────┼─────────┼───────────┼────────┼────────┤ │3│李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壹拾萬元 │0000000 │ │ │ │德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