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與林謙益、丁○○、李柱及原告合夥欲籌組設立 「信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新公司),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分四次付 款,第一次匯款二十五萬元給李柱,再由李柱開出票號AC0000000號 、面額五十萬元(其中含李柱之出資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人當面將該支票 交給被告,其後第二至第四次,皆由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匯二十五萬 元、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匯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匯八十萬元,均匯入被 告之新營合庫戶頭內,詎被告事經半年多後並無成立新公司之動作,原告多次 催促欲取回資金,被告仍不願返還原告,原告為此起訴。㈡原告出資合夥欲成立之公司係信新公司,並非信新工程行,此據被告於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即可證明,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 略以):「告訴人(本院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曾陸續在信新工程行工作約二 月餘,核定月薪二萬元,告訴人原欲投資一千萬元成立信新營造有限公司,後 來因投資不足,只投資一百五十萬元,所以沒有成立公司」,有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原告最初確實欲出資一千萬元和被告及林謙益、丁○○、李柱合夥成立 信新公司,但因先前曾於被告所經營之工程行工作約二月餘,卻領不到薪資, 且自原告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戶頭後,既未再聽聞被告有關成立公司的情 形和成立的動作,原告豈能繼續籌資匯給被告。 ㈢合夥出資欲設立之信新公司既然沒有成立,被告豈可將所集資之合夥營運資金 四百八十萬元支用於工程投標履約保證金,購買生財器具及營業支出上,且被 告以上行為從未告知原告,被告所為顯見有重大之缺失。㈣原告將自己之車輛借給信新工程行之人員使用,車子壞了修理費由原告負擔不 合理,修理費被告應負擔一半。 ㈤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由被告每月還原告五萬元,原告的錢有的是向朋友借 來的,原告還要將錢還給他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乙○○及訴外人林謙益、丁○○、李柱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合夥 集資成立信新工程行,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年來因所承包之土木工程受多 雨影響,虧損累累,原告曾具狀告訴涉嫌詐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就事實及證據調查後處分不起訴,原告復向 鈞院提出本件「返還合夥 出資」之訴。茲就被告目前工程行營運情形陳述如左: ⒈八十七年五月合夥人等共集資四百八十萬元,當時用於辦公室裝修約五十萬元 ,辦公室用具、生財器具等約二百萬元。 ⒉工程行內每月所需人事費、事務費,雖撙節用支亦達二十萬元以上,自八十七 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即達三百五十萬元以上,如前所陳,因受多雨影響,土 木工程經營者均有虧損,此點本案原告知之甚詳,原告提出返還合夥出資由於 工程行虧損狀況並未改善,全體合夥人理應共體時艱共同奮勉,不應落井下石 ,陷工程行於萬劫不復。 ㈡茲就原告與信新工程行間,有關應付修車費用之歸屬,陳述如左: ⒈八十七年六月,原告駕駛一輛車號BG-九四三五號大黑貂形式轎車到信新工 程行,由於車況老舊,一個月內即在西德修護廠修護七次,共計花費二萬二千 四百六十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拖至永璉修車廠大修,花費四萬八千六百四 十元,大修完成後原告即將車開回北部。 ⒉九月底原告駕駛一輛車號EC-七九0八號一九九0年份FORD廠牌轎車, 一個月內在西德修車廠修護四次,計三萬零六百十八元,原告隨即將車子開回 北部。 ⒊以上兩輛車子,在修護廠內維修時間不算短,其餘均為原告自行使用,絕非原 告所言借給工程行使用。 ⒋每次修車所需費用,原告均有向工程行有關人員言明,其自己會負責應付責任 ,因此信新工程行無代支付一半修車費之義務。 ㈢原告曾在工程行任職,並向工程行借支共計二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對於工 程行內財務目前無法遂其所願知之甚詳,已徵得其餘合夥人同意,於扣除原告 所借之款項後,每月還原告五萬元,至還清為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五月間其與林謙益、丁○○、李柱及被告合夥欲成立信新公司 ,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分四次付款,除第一次匯款二十五萬元給李柱,再由 李柱開出一張面額五十萬元(內含李柱之出資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外, 其他三次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匯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匯二十萬元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匯八十萬元,均匯入被告之新營合庫戶頭內,詎被告事隔多 時,並未成立新公司,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且不同意被告以每月 五萬元方式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林謙益、丁○○、李柱及 原告合夥集資成立信新工程行,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惟因信新工程行所承包 之土木工程受多雨影響,虧損累累,原告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 訴被告詐欺,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現信新工程行之虧損狀況並未改善 ,被告願每月返還原告五萬元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詐欺,證人林謙益於偵查 中證稱:「當初是因為告訴人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之後,他有說要再投資一千萬元 ,所以大家才商議要申請信新營造有限公司,後來告訴人沒有再投資,所以無法 申辦公司執照」,有兩造所不爭之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八六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亦曾在信新工程行上班(於八十七年六月 四日到職,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附卷可 憑,足見原告出資之一百五十萬元係為信新工程行之合夥而出資,並非為信新公 司之設立而出資,其所提議其要再投資一千萬元之部分始為其欲成立信新公司之 所欲出資額。 三、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 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 ,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六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聲明退夥,且合夥財產亦未結算,又 其應於退夥結算後,向其餘之合夥人請求返還出資,查本件之合夥人除原告本身 及被告外,尚有林謙益、丁○○、李柱,其未經退夥結算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 ,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 勝 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 賢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