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原 告 答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吳振平即太平土木包工業 住台南市○○街卅七號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叄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叄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共同與原告簽立混凝土買賣契約書,由原 告出售混凝土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貨款。原告已陸續交貨與被告, 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陸續積欠原告貨款共計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二十 五元,被告僅清償十萬元後即不再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 同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有瑕疵,不合約定之品質,且指為防業主即訴外 人台南縣政府以工程品質瑕疵為由向其索賠,故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查原告所 交付之混凝土業已經業主即訴外人台南縣政府檢驗合格,此乃依兩造合約所約 定之驗收方法,且為台南縣政府所出具之公文書所確認,故被告與此不符之抗 辯,全屬其為推卸給付貨款之藉詞。 (二)其次,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已合乎兩造之約定品質以及業主台南縣政府之標準 ,被告並已向台南縣政府申領得全部之工程款,台南縣政府亦未曾向被告主張 品質瑕疵之扣款或違約金,益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 (三)末查,被告對台南縣政府所負之保固期間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屆滿,台南縣 政府並未對原告主張保固瑕疵求償,故被告最後之抗辯亦無可採。本件被告為 推拖給付貨款,其所辯皆屬不實,並不可採,被告二人依約應給付原告貨款之 義務確無可疑。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台南縣政府混凝土鑽心試 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表影本一份、交貨單影本一百四十二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購買混凝土之契約係被告二人共同簽訂及已交貨與被告乙節 不爭執。惟原告雖有交貨與被告,但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原告應按照 實際訂購之強度負責交貨,且第六條其他協議事項約定如混凝土強度未達標 準,原告應敲除重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混凝土為三千PSI、二千PS I之混凝土,於施工完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鑽 心送驗結果,其中擋土牆部份依合約混凝土強度應為二千PSI(即一四0 kgf/c㎡但試驗結果,三個試體之強度不符合強度要求,其中一個未達百分之 八十五,另二個未達百分之七十五。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採之前霸、後霸及 出水口部份,購買之混凝土強度應為二千PSI,但所採取之七個鑽心試體, 不符合強度要求,其中三個未達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四個未達強度之百分之 八十五,又豎管出水口前牆混凝土強度應為三千PSI(即二一0kgf/c㎡) ,但其試體之測試強度僅達一四一kgf/c㎡,竟未達百分之七十五,嚴重不足 。故原告並未依合約供料至為明顯,依契約自不得請求價款。被告請求鈞院另 行採樣送契約中所指定之學術單位送驗,雖因目前交通阻斷無法前往採樣,但 本件確實存在強度不足之瑕疵,請予明查。 (二)本件工程之結構強度雖經業主臺南縣政府驗收通過,但其採樣所測試之強度, 與被告於完工時與原告會同所採得之測試強度明顯不符,且差異甚大,並不足 採,而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合格日 (本件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驗收 )之次日起計算二年,現尚在保固期間,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且未 依約給付而不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貨款。又臺南縣政府驗收之標準係依契約 附件之水土保持局主辦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第七條所規定之鑽心取樣試驗為 依據,即以三個試體為一組,抗壓強度試驗之平均值,不小於規定抗壓強度之 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抗壓強度小於規定之抗壓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 者,認為合格。但本件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書,依契約書第四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依被告實際訂購之強度負責交貨,即被告訂購者為二千PS I,原告即應提供該強度之混凝土,被告訂購者係三千PSI,原告應即提供 該強度之混凝土,而不能以只要強度達到百分之八十五即算合格,故被告訂購 三千PSI之混凝土,乃提供百分之八十五強度之混凝土,即有強度不足之情 形,自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本件縱認臺南縣政府之驗收報告為可採,仍可 見原告確未完全依約給付,則原告主張給付全部之價款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台南工程材料試驗所混凝土鑽心圓柱試體抗壓試 驗強度試驗報告影本二張、被告與台南縣政府工程合約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查被告與台南縣政府間八十七年度社子防砂壩三號工 程合約中就混凝土強度之約定及測試驗收等事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共同與原告簽立混凝土買賣契 約書,由原告出售混凝土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貨款。原告已陸續交 貨與被告,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陸續積欠原告貨款共計一百零三萬八 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僅清償十萬元後即不再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情,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購買混凝 土之契約係被告二人共同簽訂及已交貨與被告乙節不爭執。惟以依契約書第四條 第(二)款,原告應按照實際訂購之強度負責交貨,且第六條其他協議事項約定 如混凝土強度未達標準,原告應敲除重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混凝土為三千 PSI、二千PSI之混凝土,於施工完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鑽心送驗結果,其中擋土牆部份依合約混凝土強度應為二千PSI (即一四0kgf/c㎡但試驗結果,三個試體之強度不符合強度要求,其中一個未 達百分之八十五,另二個未達百分之七十五。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採之前霸、 後霸及出水口部份,購買之混凝土強度應為二千PSI,但所採取之七個鑽心試 體,不符合強度要求,其中三個未達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四個未達強度之百分 之八十五,又豎管出水口前牆混凝土強度應為三千PSI(即二一0kgf/c㎡) ,但其試體之測試強度僅達一四一kgf/c㎡,竟未達百分之七十五,嚴重不足。 自難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本件縱認臺南縣政府之驗收報告為可採,仍可見原告 確未完全依約給付,則原告主張給付全部之價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共同與原告簽立混凝土買賣契約書,由 原告出售混凝土予被告二人。原告已陸續交貨與被告,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 三日起陸續積欠原告貨款共計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僅清償十萬元 ,尚積欠原告貨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 、統一發票、交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 三、原告主張已依債務本旨給付,被告則辯稱所購買之混凝土為三千PSI、二千P SI之混凝土,於施工完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鑽 心送驗結果,其中擋土牆、前霸、後霸及出水口部份,依合約混凝土強度應為二 千PSI,但試驗結果強度不符合強度要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按: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如無確實之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第 一六八五號判例) (二)經查,被告吳振平(原名吳瑞萍)即太平土木包工業,因承攬台南縣政府八十 七年度社子防砂壩三號工程(官田鄉)(以下簡稱防砂壩工程),因而以被告 二人名義向原告訂購本件混凝土,依兩迼所訂工程合約書第六項「其他協議事 項」第一款約定:依照設計規範施工之預拌混凝土標準之強度,依承辦單位指 定之學術單位(試驗室)所出具之試體報告為據(不得他議),若不合格,敲 除重做之費用由乙方(原告)負全責,第二款則約定,如有數量不符,比照扣 除。因之,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預拌混凝土強度之標準依照被告與台南縣 政府間上開防砂壩工程設計規範施工,兩造如對混凝土強度有爭議,應以台南 縣政府指定之學術單位(試驗室)所出具之試體報告為據(不得他議),此為 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伊之混凝土,用以承攬興建台南縣政府上開防 砂壩工程,該防砂壩工程業經業主即台南縣政府驗收完成,混凝土鑽心試體並 已通過台南縣政府測試,而台南縣政府並已給付被告吳振平即太平土木包工業 全部工程款完畢,業據原告提出台南縣政府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 表、並有被告提出伊與台南縣政府工程合約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依 上開台南縣政府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表記載:鑽心日期為八十八 年三月六日,測試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會驗者為被告甲○○,評估欄則 記載共計三個試體之試驗強度平均值為一七七.一四kgf/c㎡(126%),大於 設計強度85%(0.85Fc)119.00kgf/c㎡,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強度小於設計強 度75%(0.75Fc),105.00kgf/c㎡,品質品制「合格」,有上開試驗報告可攷 。足認被告與台南縣政府間之上開防砂壩工程所設計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85% ,經被告會同採樣鑽心測試,均合格甚明。 (三)另本院向台南縣政府函查被告與台南縣政府間八十七年度社子防砂壩三號工程 合約中就混凝土強度之約定及測試驗收等事項,台南縣政府答覆謂:①依照該 工程合約規定「1:3:6混凝土檢驗強度應達140kgf/cm2之85%」視為合格。 ②有關「擋土牆」、「前壩」、「後壩」、「出水口」、「豎管出水口之前牆 」五種均為1:3:6混凝土,規定合格強度為140kgf/c㎡之85%。③有關本工程 1:3:6混凝土部分,依照該工程合約規定應抽心兩處,不過本工程已抽四組 ,出水口兩組,壩前擋土牆抽一組,壩後擋土牆抽一組,共四組混凝土強度均 為合格。④本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驗收完成,並由太平土木包工業請 領工程款完畢。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府農保字第一二三二二號 函附卷可稽。兩造工程合約既約定,預拌混凝土強度之標準依照被告與台南縣 政府間上開防砂壩工程設計規範施工,今原告出售之混凝土經被告用以興建之 防砂壩工程,而上開工程有關「擋土牆」、「前壩」、「後壩」、「出水口」 、「豎管出水口之前牆」部分之鑽心試體,經強度測試均為合格,完工驗收後 ,被告並據此請領工程款完畢,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混凝土已依債務本旨給付 等語,堪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所購買之混凝土為三千PSI、二千PSI之混凝土,於施工完 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鑽心送驗結果,其中擋土 牆、前霸、後霸及出水口部份,依合約混凝土強度應為二千PSI(即 140kgf/c㎡),但試驗結果強度不符合要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雖據被 告提出統一發票、台南工程材料試驗所混凝土鑽心圓柱試體抗壓試驗強度試驗 報告為憑,惟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混凝土雖為三千PSI、二千PSI之混 凝土,然此係指尚未用以進行施工之預拌混凝土,至於預拌混凝土用以施工後 之強度,兩造既約定依照被告與台南縣政府間上開防砂壩工程設計規範施工, 自應依照台南縣政府之設計強度為據。況原告所交付未施工之預拌混凝土現均 已不存在,無從進行測試,自不得以混凝土施工後之鑽心強度據以推論施工以 前之預拌混凝土強度。再者,上開試驗報告係被告委請民間私人經營工程材料 試驗所施測,並未會同原告到場採取鑽心試體,依兩造工程合約約定,兩造如 對混凝土強度有爭議,應以台南縣政府指定之學術單位(試驗室)所出具之試 體報告為據(不得他議),被告委請私人經營工程材料試驗所出具之試驗報告 ,顯與兩造上開約定不合,該台南工程材料試驗所之試驗報告亦不得資為認定 混凝土施工後強度之證據。另據被告陳明前往上開防砂壩工程地點之道路已因 地震而交通中斷,無法再委請其他鑑定單位至現場鑽心採樣試驗。原告就其主 張已依債務本旨給付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就所抗辯其中擋土牆、前霸 、後霸及出水口部份,混凝土強度不足無法為確實之證明,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自應認定被告抗辯之事實並非真正。 (五)至於被告與台南縣政府間有關上開防砂壩工程保固期間之約定,既未經兩造合 意納入本件買賣契約內容,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以伊與台南縣政府間有 關上開防砂壩工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貨款,自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九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鄭 彩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