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黃李蓮琴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李陳仙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六按月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利息照付之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借款期限為一年。前項借款期限屆其後,因借款人無力償還,固簽立增補 借據延展一年,除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外餘約定條件不變。詎料借款人 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亦未償還,原告乃向本院聲 請對黃李蓮琴、李陳仙查、丙○○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五十萬 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案列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四0七九號】,惟除被告 丙○○之外,黃李蓮琴及李陳仙查之部分均未經異議而確定。嗣原告又向本院 聲請拍賣黃李蓮琴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案列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0七號 】,經分配取得款項包括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 計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即黃李蓮琴尚積欠本金三百六十三萬八千 八百六十八元,被告為黃李蓮琴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按「貴行無須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分期、延期清償,保證人之保 證責任不因之免除」,被告所立保證書第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訴外人黃李 蓮琴向原告借款借款屆期後,因借款人無力清償,原告曾同意借款人延長借款 期限一年,惟未經被告同意,故被告無庸負保證責任,依據前開保證書約定, 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三)其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抗辯原告 允許借款人「延長借款期限一年,當時被告即向借款人表明不同意延期」,且 「原告於延期清償後,又同意由冠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益公司)承擔 借款債務,並變更原借款人為連帶保證人,足見原告已自願拋棄其擔保利益, 本件保證債務自因債務承擔而歸於消滅」云云,原告茲鄭重否認之,此部分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以自圓其說,自無由空憑言,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者,被告所立保證書前言載明「連帶保證人丙○○等今向華僑銀行連帶凡黃 林蓮琴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伍佰伍拾 萬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責任... 」,且遍查該保證書全文,未見該保證書有關於期限之約定,據此,本件系爭 保證顯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 是依該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既未曾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原告依該保證書約 定,請求其依保證契約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之不特定債 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 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庭訊時,雖辯稱「我簽的保證書是以一年為限」云云,惟遍查該保 證書全文,未見該保證書有關於期限之約定,被告所辯顯不符事實,本件被告 所立保證書既未定有期限之約定,被告又自承「我有告訴借款人我不要當保證 人,但沒有告訴銀行」,是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自承未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通知終止保證責任,則借款人黃李蓮琴對原告公司所負債 務,被告自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無疑問。 (六)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庭訊時辯稱「我簽的保證書是以一年為限」, 「我有告訴借款人我不要當保證人」云云,嗣後又以借款人黃李蓮琴(即被告 之妻)之證言「我有告訴銀行襄理說,我和我先生都不要當證人」云云,擬證 明其曾通知原告公司終止保證責任,惟被告所辯及證人證述各節,均屬意圖卸 責、迴護之辭,按 1、借款人黃李蓮琴乃被告之妻,被告是否應負保證責任,就借款人黃李蓮琴言, 有切身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自屬偏頗不實,核無足取。2、其次,倘如被告所稱,其主觀上認為其簽署之保證書以一年為期,則依常理言 ,被告實無重申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之理,甚而要求借款人黃李蓮琴告知銀行 ,是以,若非其情有虛,被告所述何以前後矛盾,由此足見被告所述及證人證 述,均係為求被告脫免保證責任之辭,均不足採。 (七)另按有關「甲銀行與連帶保證人乙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就丙與甲銀行間定有清償 期限之金錢借貸訂立定型化之保證契約,該契約條款訂明:『銀行無須再徵求 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展期、延期清償』,此條款是否有效」,台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認「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 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 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 、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 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 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 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 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 既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 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任何保證契 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 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依民法第 七五五條之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 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效」,據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所提答辯續狀中辯稱本件保證書第四條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 定無效,自無足取,顯不待贅言。 (八)末者,按「兩造所訂保證契約書,既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如准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不必再得保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仍應負其保證責任,不得推諉 異議』字樣,足見上訴人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一節,已為概括同意之表示,不容 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五六號判決亦載有明文,本件保證書第四條載明「貴行無須徵求保證人同 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分期、延期清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因之免除」,顯見 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已允許延期清償,是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仍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應免除保證責任,自不足採。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黃李蓮琴固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邀被告及訴外人李陳仙查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利息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借款期 限為自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四日止(計一年),然前項借款屆期 後,因借款人無力償還,經取得原告同意,另行簽立增補借據,延長借款期限 一年,當時被告即向借款人表明不同意延期,故被告自始未於「連帶保證人」 及「對保簽章」欄簽名,此觀增補借據內容所載即明。嗣原告為保障其債權, 乃又與借款人黃李連琴協議,將前項延長期限之借款債務,移轉由冠益公司承 擔,並將原借款人變更為連帶保證人。 (二)按就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 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由第三人就債權所有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 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今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自同意 借款人延期清償,被告本已無庸負保證之責,更何況原告於延期清償後,又同 意由冠益公司承擔借款債務,並變更原借款人為連帶保證人,足見原告已自願 拋棄其擔保利益,本件保證債務自因債務承擔而歸於消滅,原告又何能訴請連 帶給付借款? (三)至於原告稱:「被告所簽訂的保證書是不定期限」,尤屬無據,蓋保證債務為 從債務,豈有主債務期限一年,而從債務為不定期之理?(四)綜右所陳,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允許借款人延期清償,復於延長期間同意冠益 公司承擔借款債務,並變更原借款人為連帶保證人,則原有保證債務以歸消滅 ,自與被告無涉,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理由。 (五)查本件借款之「保證書」,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保證契約之用,而單 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項規定,自屬「定型化契 約」,而原告預先擬定保證書第四條:「貴行無須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 債務人分期、延期清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因之免除」之規定,明顯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茲謹 分述其理由如后: 1、本件系爭借款之期限為一年,保證債務之期限亦為一年,而原告預先擬定之保 證書第四條條款,復為排除此項保證期限而設下陷阱,換言之,被告於簽定保 證書時,一方面與原告約定保證期限一年,一方面又因保證書第四條約定,而 應負不定期限保證責任,前後顯然矛盾牴觸,此為顯失公平一也。 2、保證債務為從債務,而「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 之限度」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訂有明文,焉有主債務期限為一年,而從債務期 限為不定期之理?此為顯失公平二也。 3、原告為從事金融業者,對於放款授信審查,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今因保證書第四條之設,正可免除原告之授信審查義務,放任借款人延期、分 期清償,而將此項延期、分期之風險,轉由保證人負擔,換言之,保證書第四 條之設,一方面免除原告延期、分期清償之授信審查義務,一方面使被告由定 期保證轉為不定期保證,此為顯失公平三也。 4、又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原為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而設,而民法第七百 五十五條立法意旨,本在保護保證人免受不測損害,蓋定有期限之保證,保證 人每以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為保證標準,如許債權人任意延長期限,則 延長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難免惡化,於保證人至為不利,故法律上乃免除 其責任,今原告挾其經濟上強勢地位,預設條款,將立法之本意及保證契約之 一般利益予以排除,藉以攜牲被告利益而圖利自己,顯為經濟強勢地位之濫用 ,此又顯失公平之四也。 (六)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審查,首在判斷該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而誠信原則之判斷,厥在條款訂立之一方,是否專為自己利益 ,而減損他方利益,故綜合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衡量債權、債務之社 會作用,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為依據,以「法益衡平原則」為標準,則有無「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自屬不難判斷。茲再逐項分述如后: 1、前述一之123所論,係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推定顯失公平,則保證書第四條條款,依法自屬無效。 2、前述一之4所論,係屬「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亦推定顯失公平,保證 書第四條條款,依法亦屬無效。 3、又前述一之1所論,被告於簽定保證書時,一方面已與原告約定保證期限一年 ,一方面又因保證書第四條約定而應負不定期限保證責任,前後顯然矛盾牴觸 ,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定,該牴觸部分當屬無效, 此亦即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審查之第二階段,所謂「異常條款」之審查也。 (七)末查,保證書內連帶保證人欄,借款人黃李蓮琴與保證人丙○○、李陳仙查皆 併列為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三人亦同時簽名蓋章,時間均為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五日,由此益見,本件借款保證書簽訂時,確實表明三人同其責任、 負擔,亦即借款人之借款期限為一年,保證人之保證期限亦為一年,故原告稱 「被告所簽訂的保證書是不定期限」等語,顯為不足採,另原告復稱:「被告 也沒有表明或通知不同意延期」,「被告可以通知終止保證契約」等語,尤屬 無理由,蓋依金融界慣例,允許延期清償本應由金融業者負通知義務,豈有責 由保證人通知之理?況被告於延期清償之增補借據,已拒絕簽當連帶保證人, 如何又說被告「沒有表明不同意」?再者,所謂「終止」,係指契約有效期限 內之終止言,本件保證契約既已期限屆滿,又何來終止?(八)本件借款「保證書」之保證期限確為一年。 1、查本件借款「保證書」之簽立,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原告銀行襄理 嚴明達以原告銀行預擬之制式保證書,代表原告銀行與被告締約,此觀保證書 內對保人欄之簽章即可明瞭,按此份保證書,既係原告預擬之制式契約,為保 障其自身利益,保證書內無期限之約定條款,自屬當然,不足為奇,惟兩造當 初簽約時,確係以保證期限一年之意思締約,然後再由借款人黃李蓮琴與保證 人丙○○、李陳仙查,併列為連帶保證人,三人同時簽名蓋章,此觀保證書內 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章,尤足證明。 2、次查,借款人於保證書內併列為連帶保證人,此為定型化保證契約之異常現象 ,倘兩造當初締約時,並無保證期限一年之意思,何以原告銀行代表人(嚴明 達)會將借款人併列為連帶保證人﹖關於此項事實,原告一直避而不談,僅空 言「未明保證書內有關於期限之約定」而被告聲請傳訊原告銀行代表人嚴明達 ,嚴明達亦避不出面澄清,凡此豈非益見原告心虛﹖既然原告銀行代表人嚴明 達避不出面澄清,則有關此項定型化保證契約之異常部分,即應作有利於被告 之解釋,亦即:當事人兩造簽約當時,確係以保證期限一年之意思締約。 3、再者,證人李江益於本院八十九年元月十一日庭訊時證稱:「我姐姐黃李蓮琴 提供擔保品給我向原告銀行借四百五十萬元,一年後到期後,要展期時,我跟 原告襄理嚴明達說我姐夫被告不要再當連帶保證人,嚴明達說這借款是一年一 期,還要找其他保證人」等語,益證兩造當事人簽約時,確係以保證期限一年 之意思締約。 4、至於,原告聲稱:「倘如被告所稱,其主觀上認為其簽署之保證書以一年為期 ,則依常理言,被告實無重申不願繼續擔任保證人之理,甚而要求借款人黃李 蓮琴告知銀行,是以,若非其情有虛,被告所述何以前後矛盾,由此即足見被 告所述及證人證述,均係為求被告脫免保證責任之辭」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蓋正因原告同意借款人黃李蓮琴延期清償,而於簽立增補借據時(增補借據 亦係原告銀行代表人嚴明達辦理),依銀行業慣例要求被告簽名連帶保證,被 告始表明不願繼續保證而拒絕簽名,同時,亦正因被告堅決拒不簽名連帶保證 ,才又衍生延期款轉由冠益公司承擔,並將原借款人變更為連帶保證人之後續 事實,否則,如為單純之借款延期清償,原保證人復無異議,又豈會無端由第 三者(冠益公司)介入承擔?由此,反更證明被告於簽立增補借據時,確曾表 明不願意保證而拒絕簽名。 (九)其次,關於延期借款轉由冠益公司承擔部分之事實,亦經證人李江益於本院八 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庭訊時證稱:「後來由冠益公司承擔借款之債務,借據資料 都在銀行,我手邊沒有,黃李蓮琴之所以一年後再當借款人,因他是擔保品所 有人。」由此足見,延期後之借款債確已轉由冠益公司承擔;原告初稱:「冠 益公司僅係信貸部分七十二萬元」,其後復稱:「本來黃李蓮琴是借系爭四百 五十萬元及壹佰萬元的信用放款,壹佰萬元的部分黃李蓮琴無法還,所以由冠 益公司向銀行借錢幫黃李蓮琴還。」云云,前後金額不一,顯然矛盾,不足採 信,更何況;冠益公司為一新設立公司,有何資產供擔保向銀行借款?又如何 會無端幫黃李蓮琴還貸款?如據原告所陳,是否益足證明簽立增補借據時,被 告確已表明不願意保證而拒絕簽名? (十)綜前所述,本件請求給借款事件,其關鍵點有三:其一、保證期限是否為一年 ?其二、原告同意延期清償,簽立增補借據時,被告是否明確拒絕簽立連帶保 證?其三、延期借款債務是否轉由冠益實業有限公司承擔﹖凡此三大關鍵,被 告已舉證歷歷,三度提出答辯,在在足以證明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理由,另外 ,有關保證書第四條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部份,雖屬本案之次要 判斷,惟被告亦已逐條分項具陳其無效之理由。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李蓮琴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李陳 仙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利率、償還方式、借 款期限、違約之效果,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對於黃 李蓮琴在伊處之一切借款、其他債務在五百五十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 清償期屆至,因借款人無力償還,又簽立增補借據延展一年,除利率改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外,其餘約定條件不變。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起即未依 約繳納利息,本金亦未償還,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黃李蓮琴、李陳仙查、丙○○ 寄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積欠款項,黃李蓮琴及李陳仙查之部分均未經異議 而確定。嗣原告又向本院聲請拍賣黃李蓮琴提供抵押之不動產,經分配取得款項 包括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二 百二十八元,即黃李蓮琴尚積欠本金三百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固自認訴外人黃李蓮琴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四百五十萬元,該項借款屆期後,因借款人無力償還,經與原告約定另行簽立增 補借據,延長借款期限一年等情,惟以:(一)本件借款保證書之簽立,係於八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於借款期限到期後延期時即向借款人表明不同意繼續 連帶保證,故被告自始未於增補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欄簽名, 本件係定有一年期限之保證,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自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被 告本已無庸負保證之責;(二)系爭借款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屆期後,原告已與 借款人黃李連琴協議,將前項延長期限之借款債務,移轉由冠益公司承擔,並將 黃李蓮琴變更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自因債務承擔而歸於消滅;(三)原告預先 擬定保證書第四條:「貴行無須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分期、延期清 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因之免除」之規定,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今因保證書第四條、第六條之 設,正可免除原告之授信審查、通知義務,放任借款人延期、分期清償,而將此 項延期、分期之風險,轉由保證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李蓮琴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李陳 仙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利率、償還方式、借 款期限、違約效果如借據所載,被告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被告對於 黃李蓮琴在原告銀行之一切借款、其他債務在五百五十萬元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惟清償期屆至,因借款人無力償還,又簽立「增補借據」將借款期限延展一 年,除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外,其餘約定條件不變。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七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金亦未償還,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黃李蓮 琴、李陳仙查、丙○○寄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積欠款項,黃李蓮琴及李陳 仙查之部分均未經異議而確定。嗣原告又向本院聲請拍賣黃李蓮琴提供抵押之不 動產,經分配取得款項包括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 計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即黃李蓮琴尚積欠本金三百六十三萬八千八 百六十八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借 據、本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二四0七九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0七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往來 明細帳各一件及撥款傳票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核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黃李蓮琴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結果敘述如后: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未約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 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 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被告自承於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有連帶保證書,而該保證書載明:「立連帶保證人等(包 括被告)今向華僑銀行連帶保證凡黃李蓮琴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 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及其 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百五十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有該保證書在卷足憑。顯見兩造間之保證契約 並未約定保證期限,被告抗辯稱其僅就黃李蓮琴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之四百五 十萬元借款為連帶保證,保證期限僅為一年云云,顯不足取。第按保證人與債 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由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所生之不特定債務,預定 最高限額予以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倘定有期間,則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 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復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第四條載有「貴行(即原告) 無須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分期、延期清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 因之免除」等語,業已明文約定原告無須逐次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即得逕 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債務,足見被告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一節,已為概括同 意之表示,是被告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抗辯:原告未得伊同意, 任意允許黃李蓮琴延期清償債務,伊得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有未合(最高法 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參照)。 (二)雖被告另辯稱:伊於本件借款展期時,有告知其妻即黃李蓮琴表示伊不願繼續 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固舉證人黃李蓮琴、李江益之證言為佐(見本院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按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 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能免除其保 證責任。又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第六條約定:「保證人如欲終止保證契約應以書 面通知貴行(原告)。在未依上述方法終止前,本保證契約繼續有效,不因嗣 後貴行另增其他保證書或更換其他保證人而受影響。」等語,被告既因原告准 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借款而欲終止連帶保證契約,此法律關係發生變動,屬重 要之意思表示,為免將來發生爭執,衡情當以正式信函通知或於保證書明確載 明,然被告未為之,僅告知黃李蓮琴,而證人黃李蓮琴雖到庭證稱其有以口頭 告知原告,惟上情亦為證人即當時承辦系爭借貸、保證事宜之原告襄理嚴明達 所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黃李蓮琴為被告 之妻、李江益為被告之妻弟,均與被告間有密切之親誼關係,其所證:黃李蓮 琴有告知原告關於被告拒絕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云云,尚難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又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原不以保證人於借據或其債 權憑證簽名為必要,故被告雖未於增補借據上簽名,與其連帶保證責任成立無 碍。是尚不能以被告未於借據簽名,即認被告已脫免連帶保證人之責。 (三)至被告一再辯謂:系爭借款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屆期後,原告與借款人黃李連 琴協議,將前項延期之借款債務,移轉由冠益公司承擔,保證債務自因債務承 擔而歸於消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冠益公司僅係承擔黃李蓮琴對 原告另一筆一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等語,且提出借據及保證書各一份為證,核與 證人嚴明達所證相符,被告復無法就上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採 信。 (四)觀之被告所簽立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乃連帶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原 告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告對連帶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連帶保證人亦無從因 保證契約自原告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 係,連帶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難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 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 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 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 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 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 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 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 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本件連帶保證契 約縱存有不利於連帶保證人一方之條款,惟締約當時,簽約之兩造並無前述無 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與前開違反誠信原則之要件不符。 核諸系爭保證書內容僅係約定被告同意就黃李蓮琴將來對原告之借款等相關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所約定之內容(契約第四條:「貴行無須徵求保證人同 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分期、延期清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因之免除」)所用 文字淺顯易解,且無違悖法律規定,更無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是被告抗辯該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其對黃李蓮琴之債務不負 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要無可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既負有連帶保證責任,而其與原告間之連 帶保證契約復未約定保證期限,因之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黃李蓮琴所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