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六三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合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即反訴原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與原告合淞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訂定工作物供給之承攬、買賣聯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負責施作(含物料)訴外人許添發所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第五0三之 二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木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尚積欠尾款七十二萬元,施工期間被告追加部分工程, 工程款計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詎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完工後請求給附上述 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被告竟拒不履行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工程承包約定,實係由被告將訴外人許添發所 有系爭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中,關於建物主體結構及外觀等按建築師所核定之建 築圖說所載之土木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土木泥作工程),由原告公司「連工帶料 」以總價三百六十萬元承包,原告已領得二百八十八萬元。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 ,應按建築師所核定之建築圖說予以施作完成,始得領取全部工程款,而本件住 宅新建工程,關於土木泥作部分,自建築圖說核定而交由原告公司承作後,即未 作任何之工程追加,是原告提出第二張所謂請款單所載之「外牆貼丁掛磚及勾縫 工資:二十一萬五千元」、「W3鋁窗改圓鋁加圓形玻璃五萬七千元」、「地坪 貼地磚工資四萬四千八百元」之工程項目,皆屬土木泥作工程之範圍內,原告將 之獨立出而另為請款,顯非有理。且原告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品質粗劣,不僅有未 按圖施作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亦有工程項目未施工(詳如附表二)及未完全 施工、施作有瑕疵須予修補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經被告屢次催促施作及改善 ,均未置理,被告因之另委請廠商、師傅修補及收尾,預計工程花費已達一百零 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被告因原告之違約而受有損害,依法抵付後原告公司尚 應賠償被告。另被告之設計圖及建築師覆核之建築圖說,皆於該迴旋樓梯之轉彎 處有「平轉台」之設計,若依式施工,則並無樓梯高度不足之問題,本件係因原 告公司未按圖施作,才有此問題。因之若樓梯敲掉重做,樓梯已貼附之表面材, 及表面花崗石、週邊矽酸蓋板、女兒牆及地面已完工之磁磚,自亦損毀,此損失 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另女兒牆、泥作表面材之施工本屬土木泥作範圍,原告安裝 鋁門窗後,就應備之紗門、紗窗當屬其承包範圍,原告稱非其所承包,與常情有 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原告合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訂定系 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含物料)訴外人許添發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建房 屋土木工程,兩造間並未簽定承攬契約,惟議定總工程款為三百六十萬元,被告 已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 估價單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另追 加工程牆貼丁掛磚及勾縫工資二十一萬五千元、鋁窗改圓弧窗加圓弧玻璃五萬七 千元及地坪貼地磚工資四萬四千八百元,施工費用總計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 ,業據提出請款單一紙為證,被告對於施作數量及金額,雖不爭執,惟抗辯:此 部份本屬原告承包之土木泥作部分,屬於原契約範圍內云云,經查: ㈠關於「牆貼丁掛磚及勾縫工資、地坪貼地磚」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元部分: 本件原告乃承包被告承攬訴外人許添發之房屋新建工程中關於建築土木工程部分 ,兩造又未簽訂契約供本院明確認定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之此部份工 程施作是否屬於兩造間原訂作契約範圍內?即應就原告與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訴外 人許添發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許添發宅第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此部份施作 工程之方法及工程慣例綜合判斷。參以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記載共二十三 項工程,除其中第九項「浴廁貼磁磚」一項外,餘與許添發宅第工程契約中關於 建造工程部分之施工項目其中第一至第二十二項等項目均相同,足認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施工項目之記載內容係屬真實;復參系爭估價單中除上開第九項「浴廁貼 磁磚」部分有述及磁磚之貼工外,餘均無關於磁磚施工之記載,反觀被告與訴外 人許添發簽訂之「許添發宅第工程契約」中關於建造工程項目第二十三項以下均 係磁磚之記載,據此,已難認定系爭工程包括磁磚鋪設之施工。再由本件估價單 中第九項「浴廁貼磁磚」部分予以明確標示,亦足見兩造原約定原告施作之系爭 工程關於磁磚之鋪設範圍,應僅限於浴廁部分;再觀本件「許添發宅第工程契約 」建造工程部分,其中以「坪」為面積單位部分之施工數量達二八六點一八坪, 以「平方公尺」為面積單位部分之施工數量達五五八點三一平方公尺,數量甚鉅 ,且僅材料部分之價額即多達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元,而該等磁磚或石材 並非向原告訂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告所辯:此等鉅量之磁磚原即約定均 應由原告鋪設,所需花費之人力、工時自亦甚多,原告焉有不賺取工資之理?被 告既主張:此部份工程包括在原承攬契約範圍內等語,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依被告提出如附表三所列編號七部分亦記載:「 建物一樓客廳地面材使用義大利進口拋光石英磚.... 工資(280*49平方 公尺=13720元)」,其工資之記載「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元」,與原告此 部分「地坪貼地磚工資」請求「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元」相符,據此,益見兩造 就磁磚或石材之鋪設,有另行約定工資,原告主張:此部份係屬追加,有另行議 價等語,應堪採信。 ㈡關於鋁窗改圓弧窗加圓弧玻璃五萬七千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第十三至二十項目為鋁門及鋁窗,則鋁窗本屬原告原 承攬契約範圍內,而衡之一般工程慣例,鋁窗之製作,自包括玻璃材料,今被告 將鋁窗改為圓弧窗,即係將原訂作之鋁窗捨棄,改訂作圓弧窗,則原告雖需另行 裁製圓弧窗,惟原訂作之鋁窗亦不需施作,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圓弧窗之價格高 於鋁窗或兩造就此材料之更換有就價格另為協議,其主張:鋁窗改圓弧窗加圓弧 玻璃係屬追加云云,應不足採。 五、按「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民法第四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 ,有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 求修補之必要費用,即應探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如被告抗辯如附表一、 二、三列載之瑕疵?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所列之瑕疵: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房屋內部迴旋梯一至二樓高度過低,一百五十五公分之 成人行走會碰到頭部,即使二至三樓之樓梯間較高,也會撞到等情,有勘驗筆錄 附卷足參,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一至二樓及二至三樓計兩座圓形迴旋梯,須打 掉重做部分等語,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證人吳明勝到場證稱:「.... 我只施工 二個月製作模板,粗胚的板模,當時做,有拿圖給我們看,我們是按圖施工,樓 梯部分下面有設計一平台,而改平台不做,平台使用不方便,會跑到房屋裡面去 ,而平台未做,我有告訴甲○○,甲○○說好,我才沒有作」等語(見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按圖施作平台,致樓梯高 度不足云云,已不足採。且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被告設計之樓梯設計圖鑑定 結果認:「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三十五條(樓梯之垂直淨空距離 )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樑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 ,不得小於一九0公分;依德林室內設計之樓梯設計圖計算結果,一樓至二樓旋 轉梯第九階淨高為一六六公分,第十階至第二十一階淨高均為一六六公分,未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旋轉梯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 參,據此,足證系爭建物之迴旋梯固因高度過低而須拆除重做,亦係因被告設計 錯誤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有瑕疵,應予扣款云云,委 不足採。 ㈡關於附表二所列之瑕疵: ⒈編號一建物外觀所有樑、柱、外牆圓柱洗宜蘭石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外觀所有樑、柱、外牆圓柱洗宜蘭石,乃原告施作範圍,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編號八項列載「洗宜蘭石」可參,堪信 為真實。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準備書狀已自認,此部分工程並 非由其所施作,被告抗辯:原告被告此部分工程未施工等語,堪信屬實。原告 如主張已打底完成,自應就打底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主張顯不足採。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九萬六千元,為被告所自認 (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其此部分工程既未施作,被告主張 扣除此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樓梯一至頂樓(四樓)表面材面貼施工: 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原不包含磁磚、石材等表面材施工,如由原告施工, 價格另議,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此部分依原契約應由原告施作等語,委不足 採。 ⒊涼亭基座及水池基礎工程面材施工一式: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並未記載:涼亭、水池之工程項目,則被告抗辯: 此部分依約應由原告施作,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 本院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六號終止契約事件)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確認:「水池外部文化石(平面)、水池外部 文化石(轉角)、噴池南非版岩板塊、內池石英磚、涼亭地板層階南非版岩、 涼亭座椅南非版岩、涼亭頂蓋矽酸蓋板防水及萬能瓦等工程項目未依約施作」 ,然此部分依系爭「許添發宅第工程契約」,係載於第二十三項「磁磚」項下 第「f、i、g、h、i、j、k」等項,而該項目並非原告承作範圍,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樓梯一至頂樓(四樓)泥作女兒牆: 依證人即系爭「許添發宅第工程」之業主許添發到場證稱:「土木估價六百三 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再乘以百分之八十一.... 女兒牆部分估價單沒有 這部分.... 」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原 告主張該部分工程,非原告原應施作範圍,即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要不 足採。 ⒌一樓大門階梯、外圍牆地面材施工: 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一「建築工程部分」未建部分第 二項記載:「大門外牆地面耐壓型止滑石英磚」,足證就大門外牆僅剩地面石 英磚未鋪設,而被告提出之另外雇工施作或預估工程款估價單中,亦無一樓大 門階梯、外圍牆地面材施工之修補項目,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⒍外牆左面外觀磚、面材施工: 兩造原合意外牆左面外觀磚面材由原告施工,固據原告自認在卷(見九十一年 八月八日準備書續狀),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一記載系爭「許添發宅 第工程契約」未建部分並未記載此部分缺失,足認施工結果為業主即訴外人許 添發所接受,則原告主張:因外牆緊鄰屋外牆,間隔僅六十公分,無黏貼磁磚 之實益,故被告指示水泥粉刷即可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爰不足 採。 ⒎圍牆排水溝與外溝之銜接與覆蓋施工: 被告抗辯:圍牆排水溝工程應由原告施作,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 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一「建築工程部分」項次編號一「預鑄排水溝」說明 欄內記載「現況已破壞,且無排水功能」,且該鑑定報告結果認此部分工程價 款應以「二十一萬零九百二十五元」計,被告僅主張扣除二萬元,尚屬合理。 ⒏建物外觀及圍牆外部花台座基礎施工及面材施工: 依系爭估價單,並比照「許添發宅第工程契約」估價單上並無花台座之工程, 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一未建部分,亦無被告所指此部分之缺失,被告指 稱:此部分工程應由原告施作,且尚未完成,應不足採。⒐戶定(全室門片之防水用踢腳台座、花崗石施工): 按房屋大門多有施作防水用踢腳台座,且此部分應屬泥作工程,被告抗辯:戶 定應屬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範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而此部分工 程已經被告以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委請安南花崗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另行施作 完成,有被告提出客戶對帳單一份為證,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編號三相片 一紙附卷足參。此部分既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而未施作,被告主張減價,自屬 有據。 ㈡關於附表三所列之瑕疵: ⒈建物室內全部窗戶周邊泥作抹平未完工一式部分: 查此部分工程為原告承作之範圍,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全室窗戶邊緣 水泥抹平需花費一萬五千元,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並為證人黃榮章證稱 :「全室窗戶邊緣水泥抹平、浴室磁磚收尾補工程、鋁門、窗整修及補作」等 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施作之室內窗戶週邊泥作 抹平尚未完工,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至於原告稱此係因被告安裝保全 系統而切割破壞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 ⒉庭院之回填土竟以施工之廢棄土回填(含垃圾、廢棄物),致須再延請廠商挖 起廢棄,及再重新回填花土一式部分: 被告有請景揚園藝有限公司將廢棄土挖除清運,並回填新花土,估價須費九萬 五千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張譽耀到場證述屬實,按此 回填花土之工程,所填花土與一般興建房屋所用水泥土不同,應屬園藝造景工 程範圍,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係屬原告承作房屋建築工程之範圍,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上開證人陳述,均尚不足證明系爭契約本 即包含回填花土之項目,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⒊庭院之周邊排水溝施工斷續(施工不完全)造成空洞(回填花土會落入溝內阻 塞),只好再延請廠商補覆蓋不鏽鋼不織布部分: 此排水溝本屬原告施作範圍,且施作不完全,已如前述㈡⒎所示,且此部分工 程已經被告延請景揚園藝有限公司雇工施作,工程款計五萬零五百元,業據被 告提出估價單一紙,並經證人張譽耀到場證述屬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屬 實。 ⒋建物外觀底座泥作及外觀磚未作補修完成一式部分: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已經施作完成,且觀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建築工程項 目,其中未建部分或建材不符部分,均未記載此項缺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屬無據。 ⒌建物外觀磚為日本進口丁掛磚,價格較昂貴,不料卻任由施工人員將完好之新 磚任意拆封,僅以垃圾米袋裝放,並置放於屋外造成污損無法使用,經清點達 十箱之量(一箱八十塊,計損失八百塊,一塊二十五元)部分: 被告抗辯:丁掛磚因原告任意置放造成污損無法使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自應就此丁掛磚有污損情形,及該污損係因原告任意置放,未盡保管之責 盡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⒍浴室部分磁磚未收尾完工,另請泥作人員完工一式部分:查浴室磁磚之工程,為原告承包範圍,已如前述,而據證人黃榮章到場證稱: 「(浴室磁磚有何要收尾?)敲起來有部分是空心的,不平整。牆壁及地板都 有.... 」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施作之浴室磁 磚,確有不平整應修補之瑕疵,且修補費用為九千元,有估價單一紙為憑,此 部分修補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稱合理。 ⒎建物一樓地面材使用義大利進口拋光石英磚,竟於夜間微弱燈光下倉促施工, 致施工後地面不平,成波浪形,計損失石英磚一百九十二塊(六萬七千二百元 )、電腦水切割費用一式(六千五百元)、工資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部分: 雖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地板一樓靠窗部分確有高低起伏現象,惟僅 靠窗小部分範圍,縱便拆除重新鋪設,損失之石英磚亦不必達一百九十二塊之 多,更何況依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建築工程項目之瑕疵,並未記載此項缺失,足 認未達須雇工修繕之程度,被告抗辯:因損失此部分工程款計八萬七千四百二 十元,應自原告原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等語,自不足採。 ⒏全室紗門、紗窗未施工,三樓洗一間鋁框施作錯誤,鋁門無法施作,全室多處 鋁窗零件脫落變形、關閉不合,經延請廠商整修及製作一式部分: 查鋁門、鋁框、鋁窗部分為原告承作範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九十一年八月 八日準備續狀),且原告自認鋁門尚未施作,連同修補鋁框、鋁窗之瑕疵,須 費二萬一千五百元(鋁門、窗整修及補作一式一萬七千五百元,另鋁門一式四 千元)。而衡之一般工程慣例,鋁門窗之施作均包含阻絕蚊蟲灰塵之紗門、紗 窗,故被告抗辯:紗門、紗窗亦屬原告承包之工程項目,即堪採信。此部分原 告並未施作,為原告所自認,而被告雇工施作,須費一萬四千五百元( 8160+3300+840+2200=14500),有估價單一紙為證,自須由原告負擔,故被告 抗辯:此部分工程合計三萬六千元(21500+14500=36000),應自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中扣除,即屬合理。 綜上,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必要修補費用為二十六萬三千零九 十八元(附表㈡編號⒈九萬六千元、編號⒎二萬元、編號⒐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八 元;附表三編號⒈一萬五千元、編號⒊五萬零五百元、編號⒍九千元、編號⒏三 萬六千元),部分工程,被告已延請他人修補,已如前述,部分工程,原告則否 認為其施作範圍,足認已經被告定期修補,亦不為修補,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 自行雇工,並向承攬人即原告請求此修補之必要費用。 六、綜上,系爭工程兩造原訂承攬總價為三百六十萬元,嗣被告追加施作牆貼丁掛磚 及地坪貼地磚工資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元(215000+44800=259800),被告已給付 工程款二百八十八萬元,惟原告施作工程有如上瑕疵,致被告須雇工修補,必要 修補費用為二十六萬三千零九十八元,依規定得向原告主張扣減。從而,原告本 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二元( 720000+000000-000000=7167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承攬本件住宅新建之系爭土木泥作工程,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瑕疵,反訴原告雇工修補必要支出費用達一百零三萬四千七百 九十三元,扣除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七十二萬元,反訴原告仍損失達三十 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I第四百九十三條、第 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伊承攬之系爭工程,均 已依約完成,且無如附表所列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兩造原訂承攬總價為三百六十萬元,嗣反訴原告追加施作牆 貼丁掛磚及地坪貼地磚工資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元(215000+44800=259800),反 訴原告告已給付工程款二百八十八萬元,惟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如上瑕疵,致反 訴原告須雇工修補,必要修補費用僅二十六萬三千零九十八元,已如前述,依前 揭規定,反訴原告得主張減少之價金僅二十六萬三千零九十八元,加上追加部分 ,反訴原告尚須給付反訴被告七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已如前述。 三、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