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居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六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係源銘商行之負責人,為謀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起,陸續向原告公司大量訂購沙拉油等貨品,因係第一次交易往來,為取信於 原告,當原告公司派業務員林佑上收取貨款時,被告即藉簽發遠期支票三張以 為支應,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一十萬五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元 。惟當林佑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擬收取最後一批貨款一十八萬五千八百 元時,竟發現被告之營業所已人去樓空,始知被詐騙貨物。 (二)查被告所簽發面額合計五十二萬零四百元之三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且該支票早在退票日前即已被列為拒絕往來。再者,被告於八十八 年一月七日至二十六日,短短二十日期間,共向原告詐得貨單價值七十萬六千 二百元,第一次交易即予退票倒帳,被告詐欺之意圖照然若揭,爰依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源銘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統一發票六張、認購送貨單影本七張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統一發票及認購送貨單各二張、本院八十八年度自 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向原告購買大 量沙拉油,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三張以為支應,發票日及金額分別 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一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一十萬五千六 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元。惟當原告業務員林佑上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擬向被告收取最後一批貨款一十八萬五千八百元時,竟發現被 告之營業所已人去樓空,被告所簽發面額合計五十二萬零四百元之三紙支票,屆 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該支票早在退票日前即已被列為拒絕往來之事 實,業據提出源銘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統一發票六張、認購送貨單影本七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統一發票及認購送貨單各二張、本院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九五號一份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按「被告丙○○與訴外人吳榮芳、溫奇本、溫玫瑰、陳健忠等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共謀虛設行號向廠商 詐取財物,先由丙○○將其戶籍遷至台南縣永康巿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 由丙○○持其身分證明文件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於台南縣永康巿永大路八八一號 一樓(所有權人為王義雄,由吳榮芳以丙○○之名義出面承租)開設『源銘商行 』經營超巿批發零售業務,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中興銀行大灣分行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交由吳榮芳使用,其後即由吳榮芳以其係『丙○○』 本人之身份,連續向原告及比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佯購貨品、並以『丙○○ 』之名義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得手後,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二十二時許,由 吳榮芳僱請貨車司機王奕盛、搬運工林木山至上址,將貨物搬運一空,欲搬運至 吳榮芳所指示之地點時,為上開源銘商行之收銀員涂素蘭、林秋蓮發現可疑而報 警,旋於高速公道永康交流道下查獲載滿貨品之貨車,惟吳榮芳等人已逃匿無蹤 ,而循線查獲上情」,為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號被告丙○○詐欺案 件認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查被告虛設商號,並將親自申請之支票交 吳榮芳使用,大量購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向原告購買七十萬六千二百元之沙拉 油,連一次款項都未交付即人去樓空,足認被告與吳榮芳、溫奇本、溫玫瑰、陳 健忠等人有共謀詐欺之犯行,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十五號刑事判決亦 同此認定,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詐得 之貨物價值共七十萬六千二百元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自被告收 受訴狀而未為給付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