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維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南縣白河鎮內角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叁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叁仟零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承攬被告所屬「八十五年度整建國中小教 育設施計劃內角國小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一 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俟應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致追加工程,總計 為一千七百零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被告陸續依工程進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 三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支付表列金額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元後 ,即未再依每期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計積欠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 。 (二)嗣於原告工程施工中,被告再行指定追加工程項目包括消防器材二十五萬元、 平頂PSP天花板七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南亞釉砂地平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元 、天花板水銀燈十萬零六百九十二元、混凝土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後花圃土 方七萬九千元、活動中心金字四萬三千九百元、花崗石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 八元、川堂不銹鋼門增設不銹鋼板二萬元、包含原告利潤及稅金計追加款為一 百四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三元未付,前開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由 被告使用中,而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萬元並未依約返還,總計工程款及追加指 定工程履約保證金仍有八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三)稽諸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所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給付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再雙方合約第四條付款法「:(一)本工程付 款辦法依左列規定 (1)每一個月估驗一次,經估驗付其實際完成部分之九成 金額 (2)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竣工驗收合格領取使用執照後付清尾款。」足證 前開工程既已完工估驗合格後領取使用執照在案,被告卻未依約按月結付工程 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顯違合約所定。 (四)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就台南縣白河鎮內角國民小學新建學生活動中心工程 達成協議會議記錄,有關被告依原合約金額一千七百零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 ,已給付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元,未付金額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 七十九元,固無爭執。 (五)就被告提出附件二說明如后:第一項廁所內無洗手台(已完成,辦追加,此金 額未予列入,)第二、三、四項均已完成,檢驗報告已提出水電費用已扣款。 第五項乃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叫小包施工。第六項須辦追加為原法定代理人要求 施作,第七項原法定代理人叫小包自己施工的。第八項國旗顛倒已改正。第九 項水溝不順暢,已將高出部分打除已混凝土加高(未算追加金額)。第十一、 十二、十三項已改正改善。第十三項已完工但因被告大卡車(貨車)載運便當 ,物資進出損壞,本公司已在施工辦追加。第十四項已改善。 (六)關於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三,沈坤池建築師提出實施情形壹(2)(4)已完成 ,(26)(27)依照建築師指示施工完成。(33)(40)照合約用南 亞品牌。(45)已完成、(52)追加已完成。(53)至(57)(60 )(62)(75)至(81)(87)(88)已完成暨改正。(90)擋 土牆階梯面未打PC層乃照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要求種樹所致(92)已完成( 93)原合約無品牌約定(98)(99)(101)(102)(103) 被告不簽收,不敢置入,避免遺失(106)已填砂,貳、水電部分已完成, 肆、綠化工程為被告原法代另叫小包施作,伍、視聽教室內佈置因校方不簽收 不敢擺設,以免遺失。附件四為重複前述之證明,附件五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完成原合約及追加部分之完工,附件六爭議處是原合約書之混凝 土3000PS數量,訴外人泉丰水泥公司提出告訴原告數量不符之貨款,致 須追加款額。 (七)證人沈坤池所述台車放置口之情,顯不足採;蓋台車放置口是鋁百葉窗組成; 而該等鋁窗,鋁門之鋁製品連帶施工均為被告指定廣翰公司生產廠牌裝置,該 公司欲生產時即送剖面尺寸圖予被告指定之沈坤池建築師確認簽章後才可施工 ,此有簽認圖可稽。況且廣翰公司按裝後還須歷經一段時間後由土水師傅粉刷 ,第一層粗面,再第二層裝飾面,然後再等許久才由大理石師傅經沈坤池及被 告同意才可以安裝大理石因之,層層手續,裝置過程,並非如沈建築師所言完 全不清楚狀況下,即可安裝。而台車放置口鋁百葉窗及鋁窗、鋁門等已經被告 在第五次驗收估驗時認定全部合格請領工程款完畢,析見已無台車放置口問題 存在。 (八)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鈞院履勘現場,被告所陳瑕疵乙節逐一論述如后: 1、天花板輕鋼架脫落現象:此為自然現象,天花板為活動式且被告指定廠牌洛克 風,指定由燕昇公司施工,因材料太輕,稍微風吹,就吹落。加諸被告颱風天 ,窗戶未關,當然會吹落,而此次九二一大地震,此地區離震中央很近,震落 破損亦很平常,而被告已使用二年餘,被告亦應負保養責任。 2、排球柱套管每只為新台幣壹千零壹拾元,原合約並無此項目,係俟後追加,而 交貨亦經被告檢驗完好驗收合格,並非第六次請領工程款完畢,自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止,已由被告使用二年餘,自應由被告負保管 之責。 3、4點被告負有保管責任。 5、此為被告指定化糞池廠商,誠鴻公司自己生產,施工;原告並無否決之權利並 已於第六次請領工程款時由被告估驗合格發予誠鴻公司領款。 6、已交付被告管領使用,人為爬梯折損,非可歸咎原告。 7、合約書並裝「鎖」之項目,若欲鎖,須追加預算後施工。8、依圖施工,門柱已超過地平面。 9、鋁門、鋁窗等為指定廠商廣翰公司生產施工,並已經被告驗收合格,請領工程 款,若有須要再請其施工,但須先付清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10、台車寬度為依圖施工。 11、此為依圖施工,已於台車放置口問題陳述在前。更美觀化請付清工程款,再 附上新圖及追加款後施工。 13、14、15、此為被告為指定廠商廣翰公司生產施工,並已由其請款完 畢驗收合格。 16、請求被告出示要求之圖面配合對照,再付清工程款後配合施工追加。 17、18、原告依圖施工完畢,被告已使用中自須負保管保養責任。 19、20、同第(一)項理由所載。 21、22、準備室內該安裝部分早安裝完畢且已於第六次請款完畢,音響設備新 台幣貳拾伍萬零伍伍拾壹元,已估驗點交給建築師及被告,被告未盡保管之 責,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失竊已報案處理。餘視聽設備工程等已依約運至 但被告拒絕簽收,故無法搬入再運回。 23、24、此為追加工程有追加款故鋁窗改做為鋁門。沒有追加款工程又層違章 建築工程即外面樓梯,故未施作僅留出鋼筋。 25、被告已使用二年餘而燈管等屬消秏品,被告應自行換裝。 26、同(一)所述理由被告應自行保管。 27、九二一大地震後出現請付清工程款再施工。 28、29、30、依圖施工,請提出圖說。 31、同(一)所述理由。 32、33、34、同25所述理由。 35、請提出圖說,以明不合處。 36、此為被告設計錯誤。 37、依圖施工。若積水現象,被告須經常保養,清除三樓灰塵、髒物,以保清潔 孔水流暢順。 38、綠化工程為被告指定周記園藝公司周森立施工並且改為不打PC面,改種樹 木未經原告同意,請被告自行負責。 39、九二一大震破壞及被告使用兩年餘,若須服務請先付清工程款。 40、被告已使用兩年多,化糞池上面是綠化工程,地上是蓋上可種花草樹木之鬆 土(非硬土),水土流失後當然管路會露出。 (九)被告徒以大門伸縮門無正字標記及台車布幕無同等品牌或未經建築師配合出具 測試報告置辯,但查我國已早取消正字標記之申請,相關台車布幕等亦無品牌 之約定,亦經兩造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作鑑定時,陳明無誤。何以被告嗣後 取出之合約書有維信之用印,令人置疑;蓋我方合約及鑑定時之合約,均無有 關係部品牌之約定,何以遲至今日始有約定,況施工細節隨進度而增減,議決 無可能於簽約時即有細部品牌之預知約定,顯違常情,足析被告嗣後再提之合 約有關品牌之約定,於我方簽約時並無約定,原告否認有此約定。而台車布幕 等之規劃亦經建築師認定合格簽收始核發工程款,循無嗣後再次否認之理。原 告若未符合約之施製,亦絕無可能核發使用執照,建築師亦絕不致於令該棟建 物通過審核查驗,益證被告嗣後推拖,絕非卸責之詞。 (十)而有關水電費收據,均由原告執持,並經鑑定在卷,工程標示牌亦有相片為證 ,並有監工佐證。消防追加款亦經兩造同意鑑定,被告又否認支出,不知鑑定 有何用,況該次鑑定費由被告支出,何以其嗣後又主張有部份未鑑定,顯有可 議,固為求釐清工程爭端即未鑑定部分在做鑑定,原告請求送往「華信不動產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做再次鑑定,所需費用由原告預先繳納。 (十一)對於被告內角國小提出對於「活動中心工程鑑定報告之答辯」說明如附件二 附表原告說明部分。 (十二)兩造合約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0元,被告已實際支付工程款000 00000元,嗣因工程項目追加計有消防器材二五0000元,混凝土二 七二八八0元,平頂PSP七一三一八元,尼可隆釉砂地坪增加劃線費九0 00元,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指示後花圃增加土方三0000元及額外綠化工 程四0000元,活動中心增加金字再拆除改大字五三九00元,花圃石追 加二八五八七八元,川堂前不銹鋼門增加不銹鋼板二0000元(以上合為 00000000元)另補強舞台上支架支出五000元,準備室與貴賓室 外重新封死切割鋼筋,整修外牆一0000元,消防水池不銹鋼人孔蓋加鎖 兩只加後鈕五000元,D8台車縮減尺寸三一五00元,貴賓室及準備室 之鋁門及鐵捲門封閉三五00元,平頂釘輕鋼架耐火礦纖板搭鷹架及整修一 0000元,男女廁所加做門檻三六00元(合為六八六00元)八十七年 七月六日兩造協調會議追加增設廚房至活動中心之大水管工程四0000元 校門口改建工程,不銹鋼伸縮門鐵軌路面重修工程三五000元(合為七五 000元)自來水公司購買新錶按裝九一六六元消防檢查未通過乃因消防抽 水沒置在室內有誤,建築設計有更改,額外追加消防車專用抽水閥三五00 0元,斬石子部份全部另請工人油漆白色漆(搭架及油漆一式)三五000 元,女兒牆倒底斬石子因建築師施工圖未設計註明,原告此部份粉刷後建築 師要求重新再加黏劑粉刷斬石子料再斬石子一三三六三元(合為九二五二九 元)。 (十三)揆以右開追加項目金額及包商稅金應為00000000元,扣除兩造同意 裁撤之視訊設備二四五八八0元,總金額應為0000000元及保證金0 000000元未給付及返還,茲再就爭議項目迭次分述如左: 1、消防器材部分:(二五0000元)因新法規與舊法規之價差及按裝費用所 致,施工前因為新舊法規之差異若無採新法規定則消防無法通過檢驗,亦無 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所委託之建築師設計有誤,只好拆掉舊法規之設計部 份重新改依新法規定施工,始能取得使用執照及通過檢驗。 2、混凝土部份:(二七二八八0元)建築物結構體由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承包施工,經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施製面積為一八九、五立方公尺(乘以 每立方一二00元)為二二七四00元,原告溢付二三四九八0元,磅浦車 及澆置工費用一八九、五立方公尺乘以二00元為三七九00元。 3、平頂PSP天花板(七一三一八元)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二頁十七平頂釘P SP天花板22x1193等於二五二九一六,被告在設計變更預算詳細表第三項 第十七項改為0,俟後在第八項一0九項平頂發色鋁板天花改為127、5 x844故減少84、5m2x84、4等於七一三一八元,(212m2減一 二七、五M2等於八四、五M2)。 4、羽毛球場劃線工程(九000元)施工圖中並未有羽球場之劃線工程,且單 價分析表也未有預算故為額外追加支出項目。 5、後花園土方(七九000元)乃前校長指示後花園增加填土方100m3(1 00m3x300元/m3等於三0000元)額外綠化工程四0000元(校 長指示施工)並將款項交給綠化工程小包周森立,而山貓推土機九千元。 6、花崗石部份(二八五八七八元)依雙方合約價目表第三頁二二及二八參照( 21m2x2387=50127,38m2x2387=90706合計一四 0八三三元但參考合約圖A-12柱頭柱墩是花崗石,碑樓部份是貼二丁掛返原 樓,但施工中建築師指示要全做,舞台玫瑰紅全部施作則數量與合約數量不 符而材資依建築師指示為南非紅寶石,西班牙玫瑰紅價格亦不一致合約書亦 無水磨之約定,故水磨四七四四0元,加門柱門墩二0八,南非紅寶石二七 四六九六元,加舞台玫瑰紅一0四五七五元。 7、川堂前不銹鋼門增設不銹鋼板(二0000元)參考合約書A12SD2處 ,與D2處有空間無法收尾,依指示以不銹鋼板封住支出不銹鋼板四片不銹 鋼角鐵8支,工資合為二0000元。 8、補強舞台支架(五000元)重新支撐鐵材補強舞台鐵架。 9、準備室與貴賓室外重新封死切割預留鋼筋整修外牆(一0000元)合約書 圖面本是密閉有鋁窗工程中,被告改為鋁門,再改為封死並將預留鋼筋切除 重新再貼磁磚補修。 10、消防水池不銹鋼人孔蓋加鎖(兩只五000元)依合約圖施工追加後鈕鎖 。 11、D8台車縮減尺寸(9台x3500元等於三一五00元)D8台車原有尺 寸皆依設計圖施工即L600xw100xH70,但因使用上不方便被 告乃要求再次施工縮減至使用上方便,並無違約可謂。 12、貴賓室及準備室之鋁門及鐵捲門(三五00元)因校方顧及學生安全,要 求原告在施工將其封閉,追加金額依聘請師父一天工資及器材,焊條計算 。 13、平頂釘輕鋼架耐火礦纖板搭鷹架及材料(一0000)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報請完工,未能如期驗收,期間經九二一大地震以致損壞修補數量 2尺x2尺礦纖板30塊。 14、男女廁所加做門檻(三六00元)施工圖未設定門檻,但被告以清洗廁所 時水會流至球場,要求施工,此追加金額含工資、材料、油漆材料、工資 計算。 15、增設廚房至活動中心之大水管工程(四0000元)搬開連鎖地磚,再用 小怪手挖地道,然後用手工清除地道溝,再由水電工埋入大水管,打掉兩 邊水溝牆,接通水管,水泥工將水管兩旁粉刷完成後回填土方,再回填連 鎖磚並整平。 16、校門口改建工程不銹鋼伸縮自動門鐵軌路面,重修工程(三五000元) 打掉以前澆置之混凝土重新灌注水泥,然後加貼地磚並加高鐵軌完成後再 搬回伸縮自動門。 17、消防檢查未通過(設計錯誤)額外追加消防車專用抽水口閥(三五000 元)挖孔混凝土加裝消防車專用有逆水止回閥之抽水口,消防檢查未通過 設計錯誤消防水池口,應該在室外,以利火災發生時,消防事就近抽水滅 火,建築師指示另追加一消防車專用抽水口閥直通室外。 (十四)被告抗辯工程缺失之說明如后: 1、音響設備已估驗請款交付被告保管點收無訛,否則何須支付該款項,俟後之 失竊原告自無須負保管責任,而經驗收即表被告同意。2、工地安全圍籬已施製並已拆除,並經建築師闡明在卷,自無扣款可言。 3、SD3電動鐵捲門應為手動,依原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七三項SD3為鏈目 手動捲門,並非電動。 4、 臨時水電設施均有施製,否則何以興建本工程有何違約之處,請被告舉證 明確何以扣六倍款。 5、外牆打底,屋面女兒牆頂及玄關女兒牆頂未做斬右子;原告於施工中即依建 築師設計圖面施製,現場建築師指示,被告所稱要求重新施製(兩年後)顯 與合約不符,更無扣款理由。 6、有關地坪舖3mm止滑無縫材厚度不足;台北市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中所謂厚 度3mm量法有誤,測量之厚度必須連凸出之釉砂一併測量取其平均值即符 規定,並無扣款問題。 7、原告已就折合椅、台車、會議桌交付被告點收使用中,並已提出卷附出廠證 明可稽,自無所謂廠牌不符及同等品級認定之依據,亦無扣款可言。 8、遊戲器材沙坑填砂不足部分,已經原告填砂完畢但經兩年多使用,必有流失 或沖刷但原告仍不厭其煩應被告要求多次任用挖土機挖開,填砂整平,以求 紮實而無流失之虞,任憑時間之流逝及學生使用之秏損勢必難免,既已交付 兩年多之使用,即無違約扣款之可言。 9、舞台布幕設備,電動升降機及燈具均依合約施製此由合約圖備註(4)(5 )即明示布幕尺寸僅供參考實際依現場施工尺寸為準,已提出出廠證明並無 扣款問題。 10、校門不誘鋼自動伸縮門正字標記,此為追加工程,並無詳細合約約定,況 原告已提出廠證明及IS09002國際品質認證,目前國內已取消正字 標記,並無違約定處。 11、工程標示牌有施製,並有照片附卷可查,被告片面否認,且因工程完工折 除並無任何危害之發生,亦足證原告所言非虛被告刁難亦違誠信原則。 12、有關MP1箱NB3P50ATI0八及SC10KVR10八未裝,前 庭高壓連鎖磚凹,舞台兩側踏步不規則,三樓屋面部份排水口不通,殘障 專用廁所未刨光,均非實情,MPINFB3P50AT、SCOKVR 均已裝設在電器箱,被告已使用兩年多,竟仍無理取鬧顛倒是非。 13、牆打底貼還原磚轉角處未磨邊處理,扣六倍款,更屬無稽,被告委任之建 築師現場指導原告施做全部合格才拆掉外部鷹架,並非使用兩年多秏損才 以此抗;而屋頂不銹鋼人孔蓋加裝後鈕及鎖未作RC蓋檻以求密合均已做 完驗收,此亦經勘驗在卷,被告徒以欲扣六倍款而極盡所能編織不實之事 項。 14、正面貼還原磚外牆吐白現象屬自然秏損,已由被告使用兩年多,而消防水 池內雜物因已由被告及學生使用,即應自行拆除。 15、綠化工程,現植六十二棵,設計三十五棵,追加二十七棵,應追加四九五 七二元,草毯現場丈量面積一九六0平方公尺,原設計二三00平方公尺 應減帳三一二八0元,高壓地磚現場施作三八五平方公尺應減帳;因該工 程並非原告施製及請款均由被告自行僱工施製及領款,故無扣款問題。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估價單一份、明細表一份、函文一份、使用執照一 份、第一次議價紀錄表一份、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議價會議記錄一份、變更設 計新項目部分議定書一份、單價分析表一份、視聽設備規格表一份、工程估價單 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嗣經變更設計, 變更後之工程總價款為一千七百零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而系爭工程所有項 目之單位、數量及單價,便均依照變更設計議價後調整書之內容行之。被告於 領取六次估驗款計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元後,即向被告報請完工,兩 造便依合約規定辦理初驗,然經會同建築師等人檢查結果,系爭工程存在如附 件一所示之多項缺失,此有系爭工程初驗缺失表在卷可稽,證人即建築師沈坤 池亦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初驗後確發現如初驗缺失表所示之缺失等語,原告對 於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經初驗後發現如初驗缺失表所示之缺失亦不爭執,雖辯 稱所有缺失均已改善云云。惟經被告函請建築師勘查結果,建築師回函稱並未 全部改善完畢等情,此有相關來往函文及改善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依該 記錄表所示,原告僅改善(A)土木建築部分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等 三項,其餘均未改善,故原告所辯已改善云云,顯不足採信,原告既未改善系 爭工程缺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施工中被告再行指定追加工程項目(一)至(九) 項,包含原告利潤及稅金計追加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三元未付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工程總價款為一千七百零五萬七千八百 八十九元,而系爭工程所有項目之單位、數量及單價便均依照變更設計議價後 調整書之內容行之,此有變更設計議價後調整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告空言被告 就上開(一)至(九)項追加工程,須再行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三元 ,然原告未就被告為何須再行給付該項金額之依據及原告請求該項金額之計算 方式、單據等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明細表一紙,顯未盡證責任,其所為請 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但被告未依約將履約保 證金一百六十萬元返還,因而請求被告應返還該保證金一百六十萬元云云。惟 查,依系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 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 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十五、二十、二十五及四十無息退還,原告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並未達到正式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權 要求被告退還所餘未領回之保證金原告所為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之請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對於「活動中心工程鑑定報告」之答辯資料均詳如附件一。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一件、新建學生活動中 心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一份、初驗缺失表一份、初驗會議記錄一份、公函影本、 初驗缺失改善情形紀錄表一份、相片八張、統一發票並聲請訊問證人沈坤池、林 瑞成、廖國林及聲請鑑定本件工程缺失情況。 四、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工程有無瑕疵為 鑑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承攬被告所屬系爭「八十五年度 整建國中小教育設施計劃內角國小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程總價一千二百 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嗣應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致追加工程總計為一千七百 零五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被告陸續依工程進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五 月十四日、六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分別支付表列金額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元後,即未再依每期工 程進度給付工程款,計積欠五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嗣於原告工程施工 中,被告再行指定追加工程項目包括消防器材二十五萬元、平頂PSP天花板七 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南亞釉砂地平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天花板水銀燈十萬零 六百九十二元、混凝土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後花圃土方七萬九千元、活動中心 金字四萬三千九百元、花崗石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川堂不銹鋼門增設不 銹鋼板二萬元、包含原告利潤及稅金計追加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三元未 付,前開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由被告使用中,而履約保證金一百 六十萬元並未依約返還,總計工程款及追加指定工程履約保證金仍有八百四十七 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未付,為此,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八百四十七 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領取六次估驗款計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元後,即向被 告報請完工,兩造便依合約規定辦理初驗,然經會同建築師等人檢查結果,系爭 工程存在多項缺失,即使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有予改善,惟仍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建 築師未載明OK部分之缺失存在。另原告主張施工中被告再行指定追加工程項目 (一)至(九)項,包含原告利潤及稅金計追加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三 元未付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工程總價款為一千七百零五 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而系爭工程所有項目之單位、數量及單價便均依照變更設 計議價後調整書之內容行之,原告空言被告就上開(一)至(九)項追加工程, 須再行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四千零八十三元,然原告未就被告為何須再行給付該項 金額之依據及原告請求該項金額之計算方式、單據等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 明細表一紙,顯未盡證責任,其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依系工程合約 書所附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 百分之十五、二十、二十五及四十無息退還,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達到正 式驗收合格,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退還所餘未領回之保證金,原 告所為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承攬被告所屬「八十五年度整建 國中小教育設施計劃內角國小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程總價一千二百七十 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肆因變更設計致追加工程總計為一千七百零五萬七千八 百八十九元,被告陸續依工程進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六 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支付表 列金額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估價單一份、明細表一份、第一次議價紀錄表一份 、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議價會議記錄一份、變更設計新項目部分議,定書一份 、單價分析表一份、視聽設備規格表一份、工程估價單一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又主張:關於系爭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全部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本件工程尚有多項未施作,即原告已完成部分,亦存有多項缺失, 嗣於訴訟進行中雖經改善,仍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多項缺失,依合約約定該部分金 額應予扣除或再罰三倍至六倍不等之違約金等語,並經提出新建學生活動中心工 程協調會會議記錄一份、初驗缺失表一份、初驗會議記錄一份、公函影本、初驗 缺失改善情形紀錄表一份、相片八張等件為證,及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至現場勘驗,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書附卷為佐。是本件兩造爭執要 旨厥為原告施作之本項如附件二表列所示工程是否存有如被告抗辯之瑕疵?及其 所應扣款金額若干?經查:本件原告施工確存有本項后揭多款缺失,業經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製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被告請求將各該款應扣金額與系爭 工程款扣抵,自屬有據。次查兩造間之契約第六條約定: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工 程說明書、開標記錄、標單、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預定進度表、圖樣、工 程施工說明書(規範)、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投標須知、保證書,切結書等文 件一切章程在內。而本件工程投標須知於第十頁附列「承包商未依合約圖說施工 加倍罰款之處理原則」固明定:「各省屬機關學校、各省營事業機構、各縣市政 府,除於工程合約中另有規定外,如訂有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乙方 (承包商)申請出具安全切結並經甲方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必須以扣 款或不計價方式處理時,為防止承包商投機取巧,應再予以罰款,期罰款方式依 左列辦理,並納入合約規定:1、如尺寸或供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 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2、如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 款」。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 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 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 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雖有本項后揭各款未依約施工,而須給付違約金之情形,本院仍 得依上開兩造約定之罰款處理原則,併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決定其違約金之數額。本院茲參酌兩造契約內容,並尊重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及系爭工程建築師等專家鑑定或建議結果,就被告所提附件二表列 項次一一探討被告得予扣款金額如后: 【一】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應予扣款,被告對於鑑定報告建議扣款金額不爭 執部分:(詳見鑑定報告7.3.1及7.3.2節): (一)球場排球柱套管尺寸不足需修改應扣款一千元。 (二)舞台不銹鋼爬梯(面向舞台左側)頂部部分受損變形需要修復,應扣款工料 費一千元。 (三)固定國旗國父遺像遺囑尺寸不符應扣款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 (四)活動中心室外排水明、暗溝內未施作一比三水泥粉光部分:經查營造廠以水 溝太窄無法施作一比三水泥粉光為由,改以防水漆替代,扣款百分之五十單 價分析表及變更預算詳細表第五頁排水明溝一比三水泥粉光部分六千三百四 十七元(178.80元/mX71mX50%=6347元),排水暗溝一比三水泥粉光部分四 千零二十三元(223.5元X36mX50%=4023元)。 (五)電動銀幕/彩色電視機/大銀幕投影機/卡拉OK錄放影機/投影機吊架及 安裝施工費/線材費/音響控制桌/運什費/(視聽設備)部分於第二次會 勘時,雖銀幕及投影機、電視機以運至現場測試放映,但仍未按裝,對於按 裝位置、高度(影響球場打球等),仍有許多按裝技術、廠牌等問題,學校 要求自行購置,建築師亦做出相同建議,鑑定技師研判以由學校收回自辦為 宜,因此按變更設計議價後調整書之工程估價單第六十四項至第七十一項應 為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 39500+9260+165000+16520+6425+3210+2750+3215=245880)。 (六)一樓前方南側門及準備室上方南側柱子之漏水以及排水孔不足應扣款二萬元 。 (七)門窗未依設計圖施工,其尺寸不符原合約單價分析表第六十三項D1高度僅 二點六九M,不足三點一M,應扣款七千七百五十三元(29299X(3.1-2.69) /3.1 X2=7753)。 (八)校門白水泥斬石子,施作錯誤為本色水泥斬石子,議價後調整書第八十三項 白水泥斬石子單價為一平方公尺六百元,另原合約單價分析第三十八項之水 泥斬石子單價為一平方公尺五百二十二元,應扣款一千三百四十九元( 17.3X(600-522)=1349)。 (九)電力分錶未裝置,應扣款三千二百一十元。 (十)增設冷氣動力管線未裝置(鍍鋅鐵管B5吋直徑),應扣款二千七百三十七 元(697+2040=2737)。 (十一)室外地坪連鎖磚塌陷不平,應扣款四千五百元。 (十二)西南側貴賓室頂一比三粉光起砂,應扣款四千五百元。 (十三)正面貼還原磚外牆吐白現象,應扣款一千五百元。 (十四)消防水池內雜物清除,應扣款一千元。 (十五)草毯現場丈量面積一九六0平方公尺,原設計二三00平方公尺(一平方 公尺為九十二元),應減帳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0000-0000)X92=31280 )。 (十六)高壓地磚現場施作三八五平方公尺,原設計為七百平方公尺(一平方公 尺為五百五十元,應減帳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700-385)X550=173250 )。 以上(一)至(十六)部分合計應扣款項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 【二】鑑定報告鑑定應扣款,惟兩造對金額有爭執部分: (一)地坪鋪三MM止滑無縫材厚度不足及進口釉砂未做、未附證明部分(附件二 所示項次第七十三): 查此部分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鑑定結果認:地坪鋪三MM厚妮可隆 釉砂止滑無縫材厚度不足,經現場實際量測三處其厚度分別為二MM、二點 五MM、二MM,平均二、一七MM,不足零點八三MM等情(詳鑑定報告 書第十一頁),被告雖主張:鑑定報告中厚度三MM之量法有誤,測量厚度 時必須連凸出之釉砂也要一併量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難憑 採。而此部分應扣款金額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建議為二十萬二 千五百九十二元(893Mx820元/M X0.83/3.0=202592元),然觀鑑定報告並 未將本件工程投標須知列為附件,因認本件鑑定報告並未審酌上開」承包商 未依合約圖說施工加倍罰款之處理原則」,是被告抗辯依該處理原則應再扣 款,自屬有據。本院參酌系爭工程係國民小學活動中心,除供國小學童週會 使用,亦為室內球場,地面厚度於使用需求上實屬重要,及被告短作數量等 情形,認被告抗辯處以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尚屬過高,應酌減至一點五倍 即三十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之罰款為宜,合計被告此部份得予扣款金額共五 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元。 (二)遊戲器材沙坑填砂不足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八十八): 此部分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應扣款五千元。本院審酌此遊戲 器材係供國小學童課餘嬉戲使用,其上有盪鞦韆、吊單桿等多項體能設施, 沙坑上填砂對於學童安全實屬重要,併觀遊戲器材區地面上多雜草及石塊,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於鑑定報告(參鑑 定報告十之十五頁)為佐,足見原告短作之數量甚多,及雇工填砂於系爭工 程應屬簡易等情形,認被告抗辯處以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尚屬過高,應酌 減至二倍即一萬元之罰款為宜,合計被告此部份得予扣款金額共一萬五千元 。 (三)舞台布幕設備尺寸不足(附件二所示項次第八十三):1、依鑑定報告認系爭舞台布幕a、眉目之設計尺寸應為寬一千六百公分、高 一百三十公分,經實際測量尺寸為寬一千六百公分、高一百二十二公分, 不足八公分,應扣款四百一十三元(6714*8/130=413),b、側幕設計尺 寸寬二百公分、高六百公分,實際量測尺寸不足十三公分,應扣款五百元 (4028*13/600=500)。 2、本院審酌系爭舞台布幕之短作影響舞台活動表演之觀瞻,合於前開罰款處 理原則之「美觀」要件及原告短作數量影響整體美觀程度等情形,認被告 抗辯罰六倍款,尚屬過高,應酌減至一點五倍即一千三百九十五元之罰款 為宜,合計被告此部份得予扣款金額共二千三百二十五元。 3、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此部分工程未依合約附出廠證明,或所提出廠證明與 合約不符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產品證明保固書一份為證,惟觀兩 造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舞台布幕設備、電動升降機、燈具等之出廠證 明(見鑑定報告三之十三頁、四之八頁),被告此部份抗辯,實屬無據, 應不足採。 (四)外牆打底貼還原磚轉角處未磨邊處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四): 此部分依鑑定報告認為應扣磨邊費一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15*1181=17715 ),本院審酌此部分工程影響系爭活動中心外在美觀,及原告短作於整體建 物影響尚屬微小,因認被告抗辯應罰六倍款,尚屬過高,應酌減至一倍即一 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為宜,合計此部分被告得予扣款金額共計三萬五千四百 三十元。 以上(一)至(四)部分合計應扣款項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 【三】鑑定報告未記載,其他被告抗辨工程有瑕疵部分: (一)音響設備二十萬零五十一元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八項):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此項音 響設備價金為二十五萬零五十一元,且原告已將音響設備運至被告學校,並 請領九成估驗款,嗣此項音響設備因失竊,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派 出所報失竊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足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依兩造合約書第四項付款辦法第 (一)款第一目約定:每一個月估驗一次經估驗付其實際完成部分之九成金 額等語,此項音響設備既已經被告給付九承估驗款予原告,足認此部分已經 原告完成給付,被告抗辯尚未驗收點交,應由承包商負責保管云云,應不足 採。 (二)工地安全圍籬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二): 依證人即建築師沈坤池所證:工地安全一直沒有作,只有用塑膠繩拉起來等 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不否認:僅以拉塑膠繩 做安全防護設施等語,本院審酌本件工地位於國民小學內,學童眾多,僅以 塑膠繩索拉起,難以防止意外,被告抗辯:原告未作工地安全圍籬等語,即 堪採信。此部分依兩造合約及建築師建議,應扣款五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 復審酌本件原告以繩索界定工地範圍,於提醒學童注意部分,尚非全未施作 ,及施工期間未發生意外事件等情形,因認被告抗辯應再罰六倍款云云,尚 屬過高,應酌減至一點五倍即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合計此部分被告得予 扣款金額為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五元。 (三)SD3電動鐵捲門應為電動非手動(附件二所示項次第十二): 被告抗辯:依兩造合約此部分鐵捲門應為電動而非手動,業據提出合約書所 附台灣省各機關設計變更預算詳細表為證(鑑定報告書第四之十一頁),固 堪信為真實。惟查兩造合約中就100*(300+40)規格之手動鐵捲門約定單價為 一樘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鑑定報告書第四之八頁),較電動鐵捲門一樘 九千六百四十元之價格為高,被告稱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受有損害,應予扣 款云云,已難憑採。更何況系爭工程為活動中心,供國小學童使用,於防止 兒童誤在鐵捲門操作過程中受傷之考量上,手動鐵捲門之安全性應較電動鐵 捲門為高,被告抗辯要再處合約約定工程款項之六倍罰款云云,應不足採。 (四)臨時用水電設施未做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三): 被告抗辯:依合約原告應申請臨時用水電設施,卻未施作,雖為原告所否認 ,並提出水費收據一紙為證,惟本院依其所提水費收據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白河營運所調該用水戶資料,經函覆:該水籍編號0 0000000之用水戶用戶名稱為被告台南縣白河鎮內角國民小學,尚非 原告,另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施工期間有繳交水電費,其主張:有將水 電費繳與原告云云,並不足採。而此部分依建築師建議扣款金額為五萬九千 六百七十三元,且與系爭工程之「安全、美觀或基本需求」無涉,被告抗辯 :應再處六倍款云云,自不足採。合計此部分被告得予扣款金額為五萬九千 六百七十三元。 (五)外牆打底、屋面女兒牆頂及玄關女兒牆頂未做斬石子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 第五): 據建築師沈坤池證稱:此部分原告短做頂部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此部分原告共短作四十 三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五百二十二元計算為二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有 被告所提建築師提供尚須改善部分即扣款明細表一份附卷足參,本院審酌此 部分之短作影響外牆之觀瞻,及原告短作數量,認被告抗辯應罰六倍款,尚 屬過高,應酌減至一倍即二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為宜,合計此部分被告得予 扣款金額共計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 (六)折合椅、台車、會議桌應附出廠證明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八十五): 經查兩造合約約定此部分會議桌及折合椅需由「瑞耕」、「祥耘」或「益典 」等廠商責任施工,並附上開廠商或同等品之出廠證明,而舞台下方台車則 須附「瑞耕」或「祥耘」等廠商或同級品之出廠證明及工廠登記證等情,有 系爭合約附件為證(見鑑定報告四之三十六頁),而原告所提出之二份出廠 證明書分別為「 美實業有限公司」及「尚融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固均 非兩造合約書中所訂之廠商,然被告此部分請求主要顧慮產品之品質,尤其 是載重量的考慮,業據證人即建築師沈坤池及被告陳明在卷,則原告究有無 依合約本旨為此部分工程之施作,自需審酌原告提出之產品規格、品質是否 與「瑞耕」、「祥耘」、「益典」等公司之產品等同,不得僅以原告所提出 廠證明並非該三家公司所出具,即認原告提出之產品不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與 規格。而本件「原告維信公司所提出之 美有限公司出廠證明與尚融實業有 限公司出廠證明均為正本文件,且附工廠登記證,並由 美有限公司開具估 價單,詳載會議桌、折合椅及台車之單價,均較雙方原訂合約之單價為高, 因此並無價差問題」等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土 技字第九O三O七七二號函附卷可參,據此,足認鑑定人亦認原告提出之此 部分產品之規格與品質,與兩造約定之「瑞耕」、「祥耘」、「益典」等公 司之產品係屬同級品,而不應扣款,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應不 足採。 (八)校門不銹鋼自動伸縮門,未附正字標記之出廠證明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 十六): 經查兩造就此部分之不銹鋼自動伸縮門,約定應附正字標記之出廠證明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僅提出由「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 廠保固證明書,而未附正字標記之證明,然查「維信公司提出致興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廠證明保固書以及英國BSI公司向英國國家標準協會申請認可 之註冊證明,以及BSI公司發給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證,並由致 興工業載明「此影本與正本相符」字樣再加蓋公司章以示負責,因此鑑定技 師認為其以合乎於正字標記之要求」、另「由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估價單之價格已較雙方合約單價為高,因此並不涉及扣款問題」,業據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在卷,據此,足認原告此部分施工合於 合約之要求,應免予扣款。 (九)工程標示牌未做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一): 被告抗辯:依兩造合約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應作工程標示牌,卻未施作等語 ,原告對於依系爭合約約定於施工期間應作工程標示牌一節並不爭執,雖主 張有施作云云,然觀被告提出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於原告校園內所開之 系爭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第六頁紅筆標示:(一)⑴工程標示牌未做〔應扣 款〕等語,足證原告確未施作此部分工程,且已同意原告扣款之請求,而此 部分依建築師建議扣款金額為五千九百零七元,且與安全、美觀或基本需求 等較無影響,因認此部分被告得予扣款之金額為五千九百零七元,被告抗辯 :應再扣六倍款云云,即不足採。 (十)MP一箱NFB3P50A*T一只及SC10KVR*一只未裝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四十 六): 被告抗辯:依兩造合約原告應安裝此部分工程,卻未施作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經查: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經被告於本院會同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余烈及兩造勘驗現場時提出照片,並經鑑定人列於鑑 定報告書中作為附件,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經鑑定人加以審酌,惟鑑定人 並未於鑑定結果中將之列為缺失,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施作此部分 工程,其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十一)前庭高壓連鎖地磚凹陷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六十八): 查系爭工程前庭高壓地磚凹陷短做,應予扣款等情,業據兩造於八十七年 十月六日達成協議,有上開系爭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參會議記 錄第七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而本件依建築師建議扣款金額 為四千五百元(參附件一第二十三項),被告對於建築師建議之扣款金額 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得予扣款金額為四千五百元。(十二)舞台兩側踏步不規則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三十三): 查系爭工程舞台兩側階梯每一級高度不同,未依圖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 建築師沈坤池到庭結證明確,而建築師建議扣款金額為四千元,是此部分 被告得予扣款之金額為四千元。 (十三)三樓屋面部分排水口不通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五十四): 查系爭活動中心三樓排水口堵塞,致下雨天有積水現象,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被告抗辯:系爭活動中心三樓屋面部分排水口不通, 應予扣款等語,即有理由。而此部分建築師建議扣款金額為一千元,故此 部分被告得予扣款之金額為一千元。 (十四)殘障專用廁所不符合規格部分(附件二所示項次第三十): 查被告爭執原告未將殘障專用廁所之扶手刨光,惟兩造合約書中就此並未 特別約定,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十五)屋頂不銹鋼人孔蓋加裝後鈕及鎖,未作RC蓋檻以求密合部分(附件二所 示項次第六): 查原告確未將屋頂不銹鋼人孔蓋作RC蓋檻,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驗屬實,被告抗辯應予扣款,即有理由。本院審酌此部分工程短作,易使 雨水滲落二樓屋頂,不符被告訂作之需求規格,及原告短作之程度,並參 酌建築師建議之扣款金額為五百元,認被告抗辯應再罰六倍款云云,尚屬 過高,應酌減至一倍款即五百元,合計被告此部分得予扣款之金額為一千 元。 以上(一)至(十四)部分合計應扣款項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 【四】關於原告所提追加款項,鑑定結果認應予追加部分: 下列各項係經鑑定技師鑑定結果認原告確有施作,故得追加,茲將其追加款項 一一陳述如后: (一)增設廚房與活動中心之排水管工程: a、挖土機租金一式五千元,b、pvc管及損害一式一萬元,c、大工二千 零一十三元,d、技工一千三百四十二元,e零星工料一萬元,合計二萬八 千三百五十五元。 (二)後花園土方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會同鑑定技師及兩造勘驗現場,被告前任校長林瑞城 表示園藝工程確實追加,應支付追加款為四萬元,但一百立方公尺土方即山 貓堆土機之費用已支付,不必再追加。 (三)室內球場地面劃線: 經查合約詳細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未含此項工作之費用,應追加款九千元。 (四)準備室與貴賓室原校方要求變更之出入口: 此部分雖鑑定技師認第一次會勘校方同意封閉,其供料費為一萬二千元,惟 因原告僅請求追加一萬元(鑑定報告書第十三之九頁),故此部分原告得追 加款應為一萬元。 (五)舞台上方吊架補強工作: 此部分未在原合約範圍內,原告應得請求追加,追加供料費為二千元。 (六)平頂釘輕鋼架耐火礦纖板: 鑑定技師認因九二一大地震及時間長久損害二尺X二尺(六十公分X六十公 分)共三十塊,雙方應各負擔一半。即二千六百一十九元( 485*(0.6*0.6)*30*50%=2619)。 (八)維信營造所提男女廁所加作門檻部分: 經查原設計廁所地面應比球場地面低五公分,但仍需設門檻較適當,因此鑑 定技師認為營造廠未控制好廁所地面,雙方應各負擔一半費用,此項追加款 為一千八百元(1800*2*50%=1800)。 (九)追加消防車專用抽水口閥(四吋螺牙式採水口):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經建築施與維信營造確認,並由建築師建議追加款為一萬 元。 (十)川堂前不銹鋼門增加不銹鋼板: 追加款工料一式一萬六千元。 (十一)原告所提花崗石追加款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部分: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次會勘鑑定技師要求原告需再與建築師核對數量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建築師提出紅寶石實作數量惟五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 (合約數量為三十八平方公尺,花崗石單價為一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八十七 元),舞台玫瑰紅花崗石實作數量三十點六二平方公尺(合約數量為二十 一平方公尺,單價為一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因此追加款為十八 萬零八百九十七元(⑴5968*400-38*2387=157934⑵ (30.62-21)*2387=22963 ,⑴+⑵=180897)。 (十二)活動中心增加金字「內角國小活動中心陳唐山提」:經與建築師求證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鑑定說明會前任校長亦證實確實製作 兩次,第一次自太小再作一次,因此應計算兩次費用追加款為五萬三千九 百元(42720+1180+10000=53900)。 (十三)平頂PSP天花板: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次會勘後段說明會要求建築師與原告核對數量, 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建築師所提出之核對數量並未提出異議,因此本項追 加款為七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合約單價844*84.5=71318)。 (十四)混凝土數量問題: 建築師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提供資料表示原設計中PC並未加計損耗, 但按一般工程慣例PC係與地面接觸,其損耗量應另加計百分之十,其他 未與地面接觸之混凝土亦應考慮百分之五之損耗量方屬合理,因此另根據 建築師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資料內之混凝土數量計算本項追加款為六萬 零二百四十六元((1065.83*5%*1044=55636) +(51.51*10%*895=4610) =60246)。 (十五)校門口改建工程/不銹鋼伸縮自動們鐵軌路面整修工作: 工作內容為打除舊有混凝土重新舖設並加貼地磚、加高鐵軌後再搬回伸縮 自動門,應追加款為三萬五千元。 (十六)購買新水錶: 追加款九千一百六十六元。 以上(一)至(十六)項合計原告得追加款項為五十三萬零三百零一元。 【五】關於原告所提追加款項,鑑定結果認不應予追加部分: (一)舞台下方台車縮減尺寸問題。 經查舞台下台車門寬原設計標示一一0公分,但量測現場寬度僅九十七公分 ,以致台車無法進入,營造廠應自費修改,不能要求追加款 (二)女兒牆斬石子: 經建築師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提供之資料,斬石子數量為五百三十八點四一平 方公尺,但合約約定係七百一十平方公尺,因此不必追加。 (三)斬石子外加白色漆部分: 經查係斬石子效果、品質不良之替代改善措施,不必給予追加款。 (四)天花板水銀燈: 共計十萬零六百九十二元應可直接由合約中請款,校方不得拒絕,但不必另 行辦理追加。 【六】關於原告所提新舊消防法規問題之追加款二十萬元部分:此部分固據鑑定技師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無法提出文件證明係校方或建築師或 縣政府指示其按新法規施工,但事實過程顯示建築師或縣政府未積極明確協助 民間廠商解決問題,且介於新舊法令之摸索時期,責任不能全由營造廠負擔, 另經原告提出支付小包之付款憑證(統一發票影本),鑑定技師評鑑雙方應各 負擔一半費用,而認此部分追加款為十二萬五千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係於八 十五年間發包,兩造簽訂契約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新修正之 消防法規則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即已修正,並要求廠商於申請使用執照時 需檢附內政部消防署發給之檢驗證書才能通過等情,為證人即台南縣消防局職 員廖國林到場證述屬實,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此項規定,不得諉為不 知,更何況消防設備之審查是以舊法規審,新法規並未影響本件合約消防設備 之增減等情,復據證人廖國林結證在卷(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之追加款,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原合約金額為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議價追 加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加上原告依前述四【四】項等款所述得 再追加之金額為五十三萬零三百零一元,扣除被告依前述四【一】至【三】所列 得予扣除金額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後,本件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合計 為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 千五百一十元,合計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應為四百六十一萬三千零 三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一萬三千 零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