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身分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里○○路四九二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被告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 今十餘年來均未履行同居義務,未照顧原告之生活,雖有夫妻之名,早無夫妻 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中華日報之登報啟事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沒有離家,係因身體不好經常生病,在台南時原告要自己拿藥給被告吃 ,被告不吃不行,且原告懷疑被告在外亂來,時常說不實在的話,刺激被告 ,且不給被告生活費,被告只好到外工作賺錢。被告係八十一年才到台北, 八十年還在台南桂盟公司工作,有勞工保險證,八十一年以後曾回來與原告 同住,但原告還是要拿藥給被告吃,後來只好到台北女兒處求醫治療。 (二)原告從去年就要求離婚,因要跟別人結婚,且說生病沒有人照顧,兩造之女 有說要原告到台北,但原告不肯,六月份還到台北找被告要求離婚並要打被 告。被告為了家庭,付出許多,被告不同意離婚。 三、證據:提出信紙、勞工保險證、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自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 今十餘年來均未履行同居義務,未照顧原告之生活,雖有夫妻之名,早無夫妻之 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被告則以:被告因經常生病,在台南時原告要自己拿藥給被告吃,被告不吃不行 ,且原告懷疑被告在外亂來,時常說不實在的話,刺激被告,又不給生活費,被 告只好到外工作賺錢。被告係八十一年以後才到台北,並曾回來與原告同住,但 原告還是要拿藥給我吃,後來只好到台北女兒處求醫治療。原告從去年就要求離 婚,因要跟別人結婚,且說生病沒有人照顧,兩造之女有說要原告到台北,但原 告不肯,六月份還到台北找被告要求離婚並要打被告。 二、按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 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 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 僅須一方主觀上己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三、查原告現年七十二歲(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生)、被告現年五十四歲(民國 三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生),兩造婚姻關係已存續多年,育有三名子女,其長女甲 ○○現年三十六歲並育有子女,次女唐佩珍將近三十歲(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 四日生)、長子唐榮隆亦已成年,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甲○○陳明在卷,並有 戶籍謄本可稽。又被告係因身體狀況不佳,原告常自行強迫被告吃藥,於八十一 年後始前往台北求醫,八十一年初尚在台南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情,業 據提出勞工保險證、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就前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陳:「我 如果沒有拿藥給她,他就不會活到今天,我現在接骨、腦震盪、內傷、骨頭碎掉 我都可以看,我沒有執照,我都是自己學功夫。我的技術比醫生好,別人去找醫 生看,看不好,來我這裡看,很快就好了。」(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參照 ),並提出名片乙紙為證。然被告係因高血壓、腎功能不全併貧血、更年期症候 群等病自八十三年一月起定期接受門診治療,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書在卷足按,原告固開設國術館,惟被告之病情尚非傳統醫療技術所得治癒, 且被告到台北小孩家住治病,才有人照顧等情,亦據證人吳志英到庭證述明確, 是被告為免受原告強迫吃原告自製之藥,並前往台北與女兒同住以求醫診治,自 有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又兩造婚姻維繫已久,兒女均已長大成人,被 告至台北就醫多年,兩造之女甲○○亦當庭表明願接原告到台北一起住,係被告 拒絕。原告固稱被告自七十四年已離家,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報紙啟示 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刊登,原告亦知悉被告去處,並寫信告知兩造之女係因 無人照顧想再婚,始要辦理離婚,有書信一紙附卷足憑,亦當庭陳明如果沒有和 被告離婚,無法再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筆錄參照),參諸前揭說明, 足認係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難認兩造之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處 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則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請求離婚,依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