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一三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 (一)原審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上記載,華偉商行之負責人為甲○ ○,上訴人甲○○亦自陳曾在華偉商行工作,且有其親自簽名之傳票一紙為證 ,足見上訴人辯稱:「僅是員工,八十七年九月後就沒有去做了,從頭到尾都 是陳木周在經營,沒有與上訴人有任何商務上的接觸」云云,並不足採信,為 其主要認據。 (二)查上訴人雖為「華偉汽車音響百貨行」(以下簡稱華偉商行)負責人,但與被 上訴人並沒有買賣關係: ①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固稱「華偉專業汽車音響」向其購買各類汽車音響及配 備,然其於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九二 號),卻稱「翔盛(別稱華偉)企業社」向其訂貨。 ②上訴人經營之「華偉汽車音響百貨行」並未改組或更名為「翔盛企業社」,「翔 盛企業社」亦未曾別稱「華偉企業社」,上訴人特否認其事。 ③被上訴人與「翔盛企業社」往來,其收受之支票,發票人均為「翔盛企業社」, 即令本案繫爭三紙支票其發票人亦均為「翔盛企業社」,上訴人均未背書,自見 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並無生意往來。 (四)被上訴人所指買賣場址,係「翔盛企業社」之營業處所:①依附呈台南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南市建工課字第一第000三七 二號函,及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鈞院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三七二五八號公 證書,可知「翔盛企業社」確實有在「台南市○○○路○段二八0號一樓」營業 。 ②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指稱與「翔盛企業社」往來。 (五)上訴人因與「翔盛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木周係兄弟,時有在店內往來,且亦 短暫受雇於「翔盛企業社」,故代理於「送貨單」上簽名,並不表示上訴人即 係買受人。 (六)被上訴人於鈞院調查時,聲稱從頭到尾完全不知道有「翔盛企業社」這個名稱 ,其言似自相矛盾。其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九二號對上訴人聲請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即指出「翔盛(別稱華偉)企業社」,有該 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乙式附呈可稽,顯然被上訴人係張冠李戴意圖對上訴人橫 加強索,而提起本件請求。否則「翔盛企業社」、「華偉專業汽車音響」並不 相牟,非相同企業主體,不能混為一談。 (七)被上訴人對本件貨款債權請求權,曾以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三七0號提 起支付命令在案,自見被上訴人已明知該貨款債權確與上訴人無涉,請調閱相 關案卷即明。 (八)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其與被上訴人往來支票發票人均為「翔盛企業社」, 上訴人均未背書,若果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意往來,何以被上訴人未責令上 訴人背書? (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簽收單有七張沒有簽收,另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均為翔 盛企業社,與華偉無關。被上訴人也曾對翔盛企業社起訴,經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提起本件訴訟是重複起訴。 (十)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如果是客票不可能與貨款剛好相符,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九 月間開始經營華偉音響百貨行,華偉百貨行嗣結束營業由李敏綺即李伊君以六 十萬元盤頂,改名翔盛企業社,至於華偉百貨行是否辦理解散上訴人並不清楚 ,惟上訴人有請代書辦理。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前雖在翔盛企業社工作, 但八十七年十一月後便至味王公司上班。 (十一)上訴人曾向李敏綺提議換掉招牌,但李敏綺怕客戶流失,所以才用原來華偉 名義繼續營業。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函一件、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公證書一件、 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九二號支付命令一件、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 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資產負債表各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伊君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 第四八三七0號支付命令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 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審同案被告陳木源、陳勇夫及上訴人甲○○係父子兄弟關係並共同經營「 翔盛(別稱華偉)企業社」,以銷售汽車音響為主要業務,渠等於八十七年七 至十二月間,連袂連續向聲請人購買汽車音響等數批,共價計四十二萬九千一 百元整。詎料,被上訴人屆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請領貨款期日持請款單向 上訴人等提示請領貨款時,上訴人等竟均逃匿拒不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審同案被告陳木周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為向被上訴人訂購汽車音響銷售,遂 向被上訴人聲稱:伊與伊父親及伊胞弟即上訴人甲○○三人一起於台南市○區 ○○○路三段二八0號開設「華偉專業汽車音響」,以汽車音響買賣及裝設為 主要營業項目。 (三)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即因原審同案被告陳木周前揭所指「華偉專 業汽車音響」係伊父子三人所經營之保證,旋開始將汽車各類音響及配備售予 上訴人等,期間並見上訴人甲○○等於商行內經營,並以負責人之身分於貨物 收訖簽收單簽收,是被上訴人更確信「華偉專業汽車音響」確係上訴人甲○○ 與其父兄三人所共同經營。 (四)上訴人等購貨之初,尚能依限給付貨款,然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計有貨款四十 二萬九千一百元均未能依限給付,幾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父兄催收該等帳 款,上訴人旋持發票人為「翔盛企業社」,發票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及十二月六日之「中興商業銀行北興分行」、面額共計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原 之支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請領該部分貨款,然屆期提示竟均不獲兌 領,被上訴人旋持該等票據向上訴人催討,惟上訴人除置之不理外,竟將商行 內之所有汽車音響商品連夜以貨車搬空並賤售牟利,繼之隱匿不見迄今。 (五)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配偶程育琴所經營之源聲行訂貨,程育琴已將系爭貨款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源聲行音響社請款單一紙、陳木周名片一紙、貨物收訖簽收單一份、 銷貨帳冊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請款簽收回條一紙、照片一冊、台南 市政府函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一件、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件、身分證一份為證,並請 求訊問證人程育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同案被告陳木周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自稱為陳木源,以 「華偉汽車音響百貨行」名義,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程育琴經營之源聲行訂 購汽車音響銷售,並稱伊與伊父親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夫及胞弟即上訴人甲○○ 等三人一起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二八○號開設「華偉汽車音響」,上訴人 甲○○並以負責人之身分於貨物收訖簽收單簽收,然自八十七年十月起積欠貨款 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元未能依限給付,幾經催討,上訴人等始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 三紙予程育琴即源聲行,豈料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經向上訴人催討,未獲付款 ,源聲行已取回機號00000000之音響一台,價值一萬二千六百元,扣除 後上訴人尚積欠源聲行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源聲行負責人程育琴已將系爭貨款 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爰本於繼受系爭貨款及利息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通知債權讓與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時減縮請求金額為四 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華偉商行負責人,但與被上訴人並沒有買賣關係,被上 訴人所指買賣場址,係「翔盛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因翔盛企業社負責人李敏綺 即李伊君早於八十六年間即向上訴人盤下華偉商行汽車音響之經營權,嗣上訴人 僅受僱於翔盛企業社,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商務上之接觸,至於在簽收單上簽名 ,係因當時受雇於「翔盛企業社」,故代理於「送貨單」上簽名,並不表示上訴 人即買受人。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貨物收訖簽收單中有七張沒有簽收,另所提出之 支票發票人均為翔盛企業社,亦未經華偉商行或上訴人背書,自與華偉無關;被 上訴人也曾對翔盛企業社起訴,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提起本件訴訟是重複起訴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也曾對翔盛企業社起訴,經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提起本件訴訟是重複起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李 伊君即李敏綺發給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已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三七0號裁定發給 在案,惟被上訴人於該案請求給付之相對人為訴外人李伊君,並非本件上訴人, 且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上開三紙支票票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元,亦非系爭貨款, 核其當事人、法律關係及所為請求與本件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揆之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重複起訴可言。更何況訴外人李伊君簽發上開 支票係為擔保系爭貨款之清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李 伊君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之方式固有不同,惟其目的均係為使同一筆債權受償 ,如其中一種債權行使獲得滿足,系爭貨款債務才算消滅。又被上訴人僅向本院 取得命訴外人李伊君給付上開票款之支付命令,尚未執行獲得實際清償,業據證 人李伊君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貨款債務仍屬 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是本件應無重複起訴之情 事,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同案被告陳木周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自稱為陳木源,以「華 偉汽車音響百貨行」名義,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程育琴經營之源聲行訂購汽 車音響銷售,並稱與其父親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勇夫及胞弟即上訴人甲○○等三人 一起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二八○號開設「華偉汽車音響」,上訴人甲○○ 並以負責人之身分於貨物收訖簽收單簽收,然自八十七年十月起積欠貨款四十二 萬九千一百元未能依限給付,幾經催討,上訴人等始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予 程育琴即源聲行,豈料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經向上訴人催討,未獲付款,源聲 行已取回機號00000000之音響一台,價值一萬二千六百元,扣除後上訴 人尚積欠源聲行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源聲行音響社請款單一紙 、陳木周名片一紙、貨物收訖簽收單一份、銷貨帳冊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三紙、請款簽收回條一紙、照片一冊、台南市政府函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件 、戶籍謄本二件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 者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究為上訴人即華偉商行或訴外人李敏綺即翔盛企業社?如 係上訴人,則積欠之貨款數額多少?經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翔盛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辯稱:訴外人李敏綺即李伊 君已於八十六年間以六十萬元盤下華偉商行之經營權,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係翔 盛企業社,與華偉無關云云。惟經本院就訴外人李敏綺即李伊君買受「華偉商 行」之經營權時如何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一節予以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李伊君到 場證稱:「八十六年一月份,現金交易,我交現金六十萬元給甲○○,.... 現金是我個人交給他,在華偉裡面交付的,六十萬元是整數,一次給六十萬元 .... 」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在店裡交付現金,交給我的,當時店裡 除了我,沒有其他人,陳木周在,六十萬元分次交付,分幾次我忘了.... 」 等語並不一致(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辯稱:系 爭汽車音響買賣之經營權已經讓與翔盛企業社云云,已難憑採。復觀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之貨物收訖簽收單,多達十二張,其上載交易日期自八十七年八月 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客戶名稱均記載「華偉」,而非「翔盛」,則果 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翔盛企業社,對於訴外人源聲行開立之簽 收單上客戶名稱均記載「華偉」一節,何以均未提出異議?且上訴人亦不否認 系爭買賣當時是以華偉商行名義與訴外人源聲行進行交易(見本院九十年二月 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李伊君即翔盛企業社負責人李敏綺到場亦證稱:「 .... 因為華偉名字已經用很久了,怕客戶知道所以招牌都用華偉.... 」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益足認系爭買賣之交易主體 係華偉商行,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係翔盛企業社,與華偉無關云云 ,委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否認伊為華偉商行之負責人,並辯稱:伊已請代書辦理解散登記,伊 在簽收單上簽名係因受僱於翔盛企業社,以該社員工代理簽收,且於八十七年 九月即已離職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上記載,華偉商行 並未解散,且負責人現仍登記為甲○○,復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十二紙貨物收訖 簽收單,其中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簽收單上均有上訴人甲 ○○親筆簽名,則上訴人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之華偉商行原積欠源聲行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元,幾經 催討,上訴人等始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予程育琴即源聲行,豈料屆期提示 竟均遭退票,經向上訴人催討,未獲付款,源聲行已取回機號0000000 0之音響一台,價值一萬二千六百元,扣除後上訴人尚積欠源聲行四十一萬六 千五百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源聲行音響社請款單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 紙、請款簽收回條一紙為證,核上開三紙支票面額各為一十二萬一千九百元、 八萬一千七百元、一十六萬三千三百元,連同請款簽收回條所載貨款總數六萬 二千二百元,合計金額為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元。上訴人雖辯稱:簽收單僅七張 有簽名,且總金額未及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元云云,惟證人李伊君到場對於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三張支票係其簽發為支付系爭貨款一節,未予否認,並證稱:請 款簽收回條係渠所簽,但票還沒有開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 準備程序筆錄),據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華偉商行原積欠訴外人源聲行四 十二萬九千一百元等語,堪予採信。而訴外人源聲行已取回價值一萬二千六百 元、機號0000000之音響一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扣 除上開機號0000000之音響價格,上訴人應給付予訴外人源聲行之貨款 總額為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等語,即屬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之華 偉商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程育琴經營之源聲行訂購 汽車音響銷售,嗣積欠貨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元,所交付支票均遭退票,源聲行 已取回機號00000000之音響一台,價值一萬二千六百元,扣除後上訴人 尚積欠源聲行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等事實,則均堪採信。 五、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源聲行已將上 訴人積欠之系爭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一節,業經證人即訴外人源聲行負責人程育琴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到場證述屬實,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受系爭貨款及法定利息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通知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 人於本院既減縮其請求之聲明如前,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自應依被 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減縮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 ~B 法 官 蘇清水 ~B 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B法 院書記官 汪維屏 ~F0 ~T40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帳 號│提 示 日│金 額│票 號│付 款 人 │ ├──┼────┼───┼────┼───┼─────┼────────┤ │ 一 │87.11.05│105003│87.11.06│81700 │AHT0000000│均為中興商業銀行│ │ │ │61 │ │ │ │北興分行 │ ├──┼────┼───┼────┼───┼─────┤ │ │ 二 │87.11.05│105003│87.11.06│121900│AHT0000000│ │ ├──┼────┼───┼────┼───┼─────┼────────┤ │ 三 │87.12.06│234-5 │87.12.07│163300│AU0000000 │大眾商業銀行永康│ │ │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