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代協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連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同 原 告 褔燕企業有限公司 住台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同 原 告 甲○○○○○○ 住台 黃褔順即明正實業社 住台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 原 告 銘誠企業有限公司 住台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 被 告 乙○○ 住台 (在監執行) 身分 壬○○ 住台 (在監執行)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協鐵材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元、連信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福燕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伍 仟柒佰零貳元、甲○○○○○○○○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銘誠企業有 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黃褔順即明正實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代協鐵材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元 ,連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福燕企業有限公司十六萬 五千七百零二元,甲○○○○○○○○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黃福順即明正 企業社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元,銘誠企業有限公司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及自 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乙○○與蘇銘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提供身分證件出面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康支庫,申請 開設支票存款戶,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0一號虛設萬利企業社,自民國 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對外詐購鋼鐵、五金材料或委託加工財物牟 利,並推由被告壬○○以「蔡萬發」之名對外自稱股東,對外接洽購買材物,利 用上述被告乙○○之支票,在台南縣市等地,向原告代協鐵材有限公司等六家公 司、行號,詐取財物或代工工資;計代協鐵材有限公司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元 、連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福燕企業有限公司十六萬 五千七百零二元、健丞機器廠王振生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順發特殊鋼有限 公司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元、銘誠企業有限公司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一元等;迨同 年五月間,支票到期不獲支付,被告則遷移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騙。又原告黃 褔順即明正實業社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受讓上開順發特殊鋼有限公司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元。為此,原告代協鐵材有限公司、連信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褔燕企業有限公司、甲○○○○○○○○、銘誠企業有限公 司五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黃褔順即明正實業社爰依上開受讓所 得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交易單據六份、債權轉讓證明書一件,並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三一三號刑事案件相關案卷所載證據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理 由 一、原告代協鐵材有限公司、連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褔燕企業有限公司、甲○○○ ○○○○○、銘誠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上開原告五人主張被告乙○○與蘇銘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 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提供身分證件出面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康 支庫,申請開設支票存款戶,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0一號虛設萬利企業 社,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對外詐購鋼鐵、五金材料或委託加工 財物牟利,並推由被告壬○○以「蔡萬發」之名對外自稱股東,對外接洽購買材 物,利用上述被告乙○○之支票,在台南縣市等地,向原告代協鐵材有限公司等 五家公司、行號,詐取財物或代工工資;計原告代協鐵材有限公司五十八萬一千 九百七十元、連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福燕企業有限 公司十六萬五千七百零二元、健丞機器廠王振生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銘誠 企業有限公司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一元等;迨同年五月間,支票到期不獲支付,被 告則遷移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單 據五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上開原告五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代協鐵材有限公司、連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褔燕企業有限公司、甲 ○○○○○○○○、銘誠企業有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部分係本於被 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 三、至原告黃褔順即明正實業社另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亦向訴外人順發特殊鋼有限公司詐騙貨品價值二十萬八千 三百三十元,因順發特殊鋼有限公司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 黃褔順即明正實業社,原告爰依上開受讓所得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二十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云云,固據提出交易單據一份及債權轉讓證明書一件為證。惟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屬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若原告黃褔順即明正實業社上開主張果係屬實, 則原告黃褔順即明正實業社乃係受讓債權之人,並非因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 是以依上述規定,原告黃褔順即明正實業社尚非得依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黃褔順即明正實業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八千三 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自應一併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清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