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承德路一段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實字第二五六三一號關於查封拍賣坐落於台南縣安定鄉○○段一三 六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二八之四號、面積 七五四點六五平方公尺、鐵皮造工廠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實字第二五六三一號關於查封拍賣坐落於台南縣安定鄉○○ 段一三六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二八 之四號、面積七五四點六五平方公尺、鐵皮造工廠(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出 資所搭建使用,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林鏞江所有,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間 ,即在上址設立豐隆企業社,經營製作捕鼠籠工具。事實上,本件系爭建物所 座落之土地係原告之父林德旺所買,惟因當初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過戶,故 借用原告堂弟林鏞江名義為登記名義人,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證人即 原承辦過戶之代書施奮勇亦到庭證稱:當初是林德旺找我的,他說買一塊土地 須自耕能力他無法登記,所以才借林鏞江名義登記,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林 鏞江出面;另證人即介紹人之一王再得雖到庭證稱:係介紹乙○○買,乙○○ 買後要蓋工廠要生產作捕鼠籠等語,然由此亦可知即是林德旺、乙○○父子要 承買系爭土地,根本與林鏞江無關。系爭土地既由林德旺所購,又是於購地之 初即要讓乙○○建工廠使用,又豈可能讓他人於其上蓋屋?林鏞江又豈可能平 白無故出資建工廠讓乙○○使用。 ㈡系爭建物約自八十二年起即由原告在該處建屋使用,有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員工薪資統計單、出貨單等附卷可稽,被告雖指稱上開資料均為八十九年份 ,且係於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對主債務人林鏞江實行分配後才出具者,故應 無足採云云,然查:①原告所提供之員工薪資統計表及營業稅等資料係原告目 前有留存者(若原告要造假,大可請員工再寫即可),倘有必要逕可傳調員工 到庭訊問。②其中雅邦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可清楚看出自八十七年一月間,即 有生意往來。③豐隆企業社確係自八十二年間即在上址營業,亦有勞工保險證 可證,至卷附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所稱之時間,應係指核定為免用統 一發票之時間,而非實際開設之時間。惟不論如何,該函所稱之時間亦為八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並非被告所稱八十八年八月份後始設立。④另由卷內台灣電 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之函件及台南縣安定 鄉農會函文,可知系爭建物之電費早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由原告之妻楊麗雀帳戶 扣繳(其中林進興為原告之弟),更足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否則原告之妻 何需代付電費,更無可能於八十三年間即預見建物會遭強制執行而事先做假。 ㈢又證人即建築工人林木松及洪耀宗,除分別出具有證明書,說明系爭房屋由原 告出資興建外,並於審理中到庭證述詳實:(洪耀宗):系爭土地上工廠屋前 的屋簷及後半段斜屋簷之部分是我蓋的,....總費用約五、六十萬... 以現金給付是在工廠由乙○○拿給我的。工期約二十幾天,都由乙○○去監工 的,林鏞江我在現場時並沒有看過。...(林木松):...是由原告找我 去蓋的...付款方式有開票、有拿現金的,是由乙○○拿給我的,都是我去 乙○○家拿的,..,去做的工人有四位,含我在內,做工的期間我沒有看過 林鏞江,是由乙○○監工等語。並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他人委託乙○ ○找你來幫別人蓋」時,亦均明確答稱「跟林鏞江沒關係」、「不可能,都是 我跟他接洽的,錢也是乙○○付的」。而林鏞江亦到庭證稱系爭建物非其所建 ,未收過契稅單,亦非其繳電費。均足證原告所述為真實。 ㈣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及用電戶名,雖均登記為林鏞江名義,但因上開建物為 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稅捐單位及台電公司為管理及作業上方便,多逕以 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登載,此種行政管理上便宜措施,不足使真正所有權人之 權益受影響,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即原告所有。 ㈤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雖無登記,惟上開證人均已證稱建物係由原告起造,原告 當然自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被告與訴外人林鏞江間債務之強制執行,自不得對 原告所屬建物為之。今誤予以查封拍賣,與法未合。爰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務資料二 紙、原告之妻楊麗雀之郵局扣繳電費資料影本五紙、營業稅核定額繳款書一紙、 員工薪資統計單十二紙、雅邦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八張、原告出貨客戶簽收 之估價單影本二張、勞工保險證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鏞江、洪耀宗 、林木松、王再得。 乙、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就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部分:原告所呈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真實性如何並非無疑 。退步言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則上開土地以訴外人林鏞江 為登記名義人,則形式上所有權歸屬林鏞江並無疑問。倘若鈞院認定該契約書 為真,亦僅證明訴外人林德旺與黃存有簽訂買賣土地契約之事實,至於林德旺 與林鏞江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或買賣或贈與或委託或信託登記)根本無從由該 買賣合約書顯現出來。訴外人林鏞江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到庭作證時證稱:「 ...我沒有拿到權狀,我沒有看到東西,我只有一次借他身分證及印章,我 不知此筆土地去借錢及設定抵押之事,從頭到尾都沒有向我拿印鑑證明。」參 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申請登記除了少數例外情形外,應由 當事人提出印鑑證明。基上,足見林鏞江所稱未拿出印鑑證明且一概推說不知 與實情不符。 ㈡就系爭房屋而言:原告所呈洪耀宗、林木松所出具之證明書各乙紙真實性如何 ,並非無疑。蓋證人洪耀宗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到庭作證時稱:「當初找我去 蓋的是林鏞江的姊夫蔡佳診」,嗣又稱不認識林鏞江,經鈞院訊問你不是說林 鏞江姊夫介紹,怎麼不認識林鏞江,證人即啞口無言。同日又證稱「分二期給 我」,惟原告乙○○卻說「一次付清」。又證人洪耀宗證稱係以「現金給付」 ,惟乙○○卻說「有的開票、有的拿現金」。足見,原告與證人洪耀宗所言諸 多不符。退步言之,證人洪耀宗於同日證稱:「是蔡佳診介紹我跟乙○○認識 承攬這個工程,跟林鏞江沒有關係」,其所出具證明書亦載「完全和林鏞江先 生不相干」。證人林木松於同日則證稱「是否是他人委託乙○○找你來幫別人 蓋的?不可能,都是我跟他(指乙○○)接洽得(的),錢也是乙○○付的」 ,其所出具證明書亦載「完全和林林鏞江先生不相干」。但兩人又稱承作上開 工程分別是林鏞江姊夫介紹及大舅子介紹,倘若系爭房屋確由乙○○與洪耀宗 、林木松接洽;難道乙○○於承作之初即會自曝內部法律關係,告訴二人不是 林鏞江要建造,從證人之證詞及所出具之證明書,益證兩人於作證前對於待證 事項已套好招了,惟就細節部分仍漏洞百出。 ㈢上開土地係登記於訴外人林鏞江名下,鈞院執行處所函查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 人是林鏞江,電費名義人亦是林鏞江,益證系爭房屋屬林鏞江所有,縱原告稱 電費係由其妻楊麗雀帳戶扣繳之事屬實,如系爭房屋現由原告使用,電費由其 妻帳戶扣繳,此亦不悖社會常情;由此亦無法證明原告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 ㈣按被告查封主債務人金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投 標,於同年八月四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所呈之: ⒈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務資料,其扣繳之電費係從八十八年十月開始。 ⒉營業核定稅額繳款書是八十九年之資料。 ⒊員工薪資統計單亦是從八十九年一月份以後之資料。 ⒋雅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並未載明送貨之住址。 ⒌原告出貨估價單亦是八十九年份。 準此,從這五項資料所顯示,皆是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對主債務人實行分配 後才有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㈤再者,就本件現存之物證而言: ⒈建物門牌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二十八之四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其所坐落之 港口段一三六三號土地係屬訴外人林鏞江所有。 ⒉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名義人係林鏞江。 ⒊系爭建物之用電戶名係鏞江商行林鏞江。 ⒋系爭建物所在住址之營業人雖係豐隆企業社負責人楊麗雀,但查該商號之設 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係在被告對訴外人林鏞江發支付命令以後,被 告收受支付命令之日期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參諸用電戶名卻係鏞江商 行林鏞江。 基此,益證訴外人林鏞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在上開處所營業。 ㈥復按電費之扣繳: ⒈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係由林進興帳戶扣 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後才改由楊麗雀之帳號扣繳,但該用電戶係八十 二年十二月即行申設,故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由電費由 誰繳納尚非明瞭。 ⒉而港口村三二九之一九號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雖係由楊麗雀之帳戶 扣繳電費,但該用電戶之申設日期係在八十一年十月份,故八十一年十月份 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電費由誰繳納亦不明瞭。 ⒊且上開二建物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一併變更至楊麗雀之郵局帳戶扣繳,係 在支付命令裁定且被告收受後,上開舉動不無疑問。 綜上,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電費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後係由楊麗 雀之帳戶扣繳,(電費由誰繳納尚非無疑),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 屬於原告,為此提出答辯。 證據: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文一件及八十九年 八月十百八九南縣稅佳分一字第八九0一二九0八號函文一件、台電公司用電戶 基本資料二紙、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九二四七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林鏞江財 產歸戶查詢單影本一紙、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0號戶名明細對照表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之所有申請原始資 料、查詢台南縣安定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及繳納 電費明細、調取台灣電力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歷年來繳費明細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三一號執 行卷,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賣主王財源及承辦代書施奮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實字第二五六三一號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 坐落於台南縣安定鄉○○段一三六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建物係原 告出資所搭建使用,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林鏞江所有,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 間,即在上址設立豐隆企業社,經營製作捕鼠籠工具。事實上,本件系爭建物所 座落之上開土地係原告之父林德旺所買,惟因當初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過戶, 故借用原告堂弟林鏞江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自八十二年起即由原告在該處建屋使 用,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及用電戶名,雖均登記為林鏞江名義,但因上開建物 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稅捐單位及台電公司為管理及作業上方便,多逕以 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登載,此種行政管理上便宜措施,不足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 益受影響,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即原告所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 雖無登記,惟既由原告起造,原告當然自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被告與訴外人林鏞 江間債務之強制執行,自不得對屬原告所有之建物為之。今誤予以查封拍賣,與 法未合。爰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係登記於訴外人林鏞江名下,本院執行處所函查之房屋稅 籍資料納稅人是林鏞江,電費名義人亦是林鏞江,足證系爭房屋屬林鏞江所有, 縱如原告所稱電費係由其妻楊麗雀帳戶扣繳之事屬實,惟如系爭房屋現由原告使 用,電費由其妻帳戶扣繳,亦不悖社會常情;由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擁有系爭房屋 所有權。何況被告查封主債務人金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係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一日投標,於同年八月四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所呈之相關資料(如:台灣電 力公司電費帳務資料、營業核定稅額繳款書、員工薪資統計單、雅邦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貨單、原告出貨估價單等)均是上開拍賣分配後之事。是從這五項資料 所顯示,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而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 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係被告 就訴外人林鏞江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被告聲請本院 查封在案(坐落之基地則係於八十六年間,經被告聲請本院准供擔保後,就訴外 人林鏞江所有之不動產,於同年一月廿五日,假扣押查封在案),有本院八十六 年度執全字第一三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三一號 執行卷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探究者係原告是否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 歸屬自應屬原始出資起造之人所有。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即係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 孰屬。經查: ㈠系爭建物自八十二年間起即由原告在該處設立豐隆企社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員工薪資統計單十二紙、出貨單八紙等附卷可 稽,被告雖辯稱上開資料均為八十九年份,應係於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對主 債務人林鏞江實行分配後才出具者云云。然以其中雅邦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中 亦有標示八十七年一月份者,足見在上開查封之前豐隆企業社即與之有生意往 來,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而豐隆企業社所具領之勞工保險證亦係八十二年八月 十四日即頒給,有上開勞工保險證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足證自該時起豐隆企業 社即在上址營業甚明。 ㈡證人林鏞江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係我叔叔(即原告之父)買的,他無自耕農身 分,借我的名義去買,何時買我不知道,向何人買我亦不知道,我沒有拿到權 狀,我沒有看到東西,我只有一次借給他身分證及印章,我不知以此筆土地去 借錢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從頭到尾都沒有向我拿印鑑證明,當初買的時候,跟 我講說要蓋工廠,那時蓋的我不知道,工廠誰蓋的我也不清楚。契稅我沒有收 到過,我只收過電費繳費收據,電費誰繳我也不知道,因都是直接轉帳。我曾 去土地現場看過一、二次,我是因去拿東西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辯論 筆錄)。證人即架設工人洪木松到庭證稱:係係從事架設鐵皮屋工作。系爭土 地上工廠屋權的屋簷及後半段斜屋簷之部分是我蓋的,其他都不是,當初找我 去蓋的是林鏞江的姊夫蔡佳珍,價錢每坪是新台幣三千多元,總共是一百多坪 ,總費用約五六十萬,分兩期給我,第一次於才料進場時付款約付一半,第二 次於完工時付款,以現金給付是在工廠由乙○○拿給我的。工期約二十幾天, 都由乙○○去監工的,林鏞江我在現場時並沒有看過,和我本身有五名工人在 現場工作,該工程已完工七、八年,前半段約已完工一、二年了等語(同上筆 錄)。而證人林木松亦到庭證稱:伊係從事架設鐵皮屋。彎弓之部份是我蓋的 ,我去蓋時土地是空地,我已蓋了七、八年了,是由原告找我去蓋的,是經由 我大舅子介紹的,費用是每坪六千多元,總共約一百坪,總金額六十幾萬元, 付款方式有開票、有拿現金得,是由乙○○拿給我的,都是我去乙○○加拿的 ,工期約壹個多月,去做的工人有四位,含我在內,做工的期間我沒有看過林 鏞江,是由乙○○監工。票是由新市鄉農會我所有的帳戶內提領等語(同上筆 錄)。而證人即介紹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王再得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 介紹的,當初是乙○○買的,我是介紹他跟王財源買的,他說他買來要蓋工廠 ,說要生產作補鼠籠,可不可以蓋房子我不知道,地目是什麼我亦不知道,仲 介費是乙○○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筆錄)。證人即承辦代書 施奮展亦證稱:當初是林德旺(原告之父)找我的,他說買一塊土地須自耕能 力他無法登記,所以才借林鏞江之名義登記,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林鏞江出 面,這件土地買賣,我只是負責辦理過戶手續,我並非中介人。我也沒有到現 場看過土地,我也不知坐落何處,其他的事情我都忘記了等語(同上筆錄)。 核與原告所陳:此筆土地我用了七、八年了,土地上的工廠已蓋了七、八年, 剛開始是由林木松蓋的,然後再叫洪耀宗(加)蓋,他們兩人蓋的時間約差多 久,我忘了,林木松蓋的部分我金額忘記了,付款的方式有開票,有拿現金的 ,開票是開安定農會我的帳戶,如何拿給他我忘了,洪耀中的部分花多少我也 忘了,付款的方式,有的開安定農會的票,有的拿現金,是完工後我一次付清 。工廠完工後段是用林鏞江的名義申請的,每月繳電費都是由農會我太太楊麗 雀的帳戶裡面扣,我是在作捕鼠籠,我的產品銷給一般的五金行,我故兩的工 人,薪水是工人有作才有錢,約每月發一次,都由我太太在紀錄。我材料是向 雅邦公司的經理訂的等情節(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辯論筆錄),不論在買賣 雙方當事人、洽購時間點、給付價金之人、辦理移轉過程上大致相符。至其他 細節或因時間久遠或因工程、業務太多而有所遺漏,在所難免,亦不足以據此 而認定上開證人所言不實在,是以原告所陳系爭建物係伊出資所建乙節,堪信 為真實。 ㈢其次,再參以系爭建物之電費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由原告之妻楊麗雀帳戶扣繳( 部分係由原告之弟林進興代扣),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務資料二紙、原告之 妻楊麗雀之郵局扣繳電費資料影本五紙、台南縣安定鄉農會八十九年八月廿四 日安農信字第一00三號函一件、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D台南費收0000-0000號Y函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建物至少自八 十三年間起即由原告所使用無疑。 ㈣至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及用電戶名,雖均登記為林鏞江名義,但因上開建物 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稅捐稽徵單位及台電公司為行政管理及作業上之 方便,一般均逕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登載,惟此係行政管理上便宜措施,自 不足以據此而認定林鏞江即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綜稽上述,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從依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但 亦不影響出資起造人之原始取得,本件系爭建物既係由原告出資起造,有如上述 ,依法原告當然自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自不待言。 三、從而,系爭建物所有權既歸屬原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規定,對於被告(即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沈揚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清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