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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 原告
- 同泰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南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
郭家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兌公司)前向原告購買「三0四不銹鋼卷」,因原告並未產製上開貨品,遂轉向被告購買,被告將貨品交付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分運至誠兌公司。詎被告交付與原告之貨品非約定之「三0四不銹鋼卷」,而係減薄率及硬度均較低之「三0一不銹鋼卷」,使誠兌公司因使用被告交付之貨品而遭致鉅大損害,誠兌公司因而訴請原告賠償損害,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誠兌公司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八千五百元確定在案。茲因原告需賠償誠兌公司上開款項乃肇因於被告,原告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然而被告置之不理。
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三0四不銹鋼卷」,再將被告交付之貨品逕行交付與原承購者誠兌公司,詎被告交付之貨品卻係品質較低之「三0一不銹鋼卷」,使誠兌公司遭受損害,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誠兌公司九十萬八千五百元,而原告既係因被告交付劣質之貨品始需賠償誠兌公司,則依據前揭法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上開款項。
㈢被告辯稱其將原告所訂購之「三0四不銹鋼卷」送達後,並未獲任何貨品瑕疵之通知,故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於交付系爭貨品予誠兌公司後,誠兌公司因查覺貨品瑕疵即通知原告,而原告亦立即通知被告,原告並派員會同被告經理康壽輝共同前往誠兌公司查驗,據此足証原告就貨品瑕疵一節早為通知被告,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收據、帳冊、律師函、送達回證、估價單、存證信函、傳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誠兌公司負責人紀榮華、被告公司經理康壽輝、被告公司職員鄭素娟、楊智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狀稱「原告並未產製上開貨品,原告遂轉向被告購買,並委託被告逕將貨品交付予誠兌公司」,惟查被告係將貨品交付予原告公司,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庭期亦供稱「我所定的這批貨是先運到我台北的公司,再分運到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將貨轉交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是將貨品直接交付予原告,被告從未受原告指示將貨品交付誠兌公司。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惟查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案件誠兌公司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一案中,曾提出一紙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出貨單,其上尺寸規格皆記明三0四(並非三0一),可見被告是給付三0四不銹鋼卷,並非交付三0一不銹鋼卷。次查,交付予誠兌公司之不銹鋼卷,是由原告公司直接交付予誠兌公司,與被告無關,且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及其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理由,皆未認定原告交付予誠兌公司之不銹鋼卷是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貨品。故原告空言被告給付有瑕疵,卻無任何證據,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因此,倘若物有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始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我們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份受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裝在六輕麥寮南亞塑膠工地的貨出了問題,我當時知道貨有瑕疵」,是以原告在八十七年七月既已知道貨品有瑕疵,則應即刻通知出賣人即被告,方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證人康壽輝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才接到原告電話通知貨品有瑕疵,距七月份已有四個月之時間,顯有怠於通知之情形,至於原告雖稱七月間有通知被告,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是以,不能證明原告有立即通知被告貨品有瑕疵,依民法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不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㈣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品質,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
㈤又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聲請狀所附證物─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開給鵬宇(即誠兌公司)之估價單,其上品名及規格依序為「361.4」、「282.2」、「246.7」,惟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出貨單上尺寸規格依序為「282.2」、「286.7」、「361.4」,並無「246.7」此一規格。因而被告公司交付予原告之貨品與原告交付予誠兌公司者,應非同一批貨。再者,上開估價單上「282.2」與「246.7」,其中「8」與「4」之筆順明顯不同,可清晰辨出「8」與「4」之不同,應非影印模糊而造,又生意往來務求精確,故「246.7」亦不可能是筆誤,且縱有筆誤,也應早被誠兌公司校出後而更正。證人紀華榮稱「以我們商業上經驗,我們會認為是同一批貨」云云,應係證人臆測之詞,不能採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給付貨款民事歷審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誠兌公司前向原告購買「三0四不銹鋼卷」,因原告並未產製上開貨品,遂轉向被告購買,被告將貨品交付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分運至誠兌公司。詎被告交付與原告之貨品非約定之「三0四不銹鋼卷」,而係減薄率及硬度均較低之「三0一不銹鋼卷」,使誠兌公司因使用被告交付之貨品而遭致鉅大損害,誠兌公司因而訴請原告賠償損害,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誠兌公司九十萬八千五百元確定在案。茲因原告需賠償誠兌公司上開款項乃肇因於被告,原告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然而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出貨單,其上尺寸規格皆記明三0四(並非三0一),可見被告是給付三0四不銹鋼卷,並非交付三0一不銹鋼卷。次查,交付予誠兌公司之不銹鋼卷,是由原告公司直接交付予誠兌公司,與被告無關,且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及其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理由,皆未認定原告交付予誠兌公司之不銹鋼卷是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貨品。故原告空言被告給付有瑕疵,卻無任何證據,其主張自無可採。次查原告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已知道貨品有瑕疵,則應即刻通知出賣人即被告,方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卻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才以電話通知貨品有瑕疵,距七月份已有四個月之時間,顯有怠於通知之情形,至於原告雖稱七月間有通知被告,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是以,不能證明原告有立即通知被告貨品有瑕疵,依民法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不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復查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品質,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開給鵬宇(即誠兌公司)之估價單,其上品名及規格與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出貨單上尺寸規格不同。因而被告公司交付予原告之貨品與原告交付予誠兌公司者,應非同一批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價額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之「三0四不銹鋼卷」材料,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交付原告;又訴外人誠兌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三0四不銹鋼卷」,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予誠兌公司,惟因該貨品非約定之「三0四不銹鋼卷」,而係減薄率及硬度均較低之「三0一不銹鋼卷」,使誠兌公司因使用該貨品而遭致損害,誠兌公司因而訴請原告賠償損害,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誠兌公司九十萬八千五百元確定在案,原告並已賠償誠兌公司九十萬八千五百元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帳冊、估價單、收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誠兌公司負責人紀榮華到庭證述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給付貨款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保證貨物之品質?上開誠兌公司向原告購買之不銹鋼卷與原告向被告所購買者是否同一批貨?原告是否有怠於通知貨品瑕疪?
四、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貨品係「三0四不銹鋼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出貨單、帳冊為證,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應擔保其所交付之物確為「三0四不銹鋼卷」或確實具有「三0四不銹鋼卷」之品質,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保證品質云云,委無足採。
(二)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誠兌公司之不銹鋼卷係向被告所購買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出貨予誠兌公司時出具之估價單與結進公司之出貨單比對結果,除其中規格「二八二.二」與「二八二」不同外,其他無論出貨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品名(均為代號三○四的不鏽鋼捲)、規格(均為三六一.四及二八六.七)均相同,況證人即誠兌公司負責人紀榮華業已到庭證稱:我們當時是訂購代號三○四的不鏽鋼捲,此批貨同泰公司從何而來,我不清楚,只是聽他們說是從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來的。訂貨後,我們加工製成產品後,安裝在南亞公司在雲林麥寮的工廠。後來經過一年,南亞公司通知我們該產品有瑕疵。我們經過廠內檢查,此流程約需二、三星期,於檢測出瑕疵後,便在一星期內通知同泰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這些我們公司都有內部紀錄。我們是以電話通知原告的。原告以電話通知我們,他們已經知會上手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下來便沒有下文了。我們公司很生氣,聯絡了三、四次,仍然未見正式處理,我們公司便發出存證信函。後來原告有知會我們說:結進公司會派人來處理,之後便來了一位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我原以為是來處理此事的,但談過後,才知道結進公司的人員是來招攬生意的。當時沒有原告公司人員陪同來。我當時有談起瑕疵品一事,但結進公司的來人說那是同泰公司的事。結進公司出貨單上之品名、材質依計算結果規格與我們所定的一樣,該批貨的規格,市面上所有的與我們的絕大多數不同,同業間是否有相同規格則不敢確定,但機會很少。兩批貨的數量規格都完全一致,但是否為同一批貨,我不知道。但以我們商業上的經驗,我們會認為是同一批貨。因為不是同一批貨,而數量、規格完全一致的,非常少,尤其我們是特殊行業。我們原先訂的貨,材質是「三○四」的,後來加工後了成品有損壞,經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解析測試,結果其材質是「三○一」的。我們需要的是「三○四」的,這是同泰公司第一次的出貨。一般家庭用的鋼捲,有國際標準規定,我們只是針對我們自己的產品需要而訂特殊規格,因為我們的產品是要套用在鋼管的外圈,而且我們的厚度較薄,厚度是零點五MM,規格就如估價單所載,所以與國際標準不同...「二八二.二」和「二八二」之差別只有一根頭髮的直徑之差,我們公司和原告所定的契約通常習慣上會將規格訂到小數點後一位,基本上沒有很大差異,只有在精密機械加工時才會造成問題,「二八二.二」和「二八二」都是在機械所允許的公差範圍內,訂「二八二.二」或「二八二.一」或「二八二」,都只是要確定公差基準。我們收貨後,有量過,符合我們契約要求的規格,但是究竟是「二八二.二」或「二八二」,我不確定,因為都是在公差範圍內,所以沒有去分別它,另估價單上第三項規格應是「二八六.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紀華榮之證詞所述,其向原告訂購之產品有上開特殊性,而原告於同一日期向被告訂購之貨單上之品名、材質依計算結果規格與誠兌公司所訂的一樣,若非同一批貨之機率微非其微,縱其中規格「二八二.二」與「二八二」記載上有不同,然原告與誠兌公司所定的契約通常習慣上會將規格訂到小數點後一位,且兩者都是在公差範圍內,足徵上開誠兌公司向原告購買之不銹鋼卷與原告向被告所購買者確為同一批貨,參以原告於同時期並未向他人訂購相同規格之貨品,業據其提出帳冊一件可稽,益足證明原告交付予誠兌公司之不銹鋼卷確係向被告所購買者,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購買「三0四不銹鋼卷」,再將被告交付之貨品逕行交付與原承購者誠兌公司,被告交付之貨品卻係品質較低之「三0一不銹鋼卷」,並未具備兩造契約預定之效用,使誠兌公司因使用該批貨品遭受損害,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誠兌公司九十萬八千五百元,則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原告受有需賠償誠兌公司九十萬八千五百元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交付之瑕疪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項損害。
(三)再按不能即知之瑕疪,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接獲誠兌公司系爭貨品有瑕疪時,隨即通知被告,並於同年七月間委託被告公司就近處理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接獲原告通知系爭貨品有瑕疪云云,惟查證人即誠兌公司負責人紀榮華到庭證稱:訂貨後,我們加工製成產品後,安裝在南亞公司在雲林麥寮的工廠。後來經過一年,南亞公司通知我們該產品有瑕疵。我們經過廠內檢查,此流程約需二、三星期,於檢測出瑕疵後,便在一星期內通知同泰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這些我們公司都有內部紀錄。我們是以電話通知原告的。一般說來,我們只會就所裁的規格、厚度是否正確為檢查,材質是否為三○四或三○一,因為需要以特別的儀器為檢查,我們沒有辦法以通常之檢查查出材質瑕疵...原告有在我們通知後,沒有多久有去五股凌雲路取試片,但是他有沒有交給被告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有沒有去凌雲路,我都不清楚。約是在我們通知原告瑕疵後一、兩個月,有看到被告公司的人員到我們公司,這是我第一次看到結進公司的人,但是他們卻只是要賣我東西,那人名叫康壽輝。我原是以為他要來處理瑕疵,也有告訴他瑕疵的事,但是他卻表明那件瑕疵與他們無關,他只是要來賣我東西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楊智堅證稱:八十七年七、八月的時候,我有聽過公司講貨品有瑕疪之事,但是說這件事情是在高雄,好像裝在台塑工地,但是實情我不清楚。我受公司通知,與乙○○先生一同去五股看是不是我們公司出的貨。那是八十七年間,夏天的事,在五股的凌雲路,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紀華榮與楊智堅之證詞,足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接獲誠兌公司通知後,即有通知被告,否則被告焉會派楊智堅與原告一同去誠兌公司於五股凌雲路之處所取試片?又焉會派康壽輝至從未接洽過之誠兌公司?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康壽輝證稱其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接獲原告通知系爭貨品有瑕疪,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叫楊智堅去看貨云云;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鄭素娟證稱原告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通知貨有問題云云,核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並未迨於通知瑕疪。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而未為給付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九十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瑪玲
~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