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王統食品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六六六號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下簡稱系爭借款),原告當日即由合作金庫電匯與被告。原約定僅暫借二、 三天,未料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卻持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面額一百 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欲長期借用,惟為原告所拒,經原告與理論 後,被告答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清償,詎被告屆期又失信未清償,爰依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借款係由甲○○代表被告公司打電話向原告本人所 借,並未委託張明發出面,又張明發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前係溫士頓公司副 總經理時,雖有權代理溫士頓公司,惟並無權代理原告,況張明發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日已離職就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妹王藝樺為負責人之勝任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明發豈能代理原告與被告結清?原告並未欠被告或 張明發債務,亦未收到張明發交付分文,系爭借款應尚未結清。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一紙、支票二紙及合作金庫存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為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溫士頓公司)負責人,張明發則為 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平日原告與溫士頓公司生意往來或資金調度,均由張明 發代理溫士頓公司代理接洽,是張明發具有代理原告或其所負責之溫士頓公 司之權。 (二)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調度資金一百五十萬元,惟上開借款 業經原告之代理人張明發代原告與被告結清,有張明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日所出具之付清證明一紙可資佐證,該清償效力應直接對原告生效,兩造 間之借貸關係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根二紙、東方醫藥帳簿一紙、字據一紙及溫士頓公司、東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當日即 由合作金庫電匯與被告,兩造約定借二、三天,被告即應返還,詎被告遲未清償 ,乃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支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業經原告之代 理人張明發代理原告與被告結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一紙、支票二紙及合作金庫存摺一份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張明 發代理原告與被告結清,並提出支票存根二紙及張明發字據一紙為證,惟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張明發確有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借款之權限,況證人 張明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雖有出面解決債務,第一次被告公司會計王藝 樺拿兩張發票人為被告公司、受款人丙○○、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七萬三千 一百二十五元之支票給我,叫我拿去給丙○○以清償系爭借款,丙○○說開太久 ,要我拿回去還被告,我就拿回去還甲○○;後來甲○○說要以他投資在勝任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折價為一百四十萬元,再另外加十萬元現金,作為清償系 爭借款,並要我簽字據表明已代理丙○○處理完畢,我雖有簽字據給他,但我有 跟他說要回去問當事人,若當事人同意,就以甲○○所提之上開條件解決,但若 當事人不同意,字據應還伊,後來並未以上開條件解決,伊有向甲○○要回字據 ,但甲○○推說在會計小姐處,故未將字據還伊等語。則該二張支票及字據顯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已 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