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金華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舜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承購磁磚數批, 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其中款項由被告 簽發,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 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票號AE0000000號、AE00 00000號,金額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四十萬元支票二紙交付,屆期提示不 獲兌現,前揭貨款,屢經追索,均置之不理。 (二)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二十二紙、出貨對帳單明細表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二十二紙、出貨對帳單明細表 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上揭證據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據此,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捌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