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美和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美術燈飾,總計貨 款共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惟屆期請款,被告竟避不見面 ,屢經催索,均無清償之意,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客戶請款明細表二份、出貨單二十五張、大豪燈飾營利事業登記抄 本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向原告購買美術燈飾,總計貨款共七十 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請款明細表二份、出 貨單二十五張及大豪燈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