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
- 被告
- 德恩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四巷十三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金輔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德恩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二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至I、G至H、I至J之磚造圍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鐵骨鐵皮倉庫;編號C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磚造辦公室,編號D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之鐵骨鐵皮廠房,編號E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廠房二樓部分;編號F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廠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為止,按月以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恩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德恩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恩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德恩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二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至I、G至H、I至J之磚造圍牆,暨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骨鐵皮倉庫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編號C之磚造辦公室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骨鐵皮廠房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編號E之加強磚造廠房二樓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編號F之磚造廠房面積三十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迄被告德恩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乙○○返還第一項土地為止,按每月三萬元計算之標準,給付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合資開設德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恩公司),並由德恩公司出資在系爭土地四周興築圍牆暨地上建物,其中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即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G、H一樓部分,原登記為二人所有,嗣經判決分割,其中編號H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乙○○取得,其餘建物則未辦保存登記。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茲德恩公司在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既無合法之物權,又無合法之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德恩公司將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按,原告與乙○○於八十三年間,就德恩公司經營上疑義,曾經達成協議,由原告將股權轉讓予其他股東,並退出公司之經營,楊某支付二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作為代價。另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原擁有二分之一權利,由楊員按月支付租金三萬元予原告,作為繼續使用全部土地、廠房之代價,期間自八十四年元月一日起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已依約通知楊員,表明於屆滿後將不再續租,惟楊員仍繼續使用迄今。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查被告楊建榮於租約到期後,並未依約搬遷騰空,猶仍繼續使用,以供經營德恩公司,被告乙○○之行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三萬元之不當得利。其中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三十六個月,為一百八十萬元。另自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份起迄德恩公司或被告乙○○交還土地為止,每月為三萬元。
(三)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建造人即德恩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雖楊員以原告退出德恩公司經營時,將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廠房及機器、原料、產品等以四百二十萬元出賣予伊,並提出了造書立之調解書為證。然「兩造簽立之調解書第一條記載:『右揭土地上廠棚、所有機械、庫存原料等,由對造人支付聲請人四百二十萬元,換取上述所有權。』惟兩造既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如何由原告支付四百二十萬元向被告換取『所有權』?綜觀調解書之內容均為被告退出經營,兩造就其等共營之德恩公司所有之廠房(包含經保存登記)、機械、庫存原料及產品及半成品資產權利之歸屬及價值之計算,復參以原告自陳被告退出德恩公司股東地位,並其股份及公司之生財器具、成品、半成品讓與伊,由伊支付被告四百二十萬元後繼續經營等語(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間所約定者應係『股權轉讓契約』,非為『廠房買賣契約』,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亦即原告支付被告四百二十萬元係因被告退出德恩公司之股東資格,經兩造會算公司資產後,為換取被告退出股份之代價,並非被告將系爭廠房賣予原告甚明。」此業經 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審認無訛,而該判決在楊員上訴二審時,已因楊員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從而,系爭地上建物確屬德恩公司所有,無庸置疑。
(四)原告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書立同意書,內載「今後不再向政府建管單位提起違建拆除...。也不得請他人代為檢舉。若因本人的原故使本案建物遭建管單位拆除,願負責一切損失之賠償」等語。然查該判決書緣起於兩造在發生德恩公司經營糾紛,並分別提起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即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四三號民事判決)與協同辦理建造執照事件(即卷附 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時,在第二件訴訟之二審法院受命法官勸諭兩造息訟之情形下,原告始簽署該同意書,以疏解建管單位未能即時拆除違建之壓力,並無任何同意被告合法使用之意思表示,更無從擴張解釋為原告已放棄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排除侵害之權利。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按系爭起訴狀編號H建物部分,雖然業已依據前揭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予以分隔,但因該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四週有德恩公司所有之其他建物圍繞,而無法單獨使用,從而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仍應按全部土地範圍計算為每月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三號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裁定一件、調解書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一件、公司損益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德恩公司原即為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出資,並共同在系爭土地上蓋建廠房。嗣後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成立調解,由被告乙○○支付原告四百二十萬元,換取地上廠棚之所有權,由德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有調解書附呈可證。查德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廠房既由兩造原始建造,更由原告取得四百二十萬換取所有權,則原告所謂:「德恩公司在原告分得土地上既無合法之物權,又無合法之租賃關係」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尤其原告一方面取得四百二十萬元,由被告換取所有權,另一方面則又要求拆除房屋,自屬情理法上有所不通。
(二)被告乙○○並非以個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支付償金,法律上並無事實根據。況原使用面積與分割判決後德恩公司之占有面積並不相同(即起訴狀所指H部分,被告德恩公司並未使用),原告要求依三萬元計算損害金,亦應依比例減少。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及同意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清義。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卷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合資開設德恩公司,並由德恩公司出資在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二之四號土地四周興築圍牆暨地上建物,其中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即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G、H一樓部分,原登記為二人所有,嗣經判決分割,其中編號H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乙○○取得,其餘建物則未辦保存登記。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茲德恩公司在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既無合法之物權,又無合法之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德恩公司將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與乙○○於八十三年間,就德恩公司經營上疑義,曾經達成協議,由原告將股權轉讓予其他股東,並退出公司之經營,楊某支付二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作為代價。另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原擁有二分之一權利,由楊員按月支付租金三萬元予原告,作為繼續使用全部土地、廠房之代價,期間自八十四年元月一日起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已依約通知楊員,表明於屆滿後將不再續租,惟楊員仍繼續使用迄今。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查被告乙○○於租約到期後,並未依約搬遷騰空,猶仍繼續使用,以供經營德恩公司,被告乙○○之行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三萬元之不當得利。其中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三十六個月,為一百八十萬元。另自八十九年元月份起迄德恩公司或被告乙○○交還土地為止,每月為三萬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德恩公司原即為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出資,並共同在系爭土地上蓋建廠房。嗣後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成立調解,由被告乙○○支付原告四百二十萬元,換取地上廠棚之所有權,由德恩公司繼續經營,有調解書附呈可證。查德恩公司前述廠房既由兩造原始建造,更由原告取得四百二十萬元換取所有權,則原告所謂:「德恩公司在原告分得土地上既無合法之物權,又無合法之租賃關係」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尤其原告一方面取得四百二十萬元,由被告乙○○換取所有權,另一方面則又要求拆除房屋,自屬情理法上有所不通。被告乙○○並非以個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支付償金,法律上並無事實根據。況原使用面積與分割判決後德恩公司之占有面積並不相同(即起訴狀所指H部分,被告德恩公司並未使用),原告要求依三萬元計算損害金,亦應依比例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合資開設德恩公司,在系爭土地四周興築圍牆暨地上建物,其中系爭土地及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即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編號G、H一樓部分,原登記為二人所有,嗣經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二分之一即台南縣仨德鄉○○段二之十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編號H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乙○○取得,其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G至I、G至H、I至J之磚造圍牆,暨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骨鐵皮倉庫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編號C之磚造辦公室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骨鐵皮廠房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編號E之加強磚造廠房二樓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編號F之磚造廠房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在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現為德恩公司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三號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裁定、及調解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自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有拆屋之權能,是本件首應審酌之重在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何人?被告雖辯稱:在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二之四號土地四周興築圍牆暨地上建物(包括保存及未保存登記部分),係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出資,私人購買所有,並非屬德恩公司所有。嗣後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成立調解,由被告乙○○支付原告四百二十萬元,換取地上廠棚(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由德恩公司繼續經營,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係屬被告乙○○所有,原告既已將之以四百二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乙○○,自不得再主張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云云。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合資開設德恩公司,並購買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二之四號土地,以被告德恩公司為原始起造人,興建廠房(包括保存登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德恩公司營業使用,該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並登記為被告德恩公司所有,準此可見,兩造係因經營德恩公司之需要,始購地建廠房,則依廠房之原始起造人及保存登記建物均登記為被告德恩公司觀之,按物權採登記主義,經登記者,其所有權為登記名義人,未登記者,則歸屬於原始起造人取得,準此,上開廠房之所有權自應屬於德恩公司甚明。且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保存登記部分是由公司名義為所有人而建造,系爭建物是廠房,由公司 使用。公司原有四個股東,因其他二個股東不同意,所以才由我和原告 出資買地建廠房。廠房蓋好,......,提供給公司使用。公司出資,我有二百五十萬之股份,原告是二百萬,另一股東五十萬。」(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德恩公司損益表列有工廠建築總值並將廠房之增建列為公司之設備費用等情相符,益徵因兩造係公司之主要股東,對於公司買地建廠房一事,其他小股東不願意,資金遂由兩造提供,然仍係本於為公司設廠房供營業使用之目的,並將保存登記廠房登記德恩公司之名義,否則如係兩造單純私人置產,何須先徵求其他小股東之首肯,並要求其一併出資之理?且其後德恩公司營運損益表,並將廠房列為公司之建築總值,甚而後來廠房增建、改建費用,亦一併編入公司設備費用,是以,被告乙○○以購地建廠房之資金係兩造所提供,即認所有權應歸屬於兩造個人名義,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二)又查,系爭廠房其中保存登記建物登記為被告德恩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保存登記建物,為同時建築,係採一棟建物之設計,其中水電、管線、樓梯及大門等設施均僅同一設備,且其內部亦未有隔間,一體供為廠房使用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足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保存登記建物,同屬一體合併使用,而非能獨立使用,則就物權法所有權規定而言,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從屬於保存登記建物同歸屬於登記名義者即德恩公司德恩公司所有,應無疑義,就整體使用目的而言,上開保存及未保存登記部分既同屬一建物使用,則使保存登記部分為公司所有,而未保存登記部分割裂歸屬兩造個人名義所有,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所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為被告德恩公司所有乙節,堪可信為真正。
(三)再參以原告於八十三年退出德恩公司經營時,所成立之調解書,其中第一條記載即:『兩造共有右揭土地上廠棚、所有機械、庫存原料及產品和半成品、所有動產物品,折價為新台幣八百四十萬元。』,足見兩造當時為結束合夥關係,而清算公司財產,即將廠棚列入公司之總資產範圍,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係屬德恩公司所有已明,否則何將之列為德恩公司之財產予以估價。並綜觀調解書之內容均為原告退出經營,兩造就其等共營之德恩公司所有之廠房(包含經保存登記)、機械、庫存原料及產品及半成品資產權利之歸屬及價值之計算。復參以兩造於調解書成立,即由原告退出德恩公司股東地位,並其股份及公司之生財器具、成品、半成品讓與被告,由被告乙○○繼續以德恩公司之名義經營,顯見上開調解書,係兩造就『股權轉讓』所為之約定,非為『廠房買賣』之約定。亦即被告乙○○支付原告四百二十萬元,係因原告退出德恩公司之股東資格,經兩造會算公司資產後,為換取原告退出股份之代價,並非原告將系爭廠房賣予被告乙○○甚明,是被告乙○○執上開調解書而認原告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被告乙○○所有云云,自有誤會,尚無可採。
(四)復觀諸上開調解書第二條載有:『廠棚原產權登記為兩造共營,德恩公司所有,兩造同意變更產權登記為兩造持分』,足見兩造就原屬於德恩公司所有之保存登記廠房,所為同意變更為兩造個人所有之意思合致,至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無如前揭約定,益徵兩造是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仍為被告德恩公司所有,並繼續作為德恩公司營業使用,否則何以未為所有權分配之約定。
(五)綜上各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為被告德恩公司所有,足堪認定。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二之四號土地,嗣經訴請判決分割結果,由原告取得同段二之十地號土地,而被告德恩公司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原告分得之上開土地上,既無合法之物權,又無合法之租賃關係(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租賃契約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占有使用,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德恩公司將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G至I、G至H、I至J之磚造圍牆,暨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鐵骨鐵皮倉庫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編號C之磚造辦公室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骨鐵皮廠房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編號E之加強磚造廠房二樓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編號F之磚造廠房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交還租賃物而仍繼續占有使用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查原告另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退出德恩公司之經營後,即與被告乙○○約定,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原擁有二分之一權利,由被告乙○○按月支付租金三萬元予原告,作為繼續使用全部土地、廠房之代價,期間自八十四年元月一日起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已依約通知被告乙○○,表明於屆滿後將不再續租,惟被告乙○○仍繼續使用迄今,以供經營德恩公司,並未依約搬遷騰空,被告乙○○之行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請求被告乙○○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三萬元之不當得利。其中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三十六個月,為一百零八萬元。另自八十九年元月份起迄德恩公司或被告乙○○交還土地為止,每月為三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告德恩公司使用中無訛,即被告乙○○對於與原告約定承租原告關於土地及廠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每月租金三萬元,並兩造之租約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告乙○○所經營之德恩公司占有使用中等情亦不爭執,雖辯稱:被告乙○○並非以個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支付償金,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況原使用面積與分割判決後德恩公司之占有面積並不相同(即起訴狀所指H部分,被告德恩公司並未使用),原告要求依三萬元計算損害金,亦應依比例減少云云。是在此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乙○○於兩造之租賃關係終止後是否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構成不當得利?次應審酌者為如被告乙○○之占有構成不當得利,則其所受之利益若干,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一)按出承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出承租人應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承租人能占有使用,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亦應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並移轉占有予出租人,而「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定以明文。查被告乙○○迄今仍未能證明其已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將租賃物交付占有予原告,自難認其已解除對上開租賃物之占有,並返還租賃物甚明。又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係德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其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時,即係提供德恩公司作為營業使用,是被告乙○○應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占有人,而現系爭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仍由德恩公司繼續占有使用,並不改變其占有狀態,則應認系爭土地仍為被告乙○○占有甚明,被告乙○○抗辯: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乙○○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交還租賃物而仍繼續占用系爭,供德恩公司使用,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本應支付代價而未給付,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謂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者,係指占有人因而所受之利益而言,非依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計算標準。查依兩造於八十三年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標的包括原告分割前所有之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二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觀卷附之調解書第三條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所約定之租金所享有之利益應包括使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亦明。嗣兩造經訴請判決分割上開土地及建物結果,由原告取得同段二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保存建物,上開判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查明屬實,而原告亦自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上開分得保存建物之部分,以鐵板與被告乙○○所有部分隔開等語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足見被告現所使用者僅原告所分得之系爭二之十地號土地,該保存登記物部分則已返還予原告而非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是被告乙○○目前因租賃物未返還所得之利益,亦僅限於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明,是原告主張:上開建物雖因判決予以分隔,但因該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四週有德恩公司所有之其他建物圍繞,而無法單獨使用,從而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仍應按全部土地範圍計算為每月三萬元云云,乃以原告所受損害作為計算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之標準,容有誤會,即非可取,被告乙○○抗辯:原告要求依三萬元計算損害金,應依比例減少乙節堪可採信。
(三)惟查,關於原告所分得之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乙○○於兩造之租賃關係終止後,究何時始返還被告,未再占有而不受有該部分之利益?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此項義務不因承租人放棄租賃物之占有或租賃物由第三人占有而消滅,即謂返還租賃之土地,係指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明,是以,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因此,兩造經訴請判決分割上開土地及建物結果,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判決確定由原告取得同段二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保存建物,然被告迄未將上開原告所分得之保存登記建物(租賃物)交付占有予原告,直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由原告將上開分得保存建物之部分,以鐵板與被告乙○○所有部分隔開,而取得占有,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之情形,自難以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或被告單獨拋棄占有,即認為已返還租賃物,應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取得上開建物,方謂租賃物之返還,是以,應認被告乙○○係自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主動回復占有,方免除其占有狀態。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交還租賃物而仍繼續占用,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本應支付代價而未給付,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則其在八十九年三月前,所占有使用者為租賃物全部,是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被告乙○○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三萬元之利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一百十四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共三十八個月,每月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被告乙○○所占有者僅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台南縣仁德鄉○○段二之十地號,面積五一七平方公尺),是所受得之利益,亦應以使用該土地所得之利益計算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台南縣仁德鄉,附近工廠林立,交通便利,自七十九年即建廠房,作為德恩公司營業使用,其使用價值不低,並參以兩造於八十三年訂立租約時,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所定之租金為三萬元,則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房屋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以,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係八十六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七百九十四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當期申報地價足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依系爭土地之面積五百十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七百九十四元)百分之十計算為三千四百二十一元(計算式為:517平方公尺*794元=410498元,410498元*10/100=41050元,41050元/12個月=3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但書、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 美 美
~B法院書記官高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