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身分證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庚辛、林榮祿、黃三元、黃碧柳、謝崑榮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共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就訴外人翔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鴻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 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訴外人翔鴻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翔鴻公司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貸二千七百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到期借款 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翔鴻公司僅繳納利 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雖主張本件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惟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 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 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 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 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參照 ,則被告主張本件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難 採信。 (三)被告又以上開保證契約,其須就翔鴻公司之一切債務,負無限期之保證責任, 使被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 等語。然上開保證契約已具體約定被告就翔鴻公司所負債務,僅於五千萬元之 限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使被告就翔鴻公司之債務負無限額之保證責任。 雖上開保證契約對於被告之保證責任並未定期限,然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 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 ,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審判上之請 求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 債權人後所發生債權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 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保證書為保證人,係本於其個人之意 願為保證,雖該保證並未定有期限,惟並未約定被告拋棄終止之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終止權利,被告自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主動終止之權既在被告 ,且被告得隨時為之,即難謂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可言。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部分本金收回記錄、授信申請書各一紙、放款往 來明細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翔鴻公司公司於八十四年底欲向原告申請放款時,依原告核准貸款程序規定, 如借款人為公司組織者,應由公司董監事或股東等公司之經營者為連帶保證人 ,以保證於經營公司期間內借款之清償。被告係因岳父即訴外人黃茂榮自八十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迄八十五年間為翔鴻公司之股東,而提供予原告為物上擔 保之坐落台南縣楠西鎮○○段第八六七、八七00、八0五、九五一之七地號 等四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頂替黃茂榮地 位以股東身分簽名於保證書,簽約當日原告方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等早已印妥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要求催促被告儘快在連帶保證人處簽章,前後 不過數分鐘,被告根本無法詳細閱讀以了解該文件內容眾多條款之約定,原告 亦未交付該等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以供被告參考瞭解權利義務之內容,嗣八十五 年十月間,翔鴻公司改組,黃茂榮轉讓股份退出翔鴻公司,登記予被告名下僅 作借款擔保之前開四筆土地,均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讓與移轉予翔鴻公司 新任董事謝崑榮名下,被告隨即要求當時仍實際經營公司之證人陳庚辛轉告原 告終止本案保證契約,並確已由陳庚辛通知原告終止被告之保證責任,且為原 告同意,並曾告知董事謝坤榮不願再繼續為翔鴻公司作保等語,請謝崑榮代為 轉達,爾後謝崑榮與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時即向原告表示因黃茂榮已退股 ,被告不願再為翔鴻公司作保之意。故兩造方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向台南縣 玉井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之變更,將被告擔任義務人及債務 人之登記塗銷,變更義務人為謝崑榮、林榮祿及翔鴻公司,足證兩造之保證契 約業已終止,今原告復執翔鴻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其借款之借據,主 張被告應負保證責任,顯無理由。 (二)翔鴻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時,因董事及股東等經營者歷經多 次變更,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均有不同,原告即對翔鴻公司另作徵信調查,並 另覓新任股東林榮祿及董事謝崑榮為連帶保證人。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以過去及其他一切證據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 照,又定型穫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商場習慣,銀行在公司借款時多要求董監事、股 東等經營者,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其真意在保證經營期間內之公司借款,又 觀諸本件原告所呈之保證書,係由公司當時之董事、股東及提供物上擔保之土 地共有人簽立保證書,足證被告係因頂替訴外人黃茂榮股東身分而為保證,故 於黃茂榮股東身分喪失後,翔鴻公司借貸所生之債務,依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應不在系爭保證契約範圍內。被告之保證責任因新任董事、股東之更新保 證而解免,本件系爭債務係另由謝崑榮、林榮祿等二人作保,原告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 (三)且依華南商業銀行放款辦理細則第五十條規定:「經總行核准或各單位按照授 權放款辦法決定承做之各項授信,在貸放前,應先請各有關當事人辦理下列手 續:⑶簽訂董監事或股東私人連保書並辦理對保...」及華南商業銀行實務 手冊其他應注意事項第二點:「公司為借款人時,應徵求其出具下列文件交由 本行收執...⑸監事(或股東)名冊:用以決定董監事(或股東)私人連保 名單...」之規定,足見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時,應以該公司之董監事或 股東為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不僅明文詳載於原告製作之授信業務實務手冊 ,亦與商場上金融機關為確保其債權,均要求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為其公司連 保,以符合公司法規範董監事及股東負起公司經營績效責任之習慣,相互謀合 。原告固稱為保證人者不限於股東,任何人均能擔任保證人等語,惟反面言之 ,為股東者多為公司借款時之保證人,除有前述所舉原告授信業務實務手冊所 明載及商場慣例可循外,另依原告所舉保證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陳庚辛、黃三 元、黃碧柳等人均為當時翔鴻公司之股東,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對保加 入保證人之謝崑榮則係翔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改組後新任之股東兼董事,準 此以觀,被告辯稱因係翔鴻公司原股東黃茂榮之婿,始頂替黃茂榮地位,以股 東身分簽名於保證書,尚堪採信。 (四)再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依保證書約定,主債務人翔鴻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 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被告均應與主債務人翔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三條並約定保 證人即被告在主債務人對原告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不得隨意終止保證契約, 則將使被上訴人終其一生就翔鴻公司對原告之負債負連帶保證責任,此類終生 之債務拘束,使被告形同債務之奴隸,財產終身受第三人意志之威脅。又本件 保證書雖約定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惟並未約定該五千萬元係累積計算(如 翔鴻公司雖有借有還,但僅以借款累積至五千萬元為止)或現存債務總額(如 過去已清償之債務不計算在內,僅以同時存在之債務不逾五千萬元為限度), 則過去已清償者,將不計算在五千萬元限額內,另加上利息、違約金,則被告 所保證之債務,實質上屬無限制之債務。該使保證人終身負無限制保證責任之 契約,顯非法律保護之對象。再者,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保證人須對將來可 能發生債務負終身責任,保證人所負之責任極為重大,但原告卻對保證人不負 任何義務,原告不僅可以不必再得到保證人之同意,即得實質上增減保證債務 之範圍,甚至從未通知保證人具體主債務已否發生?金額多寡?保證人無從知 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縱然保證人知悉保證債務之具 體範圍,依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又不得終止保證,保證人僅得束手就斃。從而, 被告一方應負極大之義務,原告卻連最基本之通知義務亦無須履行,顯然有失 衡平。援依前揭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及民法第 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衡平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於被告之岳父黃 茂榮解除股東身分後仍須負保證責任,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衡平。 (五)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 定型化契約,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同 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案系爭保證書,原告並未事前交付被告審閱 ,被告於簽立保證書時,就保證書內關於保證債務之範圍及約款,亦無法詳觀 其內容並瞭解其意義,援引前揭規定,該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不得 主張被告應對翔鴻公司遲至保證書簽立後三年餘方借貸之金錢,負連帶保證責 任。 三、證據:提出翔鴻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華南商業銀行放款辦理細則、華南商 業銀行實務手冊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四紙、董事及股東名單五紙土地登 記簿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崑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庚辛、林榮祿、黃三元、黃碧柳、謝崑榮與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共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就翔鴻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 所負之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翔鴻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翔鴻公 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貸二千七百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翔鴻公司僅繳納 利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代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而被告雖主張本件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係指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 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 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 律關係,且系爭保證契約已具體約定被告就翔鴻公司所負債務,僅於五千萬元之 限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使被告就翔鴻公司之債務負無限額之保證責任。況 本件被告係本於其個人意願於系爭保證書擔任保證人,被告亦得隨時通知原告終 止保證契約,主動終止之權既在被告,被告得隨時為之,即難謂原告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或顯失公平可言。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訴外人黃茂榮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迄八十五年間為翔鴻公 司之股東,而提供予原告為物上擔保之坐落台南縣楠西鎮○○段之四筆土地登記 予其名下,其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頂替黃茂榮地位以股東身分簽名於保 證書,簽約當日原告方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早已印妥之定型化契約 約款,要求催促被告儘快在連帶保證人處簽章,前後不過數分鐘,被告根本無法 詳細閱讀以了解該文件內容眾多條款之約定,嗣翔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改組 ,黃茂榮退出,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四筆土地亦已讓與謝崑榮名下,其隨即要求陳 庚辛及謝崑榮轉告原告終止本案保證契約,足證兩造之保證契約業已終止。況依 商場習慣,銀行在公司借款時多要求董監事、股東等經營者,負責人為連帶保證 人,故被告之保證責任因新任董事、股東之更新保證而解免。且依保證書約定, 其就翔鴻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三條 並約定保證人即被告在主債務人對原告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不得隨意終止保證 契約,則將使被告終其一生就翔鴻公司對原告之負債負連帶保證責任,此類終生 之債務拘束,使被告形同債務之奴隸,財產終身受第三人意志之威脅。而依系爭 保證書之約定,其須對將來可能發生債務負終身責任,所負之責任極為重大,但 原告卻對被告不負任何義務,故系爭保證契約,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衡平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庚辛、林榮祿、黃三元、黃碧柳、謝崑榮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與伊共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就翔鴻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 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翔鴻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翔鴻公司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貸二千七百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到期借 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翔鴻公司就該筆借 款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 部分本金收回記錄、授信申請書各一紙、放款往來明細表二紙為證。被告就翔鴻 公司向原告貸款二千七百萬元未償,及其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等情,均不爭執, 惟否認系爭保證書之效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癥結,厥為兩造所簽訂 之保證書,其效力為何。 四、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 證契約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 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保證書所載,被告 係就翔鴻公司之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性質上為最高限 額保證契約,乃為法所允許。被告雖質疑系爭保證書之效力,係以依商場習慣, 銀行在公司借款時多要求董監事、股東等經營者,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其真意 在保證經營期間內之公司借款,又觀諸本件原告所呈之保證書,係由公司當時之 董事、股東及提供物上擔保之土地共有人簽立保證書,足證被告係因頂替訴外人 黃茂榮股東身分而為保證,故於黃茂榮股東身分喪失後,翔鴻公司借貸所生之債 務,依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不在系爭保證契約範圍內等語,並據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放款辦理細則及華南商業銀行實務手冊各一份附卷可憑。而據其所提放 款辦理細則第五十條固規定:「經總行核准或各單位按照授權放款辦法決定承做 之各項授信,在貸放前,應先請各有關當事人辦理下列各項手續:⑶簽訂董監事 或股東私人連保書並辦理對保。」另實務手冊中亦提及:「公司為借款人時,應 徵求其出具下列文件交由本行執行:⑸董監事(或股東)名冊:用以決定董監事 (或股東)私人連保名單。」惟上開放款辦理細則、及銀行實務手冊等,均係原 告就伊公司員工辦理放款手續,所應審核、注意程序之提示,性質上為原告內部 作業之手冊,至當事人因借貸所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以經兩造合意之契約約 定事項以定之,自不得以任一造內部之約定事項,據以拘束他造;而依原告所提 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保證書所示,其上僅就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人別、 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等事項為約定,並未就前開放款辦理細則及實務手冊等內 容記載於保證書或作為附件使兩造遵循,更未規定保證人應限於公司董監事或股 東,及保證人於喪失董監事或股東資格時當然退出保證人之列,被告自不得以該 放款辦理細則及實務手冊之規定,據以對抗原告。此由被告自承其於簽立保證書 時,並非主債務人即翔鴻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僅係頂替黃茂榮而為連帶保證人 ,而放款當時之股東黃茂益則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此即知原告審查是否同意放 款,僅在於擔保人是否具有相當之資力,至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如何,則非 所問。亦即保證人若確有足夠資力擔保債務之清償,站在原告立場,並無拒絕該 保證人出面擔保,而強制要求必由股東任保證人之理,反之,若保證人並無資力 ,縱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亦得拒絕負責人擔保,甚或拒絕放款,故非謂只要是 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原告即須全盤接受貸款之申請,而無審核之權。否則,若如 被告所辯,連帶保證人既不具有公司董監事或股東資格,即當然不具連帶保證人 身分,則任何公司於申請貸款時,均可找具相當資力之人為股東並擔任保證人, 嗣於取得貸款後,脫離董監事或股東關係,而由不具任何資力者承接股東及保證 人資格,如此則銀行之授信審核工作即流於形式,甚至可免除此一程序,此顯非 銀行進行放款徵信之真意。據此,原告主張其於黃茂榮股東身分喪失後,對翔鴻 公司借貸所生之債務即不在系爭保證契約範圍內,顯屬無據。 五、被告雖抗辯依系爭保證書所載,被告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原告對保 證人不負任何義務,顯然有失衡平等語。然按契約依其性質上,當事人是否互負 對價關係之債務為區別標準,可分為雙務契約及片務契約。若契約各當事人互負 對價關係之債務,性質上即為雙務契約;若僅約定由當事人一方負擔債務,或雖 由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但其債務並無對價關係者,即屬片務契約。而此二種型 態之契約均為民法所承認並均有明文規範。前者如買賣契約;後者如贈與契約; 由此可知,契約當事人約定僅由一方負擔義務之片務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尚 無不許之理,且民法就此等契約型態甚亦予以明文規範,則契約內容僅約定一方 對他方負義務,非無不可。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銀行 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訂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 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則對於保證人不負義務,保證人並未因保證契約而獲 得報償,性質上應屬單務、無償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 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不負義務,此為保證契約之性質使然 ,並為保證人於簽立保證契約書時所當知悉,要難以此謂保證契約有違誠信原則 。 六、被告又抗辯依保證書雖約定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惟未約定該五千萬元係累積 計算或現存債務總額等語。然依系爭保證書開宗明義載明:「連帶保證人林榮祿 等今向華南商業銀行連帶保證翔鴻建設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 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故系爭保證書乃係約定保證人就主債務人翔鴻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以本金五千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之責,此種限額保證契約,既係限定保證人所負之保證額 度,且所保證之債務是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而非限定於特定之債 務,則凡於保證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此種保證契 約既係約定保證人之保證限額,故除非係由保證人清償,否則對於保證人之保證 額度自無影響,故若主債務人先前所負債務並由主債務人清償,既非由保證人所 清償,保證人自不得主張前已清償之債務應自保證額度內予以扣除,此與一般保 證契約,係就特定之債務為擔保,故於所擔保之債務因清償而減少或消滅,不論 清償者為主債務人或保證人,其保證責任同歸於減少、消滅,尚有不同。且縱使 保證契約就此未明白規範,此仍可透過解釋契約方式闡明,尚難遽行否定保證契 約之效力。 七、被告又抗辯系爭保證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惟其於簽訂保證書時,原告並未事先將 契約條款交付被告審閱,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等 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或接受服 務者而言,此參該法第二條規定即明;而連帶保證人與銀行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 ,乃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 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 關係,保證人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五十七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抗辯保證屬消費行為,並辯稱系爭保證書未經原 告提出交付其審閱,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自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系爭保證契約約定其對翔鴻公司之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且依保證書第三條負約定其於主債務人對原告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 不得隨意終止保證契約,使其終生就翔鴻公司之負債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按「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 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 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此,對於不定期間連續發生之債 務,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所以如此,乃因主債務及保證債務既均未定有期間 ,則可無限制的繼續發生,若不許隨時終止契約,對於保證人未免過苛,故保證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查系爭保證書第三條約定:「保證人在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 債務未清償以前,不得隨意終止。」而本件乃係不定期限之保證契約,則依保證 書之約定,一旦主債務人翔鴻公司對於原告已負有債務未清償,被告即不得終止 保證契約,如此將使其對於翔鴻公司之債務,於最高限額內,無限制地負擔保證 責任,使被告長久無法擺脫無預期之債務,殊為不妥。且就原告而言,縱經保證 人終止保證契約,伊儘可停止主債務之發生,對伊而言並無不利。否則若限制保 證人之終止權,則債權人可任意放款,之後再向保證人求償,將使保證人之責任 過鉅。原告雖主張保證書第三條係指對於已發生之保證債務不得終止,至於將來 未發生之保證責任仍得終止等語。然終止之意義,乃係就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 消滅之意思表示,故終止之效力係向後發生,對於過去之債務並無終止之可言, 故保證人僅對於合法終止後所發生之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惟對於終 止前已發生之債務仍應負責。本件保證書第三條既係規定:「不得隨意終止」等 語,自係指不得隨意終止將來之保證責任。以此,保證書第三條約定既違反民法 第七百五十四條約,自屬無效。又按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 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本件保證書關於限制保證人終止權之規定,固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 ,然除去該終止權限制之規定,關於主債務人、保證限額等約定,均為法所許可 ,自難認全部均屬無效;況就交易目的而言,倘若認保證契約因終止權之限制致 使全部均歸於無效,則主債務人為貸款之需要,必須再由原告與所有保證人重新 訂立保證契約,不惟曠日廢時,亦非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故本件保證書所載條款 ,應認為除終止權之條款外,其餘保證契約之約定仍屬有效,故被告所辯保證書 第三條限制保證人終止權之約定,應屬無效,雖非無據,然除此之外之保證契約 仍應認為有效。 八、系爭保證書上限制保證人終止權之約定,既屬無效,則被告自仍得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委由陳庚辛、 謝崑榮通知原告終止被告之保證責任,且為原告同意,自不負保證責任,並據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及聲請訊問證人謝崑榮。然依其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示,台南縣楠西鄉○○段第八六七、八七0、八0五、九五一之七等四筆固均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設定以原告為權利人、被告與訴外人陳庚辛、林榮祿為 義務人之抵押權,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變更義務人為被告與謝崑榮、林榮 祿,嗣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再次變更義務人為謝崑榮、林榮祿二人,然抵押 權義務人之變動與是否終止保證契約,乃屬二事,尚難僅以此,推斷被告已向原 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另舉證人謝崑榮證稱:「我後來要去簽保 證書時,才看到保證書上面有乙○○這個人,當時黃茂榮跟我說乙○○要退保, 叫我跟銀行說,我有跟銀行的承辦人員說,乙○○要退出,現在換我加入股東, 所以將黃茂榮、乙○○部分退保。」惟據被告自承其除請謝崑榮及陳庚辛代為向 原告轉達終止保證之意,此外並沒有以其他方式表示,以本件保證契約之額度為 五千萬元,關係至為重大,而無論以書面與原告當面簽訂或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 之意思,均為簡單易行之事,被告豈可能捨此較有保障之方式,而僅委託他人口 頭轉達終止保證契約之意了事?且謝崑榮亦自承渠並不認識被告,則被告更不可 能將終止保證契約如此重大之事交代素不相識之人代為轉達。由此,被告所辯其 委託謝崑榮等人代為表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殊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債務 既由謝崑榮、林榮祿等人作保,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然按未定期限之 保證契約,除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外,並不當然因新保證人之 加入,而使原來之保證關係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所辯其於八十六年間委由訴外人陳庚辛、謝崑榮轉告原告終止保證 契約一節,既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其就翔鴻公司對於原告之保證責任,即仍存 續,此一義務自不因謝崑榮、林榮祿之加入擔任保證人而消滅,故被告就此所辯 ,自亦不足採。 九、綜前所述,原告主張翔鴻公司貸款未還,尚餘本金二千七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節,堪可認 定;又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無效、其已終止保證契約及保證契約因黃茂榮移轉股權而對其失其效力等情,均 不可採,此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就翔鴻公司對原告 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