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世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就「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E812─ E816標支撐先進與懸臂工法鋼構製作和塗裝」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 簡稱系爭合約),原告工程進行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拒絕估驗原告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進行之第七期工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五日以中管八七字第0五0三三號函,在無正當理由及舉證下終止系爭合約,將 原告未完成工程數量移轉至訴外人東安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安信公司) ,實為無理由及有失公平正義,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對原告終止合約, 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與東安信公司簽約,但為何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即支付東安信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壹萬元,實令人不可思議,明顯違 反承攬契約之常規,足見被告與東安信公司雖有合約書簽訂事,但無實際承攬事 實存在,且依證人吳清財之證詞,亦足證明從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後仍由原告 繼續對被告履行承攬義務之事實極為明確;姑且不論,被告與東安信公司所簽訂 合約是否合法,但由被告與東安信公司所簽訂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所指數量係指 原告未完工數量,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即被告 對原告終止本系爭工程合約日)間已完成附表一所示之E項工程(以下簡稱系爭 E項工程),然被告均不予估驗及給付系爭E項工程款,原告應領之工程款為新 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爰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 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先後訂有兩次工程合約。第一次工程合約係於八 十六年九月一日簽訂(以下稱原始合約),第二次工程合約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簽訂(以下稱追加合約,但該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日期記載為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日)。上述「原始合約」之(工程)合約數量,即原告提出之第一期 至第六期之工程請款單所載,迨至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開具第七期工程請 款單時,即將上述「原始合約」兩項契約之工程數量之總和,統計列為該第七期 工程請款「合約數量」欄所示之數量。原告主張上述「原始合約」及「追加合約 」之工程,迨至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開具第七期工程請款單時,內載「合 約數量」詳如附表一A項所示及「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已領款)」詳如附表一B 項所示,因此「尚未完工數量」亦詳如附表一C項所示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被 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原告財務狀況惡化及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顯不 能依合約期限竣工為由,向原告聲明終止工程合約後,乃將原告就其於八十六年 九月一日與被告第一次簽訂之工程合約(原始合約)而尚未完成之工程即系爭E 項工程項目及數量,另與原告之保證人東安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簽訂工 程合約(甲合約),由該公司負責繼續施工,又將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與被告第二次簽訂之工程合約(追加合約)尚未完成之工程即附表一所示D項之 工程項目及數量則同日再與東安信公司簽訂一張工程合約(乙合約),同由該公 司負責繼續施工,準此,系爭E項工程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尚由保證人東安 信公司出面與被告簽訂甲合約負責承攬施作,足證該部分之工程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八日訂約時尚未完工交付迨無疑義,是則原告空言主張此部分已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日(以第七期請款單請款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被告終止工程合約 日止之期日內仍由原告完工云云,殊難矛盾,依據東安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日開具「工程請款單(第一期)」所載工程項目,其中「⒉塗裝(材料)合約 數量七三二.六00(單位:噸;以下同)」「⒌假安裝九七一.四00」「⒍ 運輸一,四二九.四00」「⒎工地吊裝(組五)一,四四二.三0六」等四種 工程項目及數量,核與附表一所示「原告⒋⒛至⒌⒖完工數量C-D=E」 之內容相脗合。申言之,上開E項所載之工程及數量,全部歸由東安信公司負責 施工,但在「⒌⒛第一期工程請款單」中,對於上述四種工程項目僅其中「假 安裝」部分完成三0八.九八三,而該期工程款合計一,五五二,三八一元,並 由東安信公司開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統一發票為憑。另在「⒍⒖第二期工程 請款單」中對於同上四種工程項目,亦僅其中「塗裝(材料)」部分完成七三二 .六00,而該期工程款四,五一四,二九0元亦由東安信公司開具八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統一發票為證,另「⒎⒖第三期工程請款單」就同上四種工程項目其 中「假安裝」部分完成二五0.000,「運輸」部分完成二三.000,「工 地吊裝」完成三二五.000,該期工程款一,五三九,一五0元,亦由東安信 公司開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統一發票為憑。另「⒏⒖第四期工程請款單」就 同上四種工程項目其中「假安裝」部分完成四一二.四一七,「運輸」部分完成 五六四.一一二,「工地吊裝」部分完成二,一七三.0五九,而該期工程款六 ,0一八,三三九元亦由東安信公司開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統一發票為證。另 「⒐⒚第五期工程請款單」(最後一期)就同上四種工程項目其中「塗裝(材 料)合計完成七三二.六00(全部完成),「假安裝」部分當期完成二四.九 七九,合計完成九九六.三七九(超出原約未完成之九七一,四00數量),「 運輸」部分當期完成三五六.一八0,合計完成一,一五0.二九二(未踰越原 約之一,四二九.四00之數量),「工地吊裝(規定)」部分當期完成一七一 .七六三合計完成二,六六九.八二二(未踰越原約之一,四四二.三0六之數 量),該期工程款八二0,五七四元,亦同由東安信公司開具八十七年九月十八 七日統一發票為證。另工程保留款一,五六五,0四九元,亦由東安信公司開具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統一發票為請求之憑。被告為支付上開第一期至第五期 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其中第一、二、三、四期,均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 付款人,票號依序為NA0000000(第一期)、NA0000000、0 000000(第二期)、NA0000000(第三期)、NA000000 0之支票交付予東安信公司按期兌現。另第五期,則開立玉山商業銀行為付款人 ,票號AP0000000支票交付東安信公司兌現。至於保留款部分,則開立 台灣省合作金庫票號OA六四一三五八、寶島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 支票供兌,各有支票票根可供查稽。足證原告主張系爭E項工程各項目均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工程合約前即已完成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取信。原告 雖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尚繼續履行承攬合約之相 關進度及交貨事宜云云,然此乃東安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被告自原告聲 明終止工程合約後,為履行保證責任,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就原告第一、二 次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仍分二張工程合約與被 告簽訂繼續承攬施作,至於原告僅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已,故原班工作人員經東安 信公司情商仍在場繼續支援東安信公司完成承攬工作,而成為東安信公司部分工 程之下包,工程材料費用由東安信公司代原告公司支付,另本件合約之工程款則 改由東安信公司向被告請領,此有東安信公司負責人張玉生在另案之證言筆錄及 提出之支付憑單及發票可證,從而縱令可以證明原告有繼續負責施工之事實,然 原告既已非工程合約之承攬人,自無權再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否則豈非形成重給 付工程款之矛盾?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迄未舉證為真正,且觀之該等進度 表經四次修正,顯示僅屬工程預定進行之計劃性文件,並非實際施工記錄,且該 等進度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數量及單價為真正,自不能為原 告有利亦證明及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出貨時間與原告主張完 成工程之時段不相符合,且該出貨單所載工程數量亦未經被告駐工地之監工人員 之簽署,已不足為證明確屬其承攬爭工程之範圍;該出貨單又係訴外人罡業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罡業公司)以訴外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 廠岡山工場(以下稱嘉義機械廠)名義所製作者,經查,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係 一部分由原告承攬,一部分係由嘉義機械廠承攬後再轉包予罡業公司者,是則原 告以罡業公司為嘉義機械廠之施工記錄,張冠李戴作為其主張為被告有完成系爭 E項工程數量之證明,亦嫌不當,依上開出貨單內容,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完 成之工程數量及項次為真正,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及認定。另原告所舉證人吳 清財之證詞僅屬證人自行猜測者,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系爭E項尚未完 成之工程,業經被告與東安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由東安 信公司承攬在案,並經東安信公司負責人張玉生證實在卷,且不論原告或東安信 公司均曾有提前向被告公司支借工程費用過轉待工程完成後沖銷之記錄,是以東 安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提前預借工程款而後施工,並無違情之處,此觀 之,原告主張完工之工程項次,實際上係由東安信公司分別列入工程請款單之範 圍即可證實。綜上所陳,依據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原告主張E項工程係由原告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終止租約上所完成之事實,顯非可 信,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自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迨至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開 具第七期工程請款單時,內載「合約數量」詳如附表一A項所示及「已完成之 工程數量(已領款)」詳如附表一B項所示,「尚未完工數量」亦詳如附表一 C項所示。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聲明終止工程合約,並將原告就系爭合約中 尚未完成之工程即系爭E項工程項目及數量,另與東安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 (三)系爭E項工程目前已施工完成,其工程款已由被告支付予東安信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E項工程項目是否為原告所承作?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進行第七期即系爭E 項工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第七期工程請領單、會議紀錄、發貨 單、信函、工程進度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E項工程係由東 安信公司施工完成,並已支付東安信公司工程款完畢置辯,查系爭合約第二十 條約定:「付款方式:依下列規定,由乙方(原告)提供所承作各項工程之完 成進度、數量、金額等明細,作為請款依據,並附上發票,經甲方(被告)核 實後,以本合約所使用印鑑支領各期工程款。...(三)計價方式:月結付 款為依實際完成數量之90%,餘10%作為保留款...」文義觀之,顯見 各期工程款係於每期完成後依實際完成數量附上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核實 後始支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本件原告對系爭E項工程迄未經被告估驗乙節 並不爭執,則系爭E項工程是否由原告完工並經被告完成核實程序,已屬可疑 。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聲明終止工程合約後,已將原告就系爭 合約中尚未完成之工程即系爭E項工程項目及數量,另與東安信公司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並由東安信公司負責繼續施工,東安信公司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開具「工程請款單(第一期)」所載工程項目,其中「⒉塗 裝(材料)合約數量七三二.六00(單位:噸;以下同)」「⒌假安裝九七 一.四00」「⒍運輸一,四二九.四00」「⒎工地吊裝(組五)一,四四 二.三0六」等四種工程項目及數量,但在「⒌⒛第一期工程請款單」中, 對於上述四種工程項目僅其中「假安裝」部分完成三0八.九八三,而該期工 程款合計一,五五二,三八一元,並由東安信公司開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統 一發票為憑;另在「⒍⒖第二期工程請款單」中對於同上四種工程項目,亦 僅其中「塗裝(材料)」部分完成七三二.六00,而該期工程款四,五一四 ,二九0元亦由東安信公司開具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統一發票為證;另「⒎ ⒖第三期工程請款單」就同上四種工程項目其中「假安裝」部分完成二五0. 000,「運輸」部分完成二三.000,「工地吊裝」完成三二五.000 ,該期工程款一,五三九,一五0元,亦由東安信公司開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統一發票為憑;另「⒏⒖第四期工程請款單」就同上四種工程項目其中「 假安裝」部分完成四一二.四一七,「運輸」部分完成五六四.一一二,「工 地吊裝」部分完成二,一七三.0五九,而該期工程款六,0一八,三三九元 亦由東安信公司開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統一發票;另「⒐⒚第五期工程請 款單」(最後一期)就同上四種工程項目其中「塗裝(材料)合計完成七三二 .六00(全部完成),「假安裝」部分當期完成二四.九七九,合計完成九 九六.三七九(超出原約未完成之九七一,四00數量),「運輸」部分當期 完成三五六.一八0,合計完成一,一五0.二九二(未踰越原約之一,四二 九.四00之數量),「工地吊裝(規定)」部分當期完成一七一.七六三合 計完成二,六六九.八二二(未踰越原約之一,四四二.三0六之數量),該 期工程款八二0,五七四元,亦同由東安信公司開具八十七年九月十八七日統 一發票為證;另工程保留款一,五六五,0四九元,亦由東安信公司開具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統一發票。被告為支付上開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及工程 保留款,其中第一、二、三、四期,均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 號依序為NA0000000(第一期)、NA0000000、00000 00(第二期)、NA0000000(第三期)、NA0000000之支 票交付予東安信公司按期兌現,另第五期,則開立玉山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 號AP0000000支票交付東安信公司兌現,至於保留款部分,則開立台 灣省合作金庫票號OA六四一三五八、寶島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 支票供兌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工程請款單、請款單、 統一發票、支票票根、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 (三)證人陳宗志亦到庭證稱:「這工程原是被告與原告工程合約的一部分,後來因 原告有一部分沒有完工,就請東安信公司來完工,這一件工程在施工時我還在 中鋼銲材公司服務,開始我是做生產製造的監工,後來完工以後我才離職的, 中後段工程是由別人負責的,但是我也有幫忙處理監工,系爭請款單撥款時, 是一到十六項的工程大致完工大約百分之九十程度,估驗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也是東安信公司請款的日期,但是我們到現場估驗的日期有可能晚一、二 天,現場估驗我有去,東安信公司的請款單與當時實際估驗情形有相當大的差 距,因為請款單上面記載的項目不可能在一個月內施工如此多,但是因為原告 沒有做,以後我們請東安信來做,東安信公司已做完的工程,其工資及運費就 先列在製作跟塗裝,所以東安信公司的工程在當時尚未達到百分之九十的程度 ,工程完工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當時被告終止合約後,也有繼續施工,施工到 可以交接收尾為止,東安信也陸續進場,後來東安信公司就有找人來完工,請 款時有核對是要給東安信公司,到最後是東安信公司完工的,我人都在工廠。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東安信公司負責人張 玉生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事件開庭時復證稱:「八十七年 四月份世岡(原告)財務有問題,我站在保證人立場,鼓勵世岡繼續做,五月 十二、十三日世岡私下把他後續中鋼焊材(被告)工程款轉給永光華公司,中 鋼焊材強烈要求東安信承攬續做,五月十五日起我們東安信就訂約續做(提出 合約書),當時我與中鋼焊材協商因這非東安信專業,我要求丙○○(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來幫我做,其中較困難由世岡做我下包及管制,並經中鋼焊材 同意,後來世岡公司之材料貨款向我東安信請款,由東安信支付,因世岡公司 的票已退票了,沒人要收(提出支付憑單及發票),比較不困難的其他部分由 我東安信找其他小包做...我們是三方面協商(中鋼、世岡、東安信),由 東安信承接,我們並要求世岡就困難工程要做我們下包(有些沒合約),並管 制工程品質,因世岡公司之工程款大部分都由東安信支付」等語(見該案八十 七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於該案上訴審時證稱:「終止後由東安信公 司接手系爭工程,但我有要求由上訴人公司(原告)協助我們繼續工程,我們 以保證人關係接手,主體是我方,上訴人有於五月十五日接手以後給東安信統 一發票向東安信請款...有接手上訴人其後之權利,當時協調的內容就是如 此...(問:承接系爭工程後,誰施工?)有一些技術層面工程,還是延用 世岡工務人員,錢則是直接向中鋼焊材領」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 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互核證人陳宗志與張玉生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足證系爭E項工程確係由東安信公司施工完成,並已受領工程款完 畢,且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一百六十三萬元之統一發票雖由東安信公司所開 具,然依支票之背面記載其領款人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且原告亦承 認其有領取該一百六十三萬元,雖其主張該一百六十三萬元是東安信公司借給 丙○○等語,無論該一百六十三萬元是因原告係東安信公司之小包而取得之工 程款抑或係借款,然原告既明知該第一期工程款係由被告開具支票交由東安信 公司,若該工程款應由其支領,其焉會同意以「借貸」名義向東安信公司借貸 該筆款項?益足證明E項工程之完工人係東安信公司,且應由東安信公司領款 ,而非原告,至於東安信公司縱有將部分工程委由原告繼續施作,然係東安信 公司與原告之契約關係,與被告尚屬無涉,是以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四)至於證人吳清材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到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受僱 於原告公司...原告是被告的小包,在平日的業務往來、公文及接觸人物的 言談中,所認知他是被告的小包,而非東安信公司的小包。當時在現場監督的 人表明他是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因為我是有經驗的工程師,我 要進入狀況,所以要去各方面瞭解施工的前情形,以便規劃我的工作,當時我 依據世岡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表等留存資料判斷,認知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也 應該是由世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問:是否知道本件所示是何人施工? 《提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的單價分析表》)沒有簽名及其他資料供佐佐證, 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 所稱「原告是被告的小包,在平日的業務往來、公文及接觸人物的言談中,所 認知他是被告的小包,而非東安信公司的小包...當時我依據世岡工程有限 公司的材料表等留存資料判斷,認知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也應該是由世岡工程 有限公司施工」云云,純係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況經本院提示八十七年 五月十八日的單價分析表後,證人吳清材自己亦非清楚並確信系爭E項工程係 由何人施工,其證詞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其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九十 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之工程款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育民 ~F0 ~T40 附表一: ┌─┬────┬────────┬────────┬────────┬─────────┬────────┐ │項│ │ 依原證二第七期 │ 依第七期⒋⒛ │ 原告未完工數量 │ 依⒌⒙被告與東 │ 原告⒋至⒌ │ │ │ │ ⒋⒛估驗請款 │ 估驗請款單被告 │ │ 安信公司合約單價 │ ⒖工數量 │ │ │名 稱│ 單所載合約數量 │ 對原告完工估驗 │ A-B=C項 │ 分析表之數量(亦 │ │ │ │ │ 〞A〞項 │ 數量〞B〞項 │ │ 原告未完工數量移 │ C-D=E │ │次│ │ │ │ │ 轉)D項 │ (即E項工程) │ ├─┼────┼────────┼────────┼────────┼─────────┼────────┤ │1│材料 │二五八五‧0五四│二三三五‧0五四│二五0 │二五0 │0 │ ├─┼────┼────────┼────────┼────────┼─────────┼────────┤ │2│塗裝 │二五八五‧0五四│一二四三‧八00│一三四一‧二五四│六0八‧六五四 │七三二‧六 │ ├─┼────┼────────┼────────┼────────┼─────────┼────────┤ │3│製圖 │二五八五‧0五四│二四一四‧二一一│一七0‧八四三 │一七0‧八四三 │0 │ ├─┼────┼────────┼────────┼────────┼─────────┼────────┤ │4│製作 │二五八五‧0五四│二二四二‧三一0│三四二‧七四四 │三四二‧七四四 │0 │ ├─┼────┼────────┼────────┼────────┼─────────┼────────┤ │5│假安裝 │二五八五‧0五四│一00五‧000│一五八0‧0五四│六0八‧六五四 │九七一‧四 │ ├─┼────┼────────┼────────┼────────┼─────────┼────────┤ │6│運輸 │二五八五‧0五四│五四七‧000 │二0三八‧0五四│六0八‧六五四 │一四二九‧四 │ ├─┼────┼────────┼────────┼────────┼─────────┼────────┤ │7│工地吊裝│二五八五‧0五四│五三四‧0九四 │二0五0‧九六 │六0八‧六五四 │一四四二‧三0六│ └─┴────┴────────┴────────┴────────┴─────────┴────────┘ 附表二: 依上表列第E項為原告⒋⒛至⒌⒖間完工數量,應領工程款項價金如下表: ┌──┬────┬─────────┬───────┬─────────┐ │項次│名 稱│上表E項數量(噸)│ 單 價 │ 總 價 │ │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 │ 1 │材料 │0 │一三八00 │0 │ ├──┼────┼─────────┼───────┼─────────┤ │ 2 │塗裝 │七三二‧六 │一五00 │一,0九八,九00│ ├──┼────┼─────────┼───────┼─────────┤ │ 3 │製圖 │0 │五00 │0 │ ├──┼────┼─────────┼───────┼─────────┤ │ 4 │製作 │0 │二八00 │0 │ ├──┼────┼─────────┼───────┼─────────┤ │ 5 │假安裝 │九七一‧四 │二二00 │二,一三七,0八0│ ├──┼────┼─────────┼───────┼─────────┤ │ 6 │運輸 │一四二九‧四 │六00 │八五七,六四0 │ ├──┼────┼─────────┼───────┼─────────┤ │ 7 │工地吊裝│一四四二,三0六 │二七00 │三,八九四,二二六│ └──┴────┴─────────┼───────┼─────────┤ │合 計 │七,九八七,八四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