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易庭八十九年度新勞簡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八號 上 訴 人 冠華染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新市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新勞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命關於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零伍元」部分,應更正為「 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零參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年七月十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嗣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一 日自上訴人公司正式辦理退休,惟當中被上訴人曾二度離職,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三年五月三日因故離職,當時公司即依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 勞工保險之退保手續,嗣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又申請復職,因上訴 人公司准其復職,即依規定又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 險之加保手續。 2、嗣於六十四年三月七日,被上訴人又因故離職,上訴人公司依規定當然即又為 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手續,豈料被上訴人又於六十四年五月十日又回 上訴人公司表示欲再復職,當然上訴人公司仍不計前嫌准其再次復職,且亦依 規定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手續,而自六十四 年五月十一日起,被上訴人即持續任職上訴人公司直至退休為止。 (二)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為憑,及上訴人未被上訴人二次離職辦理 之退保申報表二張為證,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公司無故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 實有違常理,被上訴人既服務於上訴人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是對員工多一層保 障,上訴人公司何必無故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且退保申報表內名單為團體性 ,質非僅為被上訴人一名辦理退保,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於六十三年五月一 日入營服役時離職,惟旋即因未通過體格檢查,於同年五月十日驗退,服役期 間僅有九日,其於驗退後即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云」,惟被上訴人服兵役期間 為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此有被上訴人之服役證可稽,被上訴人服役期間上訴 人公司並未辦理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事宜,顯然與兵役法規定不相牴觸, 足見被上訴人供詞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自六十年七月十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 休時,雖為二十八年又二十一日,惟當中實際從事工作之年資時數,自須扣除 上開二度離職之日數(六月又二十一日)後,始得據為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之 標準,故爾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申辦退休請領退休金時,依實際情形將被上 訴人上開二度離職之日數扣除後,依法核發被上訴人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 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十一元之退休金,自屬合法,被上訴人稱其年資為二十八年 又二十一日,依法應得領退休金一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云云,顯屬無 據。 (四)被上訴人分別於六十三年、六十四年二度離職之事實確如前述,則上訴人公司 依勞工法令規定,於離職時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自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公司無故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之退保,致勞工保險局所核算之保險年資較 實際日數短少二百零二日,計短少勞保老年給付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云云, 自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提出訴訟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科提出調 解申請,上訴人公司也答應,如被上訴人能提出證據,於被上訴人退保期間有 上班,上訴人公司願意補發不足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但被上訴人始終無 法提出證據,在訴訟中僅憑三十年前之記憶行事,何足採信,被上訴人既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上訴人公司申報退保之期間有上班,則上訴人公司為維護公 司制度,依據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卡核發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為最合法正確 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卡、保險退保申報表、被上訴人 之服役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工資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七月十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辦理退休,其間除六十四年三月七日離職至六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復職其六十四 日,及於六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十日入伍服役幾日外並未離職,服務年 資總計為二十七年又三百二十二日(扣除離職又復職之天數六十四日)。而關 於退休金及老年給付之計算標準,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皆以 勞工之工作年資為準計算基數,本事件經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 九保承字第一0一五七一三號函及上訴人所提證人均證實被上訴人服役沒幾日 就回來上班,足證係上訴人未立即幫被上訴人復保,係上訴人之過失,則此段 年資不可不併入計算。 (二)次按「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 ,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 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施行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定應徵、應召在營服役之 學生與職工及原無職業者,於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時,其就學事宜由 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內政部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學校、機關與公私事 業機構等管轄關係,由有關各部、會、署及地方政府,依左列規定協同辦理之 :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仍存在者,即依其原有學級 與職位、年資復學、復職‧‧‧。」。準此,勞工於在職期間應召服役者,於 服役期滿後與原僱主之關係,應本於上開精神,予以認定。則本事件上訴人應 承認被上訴人之年資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復舉被上訴人服役證明指被上訴人訓練或列管年月日為六十四年一月三 十日而謂被上訴人供詞之事實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五月一日入伍 服役,係一般正常入伍服役時間,惟入伍後九日即六十三年五月十日驗退,此 有嘉義義竹鄉公所兵役課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明係被上訴人 遭驗退後改服國民兵役,此分屬二事,是上訴人以此不同,驟認被上訴人所供 與事實不符,顯係誤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六十年七月十日起服務於上訴人公司,至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退休止,總計年資為廿八年又廿一日,依法應得領退休金)一百七 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尚 餘四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未給付;又上訴人分別於六十三年五月三日(同年九月 廿一日復保)及六十四年三月七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復保)無故為被上訴人辦理 勞保之退保,致勞保局核算被上訴人保險年資為二十五年又一一二日,較實際日 數短少二百零二日,而損失二個月之老年給付金額計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此 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故退保所受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應由上訴人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八千 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三千六百零五元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 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確自六十年七月十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嗣後於八 十八年八月一日自上訴人公司正式辦理退休,惟當中被上訴人曾二度離職,第一 次係六十三年五月三日因故離職,當時公司即依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 退保手續,嗣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又申請復職,其後被上訴人又於六 十四年三月七日因故離職,上訴人公司依規定當然即又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 之退保手續,嗣被上訴人又於六十四年三月七日離職至五月十日才又回上訴人公 司復職,上訴人公司亦依規定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 加保手續,上開被上訴人二次離職之期間共計有六個月又二十一日,應予扣除, 是被上訴人實際年資應為二十七年又六個月,以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之退休 金為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一元,前已據上訴人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給付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給付二萬六千五百 零九元予被上訴人完畢,上訴人公司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退休金,亦未因此使 原告可領之老年給付有所短少,被上訴人若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離職間確有在上 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公司亦願補發不足之退休金及老年給付,惟被上訴人並未 能證明,其請求即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人主張其於六十年七月十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辦理退休,其間除六十四年三月七日離職至六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復職其 六十四日,及六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五月十日入伍服役九日外並未離職,其服 務年資總計為二十七年又三百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由上 訴人公司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惟於六十三年五月三日即無故為被上 訴人辦理退保,至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為被上訴人辦理復保,嗣於六十四年 三月七日,上訴人公司又以辭職為由,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至同年五月十一日 再為被上訴人辦理加保,致被上訴人投保年資僅有二十五年又一一二日等事實, 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之退休工資明細表、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公司除否 認有無故為被上訴人退保之事,辯稱均因被上訴人離職始為其退保外,至被上訴 人所提之上訴人公司出具之退休工資明細表並非上訴人公司正式文件,乃會計人 員漏未扣除退保日期所作,並非正確外,餘皆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 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若干?茲審酌如下: (一)依原審向勞工保險局所調閱之被上訴人自任職起之加退保資料所載,上訴人第 一次於六十三年五月三日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時並未載明退保原因,第二次於 六十四年三月七日所載退保原因為「辭職」,此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二日八九保承字第一○一五七一三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加退保申報表影本在卷 可憑,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於六十三年五月一日入營服役時離職,惟旋即因未通 過體格檢查於同年五月十日驗退,服役期間僅有九日,其於退役後即返回上訴 人公司工作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由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兵役課所出具之證 明書一紙為證,且由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已退休員工陳評雄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去服兵役的時間不長沒有幾天 就回來了等語,參以上訴人公司第一次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之時間為六十三年 五月三日,堪認上訴人公司第一次為被上訴人退保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入營服 役而辦理離職,而非被上訴人自行辭職。再依證人陳評雄所證伊記得原告(即 被上訴人)服役沒幾天就回來了之言,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驗退後即復職 工作乙節為真;雖證人證稱伊不記得原告於退伍後是否隨即復職,然查,被上 訴人於六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服役日止於被告公司已服務近三年,擔任整理課班 長之職,有上述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足稽,其服役僅短短九日,原工 作所需經驗技能尚記憶猶新,且其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時,與同事亦相處融洽, 此為兩造所不爭,衡情其當無另覓工作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所指係上訴人未立 即為其辦理復保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又提出記載被上訴人之服役證, 抗辯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服役,是被上訴人所述於六十三年五月 一日入營服役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服役證係 記載被上訴人之乙種國民兵役係於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列管,並非一般之正常 入伍服役期間,而按國民兵役係屬補充兵役,係於無法服常備兵役或未服替代 役時,才轉服國民兵役,則服國民兵役之時間自係於確定無法服正常役之後, 而被上訴人服國民兵役係於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改服國民兵役,亦與其上開主 張曾於六十三年五月一日入營服役因未通過體格檢查而驗退相符,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改服國民兵役之期間在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主張被上訴人之服役期間非 在六十三年五月為上訴理由,自無足採。 (二)按「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 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 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保障應徵服 兵役者之工作與就業權利之強行規定,人民不因盡其服兵役之義務,反被剝奪 原有之工作、就學權利,亦不因服役造成其年資、學籍中斷,致退伍落於人後 ,造成不公平現象。故就職工、學生在營服役期間保留其學籍、底缺年資,以 資保障。是同法施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定應 徵、應召在營服役之學生與職工及原無職業者,於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 集時,其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就業事宜由內政部主管,按其就學、就業之 學校、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等管轄關係,由有關各部、會、署及地方政府,依 左列規定協同辦理之:應徵、應召時之原屬學校、機關或公私事業機構仍存在 者,即依其原有學級與職位、年資復學、復職‧‧‧。」。準此,勞工於在職 期間應召服役者,於服役期滿後與原僱主之關係,應本於上開精神,予以認定 。經查,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七月十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六十三年五月一日入伍 服役,同年月十日驗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係在職勞工應徵服役,且因服 役而離職,於離職後不久即回公司繼續任職,而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廠 繼續工作,依上開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 規定,被上訴人既確係因應徵入伍而離開原有職位,上訴人公司本應依其原有 職位年資於其退伍後准其回復,茲被上訴人既於退伍後願回任工作,其原有年 資暨服兵役期間自應併計,故上訴人公司徒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五月三日辦 理勞保退保後,於九月二十三日始行加保而將被上訴人此段離職服役間之年資 予以扣除,與上開兵役法規定之精神意旨相悖,自不足憑採。是被上訴人之工 作年資,自應加計自該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一四二日。 (三)另上訴人公司第二次於六十四年三月七日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復於六十四年 五月十一日又辦理加保部分,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載,被上訴人該次離職 原因為辭職,而與被上訴人有三十年同事之誼之證人陳評雄於原審時亦已到庭 證述被上訴人確有離職過,可證上訴人公司並非無故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而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次離職至六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復職止, 共計六十四日應予扣除亦已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為任何爭執,則該 部分年資自應扣除,是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自六十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原係二十八年又二十一日,於扣除六十四日後,為二十 七年又三二二日。 四、關於退休金給付部分: (一)按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 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次按工人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 二十五年以上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工人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工人退 休金之給與,如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 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 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又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如按月支 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 工非年滿六十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 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所 謂平均每月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該期間之 總日數再乘以三十日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公司從事染整廠之染整工作,自屬工廠法及台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人,揆諸首揭規定,其退休金之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 ,又被上訴人為四十二年六月二日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之日止為 四十六歲,尚未滿五十五歲,惟其自六十年七月十日即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 其工作年資已逾二十五年,已如前述,依法自得請求退休。即在七十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至於 在同年八月一日之後始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至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原受 領工資為二月至七月,共計二十五萬零七百一十八元,(二月份三九一四七元 、三月份四七五○二元,四月份四三五六六元,五月份四一九三四元、六月份 三八六九三元,七月份三九八七六元,合計二五○七一八),有上訴人提出之 員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表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以上開所認定之被上 訴人之工作年資計算,其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計算如下:(1)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部分:被上訴人自六十年七月十日進入上訴人公 司服務起,計算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一日,工作年資為十三年又二十 一日,扣除其間自六十四年三月七日中途離職六十四日,合計年資為十二年十 月又二十八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應為二十六個 基數。而其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計為十二萬零五百零三元(即41934+ 38693+39876=120503),依同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平均工資:為四萬零 一百六十八元(生效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數為退休前三個月總工資除以三個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本部分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六 十八元(即生效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數乘以基數=退休金,計算式為40168元× 26=0000000元)。 (2)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之日起至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請退休之日止,工作年資共計十五年,按勞工退休金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勞基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工作年資為十五年,則依上開規 定,前二年一月又二日部分(即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三日原 告任職滿十五年止),其可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四個基數,而其餘之十二年十 月又二八日,即年資十五年以上部分(即自七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則可請求十三個基數之退休金(滿半年之四月又二十八日部 分以一年計算),合計為十七個基數。退休金之核計標準為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其計算方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核准退休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總額為二十五 萬零七百一十八元,而八十八年二月至七月之總工作日數為一百八十一日,則 其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三百八十五點二元,故被上訴人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四 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1385.2x30=41556), 以此為基數計算,此部分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七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41556×17=706452)。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退休金之基數為四十三個,金額合計應為一百七 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元(0000000+706452=0000000),而上訴人公司已付被上訴 人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十一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一萬七千零九元。 五、關於老年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 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 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二 年九月二十三日加保,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保,扣除前開中途退保期間, 其原有效年資為二十五年又一一二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被告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據,惟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五月三日退保入營服役,旋於同月十 日驗退後,即返回上訴人公司任職,詎上訴人公司竟至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始 為其加保,自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一三二日為上 訴人公司未按規定投保期間。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者,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 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加計上開四個月之投保 年資後,被上訴人之投保年資應為二十五年又二四四日,則被上訴人因此所應增 加受領之老年給付為二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上訴人公司所提之原告勞工保 險現金給付收據所載,被上訴人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參照),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 規定於其復職時為其加保所受損失即為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38297×2=76594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公司予以賠償。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不足額部分為一萬七千零九 元,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數額為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合 計共九萬三千六百零三元,是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九萬三千六百零 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原審判決理由七核准被告即上 訴人應賠償老年給付金額為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惟於理由八綜上所述,則誤 載為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致合計其應給付總額誤算為九萬三千六百零五元,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就其勝訴部分酌定擔保相當之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莊玉熙 ~B 法 官 童來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