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原告任職於吉將環境 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則在科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生性多疑,有以 自我為中心傾向,經常懷疑鄰居將他的花草移動,懷疑鄰居動他的車位或刮壞他 的車子等等;日常生活中亦無端管制原告活動,稍有不從,即怒言責斥,尤有甚 者,被告經常否定原告,強迫原告一定要接受其想法,還說娶了原告後被原告唸 「衰」了,婚姻生活中充滿了責罵,原告的努力與付出,只得來被告無盡的責罵 與精神折磨,說明如下:(一)、身體虐待部分: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被 告無端辱罵原告,懷疑原告與其老闆有姦情,並一再強調原告工作能力不強,公 司待原告好,是對其有企圖,是老闆為了設計原告,並說:「老闆『用』了你之 後,可能還會轉送給他的朋友『用』,一起同樂」等不堪之言語。繼而又無端要 對原告錄音,要求原告說出公司旅遊是與何人一同出去等等,原告認為夫妻間無 端要錄音,顯係對其人格的侮辱而不從,被告竟即出手毆打原告。綜上,依原告 受被告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事實,實 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逾越原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構成對原告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之嚴重侵害。(二)、精神虐待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至 佳里鎮○○路四六九巷三六號(原告娘家),希望原告能回家,從其談話內容, 可以看出被告不僅不讓原告上班,妨害原告工作,在毫無證據下質疑原告貞節, 使原告精神備受煎熬,痛不欲生。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庭呈之簡訊內容第 三、七、十七、十八、十九則之內容可知被告一再用含沙射影的文字懷疑並誣指 原告有通姦、不貞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陷於無盡的恐懼,並已嚴重原告人格尊 嚴,自係對原告施加精神上虐待,應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九十一年三、四月 間被告向原告同學、親戚甚至廠商等多人抱怨原告有外遇,棄家庭於不顧,時間 長達一、二個小時,被告所作所為不但破壞原告之名譽,更造成原告更大的傷害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危及婚姻關係繫屬,逾越原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對 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縱認為本件事實尚不足以 構成不堪同居之要件,則雙方婚姻生活既欠缺互相尊重、信賴等基礎,實已無法 繼續共同生活,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之適用。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遭被告毆打受傷,卻於九十年九月 三日始到醫院驗傷,該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值得懷疑。況且當時是原告拿刀 要自殺,被告是要救原告。被告並沒有說原告有與人通姦,那是原告開庭時自己 說出來的。縱使被告有懷疑,被告也沒有講出來。因原告常常出差,也常常趕不 回來做晚餐,我是跟親戚們說明原委,並請他們規勸原告回家,我沒有跟親戚說 原告有外遇。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左右,原告老闆跑到我岳母家,說「人是我栽 培的,為什麼你要帶走就要帶走。」,我認為是她老闆要占有她的意思,並不是 指男女關係的事。我發給被原告的簡訊都是我叫原告回家的一些措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 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項後段亦規定上開重大事由如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且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 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 (一)、原告主張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並提出黃德真診所 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原告拿刀子要自殺, 我是要救原告,並沒有毆打原告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 原告有「雙手腕處抓痕、左大腿外側瘀傷」之事實,但該傷勢是由何人或因 原因所造成,則未能證明之;況被告果有意傷害原告,原告豈會僅受有「雙 手腕處抓痕、左大腿外側瘀傷」之傷害?況原告亦自承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 晚間,她本來拿刀子要自殺,是被告辯稱因為原告拿刀子要自殺,被告是要 阻止原告自殺,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僅不讓原告上班,妨害原告工作,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我是因原告常常出差,常常趕不回來做晚餐,希望原告如果無法照顧家庭 ,就不要上班等語,原告對其常常出差,常常趕不回來做晚餐,並不爭執, 則被告站在照顧家庭及子女的立場,希望原告辭職不要上班,亦屬人情之常 ,難認有何不當,如原告認其確有上班之必要,理當與被告協調溝通,並找 出因應之道,始能維繫家庭之和諧。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毫無證據下質疑原告貞節,使原告精神備受煎熬,痛不欲生 ,並提出錄音譯文及簡訊內容為證,帶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說原 告有與人通姦,那是原告開庭時自己說出來的。縱使被告有懷疑,被告也沒 有講出來等語。經查,從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錄音內容重點是兩造在 溝通之前的歧見,被告在錄音內容亦一再提及自己的錯,並表示願意改正, 反而是原告一再指謫被告,在錄音內容第八頁被告起先僅是說:「我跟妳說 過我懷疑,丈夫有尊嚴的,我會懷疑,這件事情弄這麼大,我要妳辭職,妳 硬要上班,我身為男人怎麼想」,原告回以:「我沒什麼,為什麼要辭職」 ,被告:「妳不要用激的」,原告:「這是事實」,被告:「我知道妳會用 這句來說〞我沒怎樣,我要繼續上班,我若沒上班你會煩惱我怎樣〞... 」,...被告:「妳是怎樣,妳是真正外面有人」等,依兩造之上開對話 可知,被告起初僅要求原告辭職,是在原告堅不辭職且說出:「我沒什麼, 為什麼要辭職」後,被告始在爭執中說出:「妳是怎樣,妳是真正外面有人 」等語,並非被告主動一再懷疑原告貞節。至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固有:「 心愛的人陷於污穢之境受人蹂躪!豈能坐視...揪出牛鬼蛇神..」,「 我如今據理力爭就是要揪出破壞我們家庭的邪惡鼠輩」,「即已透露他要占 有你的警訊」,「你有難於啟齒的事包括被佔有」等,惟從該簡訊內容觀之 ,其重點均係被告在指謫欲破壞兩造婚姻之第三者,並非被告指謫原告有與 人通姦。另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左右,原告之老闆跑到原告娘家向被告說: 「人(指原告)是我栽培的,為什麼你要帶走就要帶走。」,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在被告懷疑原告老闆介入兩造婚姻下,原告老闆此番談話,衡情自會 引起被告之聯想,是縱被告懷疑有第三者介入兩造之婚姻,亦非無的放矢。 況從被告所發原告亦不爭執之其他簡訊內容(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答 辯狀所附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仍一再訴說往日情懷,並要求原告回家, 顯見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強烈意願。是在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時間、內容、場 所有所質疑下,若原告願意放棄工作,或與被告協商其他可兼顧家庭的方法 ,則兩造之爭執,或有化解之機會,換言之,並非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環 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四)、原告主張被告說:「老闆『用』了你之後,可能還會轉送給他的朋友『用』 ,一起同樂」等不堪之言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被告向原告同學、親戚甚至廠商等多人抱怨原 告有外遇,棄家庭於不顧,時間長達一、二個小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因為原告常常出差,也常常趕不回來做晚餐,我是跟親戚們說明原委, 並請他們規勸原告回家,我沒有跟親戚說原告有外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 同學、親戚甚至廠商等多人抱怨原告有外遇,惟未舉證以實說,其上開主張 ,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有毆打原告,及九十 一年三、四月間被告向原告同學、親戚甚至廠商等多人抱怨原告有外遇,棄家庭 於不顧,時間長達一、二個小時,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簡訊內容及被 告要求原告不要上班,均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精神上虐待,致被告不堪繼續同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 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蘇正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