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一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一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原告任職於吉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則在科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生性多疑,有以自我為中心傾向,經常懷疑鄰居將他的花草移動,懷疑鄰居動他的車位或刮壞他的車子等等;日常生活中亦無端管制原告活動,稍有不從,即怒言責斥,尤有甚者,被告經常否定原告,強迫原告一定要接受其想法,還說娶了原告後被原告唸「衰」了,婚姻生活中充滿了責罵,原告的努力與付出,只得來被告無盡的責罵與精神折磨,說明如下:(一)、身體虐待部分: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被告無端辱罵原告,懷疑原告與其老闆有姦情,並一再強調原告工作能力不強,公司待原告好,是對其有企圖,是老闆為了設計原告,並說:「老闆『用』了你之後,可能還會轉送給他的朋友『用』,一起同樂」等不堪之言語。繼而又無端要對原告錄音,要求原告說出公司旅遊是與何人一同出去等等,原告認為夫妻間無端要錄音,顯係對其人格的侮辱而不從,被告竟即出手毆打原告。綜上,依原告受被告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事實,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逾越原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構成對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嚴重侵害。(二)、精神虐待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至佳里鎮○○路四六九巷三六號(原告娘家),希望原告能回家,從其談話內容,可以看出被告不僅不讓原告上班,妨害原告工作,在毫無證據下質疑原告貞節,使原告精神備受煎熬,痛不欲生。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庭呈之簡訊內容第
三、七、十七、十八、十九則之內容可知被告一再用含沙射影的文字懷疑並誣指原告有通姦、不貞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陷於無盡的恐懼,並已嚴重原告人格尊嚴,自係對原告施加精神上虐待,應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被告向原告同學、親戚甚至廠商等多人抱怨原告有外遇,棄家庭於不顧,時間長達一、二個小時,被告所作所為不但破壞原告之名譽,更造成原告更大的傷害。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危及婚姻關係繫屬,逾越原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對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則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縱認為本件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不堪同居之要件,則雙方婚姻生活既欠缺互相尊重、信賴等基礎,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之適用。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遭被告毆打受傷,卻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始到醫院驗傷,該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值得懷疑。況且當時是原告拿刀要自殺,被告是要救原告。被告並沒有說原告有與人通姦,那是原告開庭時自己說出來的。縱使被告有懷疑,被告也沒有講出來。因原告常常出差,也常常趕不回來做晚餐,我是跟親戚們說明原委,並請他們規勸原告回家,我沒有跟親戚說原告有外遇。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左右,原告老闆跑到我岳母家,說「人是我栽培的,為什麼你要帶走就要帶走。」,我認為是她老闆要占有她的意思,並不是指男女關係的事。我發給被原告的簡訊都是我叫原告回家的一些措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項後段亦規定上開重大事由如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且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
(一)、原告主張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並提出黃德真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原告拿刀子要自殺,我是要救原告,並沒有毆打原告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雙手腕處抓痕、左大腿外側瘀傷」之事實,但該傷勢是由何人或因原因所造成,則未能證明之;況被告果有意傷害原告,原告豈會僅受有「雙手腕處抓痕、左大腿外側瘀傷」之傷害?況原告亦自承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她本來拿刀子要自殺,是被告辯稱因為原告拿刀子要自殺,被告是要阻止原告自殺,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僅不讓原告上班,妨害原告工作,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因原告常常出差,常常趕不回來做晚餐,希望原告如果無法照顧家庭,就不要上班等語,原告對其常常出差,常常趕不回來做晚餐,並不爭執,則被告站在照顧家庭及子女的立場,希望原告辭職不要上班,亦屬人情之常,難認有何不當,如原告認其確有上班之必要,理當與被告協調溝通,並找出因應之道,始能維繫家庭之和諧。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毫無證據下質疑原告貞節,使原告精神備受煎熬,痛不欲生,並提出錄音譯文及簡訊內容為證,帶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說原告有與人通姦,那是原告開庭時自己說出來的。縱使被告有懷疑,被告也沒有講出來等語。經查,從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錄音內容重點是兩造在溝通之前的歧見,被告在錄音內容亦一再提及自己的錯,並表示願意改正,反而是原告一再指謫被告,在錄音內容第八頁被告起先僅是說:「我跟妳說過我懷疑,丈夫有尊嚴的,我會懷疑,這件事情弄這麼大,我要妳辭職,妳硬要上班,我身為男人怎麼想」,原告回以:「我沒什麼,為什麼要辭職」,被告:「妳不要用激的」,原告:「這是事實」,被告:「我知道妳會用這句來說〞我沒怎樣,我要繼續上班,我若沒上班你會煩惱我怎樣〞...」,...被告:「妳是怎樣,妳是真正外面有人」等,依兩造之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起初僅要求原告辭職,是在原告堅不辭職且說出:「我沒什麼,為什麼要辭職」後,被告始在爭執中說出:「妳是怎樣,妳是真正外面有人」等語,並非被告主動一再懷疑原告貞節。至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固有:「心愛的人陷於污穢之境受人蹂躪!豈能坐視...揪出牛鬼蛇神..」,「我如今據理力爭就是要揪出破壞我們家庭的邪惡鼠輩」,「即已透露他要占有你的警訊」,「你有難於啟齒的事包括被佔有」等,惟從該簡訊內容觀之,其重點均係被告在指謫欲破壞兩造婚姻之第三者,並非被告指謫原告有與人通姦。另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左右,原告之老闆跑到原告娘家向被告說:「人(指原告)是我栽培的,為什麼你要帶走就要帶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在被告懷疑原告老闆介入兩造婚姻下,原告老闆此番談話,衡情自會引起被告之聯想,是縱被告懷疑有第三者介入兩造之婚姻,亦非無的放矢。況從被告所發原告亦不爭執之其他簡訊內容(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答辯狀所附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仍一再訴說往日情懷,並要求原告回家,顯見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強烈意願。是在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時間、內容、場所有所質疑下,若原告願意放棄工作,或與被告協商其他可兼顧家庭的方法,則兩造之爭執,或有化解之機會,換言之,並非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四)、原告主張被告說:「老闆『用』了你之後,可能還會轉送給他的朋友『用』,一起同樂」等不堪之言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被告向原告同學、親戚甚至廠商等多人抱怨原告有外遇,棄家庭於不顧,時間長達一、二個小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原告常常出差,也常常趕不回來做晚餐,我是跟親戚們說明原委,並請他們規勸原告回家,我沒有跟親戚說原告有外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同學、親戚甚至廠商等多人抱怨原告有外遇,惟未舉證以實說,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有毆打原告,及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被告向原告同學、親戚甚至廠商等多人抱怨原告有外遇,棄家庭於不顧,時間長達一、二個小時,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簡訊內容及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上班,均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精神上虐待,致被告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蘇正賢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