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甘文仁即宏信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本院新市簡易 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訴外人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譽力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十萬組鐵管 (含七分寬及一吋寬二種),上訴人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轉向 被上訴人先訂購鐵管五萬組,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間交貨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交付之鐵管很長,上訴人須先將鐵管剪成小段,並且磨平、車溝、鑽孔、 電鍍,處理完畢後再將鐵管交付譽力公司。因譽力公司需先製作塑膠模後才 需要鐵管,而該公司之塑膠模一直尚未做好,譽力公司乃將上訴人交貨之時 間延後,迄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譽力公司通知上訴人交貨,上訴人於裁剪八 千零五十組鐵管後,竟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鐵管有瑕疵,即七分寬之鐵管 無法插入一吋寬之鐵管內,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乃將該八千 零五十組鐵管載回處理,數日後被上訴人又將鐵管載回並表示已修補完成, 上訴人檢查放置在上面之鐵管,發現沒有瑕疵後,便全數收下,未料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將前開八千零五十組鐵管交付譽力公司後,譽力公司反應 許多鐵管仍有①鐵管無法穿過②電鍍不良之二項瑕疵,而將其中六百多組鐵 管退貨予上訴人,其餘鐵管因該公司趕著出貨,乃由該公司自行處理勉強使 用,並扣除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部分貨款,譽力公司甚且取消其餘訂單,且原 本要告上訴人損害賠償,然念及上訴人陪其開發勞碌,因此才未告賠償,上 開事實業經原審傳訊證人吳俊賢到庭證述明確,足以證明上訴人被取銷訂單 ,遭到嚴重之損失。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而尚未交付譽力公司之鐵 管,現仍在上訴人處,因尚未經裁剪,故上訴人並無法確定該部分是否亦同 樣有瑕疵。而八十九年五月份之貨款,上訴人之所以願意開支票給被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有答應要處理四月份有瑕疵之鐵管,如有問題其願意負責之 故。 (二)右揭十萬組訂單中,經整理後能交貨者只有八千零五十組,其餘均被譽力公 司取銷,上訴人損失九萬一千九百五十組無法出售,由於每組可賣譽力公司 一六‧四元,扣除進貨成本每組六‧一元,電鍍成本每組四‧五元,上訴人 可賺五‧八元,九萬一千九百五十組共可賺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十元,此為上 訴人預期可得之損失,因被上訴人之出貨瑕疵,造成上訴人無法出售譽力公 司,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份之損失金 額已達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十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三)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二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 人即已無餘額可向上訴人請求,特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並補提計算書一件、宏信八十九年四月出貨明細 表一件、鐵管單價成本計算表一件、新弘億五金加工廠之出貨單影本一件、對帳 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及八十九年五月份之貨款之所以願意開支票給被上訴人,係因被上 訴人有答應要處理四月份有瑕疵之鐵管一事,此乃上訴人為推卻其退票事實 之自編理由,茲解析如下: ㈠五月份之貨款乃經被上訴人不斷催討,上訴人方於七月初付款,亦即該二 張退票之支票。而所謂四月份有瑕疵之鐵管乃上訴人於四月二十二日進貨 後,即開始生產並發現其所謂的「瑕疵」,若如上訴人所言因瑕疵問題而 拒絕兌現該支票有所出入,因既於四月份已發現瑕疵,怎可能於七月初又 將貨款之支票開出,再任其退票?而上訴人稱其乃於六月初發現該批瑕疵 品,亦與事實不符,因既於四月二十二日進貨,留滯六月初才生產,實有 違常情;且若如其所言,既於六月初發現瑕疵,為何七月初又願意先開票 付款?㈡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四月份貨款原最遲於五月底即應付六月底 到期之支票,亦經被上訴人不斷催討,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付同年八月 十二日到期之支票(與正常票期延長四十二天),至此因其付款不正常, 故被上訴人於六月初開始凍結上訴人貨品之供應,不再出貨給上訴人。 ㈢如果依照上訴人之說法,四月份之鋼管有嚴重瑕疵,而且在六月份即已知 瑕疵,為何不讓七或八月份之支票退票而要延至九月及十月才跳票?而且 在九月份時上訴人為本身有財務困難,曾經要求展延票期,被上訴人不答 應,所以才任其跳票,而上訴人開給別人的支票雖然退票,但是別人有同 意展延,所以有退補換票,此點可以向其發付款銀行求證。 (二)依上訴人四月份所訂購之鋼管品質等級而言,乃屬正常無瑕疵之鋼管。四月 份該批鐵管為一般有縫鋼管,而且事先有提供樣品給上訴人試用,但是譽力 公司吳先生於原審開庭所提供之證物為內外抽之鋼管,此為二次加工之鋼管 ,並非正常一次加工之鋼管,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鋼管在品質及單價 方面均有極大之差距,二者不可相提並論,俗話說:「一分錢,一分貨。」 ,上訴人為了降低成本,獲取更高利潤,卻不用心於品質上的提升,怎能獲 利?上訴人又稱小支鋼管材料不佳,無法電鍍,根本是欺人之說,據被上訴 人所知,譽力公司對品質要求非常嚴格,如果不能電鍍,那麼八千零五十組 鐵管如何出貨?對電鍍稍微有概念的人應知:㈠連塑膠表面都可電鍍,何況 是鐵質的鋼管。㈡決定鋼管電鍍品質的二大原因:A一般無表面研磨拋光的 鋼管,電鍍出來表面光澤因人而異,要看客戶的需求,如果有特別表面要求 ,則必須經過研磨拋光再電鍍,上訴人先前交給佳儷公司之休閒椅骨架,就 是如此作法。B電鍍廠之電鍍過程及藥水品質、電鍍時間、電鍍膜之厚薄, 均會影響其表面光澤度。但是以上二點均不能掩蓋一個事實,即鐵管必定能 電鍍,只是表面亮度的差別而已。況上訴人交付譽力公司之鋼管為穿心沖孔 ,外徑二五‧四㎜×厚度一‧三㎜者,其內徑為二二‧八㎜,因為內徑要套 二二‧二㎜的鋼管,所以穿心沖孔之模具的穿心鐵棒,外徑必定大於二二‧ 二㎜,所以如果可以穿心沖孔者,必定可以套入二二‧二㎜者,如果外徑二 五‧四㎜×厚度一‧三㎜的焊道有問題,在穿心沖孔時一定可以發覺,不可 能加工完成後才發覺有問題。因此被上訴人交付之鋼管實際並無瑕疵,只是 被上訴人基於道義原則,願意協助處理,結果反而被上訴人當作把柄,真是 令人心寒。 (三)依正常營運計畫,四月份大量進貨,最慢理應於五或六月即要出貨,而且確 實上訴人六月初即已量產,又怎會延至八到九月才出貨,其中上訴人與譽力 之間,令人合理懷疑必定有某方面暫時無法解決的問題,才會拖那麼久才出 貨,而此一問題也極有可能是導致譽力公司取消上訴人訂單之主因,並非單 純鋼管瑕疵的問題,依一般常理,只要是可改善的範圍內,通常只要改善, 或另備新料即可,尤其是新開發的產品一定有許多問題,既然譽力公司那麼 體恤、支持上訴人,為何不讓上訴人有彌補的機會,另外向其他鋼管供應商 購買新的、合乎品質要求的鋼管即可,為何要取消訂單,轉而向他人購買呢 ?顯而易見,上訴人絕非單純因鋼管品質問題,才被取消訂單。而且被上訴 人也在新市簡易法庭有聲明,願意以該批剩餘之鋼管來加工,以上訴人當初 承接譽力公司訂單價與品質要求與上訴人共同承接,而品質保證,與瑕疵擔 保,雙方可在法院訂定合約請法院公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但是上 訴人與譽力公司均不接受,顯見其中必有不為人知的內情。 (四)上訴人一再提及有向被上訴人反應鋼管有瑕疵,被上訴人卻一直置之不理, 根本自相矛盾,蓋: ㈠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於六月中旬載回處理,怎會說置之不理呢?㈡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之書狀中自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初,譽力公司有向上訴人通知 鋼管有瑕疵,而上訴人也承認有立即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有 表示要立即陪同上訴人去處理,但是譽力公司說不必,而依常理判斷,這 根本不合邏輯,哪有告訴供應商說產品有問題,卻不讓供應商去瞭解、確 認、整修,反而硬要扣款、取消訂單,放棄共同開發的合作伙伴,被扣款 的供應商會心服嗎?又假如譽力公司將鐵管每支扣三角即可處理,為何取 消後面之訂單?以譽力公司之加工設備輕易即可處理八千多組之鐵管,試 想上訴人為何不能處理,而不能出貨?可見一切均是上 訴人自編自導之 推拖延遲付款之說詞。又關於「譽力公司說不必」之理由,上訴人原本稱 係因被退貨及取消訂單,嗣後又改稱係因譽力公司急於出貨,故勉強先出 八千五十組,所以不必去看了,如此前後矛盾之說詞,足以證明上訴人無 所不用其極推託責任,誣陷被上訴人。 ㈢假設真如上訴人所言,該批鋼鐵管有重大瑕疵,不堪使用,又怎會四月份 所購買之鋼管,超過六個月,延至十一月份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五)該二張支票為五月份貨款,與四月份之貨款無關。如果上訴人認為 鋼管有瑕疵,導致上訴人損失,上訴人大可檢具資料,提供證據,具體向 被上訴人求償,而不是一再拖延、上訴,浪費法院的資源。 (六)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業註銷、出售資產,卻於同一地址繼續 營業,顯見其早已預謀脫產,而上訴人於同年九、十月連續跳票,經被上訴 人一再催討,卻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毅軒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顯見上訴人是作賊心虛,惡人先告狀。 (七)上訴人所提供之發票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開出,足見上訴人至少至八十 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尚未被譽力公司取消訂單,由此證明,上訴人自始所說 訂單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已被譽力公司取消,根本是在說謊,雖上訴人稱該發 票係譽力公司給付八十九年八月份貨款之發票,但金額、數量卻又不合,也 無發票人之發票章,其所言之真偽,實待查證。且上訴人一再說訂單已被譽 力取消,為何又自承有向他人購買之鋼管,可見上訴人所提供之鋼管樣品, 及其目前所庫存之鋼管,並不一定是被上訴人所供應。(八)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出貨明細中,並未承認該鐵管有瑕疵,也從未 向上訴人保證焊道沒問題,而且所有的鋼管廠,也沒有任何一家敢保證一般 有縫鋼管百分之百都不會有焊道大的問題,只能說盡力維持在一定範圍內而 已。 (九)上訴人所提交付譽力公司每組鐵管一六點四元,但是並無加列內含之加工次 數及成本;又上訴人所提之新弘億五金加工廠之出貨單,其上既無出貨日期 ,也無簽收人簽章,如何當真?應請新弘億公司提出該本簽收簿,核對該出 貨單編號之前後二張出貨日期,並出示有簽收人之正式簽單為憑;再上訴人 提出之計算書上所蓋譽力公司之印章,並非公司之正式印章,若真的是譽力 所蓋,應蓋公司大小章,並且註明日期,此為一般正常商業行為之要件,而 且譽力公司一直不願出面證實,令人合理懷疑是上訴人所偽造,所以該證物 有待求證,假如該印章確為譽力公司所蓋,那麼該證物上面所寫,另外交付 九一二五組及一八一00組,就是真的,則證明上訴人尚有交付譽力公司產 品,上訴人稱訂單已被譽力公司取消,純是說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全新字第三八0四號通知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 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甘文仁所簽發,由宏信實業社(上訴人 甘文仁所獨資經營)背書轉讓,均以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 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屆期後提示,竟均遭退票,催索 無著,爰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接受訴外人譽力公司購買十萬組鐵管之訂單,乃於八十九 年四月間轉向被上訴人先訂購鐵管五萬組,系爭支票即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鐵管所支付之貨款,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鐵管有嚴重瑕疵,經整理後能交貨者只 有八千零五十組,其餘九萬一千九百五十組鐵管之訂單均被譽力公司取銷,上訴 人損失之金額達五十三萬三千三百十元,爰主張與本件票款抵銷之,上訴人自無 庸再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甘文仁所簽發,由甘文仁所獨資經營之宏信實業社 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訴外 人譽力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十萬組鐵管(含七分寬及一吋寬二種),上訴人遂於八 十九年四月間轉向被上訴人先訂購鐵管五萬組,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間交貨予上 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鐵管有瑕疵,即七分寬 之鐵管無法插入一吋寬之鐵管內,並將八千零五十組鐵管交由被上訴人載回處理 ,數日後被上訴人又將鐵管載回並表示已修補完成,上訴人收受後於八十九年八 月底,先將該八千零五十組鐵管交付譽力公司,之後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反應經 修補後之鐵管原有之瑕疵仍存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鐵管有瑕疵乙節,業據 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使系爭鐵管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惟上訴人既自承其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五萬組鐵管並取得貨品後,於同年六月間發現 其中八千零五十組鐵管有無法套裝之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送回後,其僅檢 查上層之鐵管,發現沒有瑕疵後即收下,對於其餘經修補後之鐵管並未再予檢查 是否仍有瑕疵存在,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底將該八千零五十組鐵管交付譽力公司後 ,才發現多數鐵管仍有瑕疵,且其餘四萬餘組鐵管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收受貨物後 迄今,其並未檢查是否亦有瑕疵存在等語,已顯見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買受鐵管 後並未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據上訴人所指系爭鐵管之瑕疵亦非屬依通常之 檢查所不能發見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貨物瑕疵所受之損害,並主張以所受之損害與其所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票款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尚未給付,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貨物不論是否有瑕疵,對於上訴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貨物有瑕疵導致其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拒付票款,尚非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及 自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 理由雖有不同,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既無理由,有如上 述,其結論尚無二致,應予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 法官 許蕙蘭 ~B 法官 葉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