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 上 訴 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台南簡易
- 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廿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據此,被上訴人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湖東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為請求,惟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因經營配電線路工程與上訴人本即有生意上往來,因於八十九年間介紹案外人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原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馬桶、洗臉盆、洗臉台、小便斗等衛浴用品,泰原公司就買賣價金已立六十天期之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惟到期竟不獲兌現,而被上訴人僅係介紹泰原公司與上訴人認識、自行買賣,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該衛浴用品,其兩方間債務本即與被被上訴人無涉。嗣上訴人竟基於欺瞞之意圖,將該金額混充入與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據內,並乘被上訴人外出之際,以該不實單據及其他正確單據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配偶陳貞裕請款共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元,被上訴人配偶因認與上訴人往來多年,信任上訴人,致一時不察,如數開立支票乙紙交上訴人,此經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即電告上訴人該情欲取回該支票,豈料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若不兌現將遭退票,影響其多年建立之良好票信云云,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諉稱再開另外二紙支票(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金額:十五萬一千四百元;及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金額:二十萬元)交付以換回支票,另系爭本紙支票即金額二十萬元支票,其中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部分為右述泰原公司貨款折計,實非被上訴人應付。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貨款」所簽發於伊者,惟上訴伐並未積欠該二十萬元之貨款,已於原審一再否認,並提出訴外人泰原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申議單及泰原公司為支付該筆貨款,由該公司前董事長方玉霞所簽發指名「三波公司」(被上訴人進之貨源材料商即銷貨發票上之出買人),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以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廿一萬一千零四元之支票,以證明上述貨物之買賣,買主為訴外人泰原公司」且為被上訴人所認知者。蓋若如原審於判決理由三之㈣所認知者,買受人果為上訴人,則該紙支票絕不會有指名受款人為「三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波公司)」之記載,其事理甚明。
(四)上訴人之配偶之前實因未詳核被上訴人所送之估價單區分上訴人與泰原公司貨款而誤開為乙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票既取之在手,在泰原公司已傳出付債能力有問題之情形下,如何肯放棄既得利益,自是將錯就錯,強要上訴人代收回泰原公司貨款,此係僅為介紹人之上訴人不得不簽發系爭支票以爭取向泰原公司收貨款之時間原因在此。
(五)本件系爭二十萬元支票,其中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部分為泰原公司所購買貨物之貨款,此由該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部分貨物之(送貨)估價單,均未經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員工簽收,反而是由泰原公司之工地主任簽收,可證買受人為泰原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無該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萬元之貨款債務存在,該筆貨款之債務人應為泰原公司,而非上訴人,是系爭支票其中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部分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票人為方玉霞、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支票、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南市稅安字第八八二四四四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書函、估價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經營旭興水電材料行,進貨之來源為三波公司等廠商,而上訴人乙○○經營水電工程業,乃向被上訴人甲○○進貨後,再出售予泰原公司等廠商。而上訴人所提以泰原公司為發票人,三波公司為受款人,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中興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元之支票,其緣由乃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將為數三十五萬一千餘元(含稅)之水電材料費予上訴人乙○○,而上訴人乙○○則開立票號0000000,金額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元,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又將部分材料出售予泰原公司,而泰原公司則開立上開二十四餘萬元支票,然因泰原公司向上訴人索取發票,而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索取發票,最後被上訴人則請求上游廠商三波開立發票,故上開支票係泰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付款工具,只是因發票等稅務問題而以三波公司為受款人而已。此另,可由三波公司之司機倪樹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稱:我們是做衛浴設備,系爭衛浴設備我沒有去運貨,上訴人來我們公司拿我們的印章去泰原(公司)領支票,支票是上訴人拿去的,貨是出給何人的我不知識,我們將票交給上訴人等語得證,故上訴人於原審時迭稱其僅係介紹泰原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其並未與泰原公司交易及上訴理由狀第二項稱係泰原公司係為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即屬不實。
(二)另上訴人原審時稱被上訴人賣給泰原公司價值二十四萬餘元之衛浴設備後,被上訴人因泰原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未兌現,而以不實單據向不知情之上訴人太太陳貞裕騙取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云云,然由上訴人所提泰原公司所簽立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而上訴人乙○○開立給被上訴人甲○○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而系爭票款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之發票日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等情觀之,則倘認泰原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而開立上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尚不能請求付款,則其如何有上訴人所稱在該紙支票不或兌現後復向上訴人之太太詐騙之行為,而上訴人又如何會輕易開立系爭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泰原公司交易而受領該紙二十四萬餘元之支票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太太騙取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及嗣後之威脅等情即屬謊言,故上訴理由所述即無足可稽。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無非係因泰原公司營運不佳而無法支付該紙二十四萬餘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致其轉而藉故不支付系爭支票之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既須支付此筆二十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對帳單及出貨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為旭興水電材料行之負責人,平時以經銷水電材料之生意為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水電材料,則有十餘年左右之歷史,兩造間之交易截至八十九年一月份止均屬正常,詎料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向被上訴人進貨後,因無法立即支付價款,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正確日期不復記憶)簽發乙紙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面金額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五月份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將貨品出賣予泰原公司後,因泰原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之票載日期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故無法事先領得票款以支付上開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故先支付十五萬一千四百元後,請求被上訴人暫緩收取剩餘二十萬元之貨款,並開立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以換回上開票面金額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元之支票,詎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二十萬元支票,其中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部分為訴外人泰原公司所購買貨物之貨款,上訴人因經營宏銘工程行從事配電線路工程與被上訴人本即有生意上往來,因於八十九年間介紹訴外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此由該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部分貨物之(送貨)估價單,均未經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員工簽收,反而是由泰原公司之工地主任簽收,可證買受人為泰原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無該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之貨款債務存在,系爭二十萬元之票款中之只有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部分確實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而應付之價金,其餘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貨款之債務人應為泰原公司,而非上訴人,是系爭支票其中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部分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資為抗辯。(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上訴人僅就其中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附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湖東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編號○七七八二九號(金額為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同日編號○七七八三○號(金額為二萬四千六百元)之估價單(按上開二張估價單之金額共為十七萬六千八百零九元,為不含稅,外加百分之五之稅金八千八百四十元,則共計為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所載之貨物,係送至訴外人泰原公司之工地,由訴外人泰原公司之工地人員簽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估價單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編號○七七八二九號及編號○七七八三○號之估價單所載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係上訴人購買後,指定送貨至訴外人泰原公司之工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貨物係伊介紹訴外人泰原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買受人為訴外人泰原公司,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茲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兩造間系爭貨物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本件上訴人或訴外人泰原公司?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一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二項),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就此點即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即泰原公司之工地主任林昱宏於原審到庭證稱:泰原公司是經上訴人介紹向被上訴人買貨,當時發票開的是三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波公司),故我們將貨款給三波公司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昱宏所證稱之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泰原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上記載承攬人為「旭興」(按被上訴人為旭興水電材料行之負責人)、申議書上記載「主旨:金山壓鑄公司(永康廠)新建工程,旭興(宏銘工程行代叫)第一次請款事宜」等語,均相符合,應堪採信。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伊只是介紹人,介紹訴外人泰原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等語,與證人林昱宏之證言及訴外人泰原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申議書均相符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云云,則與證人林昱宏所稱及泰原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申議書顯示買受人為泰原公司等情有違。
(二)上開證人林昱宏所稱泰原公司將貨款給三波公司等語,係指泰原公司將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由泰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玉霞簽發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受款人為三波公司、票載金額為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元之支票一紙,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而被上訴人稱:因伊無法開發票,如果伊之下游廠商有要求要開發票時,伊就會要求三波公司開發票給下游廠商,買受人即下游廠商也必須開以三波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伊會將支票交給三波公司,然後私下伊再予三波公司對帳,三波公司再算錢給伊等語,惟本件兩造以往買賣交易時,被上訴人均未曾要求簽發受款人為三波公司之票據,且上訴人與訴外人三波公司並無生意上之往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屬實,則何以泰原公司就本件系爭貨款所簽發之支票是以三波公司為受款人,而非以本件上訴人為受款人?且上訴人與訴外人三波公司並無生意上之往來,亦從未有因貨物買賣價金之對帳或請款之情形,上訴人與訴外人三波公司亦無此信賴關係(即上訴人可信賴訴外人三波公司受領貨款後,再交予上訴人),可證本件實際買賣情形應是:訴外人泰原公司經由上訴人介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本身無法出具發票,故由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即三波公司出具統一發票予泰原公司,泰原公司則將系爭貨物之貨款,由其法定代理人方玉霞簽發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受款人為三波公司、票載金額為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元之支票一紙予三波公司,再由被上訴人依據其與三波公司之往來交易習慣,由被上訴人私下與三波公司對帳請款。
(三)證人張子明於原審證稱:「...乙○○打電話到我公司,我不在後來與我店裡的司機拿我們公司的印章去領壹張票。司機是倪樹。」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倪樹即三波公司之司機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做衛浴設備,系爭(衛浴設備)我沒有去運貨,被告(按上訴人)來我們公司拿我們的印章去泰原(公司)領支票,支票是被告拿去的,貨是出給何人的我不知道。我將票交給被告」等語(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是指因上開由泰原公司法定代理人方玉霞簽發之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元之支票受款人為三波公司,故由三波公司派司機倪樹攜帶三波公司之印章,在上訴人之陪同下,至泰原公司領取上開支票,上訴人辯稱其為上開買賣之介紹人,故代為領取支票,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領取上開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元之支票後,本因交予被上訴人,惟嗣後因泰原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兩造間亦衍生本件票據糾紛,故上訴人至今仍持有上開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元之支票,惟此為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三波公司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支票,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為系爭貨款之買受人。
(四)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交易之估價單五十七件,除系爭貨物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編號○七七八二九號及編號○七七八三○號估價單外,其餘之估價單上均有「曾」、「仁」、「哲」、「張」、「張春富」、「許文聰」或「陳永哲」之簽名,而「曾」為上訴人本人簽收貨物時所簽,其餘「仁」、「哲」、「張」、「張春富」、「許文聰」、「陳永哲」則為上訴人之員工簽收時所簽,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可見兩造之買賣交易有被上訴人送貨予上訴人時,必須經由上訴人或其員工簽收之習慣。惟上開有爭執之編號○七七八二九號及編號○七七八三○號估價單上,僅有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之「送和平路」等字,並無任何上訴人或其員工簽收貨物之記載,此點亦有違兩造買賣被上訴人送貨予上訴人時,必須經由上訴人或其員工簽收之交易習慣。益可證上訴人確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五)另,上訴人稱依編號○七七八二九號及編號○七七八三○號估價單所載系爭貨物之價金(含稅)為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與泰原公司之申議書記載之請款金額為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元有所不同,是因為被上訴人向泰原公司之請款款項另外又加上應支付給上訴人之介紹佣金等語,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則依首開說明,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送至訴外人泰原公司之工地交予泰原公司之人員,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系爭票款中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亦為上訴人購買貨物之貨款,即屬無據。
四、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惟本件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法文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仍得以票據之原因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票款中之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之原因法律關係即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得拒絕支付該部分票款,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除原審確定部分外,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即全部票載金額二十萬元減去原審確定之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另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予以駁回之判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法 官 李杭倫~B法 官 翁金緞
~B 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