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新市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載「本件被告主張之債權雖係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而應適用修 正前之法律,惟解釋上,仍非不得參酌前開新修正民法之精神及意旨」云云, 然查: ⑴原判決既肯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且債編施行法有規定適用之日期,依法 律解釋之原則,實不應超出法律文義而為解釋,否則應係類推適用或依法理 之範疇,但本件是否能類推適用或依法理參酌修正後民法之意旨,實有疑問 。 ⑵且按修正前之民法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 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 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修正 後之民法僅修正公佈前開條文但書「::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 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目的地之交付則一字未改,足見被上訴 人對於「在目的地之交付」未怠於注意須負舉證責任,然查: ①上訴人與訴外人吉星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即INTEGRITY SHIPPING LTD )(下稱吉星公司)根本不認識,與吉星公司不曾有過接觸或收受其任何 通知,被上訴人於亦承認吉星公司都是與伊連絡。 ②在抵銷債權中未見被上訴人就「在目的地之交付」舉證有任何未怠於注意 之情事,原審即認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未合,顯有舉證責任倒錯之違法。 ③在抵銷債權中訴外人吉星公司曾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因疏忽未處理 ,亦未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難道無過失?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答辯狀所陳「上訴人於上開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海商 第四二號...明確否認曾收受訴外人吉星公司之通知,並由上訴人請求傳本 件被上訴人華岡公司職員杜文傑到庭結證以實其說...」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不曾接觸過吉星公司人員亦不曾接獲過吉星公司之通知函,上訴人就 運送業務所聯絡之對象係被上訴人之職員鄭國先生。 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於原審之續辯論意旨狀明白表示「由原告(被上 訴人)代被告(上訴人)另行委請律師...」。在該次訴訟中,係因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須負責任,被上訴人表示願負責任並聘請律師求償,整件訴 訟都是被上訴人與律師接觸,上訴人只是蓋章出名訴訟實際並未參與該次訴 訟,也未曾接觸過被上訴人所聘之律師,吉星公司將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然被上訴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勝訴後即置之不理,現由上訴人接手臺灣 高等法院之訴訟,且被上訴人與律師聯手扣留所借提單正本,逼迫上訴人繳 交一審律師費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上訴人為取回正本提單只好繳交, 被上訴人豈有誠信可言。 (三)原審又謂「被告(上訴人)對於主張抵銷之案件,已另依::足見其損害以有 求償之機會」云云,然查 ⑴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亦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學說上稱之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 正連帶債務對內無分擔部分。故無分擔部分之債務人為清償或其相類行為者 ,對於負擔全部義務之義務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求償,而本件 抵銷案件之主動債權僅係獲台北地方法院之勝訴判決,不但未獲清償或其相 類行為者,甚至尚未確定,豈能僅因有求償之機會即喪失抵銷之權利? ⑵且審理上開抵銷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表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院判決有問題 ①準據法之適用有問題;及吉星公司如何代表「LINK」公司,而對吉星公司 求償,使得上訴人是否有求償之機會,仍充滿變數。②上訴人寧願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訴人再將權利移轉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統一發票、包裝明細表、載貨證券、借據 、商業發票、匯率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修正,究其立法意旨,主要 是著眼於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不同,前者為中間責任,後者為事變 責任,而原條文但書規定承攬運送人之免責是由,以「與運送有關之事項」為 限,「惟承攬運送人既不自為運送,則與運送有關事項,並非其所能完全掌握 ,不應令其負注意義務,為符合承攬運送之本質,爰有此修正」,職是之故, 無論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 有關之事項,承攬運送人既不自為運送,若非其能所能完全掌握之部份,自不 應令其負注意義務。 ⑵再者,有關承攬運送人之身分本質,亦屬民法上委任關係中受有報酬之受任人 ,是其僅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中,係居於承攬運送 人之地位,而非自為運送行為之運送人,其代上訴人所選任之運送人吉星公司 乃為經主管機關核發船務代理業許可證,並依公司法辦理設立登記之貨物運送 業者,是被上訴人於前開運送人之選定乙事,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未怠於注意,而系爭物品,亦確已經由吉星公司依其委託,運送抵達目的地 寮國,上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除此之外,原告於系爭貨物之接收、保 管等事項亦未經上訴人確實舉證,以明其有何過失之情事,從而依現行民法第 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蓋承攬運 送人所需負中間責任與運送人所應負之事變責任,二者有別,前引立法意旨闡 釋甚詳。倘上訴人執意以被上訴人應與運送人負連帶責任,則必須有法律明文 之規定,否則無端加重承攬運送人之責任,實有欠公允。而訴外人吉星公司於 目的地寮國之代理行,因一時疏失,未先行收回吉星公司所發之正本提單,即 行將貨物放由上訴人所指定之受貨人受領,似此情事,顯屬意外,亦非承攬運 送人之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得預見並加以注意之情事。 (二)退萬步言,縱然上訴人主張於上指貨物運送過程中,有關運送之相關事務,俱 均為被上訴人代表人與訴吉星公司聯絡,惟於未收回其正本提單,即將貨物先 行交付乙節,不僅吉星公司從未於事先知會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從未授權 或同意吉星公司為前指無單放貨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爭 議事件中,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再者,被上訴人之行為與 本件系爭貨物喪失間究有何因果?而被上訴人又係根據何法律規定,而就上訴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須負賠償之實任?上指法律上之請求權之基礎或構成要件 ,俱未經上訴人為確切之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即率爾指摘被上訴人應對彼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在抵銷債權中,訴外人吉星公司曾通知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疏 忽未處理,亦未通知上訴人,致使彼受有損害,上訴人前開指陳,所言非實。 ⑴上訴人上指主張,已經台北地院於其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四二號上訴人對吉 星公司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過程中,予以查明,並於該案判決理由 中明載如下:「被告(即吉星公司)雖主張系爭貨物運抵曼谷港時,訴外人 華岡公司仍未告知寮國受貨人為何人,運送人只得依慣例將貨物交予在寮國 之載貨證券上的受通知人等語,並提出被告吉星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 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發函通知華岡公司及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請其等提 供系爭貨物寮國受貨人資料之信函為證,惟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否認曾 收受上開通知,而證人即華岡公司職員杜文傑亦到庭結證:吉星公司從未通 知華岡公司需提供系爭貨物在寮國受貨人之資料,且因華岡公司一直未接獲 吉星公司通知,始未通知托運人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切結出具放貨之文件 等語明確 ⑵上訴人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四二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就上 指爭點明確否認曾收受訴外人吉星公司通知,並由上訴人請求傳本件被上訴 人華岡公司職員杜文傑到庭結證以實其說,而卻又於本件訴訟中否認上開陳 述,是其說詞,前後顯然自相矛盾,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既於本案中所主張之抵銷之債權、債務,既未經上訴人舉證其成立並有 效存在,則在本件給付運費之系爭事件中,上訴人所已行自認欠負被上訴人之 運費債務,自無以因抵銷致銷滅及免除,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 之就上指運費債務對被上訴人為清償給付者,洵屬正當,並無違誤。綜上說明 ,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求為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吉星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函、八十 七年四月十七日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同年九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 為安排運送出口貨物至香港、上海、賽普魯斯的利馬索港及以色列的雅士德港等 地,兩造因之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而就上開約定運送之貨物,被上訴人亦已分別 代為安排由訴外人華泓有限公司及韋岡公司(WAGONMARITIMB S.A.)代為運送至 各該貨物目的港。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三十四萬 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其中華泓公司運送之部分為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韋岡公 司運送之部分為二十七萬八千六百零六元),經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仍置之不 理,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二 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接到比利時DELTES.NV.KORTRIJRSE. HEERNEG 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所開立第00-00000000號信用狀 以美金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向上訴人購買聚脂布匹,並限同年三月三十 日以前裝船經曼谷運往永珍市(VIENTTANE. LAOS),上訴人乃同年三月二十二 日以新台幣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之運費之代價交由承攬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代為 安排選定訴外人吉星公司)運送,以「KUOJANE」輪第「V.KJ0八三S」航次、貨 櫃編號PRSU0000000號,自基隆港運送上揭聚脂布匹至永珍市,並由 訴外人吉星公司製發編號KELLAO一一四四號之載貨證券。詎訴外人吉星公 司在未取得載貨證券之情況下,竟將該批貨物交由他人領取,致上訴人無法憑載 貨證券向受貨人收取貨款,經上訴人催告後,訴外人吉星公司竟仍置之不理,致 上訴人損失貨款美金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依修正前之民法第六百六十 一條規定,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對上訴人就上開託運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前揭貨款損失(折合新台幣約九十四萬二千 二百元),為此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提出答辯狀向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是本件上訴人積欠之運費債務既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前揭承攬運送之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計三十四萬二千 一百二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貨物託運單、載貨證券各十五張及應收帳款明細 表二紙存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將上開 聚脂布匹貨物交由承攬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代為安排選定訴外人吉星公司運送至永 珍市,詎訴外人吉星公司在未取得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將該批貨物交由非載貨證 券之持有人領取,致上訴人無法憑載貨證券向受貨人收取貨款,損失貨款美金二 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折合新台幣約九十四萬二千二百元)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美金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 分(折合新台幣約九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之貨款損失,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民法 第六百六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動債權,得據以主張抵銷?經查: (一)按民法債編(包括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 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條文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 行,而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因訴外人吉星公司在未取得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將上 開貨物交由他人領取,致上訴人無法憑載貨證券向受貨人收取貨款,損失貨款 美金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折合新台幣約九十四萬二千二百元)之情 事發生在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一 條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 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六百 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載貨證券貴在流通,自應使其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 性質,且不因持有人為託運人而異其效果。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 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 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意旨,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是以簽發載貨證券 之運送人,僅對於能提出載貨證券之人,始負有交付運送物之義務,運送人如 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運送之貨物交付非合法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對於運送物 之權利人仍應負責。 (二)查本件兩造對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並無爭執,又上訴人抗辯:其將 上開聚脂布匹貨物交由承攬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代為安排選定訴外人吉星公司運 送至永珍市,詎訴外人吉星公司在未取得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將該批貨物交由 他人領取,致上訴人無法憑載貨證券向受貨人收取貨款,損失貨款美金二萬九 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折合新台幣約九十四萬二千二百元)等情,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選定之訴外人吉星公司既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運送 之貨物交付非持有載貨證券之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三)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 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固不負責 任。但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依 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 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惟承攬運送人得向 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 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 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二十一 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貨物雖非交付載貨證券 之持有人,惟係交付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云云,惟查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 貨人,並非當然為有受領權利之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 領權利之人,且運送人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之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 方能謂終了,本件被上訴人所選定之運送人吉星公司,將系爭貨物交給非載貨 證券之持有人,依上說明,該受貨人既未持有載貨證券即難謂為合法之受領權 人,且本件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就系爭物品在目的地之交付,未怠於注意, 則依首開說明,因而致託運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未取回載貨證券,致無法憑載貨證券向受貨人收取貨 款,損失貨款美金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折合新台幣約九十四萬二千 二百元)部分,仍應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述說 明,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之貨款損失美金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角五分 (折合新台幣約九十四萬二千二百元),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 其中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承攬運送之運費及其他 相關費用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另依載貨證券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海商字第四十二號,尚未判決確定),與本件上訴人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 係,抗辯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不同及請求對象不同,僅係被上訴人或上開海商事件之運送人其中一人清償後 ,另外之人於該清償範圍內是否免除責任之問題,仍無礙於上訴人在本件訴訟 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所受之貨款損失美金二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八 角五分(折合新台幣約九十四萬二千二百元),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其中三十 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自 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抵銷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 法 官 李杭倫 ~B 法 官 翁金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