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營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本票,陳擇仁簽發交付趙陳玉雲向外借款時,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新營機械公司)並無背書,不能以新聯興鐵木工廠蓋印之真正,亦認新營機 械公司之印亦屬真正。 ⑴本件欲借款者為新聯興鐵木工廠陳擇仁,於交票予趙陳玉雲時,陳擇仁即先 簽名背書,並未看見新營機械公司背書,陳擇仁並非最後背書確認。查該二 張本票雖然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發票,分別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到期日,但該二張本票均因 無錢可借而未提出,一直留在趙陳玉雲手邊,迨至八十九年九月間,趙陳玉 雲始與被上訴人共謀詐欺,自填到期日並盜蓋新營機械公司(八十九年六月 十二日失竊),其背書非真正,被盜之情由此可見。 ⑵陳擇仁與被上訴人為直接當事人,趙陳玉雲為陳擇仁之受僱人,係奉陳擇仁 之命持票調現,調現交票,陳女之行為係陳擇仁之代理人。而丙○○為被上 訴人之夫,夫妻一體,故應認陳擇仁與被上訴人之間為直接交易之當事人, 原審予以割裂認定為非直接交易之人,已不正確,尤未察知趙陳玉雲與陳擇 仁父女翻臉,趙陳玉雲一味為對造有利之陳述反常之處,仍予採信,顯有未 當。 ⑶趙陳玉雲係奉父命持票調錢之人,調不到錢,就不能交票於他人,苟予交票 ,即為越權行為無權處分甚明,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依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即屬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⑷本件二張本票數目甚鉅,一張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一張六百 零四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合計一千九百萬八千五百零六元,如此大數目如何 交付款項,或匯入銀行不難證明,但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其至承認係彙 積之數,如何彙積亦無法交代清楚,上訴人指其二人共謀詐欺圖得不法利益 ,並非無稽,原審未予斟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未當。 ㈡上訴人之收文及報價用印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遭趙陳玉雲一併竊走, 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擇仁當日發現後立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報案,該所警員陳明典立刻到上訴人公司處理。惟陳員獲悉係陳擇仁之女 兒趙陳玉雲涉嫌竊盜後,勸諭陳擇仁試行與其女兒溝通,不要馬上提出告訴, 因此當日未製作筆錄。惟經陳擇仁多次規勸以及趙陳玉雲之兄長陳基清三次以 存證信函通知趙陳玉雲將偷竊之物返還,趙陳玉雲並不否認偷竊之事實,僅要 求資遣費等,足證趙陳玉雲事後於訴訟程序中否認竊取上訴人之印章、檔案資 料等純屬卸責之詞。陳擇仁原本顧及父女之情,期待趙陳玉雲能及時回頭,惟 趙陳玉雲執迷不悟,陳擇仁迫不得已方才提出告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 日至派出所制作筆錄。警訊時陳擇仁已陳明失竊之地點係「新營市○○路一八 三號」(即上訴人公司地址),此有該警訊卷附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竊 盜案件可稽,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一九八二號將陳擇仁之住址誤 植為失竊之地點,乃明顯之錯誤。 ㈢陳擇仁發現趙陳玉雲竊盜之後,趙陳玉雲自翌日起即未到工廠上班,未再打卡 (打卡鐘在工廠內),惟因上訴人之工廠與不同門牌號碼之辦公大樓(工廠為 開元路一八一號,辦公大樓是開元路一八三號),汽車出入均由同一大門,當 時未管制進出,並且一八三號辦公大樓店門面向道路,可自由出入。辦公大樓 之土地原本登記在陳擇仁之子陳汶彬名下,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另行偽 造文書,擅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子趙覺民名義下(註:陳汶彬已另行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趙陳玉雲自以為辦公大樓為其子所有,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同年九月之前,雖然未上班,但仍在辦公大樓出入,乃為竊取客戶傳真訂貨 估價資料,並接聽客戶訂貨、工程工作聯絡電話,將陳擇仁畢生經營事業,轉 移至其掌握中,有利於其夫、其子奪取工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至同年九月 間陳擇仁發見趙陳玉雲與其夫趙秋忠擅自對外收款,侵占公司貨款,乃在公司 及工廠內張貼公告嚴加禁止,並通知往來客戶,趙陳玉雲與其夫、其子方才先 後離開公司。陳擇仁面對自己女兒之不法行徑,十分痛心,然因趙陳玉雲事後 毫無悔悟,陳擇仁方才提起告訴,豈是被上訴人所指意圖賴帳而故為誣告? ㈣趙陳玉雲企圖排擠其同胞兄弟姊妹,獨占其父陳擇仁辛苦創建之產業,乃勾結 外人,在系爭本票上盜蓋上訴人公司失竊之印章再交予被上訴人行使。被上訴 人在另案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雖提出伊與趙 陳玉雲間銀行往來明細,主張伊與趙陳玉雲之前即有金錢往來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之資金來源均來自趙陳玉雲所交付之新聯興鐵木工廠之支票,惟始終無法 證 明伊有二千餘萬之鉅款借予陳擇仁,趙陳玉雲尚稱系爭二紙本票係交予丙 ○○作參考之用(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 十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被上訴人與陳擇仁就系爭本票並無金錢 借貸之事實,上訴人更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並不負背書人之責任。 ㈤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擇仁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發現趙陳玉雲竊盜之不 法行為,已立即報案,惟基於父女親情,陳擇仁並未立即提出告訴,雙方關係 尚未絕裂,趙陳玉雲向其父陳擇仁表示要回來配合還清所盜取之物,必須陳 擇仁簽發本票,因伊與金主已約好,可以調到現金,不可讓伊沒有信用,陳擇 仁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簽發四紙本票交予趙陳玉雲,惟其後趙陳玉雲遲遲 未調到現款,陳擇仁問起借款之情形,趙陳玉雲則推稱在金主處排班等候。陳 擇仁見趙 陳玉雲未調回現款亦不交還本票,發覺有異,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三日、十四日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陳擇仁撤銷付款委託後,並無任何執票人 向陳擇仁探問究竟或催討票款,直至數月之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陳擇仁 接獲民事裁定,方知本票由被上訴人持有,陳擇仁完全係遭其親生女兒趙陳玉 雲所矇蔽,並未收到系爭本票之借款。 ㈥趙陳玉雲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竊取之印章乃上訴人公司之收文及領取統一 發票之業務用印章,而非與銀行往來留存之印鑑章,陳擇仁原本以為趙陳玉雲 竊取該印章係依其原來用途作為與上訴人爭搶生意之用,詎趙陳玉雲竟將收文 用之印章盜蓋在系爭本票上,作為背書使用。陳擇仁於九十年十月即以趙陳玉 雲盜蓋印章於本票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趙陳玉雲所犯之偽造文書罪有連續關係 ,追加告訴在案,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坐視無反應。 ㈦按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彰新營字第一三三號函所附銀行往來明細及票據交換明細 影本,其中十七紙已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丙○○兌現,總金額高達一千五百一 十一萬二千元,為何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八月已兌領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二千元 之後,尚持有系爭二紙本票在內總額高達二千三百七十萬八千五百零六元之其 他六紙本票?豈非謂伊有三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五百零六元之鉅款貸予陳擇仁?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伊與趙陳玉雲間銀行往來明細,其資金來源均來自趙陳玉雲 所交付之新聯興鐵木工廠或陳擇仁簽發之支票,該十七紙支票乃趙陳玉雲私自 簽發,非陳擇仁所簽發(參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趙陳玉雲竊盜一案) ,被上訴人僅係兌領新聯興鐵木工廠或陳擇仁簽發之支票後再借予趙陳玉雲, 始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丙○○兌領十七紙支票之後,尚有二千三百六十四萬 元之鉅款貸予陳擇仁。趙陳玉雲在無法解釋之餘,坦承系爭二紙本票係交予丙 ○○作參考之用(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 十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被上訴人與陳擇仁就系爭本票並無金錢 借貸之事實,上訴人不可能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 ㈧趙陳玉雲所竊取之支票,陳擇仁當時並不知已遭趙陳玉雲偷蓋銀行之印鑑章, 一直認為係空白支票應為無效票,又因陳擇仁亦不懂如何掛失止付,故僅報失 竊而未掛失止付。另陳擇仁原本以為趙陳玉雲竊取該印章、支票等資料,係作 為與上訴人公司爭搶生意之用,故僅一再要求趙陳玉雲返還所竊取之物,事後 發覺係作為與丙○○共同詐欺之用,方對趙陳玉雲與丙○○提起共同詐欺之告 訴,現由台南地檢署偵查在案。 ㈨趙陳玉雲原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上訴人公司、新聯興鐵木工廠及陳擇仁之印 章、支票等均交由其保管,後因趙陳玉雲未將帳冊交予陳擇仁審閱,陳擇仁乃 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向趙陳玉雲要求取回印章及支票,惟趙陳玉雲並未立即 返還印章及支票,又同年五月間陳擇仁再發現一些不明之支票,發覺事態嚴重 方取回印鑑章及支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陳擇仁表示收回印章及支票,其 真意係指收回印鑑章,乃於事後再表明係收回印鑑章,被上訴人以陳擇仁表示 收回印章及支票,而未表明係收回印鑑章,即表示含所有之印章之推論,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一案係以 趙陳玉雲涉嫌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提起公訴,而上訴人公司告訴趙陳玉雲偽 造文書一案,業經檢察官以與上開案件有連續犯關係移送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二一六號藏股併案審理中,故上訴人稱公司之收文及報價用印章遭趙陳玉雲 竊走,與陳擇仁所稱未取回公司副印,並無矛盾之處。 ㈩證人陳擇仁所稱:「本票是我本人所開的」,係指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六張本票,並非指所有之本票,被上訴人顯 有誤解。又上訴人及新聯興鐵木工廠之大、小章雖未遺失,但趙陳玉雲於八十 九年六月四日利用簽發支票予勞保局之機會,偷開十餘張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新 聯興鐵木工廠支票與本票交付丙○○,共一千五百多萬元,丙○○並將支票與 本票存入其在新營之富邦銀行之帳戶內兌現,領款後再交予趙陳玉雲存入趙陳 玉雲之帳戶,再由趙陳玉雲領出交予丙○○,一再循環,且與二千三百多萬元 之本票票款毫無關係,由此可證兩人共同詐欺,更證明無一文錢進陳擇仁之帳 戶。 陳擇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提出告訴時,亦曾表示 有本票失竊,惟承辦員警表示本票、支票都是票據,寫其一代表就好,故筆錄 上僅記載支票。又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之印章是否失竊,且有無遭趙陳玉雲 盜蓋背書,而上訴人公司印章失竊及趙陳玉雲偽造文書案,現由鈞院刑事庭審 理中,被上訴人一直在其他方面打轉,實與本件案情無關。 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就趙陳玉雲之住處搜索,雖無查獲任何資料,惟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仍依相關事證,對趙陳玉雲以涉嫌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名提 起公訴,而趙陳玉雲盜用上訴人公司章部分,檢察官也移送鈞院併案審理,故 陳擇仁之陳述並無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五件、公告、通知書各一件等為 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明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上背書章係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失竊,並於同年 九月間,因訴外人趙陳玉雲與被上訴人共謀詐欺,自填到期日並盜蓋被上訴人 新營機械公司印章者,故其不負背書人責任云云,並提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 局九十年六月十日營警刑字第一九八二號函為據。惟查:⑴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對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二二九八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之民事異議狀並未陳稱系爭二紙本票上之背書章遺失或失竊,亦未陳稱 訴外人趙陳玉雲盜蓋該章於系爭二紙本票,卻自承「...觀看債權人(指 本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用之印章係收文件及領統一發票之業 務上所用之章,並非財務上所用之印鑑,平時交在陳玉雲手裡保管,如何使 用於本件票據,債務人一概不知,...」等語。本於案重初供之法理,上 訴人於上開民事異議狀既未指稱系爭印章遺失或失竊,則系爭印章並未遺失 或失竊應可確信,況依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印章平時既交在趙陳玉雲手裡保 管,又何來失竊,上訴人隨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更易陳述,所陳又矛盾互見, 不足採信。 ⑵右揭新營分局書函,固載稱遺失新聯興鐵木工廠及新營機械工業公司即上訴 人印章各乙組及彰化銀行支票數本等物,惟並未載明所遺失之新營機械工業 公司印章即為蓋用於系爭二紙本票背面之印章,更未載明所遺失之印章等物 疑為何人所竊,自不宜以該書函資為上訴人不負背書責任之依據。況上訴人 公司設址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八一號,而依上開新營分局函所載,遺失印 章等物之處所為「新營市○○里○○○鄰○○路七十巷九號」,查開元路七 十巷九號為訴外人魏陳玉華之住所,並非上訴人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公 司所在地,此有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原審卷可查,上開 印章等物不在公司所在地遺失而在魏陳玉華住所地遺失,與常情顯有違背; 又新聯興鐵木工廠之印章並未遺失,已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九十年八月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新營分局函竟載稱遺失,亦見矛盾,且金融界 之慣例,支票回籠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者,始能申請第二本支票,陳擇仁又 何來一次遺失數本彰化銀行支票?則陳擇仁涉有準誣告之罪嫌,已信而有徵 ,再觀諸上開新營分局函所載,陳擇仁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遺失上開公 司印章等物,然其竟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向該局中山派出所報案,亦大 悖常情,且未見其作任何遺失印章之相關補救措施,益見系爭印章並未遺失 ,復觀諸上訴人既自承訴外人趙陳玉雲擔任新聯興鐵木工廠及新營機械工業 有限公司之會計(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而系爭印章平時又交在趙 陳玉雲手裡保管,則除非趙陳玉雲向陳擇仁表示系爭印章遺失,否則陳擇仁 何從知悉上開印章遺失?況遺失印章之事為趙陳玉雲於原審所否認,由此, 又見陳擇仁在中山派出所之報案,為意圖賴帳而故為誣告之舉耳。又考諸系 爭二紙本票均為陳擇仁簽發交付趙陳玉雲向外借款者,則趙陳玉雲既意在為 陳擇仁及其所經營之新聯興鐵木工廠與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調現週轉,衡 情,若非陳擇仁交付系爭本票時,即已蓋有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背書章 ,趙陳玉雲實亦無盜蓋該章之必要與實益,而趙陳玉雲又為陳擇仁之長女兼 常年會計,陳擇仁又將高達一千九百萬餘元之本票交付趙陳玉雲,足見父女 情深且互信甚篤,陳擇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新營分局刑事組警訊中又 供稱其與趙陳玉雲並無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則趙陳玉雲自更無無端陷害陳 擇仁或陳擇仁多年來所辛苦經營而成之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理。 ⑶系爭本票二紙為陳擇仁簽發交付趙陳玉雲向外借款,陳擇仁既另於本票背面 簽名,異於一般發票行為,顯在確認背書之章為真正,否則,如單純為發票 行為,又何須多此一舉㮀再者,趙陳玉雲於原審既已否認竊取印章及盜蓋之 情,且庭呈本票影本九紙稱:「這九張本票是我父親欠我的錢,我父親開給 我要還我錢,本票包括系爭二紙本票」、「我父親開給我的本票其中二張也 就是系爭本票。」、「我父親『陳擇仁』三字是我父親親自簽名的,我父親 開給我本票時,就已經蓋好新聯興鐵木工廠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的章, 並且在背面也親筆簽名交給我。拿這些票跟丙○○借錢去軋到期的票,而借 得款項所清償票據債務有陳擇仁個人或新聯興鐵木工廠或新營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的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而上訴人於同一期日,對 於趙陳玉雲上開陳述並不爭執,僅陳稱:「趙陳玉雲在新聯興鐵木工廠及新 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沒錯,但其在職務上之帳務並未記載清楚。我 們希望三方面能一起彙算,看到底是尚欠多少錢。」等語,則上訴人就系爭 印章未遺失,且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公司背書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已可確 信。又上訴人之爭端,既僅為趙陳玉雲在職務上之帳務未記載清楚一端而已 ,不及其他,足徵趙陳玉雲上開所陳非虛,益徵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公司背書 、印文,確為上訴人所蓋用,上訴意旨更易前詞,指系爭背書章為趙陳玉雲 所盜蓋云云,所陳顯有矛盾,其既主張系爭二枚背書印文為趙陳玉雲所盜蓋 ,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意旨空言趙陳玉雲與被 上訴人共謀詐欺,自填到期日云云,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趙陳玉雲為陳擇仁之僱用人及代理人,丙○○為被上訴人乙○○ ○之夫,夫妻一體,故應認為陳擇仁與被上訴人之間為直接當事人,而趙陳玉 雲與陳擇仁父女翻臉,奉命持票調錢,調不到錢,竟交票於人,即屬越權行為 而為無權處分之人,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權處分,竟仍予取得本票,即屬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云云。然查: ⑴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 法第九條定有明文。系爭二紙本票上,趙陳玉雲既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 其簽名自屬背書而非代理其理至明。而趙陳玉雲同時又為新聯興鐵木工廠 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會計,業為趙陳玉雲及上訴人所自承,則其對票 據之簽發、背書等使用情形及所生效力,應知之甚稔,倘其僅為代理陳擇仁 借款,而簽名僅為證明票據之經手或陳擇仁之簽名為真正而無背書之意,則 趙陳玉雲大可要求丙○○直接向陳擇仁查詢即可,斷無冒然於系爭二紙巨額 本票背面簽名而自陷於應負背書責任之風險中之理,足徵趙陳玉雲在票據法 律關係上並非陳擇仁之代理人,且丙○○與陳擇仁並非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 直接當事人,況趙陳玉雲之前手尚有上訴人,而空白背書之本票,得依本票 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二紙既係被上訴人因支應資金於丙○○而由丙○○以交付之方式轉 讓票據權利於被上訴人而取得,則丙○○在票據法律關係上,自為被上訴人 之前手,初不因其為被上訴人之夫而異其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與陳擇 仁間,尚介有丙○○、趙陳玉雲及上訴人公司三位前手,何來陳擇仁與被上 訴人為直接當事人。又陳擇仁於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審理中,自承不認識被上訴人,且稱:「僅向訴外人趙陳玉雲質問借 款情形,而知悉票據係在金主處排隊等候借款,趙陳玉雲一直未交還系爭本 票。」等語,亦徵陳擇仁就趙陳玉雲究係向何人借款一節毫不知情,亦未過 問,則上訴人所辯陳擇仁與被上訴人係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所言謬矣。 ⑵陳擇仁及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二紙,係陳擇仁交由趙陳玉雲調借現金而簽 發者,則趙陳玉雲就系爭二紙本票即為有權處分之人,是被上訴人之前手丙 ○○取得系爭二紙本票即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趙陳玉雲,就系爭 本票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之情,自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無涉。 ⑶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 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查上訴人新營機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不論訴 外人趙陳玉雲是否曾以系爭本票向訴外人丙○○借得款項,抑或未將借得之 款項交予陳擇仁即新興鐵木工廠,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新營機械公司 均不得以發票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前手趙陳玉雲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訴外人趙陳玉雲未將借款交予陳擇仁,遽認被上訴人 取得票係出於惡意。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二紙本票金額合計高達一千九百萬八千五百零六元,如何交 付款項,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甚至承認係彙積之數,卻就如何彙積一節無 法交待清楚,則上訴人指趙陳玉雲與被上訴人共謀詐欺圖得不法利益,並非無 稽云云。惟查:兩造間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者,上訴人自不得以丙○○有無交付款項於趙陳玉雲 及趙陳玉雲有無交付款項於陳擇仁,並陳擇仁如何彙積欠款等原因關係為抗辯 ,資為其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毋庸負票據責任之依據。兩造間既非票據原因關 係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以任何原因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抗辯。而系爭本 票二紙背面上訴人公司之背書章印文為真正,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該等印文為他人所盜蓋,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㈣系爭本票二紙為陳擇仁所簽發交付於趙陳玉雲,陳擇仁既另於本票背面簽名, 異於一般發票行為,顯在確認背書之章為真正,否則,如單純為發票行為,又 何須多此一舉。再者,趙陳玉雲於原審既已否認竊取印章及盜蓋之情,且庭呈 本票影本九紙稱:「這九張本票是我父親欠我的錢,我父親開給我要還我錢, 本票包括系爭二紙本票。」、「我父親開給我的本票其中二張也就是系爭本票 。」,「我父親『陳擇仁』三字是我父親親自簽名的,我父親開給我本票時, 就已經蓋好新聯興鐵木工廠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的章,並且在背面也親筆 簽名交給我。拿這些票跟丙○○借錢去軋到期的票,而借得款項所清償票據債 務有陳擇仁個人或新聯興鐵木工廠或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的票。」等語(見 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於同一審判期日中,對於趙陳 玉雲上開陳述並不爭執,僅陳稱:「趙陳玉雲在新聯興鐵木工廠及新營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沒錯,但其在職務上之帳務並未記載清楚。我們希望三方 面能一起彙算,看到底是尚欠多少錢」等語(見原審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則 上訴人就系爭印章未遺失,且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公司背書印文為真正,並不爭 執,已可確信。又上訴人之爭端,既僅為趙陳玉雲在職務上之帳務未記載清楚 一端而已,不及其他,足徵趙陳玉雲上開所陳非虛,益徵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公 司背書印文確為上訴人所蓋用,則上訴意旨更易前詞,指系爭背書章為趙陳玉 雲所盜蓋,顯有矛盾,其既主張系爭二枚背書印文為趙陳玉雲所盜蓋,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㈤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辯稱:「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意思 是印章不是新營機械公司所蓋,而是遭盜蓋的,且趙陳玉雲竊盜案件業經台南 地檢署起訴。」等語。然則,姑不論趙陳玉雲為陳擇仁之女兒,與陳擇仁並無 仇恨及金錢糾紛,已為陳擇仁於竊盜等告訴案警訊中所供承,則趙陳玉雲誠無 盜蓋上訴人印章於系爭二紙本票之必要與實益,亦不論盜蓋印章之事實已為趙 陳玉雲於原審所否認;即陳擇仁於營簡字第十七號及同字十八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亦從無趙陳玉雲在本票背面盜蓋印章之陳述,甚者,依陳 擇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告訴趙陳玉雲涉嫌竊盜、偽造文書一案之警訊中 亦供承「趙陳玉雲係故意要公司營運不渡,所以我才會指控係遭趙陳玉雲竊取 ,而我並無親眼見到趙陳玉雲行竊。」等語,足見其指控不實之一斑;再者, 依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呈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陳報證物狀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書所載,陳擇仁於該案所供 趙陳玉雲盜用新營機械公司印章者,亦僅係供為偽造六萬餘元估價單向得力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以搶生意,足生損害於新營機械公司而已,並無任何趙陳 玉雲有盜蓋新營機械公司章於系爭二紙本票以損害新營機械公司之供述。衡情 ,趙陳玉雲苟有因搶生意而盜用新營機械公司章之事實,新營機械公司之損害 當僅在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間耳,陳擇仁竟提出告訴,而系爭二紙本票金額高達 一千九百萬餘元,遠超過上開所謂搶生意所生之損害,陳擇仁卻未對之提出告 訴,足徵陳擇仁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偵結以前,亦始終承認系爭二紙本 票之新營機械公司背書章由其以新營機械公司負責人之身份所蓋用,非趙陳玉 雲所盜蓋者,至為灼然。再參以系爭二紙本票金額高達一千九百萬餘元,苟趙 陳玉雲有盜蓋上訴人用以收文、請領統一發票,開立估價單等之公司章於系爭 二紙本票之事實,何以未見上訴人立即作有任何印章遺失之補救措施,例如報 警、登報作廢通知廠商、發函執票人聲明印章遭盜蓋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等,又何以陳擇仁仍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再簽發金額合計四百七十萬 元之四張本票交付趙陳玉雲去調現,甚者,系爭二紙本票上上訴人之印章苟係 遭趙陳玉雲所盜蓋者,衡情,趙陳玉雲又何須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以迄同年 十月十六日止仍陸續分十七次送款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元入彰化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000000-0號陳擇仁帳戶及○○一一○-六號新聯興鐵木工廠帳戶 以供被上訴人等兌領其所開立之票據。凡此,均足證明系爭二紙本票之上訴人 公司背書章為陳擇仁所蓋用,非趙陳玉雲所盜蓋者。 ㈥系爭二紙本票均為陳擇仁所簽發,已為陳擇仁於九十年度營簡字第十七號、十 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所自承,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添而 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亦已自承:「查該兩張本票雖然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發票,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為到期日,但是該二張本票均因無錢可借而未提出。」等語,則系爭二紙 本票確係陳擇仁分別於票載發票日所簽發者,已堪確信。再觀諸上開二紙本票 均有零頭,其一為九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其一為四萬零三百四十六元,衡 情,發票借錢多以整數之票據金額為常態,殊少見簽發零頭金額者,由此足徵 系爭二紙本票應係陳擇仁與他人彙算本息結果之金額,並非陳擇仁欲借款項之 金額,而陳擇仁與被上訴人或丙○○並未見面借款,已為陳擇仁所不爭執,陳 擇仁於上開營簡字第十七號及第十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又自承系爭 二紙本票係其簽發而交付於趙陳玉雲者,是其彙算自係與趙陳玉雲彙算至明。 復觀諸陳擇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一千二百九十六萬餘元之本票,苟依 其於營簡字第十七號訴訟中所陳,係其欲向外借款週轉而簽發,卻未調到錢者 ,然則,何以調不到錢其又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再簽發六百零四萬餘元之 本票於趙陳玉雲,又上開六百零四萬餘元之本票再調不到錢,何以陳擇仁更願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再簽發合計四百七十萬元之本票計四張於趙陳玉雲,足 徵系爭二紙本票確係陳擇仁與趙陳玉雲先前彙算其二人之欠款而簽發,嗣由趙 陳玉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因欲向丙○○續借陳擇仁及新聯興鐵木工廠所簽發 ,將於八月至十月陸續到期之十九張支、本票(二張小額之利息票除外)之全 部票款,而由趙陳玉雲於當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與丙○○彙算,包含上開 十七張票款及其四個月之利息並另四百七十萬元借款之四個月利息後,交付於 丙○○者,從而,趙陳玉雲於原審庭呈本票九紙,且陳稱:「這九張本票是我 父親欠我的錢,我父親開給我要還我錢,本票包括系爭二紙本票」、「我父親 開給我本票時,就已經蓋好新聯興鐵木工廠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的章,並 且在背面也親筆簽名交給我。拿這些票跟丙○○借錢去軋到期的票,而借得款 項所清償票據債務有陳擇仁個人或新聯興鐵木工廠或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的 票。」等語及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審理中證稱 :「到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又要開票跟丙○○借款,因為父親頭昏沒有辦法開票 給我,叫我先將自己持有本票先去跟丙○○彙算,結果我將二張本票交付丙○ ○。」等語足堪信為真實。 ㈦陳擇仁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就法官提示: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彰新營字一三三三號函附「附表票號所示票據在本行往來明細表三份」即「 銀行往來明細及票據交換明細影本十六張(含票據影本)等文件而詢及有何意 見時,當庭表示「無意見」,此有該函及所附銀行往來明細及票據交換明細並 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查,該函所附二十三張票據(含本票及支票), 除編號二之票號0000000號因誤植為0000000號,致彰化銀行無 法查出該支票之往來明細外,其他二十二張中之十六張,均經丙○○或被上訴 人乙○○○兌領,其餘六張則均遭退票,而上開兌領之十六張票據到期日與金 額,除編號九及編號十四者外,與趙陳玉雲於原審提出之送款簿存根所載日期 及金額均屬相同,已見趙陳玉雲有將所借款項存入陳擇仁及新聯興鐵木工廠在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供人兌領之事實,陳擇仁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在九十年 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偽造文書等一案審理中又供承:「存根是送金簿的存根,被 告有先將錢存進去。」等語,均徵趙陳玉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前,確有 存款入陳擇仁或新聯興鐵木工廠之帳戶以供他人丙○○等兌領之事實,就此以 觀,趙陳玉雲所借之款項既係為供清償陳擇仁及新聯興鐵木工廠之票據債務而 存入該等帳戶,則趙陳玉雲自無盜蓋上訴人公司章之必要與實益,從而系爭二 紙本票之上訴人背書章非趙陳玉雲所盜蓋者,更益有徵。上訴意旨指趙陳玉雲 竊盜、盜蓋印章及陳擇仁未收到錢,父女翻臉云云,顯為不實。 ㈧上訴人又辯稱:趙陳玉雲並不否認偷竊系爭收文及報價用印章之事實,僅要求 資遣費等等,並以存證信函乙紙為據。然查,趙陳玉雲於本案及其他民、刑各 案始終未承認其有偷竊系爭印章之事實,而上開存證信函亦未有承認偷竊印章 之文句,僅言及公司、工廠如不要伊續任會計,也要依法給予資遣費及清償所 有融資債務後,再談辦理移交之事宜而已。上訴人無中生有,謂趙陳玉雲承認 偷竊系爭印章云云,洵屬無據。 ㈨復查,依上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所附之「銀行往來明細影本十六張含票據影本 」所示,該二十三張本、支票均為陳擇仁或新聯興鐵木工廠所簽發,其中十六 張經被上訴人或丙○○兌領,最後兌領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餘六張退票 ,另一張為票號誤植,陳擇仁對此既表示無意見,足徵陳擇仁明知其對外確有 多筆日期不同之鉅額票據債務,而其於前揭偽造文書等一案審理中又供承趙陳 玉雲有先將錢存進去其帳戶等語,亦見陳擇仁明知其對外所欠之鉅額票據債務 均由趙陳玉雲為其張羅,再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呈九十年度簡上字 第二○○號之陳報狀附「趙陳玉雲與丙○○間票據及現金往來明細」與「丙○ ○、乙○○○之富邦商銀客戶存提記錄單」並「綜合存款存摺票據代收簿」等 文件,參互勾稽以觀,益見丙○○與趙陳玉雲間非惟確有密切之資金借貸往來 關係,且丙○○將資金交付於趙陳玉雲之順序在後,足見趙陳玉雲有將欠款續 借回去之事實。上訴人聲稱:「查該兩張本票雖然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發票,分別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為到期日,但是該兩張本票均因『無錢可借』而未提出,一直留在趙陳玉 雲手邊」、「按趙陳玉雲係奉父命持票調錢之人,調不到錢,就不能交票於人 」云云,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中提出丙○○與趙陳玉雲間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後,上訴人卻改口稱該等資金之 來源係來自趙陳玉雲所交付之新聯興鐵木工廠之支票,所陳前後閃爍,而陳擇 仁既需錢孔急而簽發多數票據於趙陳玉雲向外調現以供週轉,則陳擇仁又何有 資金可供給於被上訴人,況陳擇仁又自承不認識被上訴人,又何以會借不到錢 卻無端提供資金於被上訴人,再依,上開銀行資金往來明細所示,丙○○交於 趙陳玉雲之資金順序在後,足見上開資金均為丙○○先前提供而借予趙陳玉雲 之舊有資金,再由趙陳玉雲續借回去者,至為明顯。從而上訴人辯稱趙陳玉雲 與丙○○共謀,整個是騙局云云,無非意圖賴帳,冀免票據責任之飾詞耳。 ㈩又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二紙本票係陳擇仁為交付趙陳玉雲向外借款而簽發,陳擇 仁於營簡字第一七號、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亦陳稱系爭二紙 本票確為其所簽發,且未爭執未載到期日,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二紙本票為真 正且原載有到期日等情亦未爭執,僅爭執趙陳玉雲在職務上之帳務未記載清楚 而已,則系爭二紙本票為真正,且發票行為為陳擇仁所完成,至為明確。 上訴人辯稱陳擇仁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另簽發四紙本票交於趙陳玉雲之原 因,其為雙方關係尚未絕裂,趙陳玉雲向陳擇仁表示伊要回來配合還清所盜取 之物,必須陳擇仁簽發本票,因伊與金主已約好,可以調到現金,不可讓伊沒 有信用云云。然查: ⑴趙陳玉雲於民、刑相關訴訟中始終堅決否認有竊盜情事,上訴人應就系爭背 書章遭趙陳玉雲竊取並盜蓋於系爭二紙本票負舉證責任。 ⑵刑事庭函查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上訴人公司尚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八日蓋用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印章於估價單上,此有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南院鵬刑藏九○訴一二一六字第三九七三號函、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泰呈字第○○四號函並所附估價單影本乙紙在 卷可按,則上訴人並未遺失系爭印章已明。 ⑶上訴人自承陳擇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日即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 ,陳擇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並供 稱:「存根是送金簿的存根,被告(指趙陳玉雲)有先將錢存進去。」,而 趙陳玉雲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以迄同年十月十六日止,仍陸續分十七次送 款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元入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六三四-三號陳擇仁 帳戶及○○一一○-六新聯興鐵木工廠帳戶以供被上訴人等兌領陳擇仁及新 聯興鐵木工廠所簽發之票據,陳擇仁就此尚表示「無意見」,衡情,趙陳玉 雲為陳擇仁清償票款一千五百餘萬元及還清所盜取之物,其代價僅係維持金 主對趙陳玉雲之信用,雖稚童亦知其理不通,是上開所辯洵為卸責之詞,要 難卸免其就系爭印章為趙陳玉雲竊取並盜蓋於系爭本票之舉證責任。 上訴人又辯稱:陳擇仁見趙陳玉雲未調回現款亦不交還本票,發覺有異,乃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日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陳擇仁撤銷付款委託後, 並無任何執票人向陳擇仁探問究意或催付票款,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接獲民 事裁定,方知本票由被上訴人持有,陳擇仁完全遭親生女趙陳玉雲所矇蔽,並 未收到系爭本票借款云云。然查: ⑴陳擇仁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台南地方檢察署趙陳玉雲涉嫌共同詐欺一案中 ,供稱系爭二紙本票何以會有零頭,是因為金主丙○○移民加拿大,要匯兌 加幣之故,與上開所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接獲民事裁定始知本票由被上訴人 持有云云,顯有矛盾。 ⑵被上訴人及丙○○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以迄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尚陸續 兌領陳擇仁及新聯興鐵木工廠之本、支票票款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元,根本 不知陳擇仁有撤銷(透支額度之)付款委託之事,且無退票情事,自無從向 陳擇仁探究或催討票款之必要。 ⑶趙陳玉雲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迄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尚且為陳擇仁調款一 千五百餘萬元存入其與新聯興鐵木工廠之帳戶,供人兌領,陳擇仁何來未收 到票款?趙陳玉雲又何矇蔽之有?有所矇蔽者,其為陳擇仁撤銷付款委託之 事。 上訴人再辯稱:趙陳玉雲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系爭收文用之印章盜蓋在 系爭本票上,作為背書使用一節,陳擇仁於九十年十月即與檢察官起訴趙陳玉 雲所犯之偽造文書罪,追加告訴在案,並非坐視無反應云云。然查:陳擇仁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已非新營機械公司之負責人,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呈可佐,則陳擇仁就『盜蓋印章』之事實,已非被害人,何來追加告訴? 況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起訴後,又何能追加告訴? 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伊與趙陳玉雲間銀行往來明細,其資金來源均來 自趙陳玉雲所交付之新聯興鐵木工廠或陳擇仁簽發之支票云云。惟查:陳擇仁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簽發面額僅三十八萬二千元之支票,即已遭退票, 此有該支票影本乙紙附呈可稽,則陳擇仁或新聯興鐵木工廠,自八十八年四月 以後,又何有資金提供於被上訴人,況陳擇仁又自承不認識被上訴人,何以無 端會提供資金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又辯稱:該十七紙支票乃趙陳玉雲私自簽發,非陳擇仁所簽發云云,然 查:陳擇仁就該十七紙支票(其實,編號一、三、五、六為本票,餘十三紙為 支票)為其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或丙○○兌領一節,已於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 ○○號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上訴人再加爭執,洵屬無據,況趙陳玉雲有無私自 簽發上開十七紙本、支票,與是否有竊取系爭印章,並盜蓋於系爭本票,亦屬 無涉。 上訴人再辯稱:趙陳玉雲越權代理上訴人為背書行為,應由無權代理人(指趙 陳玉雲)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上訴人可以無權代理之事由,對抗一切 執票人 ,並以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及同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六六號判例為據。然查:趙陳玉雲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而言,為背 書人,應負背書人責任,並非發票人陳擇仁之代理人,自與是否越權代理無涉 。況上訴人一稱系爭印章為趙陳玉雲盜蓋於系爭本票,一稱越權代理而蓋於系 爭本票,亦有矛盾,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趙陳玉雲有竊盜印章及盜蓋印章之 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趙陳玉雲越權背書,所辯自屬無足採取。 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就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號趙陳玉雲偽 造文書一案,移送併辦意旨書略稱:被告趙陳玉雲利用其父陳擇仁信賴之機會 ,保管告訴人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新聯興鐵木工廠之印信、副印二組,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將該兩組印信及其他文書物品 侵占入己,事後,並發現被告趙陳玉雲竟未經告訴人新營公司之同意授權,即 冒用新營公司名義,在陳擇仁所簽發之兩紙本票上逕予盜蓋背書等語。然查, 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呈院之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㈠中卻陳稱:趙陳 玉雲盜蓋新營機械公司印章(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失竊),其背書為非真正等 語,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呈院之民事準備書狀理由三中陳稱:趙陳玉 雲在系爭二紙本票上盜蓋上訴人公司『失竊』之印章再交予被上訴人行使等語 ,此亦有該準備書狀乙份附呈可按,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呈院之民事 準備書㈡狀理由中陳稱:趙陳玉雲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竊取』之印章 乃上訴人公司之收文及領取統一發票之業務用印章,『而非與銀行往來留存之 印鑑章』,陳擇仁原本以為趙陳玉雲『竊取』該印章係依其原來用途作為與上 訴人公司爭搶生意之用,詎趙陳玉雲竟將收文用之印章盜蓋在系爭本票上作 為背書使用云云。查,甲○○代表新營機械公司於九十年底向檢察署告訴趙陳 玉雲涉嫌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意旨,略以趙陳玉雲『保管』公司章卻盜蓋於系爭 本票,涉嫌偽造文書云云,卻於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中,多次陳稱:趙陳玉雲竊 取公司印章而盜蓋於系爭二紙本票,一稱『保管』,一稱『竊取』,前後所陳 已有矛盾;又其於上開偽造文書案告訴中,指稱趙陳玉雲保管者有新營機械公 司及新聯興鐵木工廠之「印信、副印二組」,竟盜蓋「新營公司印章」(按: 既未表明何用途之章,一般應係指印信而言)於系爭二紙本票為背書行為,惟 其於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中,卻陳稱趙陳玉雲所竊取及盜蓋者,僅為新營機械公 司章乙個,並非乙組,更非二組,且所竊之印章為新營機械公司收文及領取統 一發票之「業務用印章」乙枚,而非與銀行往來留存之印鑑章「即印信」等語 ,前後所述南轅北轍,更屬不一,再者,系爭二紙本票金額甚鉅,若印章有失 竊或遭侵占之情事,任人理當立即報案,然經函查結果,上訴人公司及陳擇仁 並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或十三日報案之紀錄,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營警刑字第○九一○○○○二○八一號函在卷可佐,足見上 訴人所陳印章遭竊及盜蓋云云為不實,亦見甲○○代表上訴人公司於前揭告訴 意旨中所指趙陳玉雲侵占公司印章並盜蓋於系爭本票云云為虛。 查陳擇仁所營之新營機械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以後,財務即屬惡化,陳擇仁更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書立授權書授權趙陳玉雲向外借款以供公司及工廠週轉, 此有授權書乙紙附呈可佐,其既已授權趙陳玉雲全權向外借款,以供新營機械 工業有限公司及新聯興鐵木工廠週轉,趙陳玉雲誠無竊取或侵占而盜蓋上開公 司印章於系爭本票之必要。次查,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準備書㈡狀 中自承陳擇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日即向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撤銷付款 之委託云云,然陳擇仁本人及新聯興鐵木工廠在上開銀行之帳戶,僅自八十九 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即有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元之入款,以供陳 擇仁或兼新聯興鐵木工廠所簽發之票據兌現,已見前述,而受陳擇仁央求向外 調現以供週轉者,其為趙陳玉雲,有上開授權書為憑,亦為陳擇仁在民、刑各 案所供承不諱,陳擇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偽造文 書等一案審理中復供承:「存根是送金簿的存根,被告(指趙陳玉雲)有先將 錢存進去,再自己領出來週轉,兩、三天就提領一次」等語,足見陳擇仁撤銷 付款委託後,趙陳玉雲仍有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以迄同年十月十六日止迭有 送款入陳擇仁及新聯興鐵木工廠之帳戶以供陳擇仁所簽發之十七張票據,金額 合計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元之票款得以兌現之事實(註: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起以迄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兌現金額亦有四百七十萬元)。衡情,系爭二紙 本票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印章苟係遭趙陳玉雲所盜蓋者,趙陳玉雲又何 須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以迄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入款四百七十萬元及自同年 八月三日起以迄同年十月十六日止仍陸續分十七次送款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元 入陳擇仁帳戶及新聯興鐵木工廠帳戶以供告訴人等兌領陳擇仁(含新聯興鐵木 工廠)所開立之票據,凡此,均足證明系爭二紙本票之新營機械工業限公司背 書章,非為趙陳玉雲所盜蓋者。 依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南縣警勤字第○九一○○六二七八九號 覆函所示,經該局新營分局調查結果,並無民眾陳擇仁(時任新營機械工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撥打一一○電話報案失 竊或侵占等之資料,足見陳擇仁於刑案中指訴竊盜、偽造文書等情不實,而系 爭二紙本票金額高達一千九百餘萬元,苟趙陳玉雲有竊盜或侵占新營機械公司 之印章而盜蓋於系爭二紙本票為背書行為,陳擇仁或甲○○豈有不立即報案之 理? 上訴人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陳擇仁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丙○○、趙陳玉雲涉嫌共同詐欺案偵訊中供稱:「 她(指趙陳玉雲)做我的會計,印章、票據均交給她發落,已二三十年,. .,」「(多久看一次帳冊?)八十九年三四月我才取回印章及支票,.. .」等語,姑不論趙陳玉雲於該案同日偵訊中否認陳擇仁上開指述而供稱:「 確實都是父親(指陳擇仁)開的票,印章及票據都是他自己保管」等語,即依 陳擇仁上開偵訊中所供,其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將新營機械公司之印章、 票據等物收回,則何來同年六月十二日再由趙陳玉雲侵占入己而加以盜蓋於系 爭二紙本票之情事?由此,益徵甲○○所為上開指訴:「趙陳玉雲利用乃父信 賴而保管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及新聯興鐵木工廠之印信、副印二組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將該兩組印信及其他文書物 品侵占入己...,事後,並發現被告趙陳玉雲竟未經告訴人新營機械公司之 同意授權,即冒用新營機械公司名義,在陳擇仁簽發之兩紙本票上逕予盜蓋背 書」等語為不實,其意圖卸免票據責任,而故為誣陷趙陳玉雲之事實,至為明 確。 陳擇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陳稱:「(以何法律關係借錢?)上訴人(指陳擇仁)是 委託趙陳玉雲去借錢,但是實際上趙陳玉雲把票交給丙○○,不知道趙陳玉雲 到底有無從丙○○那裡借到錢...,又稱:「(上訴人(指陳擇仁)在系爭 票款之前有無向丙○○借過錢?)在民國八十五年間丙○○有借壹佰肆拾萬元 給我」「(八十五年借的錢是何人去借的?)那筆錢是趙陳玉雲向丙○○借的 ,我本來不知道趙陳玉雲向丙○○借錢,知道以後,因丙○○是工檢會的檢查 員,所以我趕快將錢還給丙○○」等語,嗣又陳稱:「(被上訴人(指乙○○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所提出陳報狀所附的票據明細是否為上訴人(指陳擇仁 )所簽發的?)如果是本票是我本人所開的,支票是趙陳玉雲所開的」等語, 依被上訴人提呈之上開陳報狀所附之票據明細所示,以陳擇仁或新聯興鐵木工 廠名義所簽發之本票計五十五張,陳擇仁一稱只於八十五年間有向丙○○借過 一次錢壹佰肆拾萬元,一稱本票全部由其所簽發,前後所陳,已有違常情;又 陳擇仁於原審及其他民、刑各案均陳稱:趙陳玉雲未借到錢,票卻留他人處, 卻於上開簡上字第二○○號一案中陳稱不知道趙陳玉雲有無借到錢,所述南轅 北轍,又見矛盾;再者,不論陳擇仁明知道趙陳玉雲未借到錢或不知趙陳玉雲 有無借到錢,陳擇仁非三歲孩童,竟於一年餘之時間,在明知或不知趙陳玉雲 有無拿到錢之情形下,連續簽立本票五十五張交予趙陳玉雲,此亦顯大違常情 ,復觀陳擇仁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詐欺案偵查中供稱:「(一千二百九十六 萬元及六百零四萬元之本票為何有零頭?)因為...要向丙○○借錢,因為 她說他有移民加拿大,他住那裡,要換算成加幣...,我才開這些給她」等 語,其於本案審理卻改稱:趙陳玉雲說金主有美金要換成台幣云云,一稱加幣 ,一稱美金,又見矛盾。再者,陳擇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証稱:伊先後開 系爭二紙本票交趙陳玉雲去借錢,結果均沒借到錢,伊才向合作金庫借錢(最 末一句,懇請補充載明筆錄)云云,然系爭二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而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借錢(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九千萬元)是早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述開票借不到錢才向合作金 庫借錢云云,顯然不實,由此均見陳擇仁意圖賴帳,拖詞以卸免上訴人票據責 任之心,至為明顯。添 証人陳擇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結證稱:「(票據遺失二十幾張,為何未 掛失止付?)因我不懂得掛失止付,而且認為是自己女兒作的事情,...」 等語,然上訴人自承:「陳擇仁見趙陳玉雲未調回現款亦不交還本票,發覺有 異,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日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等語,陳擇仁 既然知道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卻不知向銀行掛失止付,顯違常情;又陳擇仁 於同日另証稱其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因趙陳玉雲竊盜而立即向一一○報案 失竊等語,其既不因趙陳玉雲是其女兒而未報案失竊,卻証稱:因認為是自已 女兒作的事情,所以未掛失止付,亦有矛盾。 証人陳擇仁於右揭期日又結証稱:「本票、帳簿、傳票等都是女兒在管理,印 章也放她那裡,這些東西與她工作有關,八十九年五月我發現有一些不明的支 票,我才將支票及金融之印章取回,她手上就祗剩新聯興鐵木工廠及新營機械 有限公司之副印。」等語,然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檢察署卻供稱:「她( 指趙陳玉雲)做我會計,印章、票據均交給她發落,已二、三十年,我太太住 院在長庚,她帳均無給我看,開票均無給我擬簽...」、「(多久看一次帳 冊?)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我說不行,我才取回印章及支票,她說很忙,帳 冊無法給我看。」等語,一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收回印章,一稱八十九年五 月間收回印章,已有矛盾;就取回印章之原因,一稱是因趙陳玉雲帳目均無給 伊看,開票均無給伊擬簽,一稱是發現有一些不明的支票才取回,亦有不一; 再者,收回之印章種類,一則未表明收回者係金融用之印章,顯含所有之印章 ,一稱收回者僅係金融用之印章,亦有歧異。甚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 日準備書狀載稱:「上訴人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收文及報價用印章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遭趙陳玉雲一併竊走,...。」等語,其於九十一年四 月八日呈院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亦載稱:「次按趙陳玉雲在八十九年六月十 二日所竊取之印章乃上訴人公司之收文及領取統一發票之業務用印章,而非與 銀行往來留存之印鑑章,...」等語,依上訴人上開所陳,趙陳玉雲有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上訴人公司用以收文、報價及領取統一發票之業務用章 即所謂之「副印」,非金融用之印鑑章,然陳擇仁卻於本院証稱公司之副印未 取回,留在趙陳玉雲手上,所述亦矛盾不一。 陳擇仁於右揭期日又証稱:「(提示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彰 新營字第一三三三號函及所附票據往來明細表)(既然失竊支票二十九張,為 何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之票據十七張,金額合計一千五百十 一萬二千元,還要讓他兌現?)這十七張兌現的支票都是趙陳玉雲以前開的, 不是我開的。」、「(為何你會讓他兌現?)錢是她自己存入,讓丙○○兌領 。」等語。然查,陳擇仁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稱:「(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陳報狀有何意見?) 由被上訴人(指乙○○○)所列的明細資料,都是趙陳玉雲拿上訴人所開立的 支票或本票由被上訴人兌現後...。」等語,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上 開簡上字第二○○號一案準備程序中又陳稱:「如果是本票是我本人所開的。 」等語,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趙陳玉雲偽 造文書一案中亦供稱:「(你以前有開票叫陳玉雲去借錢?)是,但是我開的 票有兩千多萬都沒拿到錢。我從八十八年十月有開兩張支票,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有開四張票,這都是我自己開出的...。」、「(其他乙○○○持有的 票也都是你開的嗎?)都是我開的...。」等語,一稱十七張支(本)票均 是趙陳玉雲所開立者,一稱乙○○○所列的明細資料(計七十八張支、本票, 內含上開十七張支、本票)均是陳擇仁所開立者,又見矛盾。再者,陳擇仁之 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中 陳稱:「本件系爭本票四張之發票人大、小章都沒有遺失。」等語,有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既然發票人大、小章都沒有遺失,則趙陳玉雲又如何擅 自開立上開經兌領之十七張支、本票?足見陳擇仁於所證為矛盾不實。復查, 陳擇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指稱:(以上所說是 否實在?有無須補充?)實在。關於支票開出皆用『人頭戶』為受款人洗錢, 致使我當父親的不得不去代墊這筆款項。」等語(請見新營分局陳擇仁竊盜案 之筆錄),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偵訊中又 供稱:「...,且她開出的票,亦有二張被退票,餘我都有退補。」等語, 一稱錢均是趙陳玉雲存入,一稱錢由其代墊,另一稱其都有退補,互有矛盾; 且一稱伊有開二千多萬的票叫趙陳玉雲去借錢,但都沒拿到錢,一稱趙陳玉雲 有將錢存入,彼此亦屬南轅北。 陳擇仁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在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一七三號準備書狀中陳稱:「 另庭上諭陳擇仁提出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簽發之本票情形之報告:因彰化銀行 幾本本票,全被盜竊無法提出,甚為抱歉。」等語;然則,其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八日向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之警訊筆錄中並未指訴遺失本票,其於 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一案中亦陳稱:「如果是本票是我本人所開的 ....」,均見矛盾不一。其於上開準備書狀中又稱:「四、又其(指趙陳 玉雲)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表,係其任意所編,...。」等語,亦與陳擇仁 陳稱乙○○○所列的明細資料(計七十八張支、本票)均為其所開立者等語不 符。 陳擇仁指稱趙陳玉雲有竊盜犯行,上訴人指稱趙陳玉雲有侵占犯行,然經警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搜索結果,並未起獲相關跡証,此有臺南縣警察局 新營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營警刑字第四五六三號函及搜索票、執行搜索報 告、新營分局搜索扣押証明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呈可參,由此益徵陳擇仁及上訴 人上開指訴及所為證述為不實,亦証趙陳玉雲於所證非虛。 三、證據:提出陳擇仁簽立之授權同意書一紙、新營市○○段一三四、一三五之一六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本票及支票明細表 四張、花旗銀行支票帳戶明細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刑事案卷(含偵查案卷)、本院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歷審案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 四三號歷審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陳擇仁或新聯興鐵木工廠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擇 仁所簽發,分別經陳擇仁之女即原審同案被告趙陳玉雲、上訴人新營機械公司背 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除向本院聲請 就發票人陳擇仁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外,上訴人既為背書人,自應負票據上背 書人之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千九百萬八千五百零 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審判決同案被告趙陳玉雲應與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暨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同案被告陳擇仁即新聯興鐵木工廠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二人聲明不服,均已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雖係陳擇仁簽發交予趙陳玉 雲持之借款,惟趙陳玉雲既未借到款項,又未取回系爭本票,乃逾越代理權限之 行為,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負票據上責任,而被上訴人明知卻收受 本票並行使,乃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能享有票據上權利;另系爭本票背 面關於上訴人之背書章,為一般收文收貨之用章,並非印鑑章,且該印章已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遭趙陳玉雲竊取後盜蓋;再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是被上訴 人以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法無據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陳擇仁或新聯興鐵木工廠即陳擇仁所簽發,經上訴人新 營機械公司及趙陳玉雲背書之系爭本票二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提示未獲 兌現,業據其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背書之新營機 械公司印文為真正,惟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本票背書之印文「新營機械有限公司」為真正,自應就 其抗辯該背書印文係遭趙陳玉雲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趙陳玉雲係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陳擇仁之女,趙陳玉雲自六十一年起至 八十九年九月間任職陳擇仁所經營之新聯興鐵木工廠及上訴人公司會計,系爭 本票背書印章係上訴人收文件及領用統一發票之業務上所用之章,平日交由趙 陳玉雲保管,為上訴人所自承(參見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參酌趙陳玉 雲於原審陳述:「本票背書『趙陳玉雲』是我親自書寫姓名,本來是我父親向 丙○○(即被上訴人之夫)借錢後每二、三個月讓丙○○持票去領錢,之後再 由我父親另行開票再交丙○○借錢,丙○○再另外開支票,讓我父親軋票,後 來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要再彙算,但我父親說他頭暈,找不到票去借錢,要 我先拿之前,我父親開給我的本票其中二張也就是系爭本票,向丙○○借錢,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我先拿系爭本票六百多萬元本票,向丙○○借錢,丙○○開 了小額支票數張,共約四百七十幾萬元,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幾日,我再拿系 爭本票一千二百多萬元那張,向丙○○再借得支票數張,金額共約六百多萬元 ,我拿了前開支票後,都軋進銀行,清償我父親其他的票據債務,系爭本票二 紙金額是向丙○○借得的本金及利息....我父親『陳擇仁』三字是我父親 親自簽名的,我父親開給我本票時,就已經蓋好新聯興鐵木工廠及新營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的章,並且在背面也親筆簽名交給我,拿這些票跟丙○○借錢去軋 到期的票,而借得款項所清償票據債務有陳擇仁個人或新聯興鐵木工廠或新營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的票。」(見原審卷六十七頁)、「與丙○○借貸,每月會 彙算,到八十九年八月一、二日,父親說頭暈...,要我將持有的本票拿去 給丙○○,當時八月份有數張票合計四百七十萬到期,還有九、十月份,單母 款就一千六百六十五萬,這些都是我父親的票款,我父親從我持有的本票中, 選出系爭二張本票,要我拿去向丙○○借款,丙○○有開票,讓我兌現父親的 票款。」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核對系爭二張本票發票人分別 為「陳擇仁」及「新聯興鐵木工廠陳擇仁」,其背面確均有「陳擇仁」之簽名 ,經與刑事案卷中陳擇仁之多次簽名,以肉眼比對,核屬相符,顯係陳擇仁所 為,復對照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覆函所附票據明細表及票據 影本,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陳擇仁(帳號:六三四- 三)及新聯興鐵木工廠(帳號:一一○-六-○)為發票人之帳號,確有面額 合計高達一千五百一十一萬二千元之票據十七紙兌現(本票四紙、支票十三紙 ),其中多張票據背面均有陳擇仁之簽名,核對其簽名,亦與陳擇仁於刑事案 卷之簽名相符。按陳擇仁既為發票人,實無在支票或本票背面再為背書之必要 ,趙陳玉雲受託持票向丙○○借款,既為供兌付先前以陳擇仁及新聯興鐵木工 廠為發票人之票據,實無再偽造上訴人印文必要。則陳擇仁於系爭本票及其他 已兌付之票據另為背書交付趙陳玉雲持向丙○○借款,顯然係為確認發票或上 訴人背書之真正,以取信貸與人,益徵趙陳玉雲所述:「父親開給我本票時, 就已經蓋好新聯興鐵木工廠及新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的章,並且在背面也親筆 簽名交給我,拿這些票跟丙○○借錢去軋到期的票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背書之印章係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 竊取,業經上訴人於同日向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警員陳明典等二人立 刻到上訴人公司處理,惟警員獲悉係陳擇仁之女趙陳玉雲涉嫌竊盜後,勸諭陳 擇仁與之溝通,嗣對趙陳玉雲多次規勸無效,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以趙陳玉雲涉嫌竊盜、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提起公訴在案, 並舉證人即警員陳明典之陳述為證云云。惟查,新營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函 覆本院受理陳擇仁報案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檢附報案三聯單、陳 擇仁偵訊筆錄之時間亦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轄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登記 簿所記載之時間亦為同一日,受理警員為陳明典,均有報案三聯單、報案登記 簿暨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次查,證人即原任職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陳明 典雖證述八十九年某日晚間曾據陳擇仁之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復經台南縣警 察局查訪警員陳明典、許重益,均表示曾前往新營市○○路一八三號新營機械 公司處理案件,惟陳明典無法陳述其前往處理之確實時日,經新營分局查訪陳 明典、許重益係依何人通報前往及到場正確日期、時間均不復記憶,中山路派 出所相關簿冊,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亦無處理該竊案之記錄,又新營分局勤務 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無民眾「一一○」報案記錄 ,查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八時至六月十二日八時值勤巡官廖進添、值勤警員 楊群書均表示沒有印象有接過該通一一○報案電話,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覆函在卷可明。綜上所陳,依可供查考之卷證資料,其報案時間 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已在系爭二張本票退票之後,足見上訴人主張趙陳 玉雲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上訴人印章等情,尚非無疑。 ㈢陳擇仁於刑事案件中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指訴其彰化銀行新營 分行空白支票二十九張遭趙陳玉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竊取,並提出遭竊 之支票二十九紙之清冊附卷,經核對附卷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函覆之票據明細表及已兌現之票據影本,其中有十一紙發票人為新聯興鐵木 工廠陳澤仁之支票,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由 被上訴人或丙○○帳戶提示兌現之支票,適在陳擇仁指訴遭竊之空白支票之列 ,陳擇仁於刑案偵查中否認就上開失竊之支票有發票行為,稱:「支票是趙陳 玉雲偷拿,並盜用印章發票」(九十年偵緝字第一九九號第二十三頁),本院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經提示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前函附件八十九年 八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已兌現之十七紙支票時,陳擇仁亦陳述:「我 沒有發票,也沒有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印章都是趙陳玉雲蓋的」, 然經核對上開已兌現之十七紙票據(包括其中十一紙陳擇仁主張失竊之支票) ,除票號四五八四四一之本票外,其餘十六張之發票人均為新聯興鐵木工廠陳 擇仁,且均有陳擇仁蓋章或簽名之背書,其背書印文與發票人欄陳澤仁之印文 相同,其簽名經核對亦與陳擇仁在系爭二紙本票背書之簽名及刑事案卷筆錄之 簽名相符。苟該十一紙支票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即發現失竊,以陳擇仁經商 數十年之資歷,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到期之四紙本票猶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三日辦理撤銷付款委託(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票據明細表),焉有發現失 竊後,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反任令趙陳玉雲繼續使用並兌現之理?又本院九 十年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經訊問陳擇仁 :「其他乙○○○持有的票也都是你開的嗎?」,陳擇仁答以:「都是我開的 ,但是背書部分被盜用印章」等語,所述已前後不符。又本院九十年度營簡字 第一七三號乙○○○提出本票四紙請求陳擇仁給付票款案件,該案本票四紙擔 當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即陳擇仁撤銷付款委託之四紙本票,見彰化 銀行新營分行票據明細表),該四紙本票之發票人印文與前開已兌現之支票發 票人即新聯興鐵木工廠陳擇仁為同一印文,陳擇仁於該案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 理中自承:「系爭本票四張之發票人大、小章都沒有遺失」,陳擇仁於本案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亦稱:「八十九年五月我發現有一些不明的支票, 我才將金融的印章取回,她(指趙陳玉雲)手上就只剩下新聯興與新營機械的 副章」,則依陳擇仁所述發票章既在其保管中,趙陳玉雲所竊取者為空白支票 ,趙陳玉雲又如何在空白支票中盜蓋其發票章、背書章,持向丙○○借款?陳 擇仁所述,顯違常情,則上訴人據其證言,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背書章係趙陳 玉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竊取、盜蓋等情,尚難採信,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陳擇仁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趙陳玉雲為陳擇仁之受僱人,係奉 陳擇仁之命持票調現,趙陳玉雲即為陳擇仁之代理人,而丙○○為被上訴人之夫 ,夫妻一體,應認陳擇仁與被上訴人為直接當事人,上訴人應可主張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云云。惟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 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我們要趙陳玉雲背書簽名,其用意是要趙陳玉雲對系爭本票負責」(原審卷六十 九頁)、丙○○於本院九十年營簡字第一七、一八號九十年六月十日審理時亦陳 述:「我有問趙陳玉雲是誰要用錢,趙陳玉雲說是新聯興鐵木工廠及新營機械有 限公司要用的,我說我不管是誰要用,以後我是向你要錢,所以趙陳玉雲才背書 」等語,核與系爭本票二紙背面均有趙陳玉雲之簽名,未載代理意旨相符,以趙 陳玉云任職會計數十年,對在票據背面簽名所生背書之法律效力,當知之甚稔, 足見趙陳玉雲並非以陳擇仁代理人之身分向丙○○借款。復參照陳擇仁於本院九 十年度營簡字第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審理中自認: 未向乙○○○借錢,亦不認識乙○○○等語,益徵丙○○係借款予趙陳玉雲,而 非陳擇仁。又空白背書之本票,得依本票之交付轉讓之,丙○○嗣以其借款趙陳 玉雲之資金係其妻即被上訴人所支應,而將系爭本票轉讓即被上訴人,顯見陳擇 仁與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趙陳玉雲奉父命持系爭本票調錢,調不到錢,應將本票返還,其 未返還竟交付丙○○即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權處分仍予取得,即屬以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五四○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本件據趙陳玉雲於原審陳述:「我父親向丙○○借錢後每二、三個月讓丙○○ 持票去領錢,之後再由我父親另行開票再交丙○○借錢,丙○○再另外開支票 ,讓我父親軋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我先拿系爭六百多萬元本票,向丙○ ○借錢,丙○○開了小額支票數張,共約四百七十幾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幾日,我再拿系爭本票一千二百多萬元那張,向丙○○再借得支票數張,金額 共約六百多萬元,我拿了前開支票後,都軋進銀行,清償我父親其他的票據債 務,系爭本票二紙金額是向丙○○借得的本金及利息」等語,趙陳玉雲復提出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票據送款簿存根四十三張附卷 ,所存入之帳號均為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第一一○-六號新聯興鐵木工廠陳擇仁 甲存帳戶,對照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函覆之票據明細表及已兌現之支票影本,八 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新聯興鐵木工廠陳擇仁帳戶之支票共計 十七紙(包括陳擇仁主張遭趙陳玉雲竊盜及偽造之支票十一紙),亦確有兌現 ,顯然陳擇仁開票向丙○○借款後,為支付即將屆期之票據,又連續開票向丙 ○○借款以兌付先前所開之支票。又由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 號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交付趙陳玉雲之銀行票據、現金往來明細表所示,丙○○ 交付予趙陳玉雲之銀行票據、現金共計二千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元(其中現金 二百十六萬元、票據面額一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元),而丙○○交予趙陳 玉雲之票據,或經趙陳玉雲兌領現金,或經由趙陳玉雲在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有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台 灣銀行新營分行及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函附於該案卷可稽,與本件彰化銀行新營 分行函附之票據資料、趙陳玉雲證述情節及所提出之送款簿存銀互核相符。顯 見丙○○自趙陳玉雲取得系爭本票二紙,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⑵陳擇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簽立授權同意書,記載「有關借貸款項授權同意由 趙陳玉雲處理,由授權人全部負責清償一切款項」等語,有授權同意書附卷可 佐,趙陳玉雲復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持新聯興鐵木工廠之支票或本票連 續向丙○○借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所持新聯興鐵木工廠之支票、本票明細表 、被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之銀行票據、現金往來明細 表可佐,而丙○○交付趙陳玉雲之票據,均經兌現,亦有富邦銀行新營分行、 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 ○號案卷可明,陳擇仁復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交趙陳玉雲持向他人借款,顯見陳 擇仁確有開票授權趙陳玉雲借款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陳擇仁簽立授權同意書 是要向訴外人陳明通借款云云,惟授權同意書並未記載應向特定人借款,足見 應屬概括授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本件兩造既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已見前述,縱趙陳玉雲違反其與陳擇仁間委任關係,未將系爭本票借款 之款項交予陳擇仁,亦係陳擇仁得否向趙陳玉雲請求損害賠償問題,基於票據 行為之無因性,陳擇仁既不得以其與趙陳玉雲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 訴人,自亦不得以趙陳玉雲未交回借款,而遽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⑶又空白背書之本票,得依本票之交付轉讓之,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本票,其為 丙○○之妻,則其抗辯丙○○交付趙陳玉雲之借款係其所支應,因而自丙○○ 取得系爭本票,自堪可採信。丙○○取得系爭本票既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業如 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丙○○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趙陳玉雲 轉讓票據有逾越代理權限之事實,則丙○○取得系爭本票既無何瑕疵,被上訴 人自丙○○受讓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六、末按票據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被保證人姓名及年、月、 日,由保證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背書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與民法 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有 間。本件系爭本票背面上訴人印文,並無一併為保證意旨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責任,自堪採信,上訴人以其公司章程未有以保 證為業務,認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負保證責任,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系爭本票發票人陳擇仁既有簽發系爭本票並授權趙陳玉雲持票借款之 行為,系爭本票上有上訴人之背書,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兩造間又非直接前 後手,上訴人所舉事證復不足以證明背書之印章有偽造及被上訴人係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票款一千九百萬八千五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B 法 官 張銘晃 ~B 法 官 林逸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 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 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F0 ~T40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面額(新台幣) │背書人 │退票日 │ ├──┼───────┼─────────┼──────────┼────────┼──────┼──────────┤ │ │ │ │ │一千二百九十六萬│新營機械工業│ │ │一 │陳擇仁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千一百六十元 │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 │ │ │ │ │趙陳玉雲 │ │ ├──┼───────┼─────────┼──────────┼────────┼──────┼──────────┤ │ │新聯興鐵木工廠│ │ │六百零四萬三百四│新營機械工業│ │ │二 │陳澤仁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十六元 │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 │ │ │ │ │趙陳玉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