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郭春賢即嘜歡樂小吃店 被上訴人 晉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本院臺南簡易庭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內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合營契約書並不是上訴人所簽,而是 訴外人陳譽仁和被上訴人的業務代表一位外號叫「阿德」的人在上訴人所經營的 嘜歡樂小吃店內簽的,伴唱機是陳譽仁去向被上訴人租的,租金是由被上訴人向 陳譽仁收取,這件事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㈡當初上訴人是有同意訴外人陳譽仁和被上訴人將系爭伴唱機放在上訴人所經營的 小吃店內,所得五五分帳,並讓陳譽仁將小吃店的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在該租賃及 合營契約上,但當時上訴人當場有向渠二人表明該租約與合營契約與上訴人無關 ,以後有什麼問題上訴人也不負責,並說好租金是由陳譽仁去付。至於同意讓陳 譽仁蓋用小吃店的店章,意思只是幫陳譽仁和被上訴人做見證用的而已,並不是 說契約就是上訴人要負責,也不是保證的意思,不能以有該店章此就說契約是上 訴人和被上訴人訂立的。合營契約的部分,上訴人已和被上訴人會算清楚,至於 租金部分,既然說好是由陳譽仁負責,自應由被上訴人向陳譽仁收取才對。況以 前租金都是被上訴人向陳譽仁收取,並未來向上訴人要過,如今他們找不到陳譽 仁,才要拖上訴人下水,如此並不公平。 ㈢小吃店是上訴人與他人合夥的,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退股,所以上訴 人與本件欠款應無關係,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求償。票是陳譽仁向上訴人借去 付租金的,退票後有再拿錢去退補註銷紀錄。至於稅捐處的資料為何會登記為上 訴人獨資,上訴人並不清楚。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陳譽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雖否認有系爭交易,惟嘜歡樂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確實係上訴人 「郭春賢」,且上訴人亦自認確實有將印章交給陳譽仁,故陳譽仁以自己名義代 理嘜歡樂小吃店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合營契約書,且該合約書亦有戳蓋「嘜歡樂 小吃店,負責人郭春賢」統一發票專用章,似此即難謂陳譽仁無代理權限,縱上 訴人否認,其此等行為亦足以表示其以代理權授與陳譽仁,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責任。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錯誤,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譽仁間的內部關係,被上訴人並不清楚。 ㈡陳譽仁確實曾支付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二紙(其中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 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票號為SB0000000號 ,另一紙面額為四萬六千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票號為SB0 000000號,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用以給付租金及合營分配 所得,該兩紙支票雖已遺失,遍尋不著,雖該二紙支票經上訴人持往銀行票貼貸 款,詎提示竟遭退票,亦應有退票紀錄可稽,鈞院如有疑義,可向票貼銀行或票 交所函查即知。 ㈢至被上訴人請求有關合營契約中被上訴人應分配合營所得三萬七千一百元之部分 ,有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可證,該金額 是依照開分的號碼計算的,開分時雙方有經過會帳,上訴人亦有簽名,此部份資 料待被上訴人回去找到後再提出。 三、證據:提出應付帳款計算明細表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譽仁為代表,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與被上 訴人就合營投幣式電腦伴唱主機事宜訂立合營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點將 家電腦主機組」十套,安裝於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該些電腦伴唱機投幣營收所得 若未達八千元者,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分所得,若營收所得逾八千元者,逾八 千元部分之所得均屬於上訴人;另上訴人亦由陳譽仁代表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 約,向被上訴人以月租八千元之對價承租「點將家電腦主機」七套。依上開合約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及合營分配所得,詎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雙方合 意終止前開合營及租賃契約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份租金四萬 六千元、十一月份租金五萬六千元、合營分配所得三萬七千一百元,合計一十三 萬九千一百一十元,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合營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三 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及合營契約均係訴外人陳譽仁與被上訴人簽訂,租金說好 是由陳譽仁付給被上訴人,與伊無關,當初伊是有同意訴外人陳譽仁和被上訴人 將系爭伴唱機放在上訴人所經營的小吃店內,所得五五分帳,並讓陳譽仁將小吃 店的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在該租賃及合營契約上,但當時伊當場有向渠二人表明該 租約與合營契約與伊無關,以後有什麼問題伊也不負責。至於同意讓陳譽仁蓋用 小吃店的店章,意思只是幫陳譽仁和被上訴人做見證用而已,並不是說契約就是 伊要負責,也不是保證的意思,不能以有該店章就說契約是伊和被上訴人訂立的 。合營契約的部分,伊已和被上訴人會算清楚,至於租金部分,既然說好是由陳 譽仁負責,自應由被上訴人向陳譽仁收取才對。小吃店是伊與他人合夥的,伊並 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退股,所以伊與本件欠款應無關係,被上訴人不應向伊求 償,至於稅捐處的資料為何會登記為伊獨資,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請 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租賃契約、合營契約各二份、應付帳款明細表一份為證。上訴人辯稱系爭租 賃契約及合營契約是訴外人陳譽仁與被上訴人簽立,相關事宜則均由陳譽仁負責 處理,租金是由陳譽仁持上訴人的支票以為給付乙節,固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業 務代表李俊德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對於陳譽仁與 被上訴人簽約時伊在現場,且同意訴外人陳譽仁持該「嘜歡樂小吃店」之統一發 票章蓋用在契約書上,而該統一發票章係「嘜歡樂小吃店」對外與他人訂約時所 用之章,合營所得是由兩造五五分帳等情,亦於原審言詞辯論審理時當庭所自認 ,是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已對外表示陳譽仁係經過上訴人同意而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蓋章僅是表示見證的意思,而且伊也有跟被上訴 人和陳譽仁說這件事跟伊沒有關係,以後有問題伊也不會負責云云,然查,該「 嘜歡樂小吃店」之統一發票章係蓋用在該四紙契約書中之立契約書人欄內,此為 兩造所不爭,而衡之常理,如果上訴人僅係基於見證之意思而同意陳譽仁將該章 蓋用在契約書上,則何以會蓋在立契約書人欄內,且未在契約書內記載任何該統 一發票章僅供見證之用等文字?是上訴人此一抗辯因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又 上訴人辯稱伊有當場向被上訴人及陳譽仁表示系爭契約與伊無關乙節,業據證人 李俊德於原審當庭所否認,至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陳譽仁到庭,惟陳譽仁並未 到庭為證,且上訴人亦自承伊不知道陳譽仁的行蹤,是此部份自難信上訴人所辨 為可採。況簽約當時上訴人倘有為此一表示,則被上訴人何以會繼續與之簽約? 此亦與常理不符。是上訴人稱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與伊無關云云,尚難 予以憑採。此外,「嘜歡樂小吃店」係上訴人郭春賢獨資設立並登記為負責人乙 節,亦據原審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函查在卷,依法上訴人郭春賢自應對 「嘜歡樂小吃店」之法律行為負責,縱上訴人郭春賢與訴外人陳譽仁或他人間另 有合夥契約,或約定租金由陳譽仁給付,此亦僅為郭春賢與陳譽仁或他人間之內 部關係,對外要難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作為卸責之詞,是上訴人辯稱小吃店是伊 與朋友合夥,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退夥,不能再叫伊負責云云,於法並未有 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及合營契約是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譽 仁與之訂立,上訴人仍應就系爭租約及合營契約負責等語,即屬有據。 四、次查,上訴人雖應對系爭租賃契約及合營契約負授權人之責任,如前所述,惟觀 之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付款明細表,其上雖記載上訴人共積欠十月 份租金四萬六千元、十一月份租金五萬六千元、十一月廿一日開台未收三萬七千 一百一十元之費用等語,然八十九年十月份的租金為五萬六千元【計算式:七( 台)×八000(元)=五六000(元)】,其中四萬五千元的部分係由上訴 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票號為SB0000000號、金額 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以為支付,餘欠款僅為一萬一千元,而該紙面額為四萬五千元 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存入款項補足讓被 上訴人領迄,此由該應付帳款明細表上記載「89/12/6.補退票四萬五千元」及被 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所提出之計算說明書可證,是此部份金額 應認上訴人已給付而應扣除;而被上訴人所稱之退票四萬六千元,核之該明細表 之記載,應為給付十月份開台費三萬七千元之用,並非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顯有誤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的租金上訴人雖辯稱已由伊補足退票讓被上 訴人領迄,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份抗辯尚難予以憑採。又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尚有開台費三萬七千一百一十元未為給付乙節,雖提出該應付帳款明細表 為證,並稱開分表有經過上訴人簽章確認,惟此業據上訴人當庭所否認,而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稱經上訴人簽章之開分表到院, 而該應付帳款明細表上亦僅列有「89/9/6.開台11200,89/10/18開台37000,89/ 11/21開台40900,從8/11-11/21已收89100,至十一月廿一日店家簽章開分表126 210(遺失),兩者之差-37110」等,並無記載上訴人應給付給被上訴人的合營 分配所得即開台費用係從何而來,亦未經上訴人所承認,是此部份尚難僅以被上 訴人自身所列之計算式,作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依據,此部份請求,亦難認有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十月份的租 金一萬一千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的租金五萬六千元共計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 法 官 許蕙蘭 ~B 法 官 張家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