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 告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俊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推力機,共計八個貨櫃,貨款為美金 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惟被告僅支付美金捌萬元,尚餘美金壹拾陸萬柒仟 捌佰肆拾元未清償,折合新臺幣約伍佰肆拾叁萬捌仟零壹拾陸元(以壹美元按 叁拾貳元肆角新臺幣換算,下稱系爭貨款),爰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買八萬多台推力機產品,此八萬多台之最後一筆貨款,共 計美金柒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其後被告又向原告購買十一個貨櫃約二萬多 台產品,十一個貨櫃中八個貨櫃之貨款扣除美金捌萬元後,即為本件原告請 求之金額,另三個貨櫃之貨款被告仍未給付,但因原告已將該單據遺失,故 該三個貨櫃之貨款未一併請求,上述十一個貨櫃之貨款即為同意書內所載應 向美國客戶索討者。 ⒉九十年二月一日同意書簽立之日原告與被告會面之目的,在於欲向被告索討 另一貨款美金柒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非系爭十一個貨櫃之貨款),被告雖 表示願於星期一即同年二月五日早上匯給原告另一貨款價金,但卻擬具同意 書要求原告簽名,同意書記載:「譽力已從美國客戶先拿貳萬元美金,以後 十一櫃的貨款直接從美國客戶取款,不再與俊長公司索款」,雖上述記載非 原告所願,但原告急於向被告索取另一貨款美金柒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不 得不在同意書簽名,當時原告心想,雙方約定將債務轉給美國客戶,除非美 國客戶同意,否則應不生效力,而實際上簽訂同意書時被告並未明指美國客 戶為何人,原告亦不知美國客戶係何所指,故實際上並不生系爭貨款債務由 美國客戶承擔之效力。 ⒊原告係單純賣貨予被告,此由同意書載明發票之稅捐均由被告支付足以得證 ,被告向原告買貨後,該貨物賣至何一國家,則非原告所能過問,據被告陳 述,貨物有一部份賣至韓國,一部份賣至美國,則由原告向美國客戶收取全 部貨款更屬無理,且賣至美國之貨物是分成數個客戶或僅有一個客戶,尚不 明瞭,顯然所謂「美國客戶」並不明確,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向其收取貨款 ,實難成立,何況債權之讓與應通知債務人,被告承認未將十一個貨櫃全部 賣至美國,故不可能通知美國客戶將十一個貨櫃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既未通知美國客戶讓與債權之事實,自不生讓與之效力,亦不生以該債權抵 付債務之問題。 ⒋被告總計向原告購買十萬個以上之健身輪即推力機產品,並為銷售該產品而 用心促銷,後來原告訂單增加,被告認為其促銷之結果使原告獲利,因而拒 付十一個貨櫃之貨款,其想法於法顯屬無據,且實際上原告產品優良,加上 透過各種管道努力促銷,為此一產品帶來相當獲利之原因,被告以為其促銷 有功而拒絕付款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裝櫃清單各八張、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貨款債務早不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在支付命令中提及美金捌萬元, 該筆金額乃是國外客戶直接付予原告,可請原告提示美金帳戶為證,可知原告 已同意自行向國外客戶索取系爭貨款,國外也願意付款,另原告亦事先與被告 在九十年二月份簽立同意書,表明不再索款,因此被告債務已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一紙、傳真函一份、匯款單二紙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推力機,共計十一個貨 櫃,但因僅有八個貨櫃保有單據,貨款共計美金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惟被 告僅支付美金捌萬元,尚餘美金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未清償,折合新臺幣約 伍佰肆拾叁萬捌仟零壹拾陸元(以壹美元按叁拾貳元肆角新臺幣換算),爰基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已 於九十年二月份簽立同意書,表明不再索款,改向美國公司索款,美金捌萬元該 筆金額即是美國客戶直接付予原告,可知原告已同意自行向國外客戶索取系爭貨 款,國外也願意付款,因此被告債務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十一日止向原告購買推力機, 其中十一個貨櫃中之八個貨櫃,每台報價美金壹拾元,並約定以開立發票時間美 元對新臺幣之匯率作為換算標準,總計被告購買之推力機為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四 台,共計美金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其後並由原告將推力機裝櫃交付被告, 貨櫃目的地則為美國加州洛杉磯。兩造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簽訂同意書,其中約 定:「譽力公司已從美國客戶先拿貳萬元美金,以後十一櫃的貨款直接從美國客 戶取款,不再與俊長公司索款,‧‧‧,俊長公司授權譽力公司向美國客戶收錢 。」原告並向美國客戶分別收取美金貳萬元及陸萬元,共計美金捌萬元,扣除上 開款項後,被告尚未給付剩餘貨款美金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裝櫃清單各八張、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二件,被告提出同意書一 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兩造已約定原告同意直 接向美國客戶請款,被告對系爭貨款債務應已不存在等語為辯,因此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被告對美國客戶系爭貨款債權,是否業已合法讓與原告,因而被告無 須負系爭貨款之給付責任。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訂之同意書內容如下:「本公司即被告同意韓國五五 四○PCS及瑞士二二八四PCS共付美金柒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稅額所有付 清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譽力公司已從美國客戶先拿貳萬元美 金,以後十一櫃的貨款直接從美國客戶取款,不再與俊長公司索款,俊長還是有 代理美國客戶及德國市場,但是付款必須有信用狀才可出新訂單,俊長公司授權 譽力公司向美國客戶收錢。」並由兩造於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美國客戶發出傳真函,其內容為:「LONG SP ORTER即被告目前積欠我方即原告貨款如下:㈠韓國部分五五四○台,㈡瑞 士部分二二八四台,㈢貴方即美國客戶部分三件式二一六○台加一般三二三二台 七櫃為二二六二四台(經本院計算應為二四七八四台,即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八個 貨櫃系爭貨物之總數),合計貴方尚欠我方二四七八四台份,以每台美金壹拾壹 元計算,共美金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付美金貳萬元,為美金貳拾伍萬 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其後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有被告提出之傳 真函一份為證。 ㈢上開傳真函第一頁並以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號六二九—四○—○○二○○一號作 為美國客戶開立信用狀之銀行,位於美國加州之美國客戶Huncho LLC 所匯出美金貳萬元及陸萬元款項,確係匯給英文名稱為Yuh Lin Jin Co.LTD之原告公司,其匯款帳戶亦確實為第一銀行上開帳戶,而美金陸萬 元之匯款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二紙為證。 ㈣分析上開證據資料可知: ⒈依據兩造簽訂之同意書,被告已將其對於美國客戶之十一櫃貨款債權,其中包 含本件八個貨櫃之系爭貨款債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 與原告,用以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貨款債務,原告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以傳真函方式,將上開同意書所約定事項通知位於美國加州之美國客戶Hun cho LLC,比較上開同意書與傳真函對於韓國、瑞士及美國貨物之實際 數量可知,原告傳真函與兩造同意書之內容一致,並由傳真函中原告表示「合 計貴方即美國客戶尚欠我方‧‧‧共美金貳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付美 金貳萬元,為美金貳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隨後該美國客戶另於八十九 年二月六日匯款美金陸萬元予原告,足以認定原告已將兩造對於系爭貨款之債 權內容以及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同意書所稱之美國客戶,並對於該美國客戶 已有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之意思,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兩造債權讓與契約已因受讓人即原告通知債務人即美國客戶,而對於該美國客 戶發生效力。 ⒉原告固否認同意書有關原告以後對系爭貨款直接從美國客戶取款,不再與被告 索款之內容,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學歷僅為國小五年級肄業,不識同意書內容 ,此外亦不清楚所謂美國客戶為何家公司,而美國公司給付美金貳萬元是有關 有關專利權開庭之問題,且同意書美國客戶並沒有簽名,因此債權讓與並未移 轉到美國客戶云云。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 美國客戶發出共計三頁之傳真函,對於同意書內容之轉述十分一致,如原告不 識同意書內容,何能向該美國客戶發出與同意書內容相符之傳真函?又原告既 能以傳真函通知美國客戶,又提供帳戶供該美國客戶匯款,該美國客戶為何者 顯然明確,原告此處主張,尤屬無據;另原告傳真函內容亦明確載明美金貳萬 元部分係為預付本件系爭貨款債務,其主張為專利權開庭代價,亦不足採;而 債權讓與,僅需原告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無須債務人即該美國公司 同意,僅需通知即可,原告對此亦有誤認。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對於美國客戶之系爭貨款債權,業與原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而 讓與原告,以代系爭貨款債務之清償,原告並已將上開讓與事實通知該美國客戶 ,債權讓與已對該美國客戶發生效力,系爭貨款債務已因兩造另訂債權讓與契約 而消滅,縱使該美國客戶僅支付美金捌萬元,然此係屬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有否依 約履行契約本旨之問題,尚與被告無涉,被告對於系爭貨款債務之給付義務已不 存在。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伍佰肆拾叁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 法 官 翁金緞 ~B 法 官 李東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