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貳仟玖 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免除給 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新 樓醫院院長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原告召開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捐助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及借支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為成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基金交 由被告乙○○執行,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未以原告為捐助名義人竟擅自以安 彼得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名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許可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向 鈞院聲請法人登記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下 簡稱安彼得基金會),捐助人為新樓基督教醫院院長乙○○捐助款0000000 元、乙○○三一000元、黃慶元三萬元、謝峽浪三萬元、王博仁二萬元、蘇世詠 二萬元、原告捐助一百萬元及暫借支一百萬元並未以原告名義為捐助人,且該 兩百萬元亦未全部作為捐助款,卻以新樓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乙○○名義捐款 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餘十三萬一千元則以乙○○、黃慶元、謝峽浪、王博仁、 蘇世詠名義為捐助人。 (2)原告自七十六年起辦理在職醫師之互助性基金即PF按月自醫師之薪資扣一定 比例存在醫院,被告乙○○未經原告及醫師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將PF基金 0000000元指示經辦人提出並將該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轉入被告安 彼得基金會,又廠商德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高公司)有一筆六十萬元 贈與原告之款,被告乙○○亦指示經辦人將該款支付被告乙○○然後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轉入被告安彼得基金會,被告乙○○構成背信、侵占之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賠償原告,被告安彼得基金會明知被告乙○○侵占 上開兩筆款而予收受,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應將該款返還原告 。被告乙○○與被告安彼得基金會對於系爭款同付全部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 (3)被告乙○○侵占兩筆款,即PF基金0000000元及德高公司之六十萬元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返還該兩筆款合計0000000元,被告安彼得基 金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予收受,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準用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規定,乙○○之故意過失,安彼德基金會應同負責其責,應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義務,兩被告對於同一給付負全部之責任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兩被 告應負連帶責任。 (4)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捐贈安彼得基金名義提出000000 0元,同日轉入被告安彼得基金會,有新樓醫院轉帳傳票影本及安彼得基金會 帳簿影本可稽。 (5)被告乙○○提撥0000000元時,向會計主任雷淑貞佯稱原告同意其提撥 該款,雷主任要求會議記錄做為支出憑證,被告乙○○稱嗣後再補,事實上並 無此會議記錄,被告乙○○利用其代理院長之職位,擅自提撥該款捐贈給被告 安彼得基金會。 (6)被告乙○○提撥0000000元轉入被告安彼得基金會後,被告安彼得基金 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收據給原告,此亦有收據影本附在前準備書狀 收據之收受人載明「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會新樓醫院」,此可證明該款為原告 之財產,被告乙○○不法提撥轉入被告安彼得基金會,被告乙○○為被告安彼 得基金會之董事長,被告安彼得基金會明知收受該款為無正當之法律上原因構 成不當得利。 (7)至德高公司之六十萬捐款部分,係因原告向德高公司購買後荷式治療機(Ga mmamd12i)價金為美金一六四八00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 ,德高公司同意捐贈八十萬元,先簽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期面額六十萬元支票 給原告,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要求會計主任交付六十萬現金, 被告乙○○同日將該六十萬元轉入被告安彼得基金會,被告乙○○明知該六十 萬元係德高公司捐贈給原告購買治療機為買受人為原告,六十萬元支票之抬頭 為原告名義會計主任雷淑貞可作證,卻不法將該款轉入被告安彼得基金會, 被告乙○○之不法行為,與被告安彼得基金會不當得利之行為與前揭0000 000元之情形相同。 (8)被告乙○○依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上開兩筆款,被告安彼得基金會依不當得利 亦應給付原告上開兩筆款,給付為同一,兩被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被告中一 人全部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9)關於稱德高公司捐款部分,德高公司及周建華致函鈞院一致指稱;德高公司捐 贈新台幣六十萬元,將捐款直接交給新樓醫院採購室處理,足證該款係捐贈給 原告,並已交給採購室,故該款為原告所有,被告乙○○利用代理院長之便將 該款轉入安彼德基金會,並出具安彼得基金會之收據,顯然構成侵占,應負賠 償責任。 (10)至PF基金部分,該款係存在原告帳戶中,屬於原告所有,至少為原告占用 ,被告將該款轉入安彼得基金會,亦屬侵占行為,PF基金雖由醫師撥存, 但在原告帳戶中,因現金非特定物,故在原告帳戶之存款均屬原告所有物, 被告將原告帳戶中之存款擅自提出,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PF基金短少 係由原告對撥款之醫師負責,故被告擅自侵占原告帳戶中之存款,應由被告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楊登傑名片、票據明細表、轉帳傳票、安彼得基金會收據、分期付款 明細表、設備採購合約書、價金計算表、法人登記證書、並聲請傳訊證人雷淑貞 、畢人立、周建華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壹)、 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適格: 一、按原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甲 ○○為新樓醫院之第六屆董事暨董事長,而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於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選第六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業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 第一七二號分別判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選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及 『上訴駁回』等判決。且新樓醫院第六屆董事地位之合法性問題,亦經主管 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三四一八九號函 裁示:「關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六 屆董事選舉合法性之疑義,經查本案業已進入司法程序,故應俟法院審理後 ,依判決結果處理」。既然新樓醫院第六屆董事並無適法之資格,由渠等選 任之董事長當然亦屬無效,爰被告質疑甲○○代理新樓醫院提起本件訴訟之 合法性。 二、又依新樓醫院董事會章程第十八條:「院長職責如下:一、綜理全院及代表 本院,----」,及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董事長對內綜理 會務對外為法定代理人代表本會」之規定,準此,新樓醫院董事長所謂對外 為法定代理人之權責,僅僅代表『董事會』而已。院長始為『新樓醫院』之 代表人,顯然新樓醫院對外之代表制為:『院長制』,故本件新樓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應為院長非董事長自明。惟現任院長亦為新樓醫院第六屆董事會所 選聘,其資格仍有如前所述之瑕疵。 三、職是,新樓醫院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前任院長即被告乙○○,準此本案乙 ○○則兼有「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雙重且對立之身分,於程序之進 行顯有干挌。 (貳)、關於停止訴訟: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 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背信、侵占醫師費公基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 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德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高公司)捐款六十 萬元之事,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提起自訴,案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 00號背信案件(下稱背信案)就前開醫師費公基金之所有權歸屬與德高公司 之捐助對象等之事實調查審理當中,被告乙○○是否涉及侵占、背信罪嫌, 自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賠償上開金錢有絕對關係。又被告財團法 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下稱安彼得基金會)是否受有前開金錢 之不當得利,亦與前揭調查結果有相當關聯,且為符訴訟經濟原則就相關卷 證資料及證人之傳調似亦不宜重複俾免浪費司法資源,爰被告等請求鈞院裁 定暫停本件訴訟之進行,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後再予審理。 (參)、關於醫師費公基金: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及醫師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將醫師之互助 性基金二、八八二、九九九元指示經辦人提出並將該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轉入被告安彼得基金會----被告乙○○構成背信、侵占之侵權行為應償 原告----被告安彼得金會明知被告乙○○侵占上開款項而予收受構成不當得 利應將該款返還。惟查: 二、按醫師費(PF)公基金係在醫院草創時期因院方財力不足,無法額外支應 醫療糾紛中醫師所應負擔之責任,故由任職於新樓醫院之部份醫師,每月從 醫師費中提撥一定比例作為特定需求之用,即類似互助金性質之準備金,惟 實際運用時仍以醫院名義為之(涉及節稅問題),嗣後院方就此部分醫師責 任之分擔已有較完備之機制,因此自八十四年六月起,醫師本身即不再提撥 此項準備金,惟先前所提撥而尚未實際運用之部份,即成為本案之「醫師費 公基金」。準此,醫師費公基金既為所有參與醫師所有,如何決定運用,當 由參與醫師決策,與新樓醫院無關,被告斯時適任新樓醫院院長,院內醫師 因籌組公基金所衍生之爭議,當然由院長負責協調處理(按:新樓醫院董事 會章程第十八條第一項院長綜理全院),此即被告在他案(即鈞院八十九年 度自字第四二六號被告乙○○自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等四人誹謗案件, 下稱誹謗案)所稱:「後來我基於院長職權,管理互助金,所以決定把他捐 給安彼得基金會,再由安彼得基金會開會聽取撥款醫師的意見後,由安彼得 基金會統籌運用」。準此,原告既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豈可鳩占鵲巢。 三、民國七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由任職新樓醫院之部份醫師(下稱參 與醫師),自發性的從每月醫師費提撥公基金,共籌集新台幣二百八十八萬 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惟並無以任何人之名義申設專戶保管,而將其無息暫置 於新樓醫院中,故此公基金屬於前開期間內任職新樓醫院而有參加提撥之參 與醫師所有,非現職新樓醫院醫師所有,亦非新樓醫院所有。嗣因參與醫師 間有轉職他任者且流動頗巨,造成已離職之參與醫師之比例大於現職服務之 參與醫師之情形,致有已離職或將離職之參與醫師向院方要求按其提撥比例 領回之反應,斯時被告乙○○適任新樓醫院院長,不但院務順利運作為被告 職責所在,對參與醫師間權益公平和諧之爭取及善處亦自認責無旁貸(新樓 醫院董事會章程第十八條:院長職責係綜理全院),為此決定將此公基金以 「指定用途捐款」方式成立安彼得基金會,並在其董事會成立後,即決議委託 二位新樓醫院現職之參與醫師且為安彼得基金會董事者,召開參與醫師會議討 論以期取得公基金「指定用途捐款」在安彼得基金會運作時之方法。嗣安彼得 基金會成立後即將歷年來參與醫師所提撥暫置新樓醫院之公基金新台幣二百八 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以指定用途捐款方式捐助安彼得基金會,並由斯時新 樓醫院之在職員工遴選九名為董事(乙○○為院長、許文憲為學術副院長、賴 佑哲為行政副院長、楊伯常為麻豆分院院長、蔡江欽為醫務長、陳香樺為人事 室主任、雷淑貞為會計室主任、吳祥欽為電腦室主任、蘇玉成為公關室主任) 並經選任被告乙○○為董事長,至此公基金之運作即委由安彼得基金會全權處 理。 四、誹謗案證人雷淑貞90.1.2.於鈞院證稱:「(二、八八二、九九九元,下稱醫 師費公基金)原是主治醫師…薪水的一部份,人事室有計算出『提撥』的金額 ,聽說每次是薪水的百分之二,放在新樓醫院的銀行帳戶內,由出納管理這筆 錢」,證人楊伯常亦於同日證稱:「(何人管帳?)當初管理醫師費的公基金 由人事主任陳香樺管理」。所以醫師費公基金雖放置於新樓醫院銀行帳戶內, 惟其帳目金額之累積是由每個月參與醫師之薪水中『提撥』出來的,由人事主 任管理帳目,足見本即屬於所有參與醫師共同所有,已非新樓醫院所有,否則 豈有人事主任管帳之理。 五、又誹謗案被告即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暨董事長甲○○、常務董事吳佳霖、常務 董事劉景信、行政副院長蔡檜興等四人於89.12.21.亦均供稱:「(問被告四 人有關醫師費公基金要如何運用由何人決定?)我們董事會(指新樓醫院董事 會)不知道,如何扣款、運用,我們都不知道」;吳佳霖又供稱:「我們知道 醫院有這筆錢,是用來醫師進修、醫療糾紛等,但和我們沒有關係」,足見新 樓醫院董事會成員均明知醫師費公基金根本不屬於新樓醫院所有,故自認無權 干涉運作情況,甚至表明自認為此事根本與渠等無關。既然新樓醫院明知醫師 費公基金非其所有,卻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肆、關於德高公司之捐款: 一、德高公司六十萬元之捐款對象本即為「安彼德基金會」,非「新樓醫院」,否 則德高公司何以收受安彼得基金會所出具之捐款收據,至今卻毫無異議。 二、綜上,系爭醫師費公基金二、八八二、九九九元既為各參與醫師所有,且德高 公司之捐款對象本即為被告安彼得基金會,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1)、鈞院88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2)、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3)、行政院衛生署88.9.1.衛署字第 88034189號函。(4)、新樓醫院董事會章程。(5)、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 (6)、背信案自訴狀及鈞院傳票。(7)、誹謗案證人雷淑貞90.1.2.審判筆錄 (8)、誹謗案證人楊伯常90.1.2.審判筆錄。(9)、誹謗案被告甲○○等 90.12.21.審判筆錄。(10)、安彼得基金會收據。(以上均影本乙份) 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雷淑貞、畢人立、周建華。並向台北市國稅局函調德高公司 營所稅申報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抗辯;「1、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甲○○為新樓醫院之第六屆董事暨董事 長,而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 選第六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分別判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中推選 後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及『上訴駁回』等判決。且新樓醫院第六屆董事地 位之合法性問題,亦經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 第八八0三四一八九號函裁示:「關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六屆董事選舉合法性之疑義,經查本案業已進入司法程序 ,故應俟法院審理後,依判決結果處理」。既然新樓醫院第六屆董事並無適法 之資格,由渠等選任之董事長當然亦屬無效,爰被告質疑甲○○代理新樓醫院 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 2、又依新樓醫院董事會章程第十八條:「院長職責如下:一、綜理全院及代 表本院,----」,及新樓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董事長對內綜理 會務對外為法定代理人代表本會」之規定,準此,新樓醫院董事長所謂對外為 法定代理人之權責,僅僅代表『董事會』而已。院長始為『新樓醫院』之代表 人,顯然新樓醫院對外之代表制為:『院長制』,故本件新樓醫院之法定代理 人應為院長非董事長自明。惟現任院長亦為新樓醫院第六屆董事會所選聘,其 資格仍有如前所述之瑕疵。3、職是,新樓醫院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前任院 長即被告乙○○,準此本案乙○○則兼有「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雙重 且對立之身分,於程序之進行顯有干挌」云云。 二、經查;依兩造不爭之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 醫院之董事長為甲○○,則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應無若何所 謂「適法資格」問題,即或如被告所云,原告醫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之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業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分院判決該項選舉無效,但 在該案判決無效確定之前,甲○○之董事長身分並未喪失,若謂必須等全案確 定始可提起訴訟,則以實務上案件一拖經年,甚或十餘年,茍係行政機關抑或 攸關民生之公、民營機構,豈非全部行政或作業將停頓不前。又即或原告醫院 之董事長選舉將來經確定判決無效,亦僅屬是否再審之問題,因之,被告主張 原告之代理權欠缺及請求停止訴訟,本院認均屬無理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代理新樓醫院院長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原告召開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 捐助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借支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為成立安彼得文教基金會之基 金交由被告乙○○執行,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未以原告為捐助名義人竟擅 自以安彼得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名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許可並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日向 鈞院聲請法人登記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 會捐助人為新樓基督教醫院院長乙○○捐助款0000000元、乙○○三一000 元、黃慶元三萬元、謝峽浪三萬元、王博仁二萬元、蘇世詠二萬元、原告捐助一 百萬元及暫借支一百萬元並未以原告名義為捐助人,且該兩百萬元亦未全部作 為捐助款,卻以新樓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乙○○名義捐款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 ,餘十三萬一千元則以乙○○、黃慶元、謝峽浪、王博仁、蘇世詠名義為捐助人 (2)原告自七十六年起辦理在職醫師之互助性基金即PF按月自醫師之薪資 扣一定比例存在醫院被告乙○○未經原告及醫師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將PF 基金0000000元指示經辦人提出並將該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轉入被 告安彼得基金會,又廠商德高公司有一筆六十萬元贈與原告之款被告乙○○亦 指示經辦人將該款支付被告乙○○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轉入被告安彼得 基金會,被告乙○○構成背信、侵占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 賠償原告,被告安彼得基金會明知被告乙○○侵占上開兩筆款而予收受,構成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應將該款返還原告。被告乙○○與被告安彼得基 金會對於系爭款同付全部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3)被告乙○○侵占兩筆款,即PF基金0000000元及德高公司之六十 萬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返還該兩筆款合計0000000元,被告安彼得 基金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予收受,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準用民法第二百二 十四條規定,乙○○之故意過失,安彼德基金會應同負責其責應負不當得利之 返還義務添兩被告對於同一給付負全部之責任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兩被告 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則辯稱:(1)、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及醫師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 中旬將醫師之互助性基金二、八八二、九九九元指示經辦人提出並將該款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轉入被告安彼得基金會----被告乙○○構成背信、侵占之侵權 行為應償原告----被告安彼得金會明知被告乙○○侵占上開款項而予收受構成不 當得利應將該款返還。惟查:(2)、按醫師費(PF)公基金係在醫院草創時 期因院方財力不足,無法額外支應醫療糾紛中醫師所應負擔之責任,故由任職於 新樓醫院之部份醫師,每月從醫師費中提撥一定比例作為特定需求之用,即類似 互助金性質之準備金,惟實際運用時仍以醫院名義為之(涉及節稅問題),嗣後 院方就此部分醫師責任之分擔已有較完備之機制,因此自八十四年六月起,醫師 本身即不再提撥此項準備金,惟先前所提撥而尚未實際運用之部份,即成為本案 之「醫師費公基金」。準此,醫師費公基金既為所有參與醫師所有,如何決定運 用,當由參與醫師決策,與新樓醫院無關,被告斯時適任新樓醫院院長,院內醫 師因籌組公基金所衍生之爭議,當然由院長負責協調處理(按:新樓醫院董事會 章程第十八條第一項院長綜理全院),此即被告在他案(即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 第四二六號被告乙○○自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等四人誹謗案件,下稱誹謗案 )所稱:「後來我基於院長職權,管理互助金,所以決定把他捐給安彼得基金會 ,再由安彼得基金會開會聽取撥款醫師的意見後,由安彼得基金會統籌運用」。 準此,原告既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豈可鳩占鵲巢。(3)、民國七十六年七月起至 八十四年六月止由任職新樓醫院之部份醫師(下稱參與醫師),自發性的從每月 醫師費提撥公基金,共籌集新台幣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惟並無以任 何人之名義申設專戶保管,而將其無息暫置於新樓醫院中,故此公基金屬於前開 期間內任職新樓醫院而有參加提撥之參與醫師所有,非現職新樓醫院醫師所有, 亦非新樓醫院所有。嗣因參與醫師間有轉職他任者且流動頗巨,造成已離職之參 與醫師之比例大於現職服務之參與醫師之情形,致有已離職或將離職之參與醫師 向院方要求按其提撥比例領回之反應,斯時被告乙○○適任新樓醫院院長,不但 院務順利運作為被告職責所在,對參與醫師間權益公平和諧之爭取及善處亦自認 責無旁貸(新樓醫院董事會章程第十八條:院長職責係綜理全院),為此決定將 此公基金以「指定用途捐款」方式成立安彼得基金會,並在其董事會成立後,即 決議委託二位新樓醫院現職之參與醫師且為安彼得基金會董事者,召開參與醫師 會議討論以期取得公基金「指定用途捐款」在安彼得基金會運作時之方法。嗣安 彼得基金會成立後即將歷年來參與醫師所提撥暫置新樓醫院之公基金新台幣二百 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以指定用途捐款方式捐助安彼得基金會,並由斯時新 樓醫院之在職員工遴選九名為董事(乙○○為院長、許文憲為學術副院長、賴佑 哲為行政副院長、楊伯常為麻豆分院院長、蔡江欽為醫務長、陳香樺為人事室主 任、雷淑貞為會計室主任、吳祥欽為電腦室主任、蘇玉成為公關室主任)並經選 任被告乙○○為董事長,至此公基金之運作即委由安彼得基金會全權處理。(4 )、誹謗案證人雷淑貞90.1.2.於鈞院證稱:「(二、八八二、九九九元,下稱 醫師費公基金)原是主治醫師…薪水的一部份,人事室有計算出『提撥』的金額 ,聽說每次是薪水的百分之二,放在新樓醫院的銀行帳戶內,由出納管理這筆錢 」,證人楊伯常亦於同日證稱:「(何人管帳?)當初管理醫師費的公基金由人 事主任陳香樺管理」。所以醫師費公基金雖放置於新樓醫院銀行帳戶內,惟其帳 目金額之累積是由每個月參與醫師之薪水中『提撥』出來的,由人事主任管理帳 目,足見本即屬於所有參與醫師共同所有,已非新樓醫院所有,否則豈有人事主 任管帳之理。(5)、又誹謗案被告即新樓醫院法定代理人暨董事長甲○○、常 務董事吳佳霖、常務董事劉景信、行政副院長蔡檜興等四人於89.12.21.亦均供 稱:「(問被告四人有關醫師費公基金要如何運用由何人決定?)我們董事會( 指新樓醫院董事會)不知道,如何扣款、運用,我們都不知道」;吳佳霖又供稱 :「我們知道醫院有這筆錢,是用來醫師進修、醫療糾紛等,但和我們沒有關係 」,足見新樓醫院董事會成員均明知醫師費公基金根本不屬於新樓醫院所有,故 自認無權干涉運作情況,甚至表明自認為此事根本與渠等無關。既然新樓醫院明 知醫師費公基金非其所有,卻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6)、關於德高公司之捐款:德高公司六十萬元之捐款對象本即為「安彼德基金 會」,非「新樓醫院」,否則德高公司何以收受安彼得基金會所出具之捐款收據 ,至今卻毫無異議。綜上,系爭醫師費公基金二、八八二、九九九元既為各參與 醫師所有,且德高公司之捐款對象本即為被告安彼得基金會,原告自無受有任何 損害之可能。 依兩造前述攻防,本件所需審酌者,厥在(1)在職醫師互助性基金被告有否權 限處分?(2)德高公司之六十萬捐款係捐給何人? 三、就在職醫師互助性基金部分; (1)經查,兩造就系爭新台幣0000000元在職醫師互助性基金原存於醫院 帳戶,一節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之轉入被告財團 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被告則主張該款項並非原告所有,因之, 與原告無關云云。姑不論該款所有權之歸屬,但該款之存於原告帳戶並無爭執, 是則,該款僅原告或該款之所有曾被扣款之醫師才有權動用或交付他人,被告先 則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之答辯狀辯稱;「按醫師費(PF)公基金係在醫院草 創時期因院方財力不足,無法額外支應醫療糾紛中醫師所應負擔之責任,故由任 職於新樓醫院之部份醫師,每月從醫師費中提撥一定比例作為特定需求之用,即 類似互助金性質之準備金,惟實際運用時仍以醫院名義為之(涉及節稅問題), 嗣後院方就此部分醫師責任之分擔已有較完備之機制,因此自八十四年六月起, 醫師本身即不再提撥此項準備金,惟先前所提撥而尚未實際運用之部份,即成為 本案之「醫師費公基金」。準此,醫師費公基金既為所有參與醫師所有,如何決 定運用,當由參與醫師決策,與新樓醫院無關,被告斯時適任新樓醫院院長,院 內醫師因籌組公基金所衍生之爭議,當然由院長負責協調處理」,被告既辯稱該 款與原告無關,卻又主張其當時適任新樓醫院院長,院內醫師因籌組公基金所衍 生之爭議,當然由院長負責協調處理,在邏輯上似乎不太適合,因為既然非屬醫 院所有,卻又主張以院長身分負責協調處理。 (2)何況,被告又於同份答辯狀中稱;「此公基金屬於前開期間任職新樓醫院而 有參加提撥之參與醫師所有,非現職新樓醫師所有」,則既非現任職新樓醫院醫 師所有,被告卻主張以院長身分處理該款,依其所陳,本院亦認被告就該款應無 處理權限。 (3)雖然,被告復又主張;「因參與醫師間有轉職他任者流動頗巨,造成已離職 之參與醫師之比例大於現職服務之參與醫師之情形,致有已離職或將離職之參與 醫師向院方要求按期提撥比例領回之反映,斯時,被告適任新樓醫院院長,不但 院務順利運作為職責所在,對參與醫師間權益公平和諧之爭取及善處亦自認責無 旁貸,為此決定將此公基金以「指定用途捐款」方式成立安彼得基金會,並在其 董事會成立後,即決議委託二位新樓醫院現職之參與醫師且為安彼得基金會董事 者,召開參與醫師會議討論以其取得公基金指定用途捐款再安彼得基金會運作時 之方法」云云,依此陳述,顯然的,被告並未經全體曾參與之醫師授權處理,在 此情況下,被告是否有權主張代為授權醫師處理,實堪存疑? (4)基上所述,系爭公基金並非原告醫院所有應無爭執,但該基金因係原告醫院 為在職醫師辦理之互助性基金,且在原告管理、掌控之中,原告自有其管理權限 ,被告無若何正當權源擅自將系爭基金轉入安彼得基金會內顯非合法。 四、就德高公司之六十萬元捐款部分; (1)依前面所述,德高公司曾捐款六十萬元部分,兩造均無爭執,僅互爭得高公 司係捐給何人而已。雖然,被告聲請向台北國稅局函查得高公司列報捐贈費用之 資料並經該局函送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且該申報書所附之交 付德高公司收據確實載明係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所出具,惟查;出具 收據之人惟董事長、經手人均為乙○○,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斯時,乙 ○○亦為原告醫院院長,而原告提出被告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 會法人登記證書之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二百 萬元,又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之書狀,該兩百萬元係由原告董事會決議捐助 一百萬及借支一百萬元設立,該六十萬元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已捐贈,茍確 係捐贈安彼得基金會,按理也應於法人登記時載明,始符常理。 (2)原告主張得高公司捐贈之六十萬元係因原告向得高公司購買「後荷式治療機 」,價金為美金十六萬四千元,折合新台幣五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 德高公司同意捐贈八十萬元,先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面額六十萬元支票於原 告,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要求會計主任交付六十萬現金云云,已據提出 設備採購合約書、價金計算表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尚屬相符,且該六十萬元支 票抬頭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並為被告所不爭,依常情,所謂「 商人將本求利」、「羊毛出在羊身上」,就如軍品採購之佣金,亦是商人翼求他 日生意之延續,故捐款給買主求得買主繼續採購應較符常情,佐以上開捐款支票 抬頭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之新台幣0000000元在職醫師互助性基金及得高公司捐贈 之六十萬元應均屬原告所有或管領持有中,被告乙○○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將之轉 至被告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名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明知無法 律上原因而收受,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為有理 由,併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