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 原告
- 利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廷律師
- 被告
- 金永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一三之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具外銷貿易及自行開發產品能力性質之公司,而被告金永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專業塑膠模具代工公司,並為原告生產電子漆彈槍之加工及組立代工公司。緣原告委託被告代工及組立電子漆彈槍,流程係由原告提供漆彈槍之樣本與開發藍圖,再由原告分別委託代工之衛星工廠,例如①委請維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鋁擠型製造,以下簡稱維新公司),依圖開發外模;②委請傳捷企業有限公司(電子線路廠,以下簡稱傳捷公司)開發電子漆彈槍之電子零件;③委託信統電機有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上述漆彈槍中之電滋閥;④委請建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熱處理工廠,以下簡稱建寅公司)為上述漆彈槍部分零件之熱處理;⑤委請永坤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坤公司)線切割廠製造槍內之「擊垂」零件,最後再委由被告將上述各別零件加工統合組立,而成電子漆彈槍之成品,交付原告用以外銷美國,兩造依此合作模式,原告曾於⒓交貨美國NATION漆彈(舊型)供應公司五百支,每支美元,兩造合作愉快,嗣並於年五、六月間取得美國NATION氣彈槍供應公司訂單,分別為二百支、一千支、五百支、五百支,不同規格,但同「電子握把」,於⒍⒒上述美國公司又傳真追加(REPEATORDER)訂單六百支(TRAGUMONE),與⒓相同(舊型)每支美金元,有傳真訂單可稽。
(二)從而原告基於對電子漆彈槍之設計開發具商業機密與利益,為保護智慧財產權,乃與被告於⒍⒊成立契約約定:被告(乙方)確保原告(甲方)所提供的樣本與藍圖絕不可洩露第三者,因原告與美方(美國)有訂契約存在(已有訂單),乙方(被告)如洩露商業機密,導致甲方即原告受商業損失,乙方定接受甲方與美方一切之損失,乙方願意自訂賠償金額貳佰萬元整,有契約書可稽。申言之,所謂不得洩露第三者以有被仿製被攔截商機之虞。從而依舉重足以明輕論理解釋(例如禁踩草皮當然更不准擅挖草皮),當然包括不可由被告擅自利用接受原告之上述訂作承攬機會,進而運用原告開發成果擅自模仿原告產品,自行組立上述原告成品,從中攔截原告對美國訂單,此為企業永續經營者之基本道義操守,亦為兩造就系爭契約訂立之原因理由所在。
(三)查被告本業在塑膠模具代工及組合,並不直接銷售漆彈槍產品,茲竟居心叵測,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冒充原告名義,分別向①右開傳捷公司訂製原告所開發訂作之漆彈槍規格之電子零件;②右開維新公司訂製原告所開發上述同規格鋁擠型外模,而由維新公司將訂單送原告始發覺被告上述犯行;③右開永坤公司訂製上述漆彈槍內之「擊垂」零件,亦因該司將送貨單交付原告始被發覺;
④右開建寅公司委請熱處理,但該公司將該訂單之帳單抬頭明列原告之公司名,而送到原告處始被發覺,似此被告以原告開發交付之漆彈槍構圖及零件,向上述各零件廠仿訂零件,亦已達洩密程度,被告如此明顯利用原告機密開發成果從中奪取原告在美國之訂單。
(四)原告不疑被告居心不軌,自簽約迄今將漆彈槍樣本三枝、電子零件十組、電磁等漆彈槍零件仍放置被告處。稽之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上述背信行為,除構成刑責外,顯然已構成上述洩密違約,原告爰依上開兩造所訂契約求被告履行契約,即給付約定違約損害賠償金貳百萬元及法定利息,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按原告起訴係依據兩造⒍⒊認同之契約書內容明示被告允諾「乙方(被告)確保甲方(原告)所提供的樣本與藍圖不可洩露第三者...,否則願意自訂賠償金額二百萬元」等語。而被告亦承認①係原告所委託代為組合漆彈槍之協力公司;②上述漆彈槍之組合零件一如起訴狀所述「外模」「電子線路」「電滋閥」「擊垂」「熱處理加工」均由原告訂貨(訂約),例如原告與信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磁閥品)訂商業合約,被告營業登記項目違約前原僅屬塑膠模具代工及組立,並不直接銷售產品。從而被告若有上述任何一種零件洩露第三者(依「舉重足以明輕」之論理解釋當包括不可私自仿訂零件私組漆彈槍成品出售他人,否則訂約即無意義)。
(六)詎被告竟冒充原告之名,向製造上述零件「擊垂」「SEAR」之製造公司永坤公司訂購金額一萬零五百元,數量二00個,此有該公司負責人鄭全志親筆之證明書可稽。
(七)原告漆彈槍部分之藍圖係⒊⒛將構圖理念委託立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謨公司)以二萬一千元報酬設計,此有該藍圖及發票可證,被告既承認上述兩造契約書明示原告所提供之樣本與藍圖,茲臨訟又否認。
(八)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僅透過美國人MICHAEL提出一把自美國隨時均可買到之漆彈槍,被告均於兩造中止合作關係後,由上述MICHAEL提供樣品自行設計開發,原告未曾再提供任何樣品或藍圖給被告均非事實:
1、查被告已於系爭契約書認同乙方(被告)確保甲方(原告)所提供之樣本與藍圖,絕不可洩露機密予第三者於先(所謂「機密」應包括產品構想、技術資料、商業訊息),並無約明須自行設計開發始足規範。
2、被告復又坦承「原告只有拿美國原槍樣本委託他人描繪圖樣的能力」,核與證人MICHAEL所稱:「我有交付設計圖給他們(指原告利騏實業公司)云云相符。復有上述原告所附承攬人立謨公司之設計圖代繪收據可證,如此鐵證,被告竟否認有收到原告設計圖。
3、上述人MICHAEL既於⒈⒊在鈞院結證坦承伊有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不得將伊提供原告之樣品及設計圖洩露予第三者之契約(契約書影本經核對正本已當庭附卷)於先,並曾於違約將樣本洩露給RICK與GEARGE而函示原告謂其內心受壓力抱歉說謊,請給予另一次機會表現忠誠度於後。今函件猶新又再次違約,是其證言已「憑信性攻擊理由」(美國證據法則,認證人有說謊之習慣,即有違誠信,可執為攻擊證言證明力之理由)。從而證人MICHAEL雖在⒈⒊結證稱:「伊和被告合作的時候並無向下游廠商訂過貨送到原告處,帳單亦沒有送到原告那裡」云云,但原告起訴狀所附收據及本狀所述零件廠證據卻證明被告冒名原告名訂漆彈槍零件帳單卻送到原告。從而上述證人之不實證言不能為被告之有利解釋。
4、何況原告否認有中止與上述證人或被告合作契約,蓋中止除法定中止外,須有兩造之合意終止,自不能由一方片面中止。
5、被告公司抗辯係原告中止與證人MICHAEL合作關係後,始從新接受MICHAEL委託新開發產品漆彈,亦非事實。蓋若係新開發產品,則被告豈須冒原告公司之名訂零件,是其冒名時,已心虛萌違約背信犯意,灼然明甚。又豈可能原告名下之規格零件安裝得下其新開發新修正規格之漆彈槍。
6、被告復又以原告有對其詐欺行為,故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兩造之合作關及本案契約書,原告特予否認及拒絕,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從而兩造合作及契約關係迄今猶存,自不容臨訟片面撤銷。
7、被告抗辯原告沒有開發設計能力:
⑴按原告畢業於淡江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已二十餘年,被告及上述證人亦不否認,而漆彈槍之結構僅一般機械原理及電子零件配合,故原告之開發能力學歷及工作經驗可得證明,反觀上述證人在庭上亦坦承伊非工程師,從而本件關鍵在被告有無違約將漆彈(任何一部分零件均屬之)洩露予第三者,而原告之舉證被告冒原告訂購零件已足善盡舉證被告違約之責任。
⑵原告有能力與美國JT公司開發漆彈槍,有訂單與出貨證明,而被告於簽約前全無做過漆彈槍的業務,如有請提示訂單,與出貨證明。
⑶退一步言,縱原告完全無開發能力,被告亦不得違約。
(九)被告違約後,將原告開發產品售予美國NATIONAL公司,美國NATIONAL公司早在二000年十二月廿六日原告就出貨給該公司,是屬於原告的客戶,如今被告違約洩密導致商業損失,有出貨證明為憑。
三、證據:提出傳真訂單一紙、契約書一份、建寅公司統一發票一紙、永坤公司統一發票二紙、永坤模具線割工作單二紙、建寅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商業合約一份、鄭全志證明書一紙、立謨公司統一發票一紙、漆彈槍藍圖一紙、MICHAEL函示一紙、原告與美國JT公司訂單一紙、被告與美國NATIONAL公司出貨證明一紙、美國NATIONAL發票一紙、出口委託報關行之資料一份、盟鎰五金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槍枝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寶珍、鄭全志、施富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本案合作期間,原告僅透過美國人MICHAEL STEVEN提供一把自美國隨處均可買到之漆彈槍,被告均自行設計開發,原告未曾再提供任何樣品或藍圖給被告,甚且被告要求原告付款時,亦遭原告拒絕,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嗣後MICHAEL自行再提供漆彈予被告,找被告設計開發,被告現所製作之漆彈槍,被告並未違反契約書之約定,將任何原告提供之樣本與藍圖洩露予第三者(事實上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樣本與藍圖),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
(二)被告與原告合作的原因:被告金永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專業塑膠模具代工公司,於在九十年五月底經由訴外人明模公司副總經理施富仁先生的介紹下,認識原告公司的錢炎山,原告為了騙取被告的信任其合作,即自稱原告已和美國NATIONAL公司簽約生產電子式漆彈槍,並已得到NATIONAL公司的訂單,所以想找一家C.N.C代工廠合作,被告信以為真,於是同意與原告合作,並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在原告要求簽下本案係爭契約書。從九十年六月開始,被告配合始設計繪圖,並搜集有關的加工製造技術,同時被告也與原告公司錢炎山及MICHAEL開始評估其他的代工衛星廠,如:維新鋁業(鋁擠型製造)、傳捷企業(電子線路)、信統電機(電磁閥)、建寅工業(鋁材熱處理)、永坤模具(線切割)等公司,以配合未來之開發製造。
(三)本案重要證人MICHAEL與兩造之關係:
1、MICHAEL和原告公司錢炎山,據悉其二人之前就曾合作販賣機械式漆彈槍至美國J.T公司及另五00枝賣給NATIONAL公司(由元公司製造,MICHAEL技術指導,而錢炎山是元冠公司股東),再平分所得利潤,故外人容易誤以為MICHAEL與原告及錢炎山是屬於合作夥伴關係。但經由MICHAEL解釋,錢炎山只是MICHAEL 在台的協力廠商,與美國NATIONAL公司並沒有任何的契約關係存在,所以原告如由錢炎山間接轉介,也只是MICHAEL在台的協力廠商,非取得美國NATIONAL 公司的合約。而美國NATIONAL公司電子式漆彈槍訂單是直接給MICHAEL或MICHAEL的哥哥GEORGE兩人。
2、由於MICHAEL與公司因販賣機械式漆彈槍至美國客戶的利潤分配發生問題,而產生絕裂,因此MICHAEL終止與原告的合作關係,不再交訂單予原告,並收回前曾交付原告之漆彈槍。
(四)被告與原告合作終止的原因:
1、由於MICHAEL不再委託原告處理在台電子式漆槍的生產工作,原告已無訂單可給被告,又拒絕支付被告相關之開發費用,因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即與原告中止合作生產電子式漆彈槍。
2、自從MICHAEL與原告合作中止,被告和原告的合作關係亦然中止後,隨後被告研發漆彈的所有樣本均是MICHAEL提供,而非原告提供。
3、原告與衛星廠傳捷公司簽約的十組零件,原告說要派人來拿取,卻始終不見人來,其零件尚在,被告並未使用,可以查詢。
4、原告對劃大餅,誘導被告,還好MICHAEL發現並願意另外與被告合作,才能避免被告的重大虧損。
5、六月與原告的合作期間,被告已花費將近二佰萬的產品開發製作及員工薪資,被告向原告請款,原告一毛錢也不付,因此被告覺得有被騙的感覺,所以才決定與原告中止合作關係。
(五)被告為平衡損失(因被告為設計開發漆彈槍,已投入二百餘萬元之資金),且MICHAEL願意單獨與被告合作,另行研發製造漆彈槍,故被告方另行與MICHAEL合作,由MICHAEL提供漆彈槍實品,供被告繪圖製作,至此,MICHAEL 與被告間不再透過原告接洽任何事宜,MICHAEL直接想與被告合作,由被告取代原告在台生產電子式漆彈槍的一切事宜,此全為MICHAEL之自由選擇,兩造應無干涉之權。
(六)原告並無任何設計開發之能力,本案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之協力:
1、原告對於電子式漆彈槍,並沒有設計開發的能力。原告只有拿美國原槍樣本,委託他人描繪圖樣的能力,這是一種複製,而不是設計開發,合先敘明。
2、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所簽給原告之契約書,實係被原告所騙。因為原告根本就沒有與美國NATIONAL公司簽約,更沒有電子式漆彈槍的任何訂單。且MICHAEL所提供的漆彈槍樣本,並不是原告自行設計開發的,更沒有所謂的設計藍圖,原告如主張曾提供任何樣品或藍圖給被告,應由原告舉證並說明其曾提供何樣品或藍圖給被告,以實其說。
3、原告妄稱有與美國簽約,以騙取被告之合作,致被告投入大筆開發費用,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兩造之合作關係及本案契約書,並以本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4、被告的營業項目除了模具製造外,也有漆彈槍的製造與買賣業務,且被告係在MICHAEL的技術支援下,從事MICHAEL所提供的訂單生產,並沒有原告所說的洩漏其所提供的樣本與藍圖給第三人,或為圖利之不法行為。
5、原告所經營的營業項目是屬於貿易業務,純屬買賣行為,並沒有所謂的開發產品能力。原告並沒有任何員工從事開發設計的工作,原告負責人內勤工作,夫錢炎山先生負責外務工作,請問原告有何人來從事設計開發工作﹖
6、原告所說的漆彈槍樣本及開發藍圖,並不是原告開發設計或提供,其漆彈槍樣本是由MICHAEL從美國採購回來旳,被告亦沒有取用以前合作期間被告開發設計之藍圖。被告所繪製之藍圖是根據MICHAEL所自行提供的漆彈槍樣本,並經由MICHAEL的技術指導,由被告自行繪製而成的,此點請求鈞院傳訊MICHAEL作即明。
(七)被告與衛星工廠的合作緣由:
1、兩造原有合作關係時,衛星工廠的評估,是首先由被告提供廠商資料給原告,原告探詢後,再由MICHAEL去確認電子漆彈槍所需的技術支援及其所需零件的製造,評估廠商是否符合所需,再由原告及MICHAEL與衛星廠簽立生產契約。契約完成後,由被告和MICHAEL一起追蹤並提供相關的技術及修改。
2、衛星工廠與原告中止合作,另與被告繼續合作之原因:由於MICHAEL與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中旬終止合作關係後,因而取消衛星廠的合作關係。嗣MICHAEL重新委託被告製造後,再由被告重新與先前合作的部分衛星廠商簽約。
3、傳捷公司:負責製造電子式漆彈槍的電子線路板,由於該傳捷公司未與告簽約生產電子線路板,於是被告就未與此家衛星廠合作。
4、維新公司:負責生產鋁擠型的槍把材料,其鋁擠型的圖樣開始至終均由被告提供,被告才與維新鋁業繼續合作關係,其間鋁擠型的模具費用亦由被告所支付,其所有權是屬於被告而不是原告。
5、永坤公司:是一家使用線切割機器生產電子式漆彈槍的「擊垂」零件的公司,由於與原告的合作中止且生產零件品質上有問題因而中止合作關係,期間其曾交付的零件均已退回。
6、建寅公司:是從事熱處理並切割維新鋁業所生產的鋁擠型材,由於兩家合作密切,建寅公司願意與被告合作生產。
7、電磁閥是被告在MICHAEL與原告中止合作後,和信統公司簽約所生產的零件,這其中的過程是由MICHAEL見證的。
8、以上衛星廠所製造生產的電子式漆彈槍零件,其圖樣與技術的提供均由MICHAEL及被告所提供,並不是原告所提供,這點有設計圖樣可證明。原告只是MICHAEL先生在台委託的協力廠,並不是一家真正擁有自行設計開發電子式漆彈槍能力的公司,只是一家買賣公司,所以那來的設計開發機密﹖原告根本沒有美國 NATIONAL公司的電子式漆彈槍訂單,因此被告那來從中奪取﹖
(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兩造於即將進行製造漆彈槍前之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所訂契約書已明載:「乙方確保甲方所提供的樣本與藍圖,絕不可洩漏第三者」,足證該契約書所保障者,為原告智慧財產之隱密性,而非限制被告於接受原告之訂單後,即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同類事業之競業禁止條款,故除依現行法律有競業禁止之明文或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者外,自不得將保障智慧財產之條款曲解為競爭禁止之特別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約定包含被告不得冒用原告名義向下游五家工廠訂零件(實則被告亦未為該行為,詳後述)、不能接夠第三人MICHAEL的訂單也不能夠向衛星廠訂零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主張)、將漆彈槍之零件洩漏第三者(詳參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惟漆彈槍之零件係裝配於漆彈槍上,任何購買槍枝者均取得該零件,實無任何秘密性可言),顯與契約書明示之文義不符,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九)查被告從未否認於九十年六月間曾受原告之委託欲進行代工及組裝六百支漆彈槍之工作,故於同年六月至八月期間,方陸續與原告所委託之五家衛星廠商接洽零件製作之事項,此觀證人李寶珍到庭證稱:原告當時委託伊製作的時候,有委託被告公司員工施保全來確認功能足明。又證人李寶珍及鄭全志雖附和原告所稱被告冒名訂貨云云,唯查渠等所指稱被告訂貨時間,均為兩造尚繼續製造漆彈槍期間,被告自無冒名之可能,況該證人均不瞭解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則渠等實無判斷被告究有無冒名之情,況渠等均證稱係原告告訴他們被告冒名云云,甚且證人鄭全志所出具之切結書尚為原告所書寫,足證證人此部份之證言顯不實在。
(十)又被告販賣之漆彈槍,均為自行設計製造,並已取得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移核准審定書可按。綜上,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審定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MICHAEL 。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委託被告代工及組立電子漆彈槍,原告基於對電子漆彈槍之設計開發具商業機密與利益,為保護智慧財產權,仍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成立契約約定:被告(乙方)確保原告(甲方)所提供的樣本與藍圖絕不可洩露第三者,因原告與美方有訂契約存在,乙方如洩露商業機密,導致甲方受商業損失,乙方定接受甲方與美方一切之損失,乙方願意自訂賠償金額貳佰萬元整。從而依舉重足以明輕論理解釋(例如禁踩草皮當然更不准擅挖草皮),當然包括不可由被告擅自利用接受原告之上述訂作承攬機會,進而運用原告開發成果擅自模仿原告產品,自行組立上述原告成品,從中攔截原告對美國訂單。詎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冒充原告名義,分別向傳捷公司訂製原告所開發訂作之漆彈槍規格之電子零件、向維新公司訂製原告所開發同規格鋁擠型外模、向永坤公司訂製上述漆彈槍內之「擊垂」零件、向建寅公司委請熱處理,似此被告以原告開發交付之漆彈槍構圖及零件,向上述各零件廠仿訂零件,並組裝後進而銷售,已達洩密程度。稽之兩造上開契約約定,顯然已構成上述洩密違約,原告爰依上開兩造所訂契約求被告履行契約,即給付約定違約損害賠償金貳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六月間受原告委託欲代工及組立電子漆彈槍,原定製作流程係由原告分別委託代工之衛星工廠維新公司、傳捷公司、信統公司、建寅公司、永坤公司製作個別零件,最後再委由被告將上述各別零件加工統合組立,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與原告之代表人錢炎山簽訂本件系爭契約書。惟兩造之契約書明定被告係不可將原告所提供之樣本與藍圖洩漏第三者,足證該契約書所保障者,為原告智慧財產之隱密性,而非限制被告於接受原告之訂單後,即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同類事業之競業禁止條款,故除依現行法律有競業禁止之明文或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者外,自不得將保障智慧財產之條款曲解為競爭禁止之特別約定。況且,被告從未冒充原告名義分別向傳捷公司、維新公司、永坤公司、建寅公司定製零件,原告亦未交付被告任何漆彈槍樣本及藍圖。被告與原告合作關係終止後,與證人MICHAEL合作製造之漆彈槍與原告所生產者型式不同,且均為自行設計製造,並已取得專利。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六月間委託被告代工及組立電子漆彈槍,原定製作流程係由原告分別委託代工之衛星工廠維新公司、傳捷公司、信統公司、建寅公司、永坤公司製作個別零件,最後再委由被告將上述各別零件加工統合組立,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與原告之代表人錢炎山簽訂本件系爭契約書,其內容略謂:「乙方(被告)確保甲方(原告)所提供的樣本與藍圖絕不可洩露第三者,因甲方與美方有訂契約存在,乙方如洩露商業機密,導致甲方與美方蒙受商業損失,乙方定接受甲方與美方一切之損失,絕無異議,乙方願意自訂賠償金額台幣二百萬元整。」,此有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二、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妄稱與美國簽約,以騙取被告之合作,致被告投入大筆開發費用,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合作關係及上開契約書云云。然查,原告在九十年五、六月間與MICHAEML共同開發漆彈槍,並由MICHAEML與美國買方簽約,美國NATIONAL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向MICHAEML傳真訂購分別為二百支、一千支、五百支、五百支不同規格之漆彈槍等情,經證人MICHAEML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美國NATIONAL公司傳真一紙在卷足憑,可信為真實。按原告本人雖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但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MICHAEML既然能取得買方之訂單,且將其中代工及組立電子漆彈槍之工作委託被告,實與其本人和美方買主簽約無異,原告並未詐欺被告,被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契約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分別向傳捷公司訂製原告所開發訂作之漆彈槍規格之電子零件、向維新公司訂製原告所開發同規格鋁擠型外模、向永坤公司訂製上述漆彈槍內之「擊垂」零件、向建寅公司委請熱處理,似此被告以原告開發交付之漆彈槍構圖及零件,向上述各零件廠仿訂零件,亦已達洩密程度,稽之兩造上開契約約定,顯然已構成上述洩密違約云云。經查:
(一)兩造之上開契約書明定被告係不可將原告所提供之樣本與藍圖洩漏第三者,足證該契約書所保障者,為原告智慧財產之隱密性,而非限制被告於接受原告之訂單後,即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同類事業之競業禁止條款,故除依現行法律有競業禁止之明文或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者外,自不得將保障智慧財產之條款曲解為競爭禁止之特別約定。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之違約行為係向各零件廠訂製零件,惟傳捷公司、維新公司、永坤公司、建寅公司原本即是原告之下游廠商,對於製作零件之樣本與藍圖知之甚詳,被告毋庸再「洩漏」,上開下游廠商亦非第三者甚明。故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冒名訂製零件屬實,該訂製之行為亦不符合兩造契約「洩漏藍圖予第三者,導致原告蒙受商業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
(二)雖原告主張,依「舉重足以明輕法理」,不准被告洩露,當然包括不可由被告擅自模仿原告產品,自行組裝,從中攔截原告對美國之訂單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兩造契約既已明定為了確保原告提供的樣本、藍圖等智慧財產權,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得將上開契約再擴張為競爭禁止之約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冒充原告名義,分別向傳捷公司訂製原告所開發訂作之漆彈槍規格之電子零件、向維新公司訂製原告所開發同規格鋁擠型外模、向永坤公司訂製上述漆彈槍內之「擊垂」零件、向建寅公司委請熱處理,加以組裝後販賣予美國NATIONAL公司云云。惟查:
1、傳捷公司負責人李寶珍到庭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兄弟施寶全於九十年八月份曾向傳捷公司訂PC版等電子零件,說原告公司同意其訂貨,但傳捷公司向原告求證結果,原告說未同意,傳捷就沒出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傳捷公司既未向被告公司出貨,被告嗣後生產之槍彈槍,並未使用傳捷公司電子零件,與原告開發之電子零件無涉。
2、原告又主張被告向維新公司訂製原告所開發同規格鋁擠型外模,而由維新公司將訂單交原告原告始發覺被告犯行,並提出建寅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票面額一千四百六十元為證,稱維新公司作完鋁擠型外模後再交給建寅公司做熱處理,有建寅公司的發票,表示被告一定有向維新訂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建寅公司的發票難以證實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向永坤公司訂製漆彈槍內之「擊垂」零件,亦因該公司將送貨單交付原告,原告始發覺,並提出永坤公司統一發票、永坤模具線割工作單各二紙及證人鄭全志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上開兩次零件的交貨日期,一次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另一次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開七月份的貨物是原告所定,此為原告自承;至於八月份該次貨物,雖證人即永坤公司負責人鄭全志出具證明書稱:「茲證明金永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利騏有限公司同意,向永坤模具有公司訂購擊垂,英文名稱為SEAR漆彈槍零件屬實,金額一萬零五百元、數量二百決,永坤鄭全志」,有該證明書在卷,證人鄭全志並到庭證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訂貨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證明書的內容是原告所書,證人在後面簽名,另證人知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訂購零件一事,是原告轉述等情,此經鄭全志到庭證述屬實,則證人之證詞、證明書均係傳聞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冒用原告名義向永坤公司訂貨。況且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該批貨物因原告不肯付錢,被告亦已在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之間退還給付證人鄭全志(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永坤公司的擊垂零件。從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向永坤公司訂購擊垂零件,且被告亦未取使用永坤公司之擊垂零件組裝於自行生產之漆彈槍堪可認定。
4、原告又主張被告向建寅公司委請熱處理,但該公司將訂單之帳單抬頭明列原告公司,送到原告處始被發覺,並提出建寅公司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建寅公司的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難以證實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5、綜上所陳,原告指被告冒其名義向其下游廠商傳捷公司、維新公司、永坤公司、向建寅公司訂購原告開發的零件組裝漆彈槍,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為真正。
(四)原告復提出被告與美國NATIONAL公司出貨證明一紙、美國NATIONAL公司發票一紙、出口委託報關行之資料一份及被告製造之漆彈槍照片一幀,謂被告仿冒原告開發產品,從中攔截原告美國之訂單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庭呈之藍色槍把,即係被告銷售美國NATIONAL公司之槍把,也不能證明被告賣給美國NATIONAL公司的槍把是依據原告的電子式槍把逆向工程圖所製造,其主張難以採信。況且,被告製造之槍枝是自行設計,並已取得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審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另證人MICHAEL亦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公司合作的時候,所生產的產品與和原告合作時候生產的漆彈槍不一樣,是重新開發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仿冒其開發的漆彈槍向美國NATIONAL公司銷售,尚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行生產、製造銷售漆彈槍之行為,已違反兩造不得洩露樣本、藍圖之約定,是曲解原契約之約定,並無理由;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冒用其名義訂製零件,被告銷售的漆彈槍是仿冒原告設計而組裝,其主張不能採信。從而,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行為,原告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張麗娟
~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