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豪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八百七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在統合開發 墾丁鄉村俱樂部新建工程之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工程暨鋼筋加工組合工程,約 定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之報酬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十五元。鋼筋加工組合之報 酬為每噸三千七百元,鋼筋續接器每支二百元,有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可稽。詎原告於上開模板工程每期估驗及完工後向被告領取報酬時,被告竟 假藉另充付其他工資、材料等費用之名義,剋扣原告應領之報酬合計一百六十 五萬八百七十三元。查原告均依約完成工作,自無未完工或所完成之工作因有 瑕疵而須修補之任何情事,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故被告剋扣原告之報酬自屬 無理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六十五萬八百七十三元及法定 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之被扣之工程款部分,皆是被告應自行施作之工作,竟轉嫁原告,吃定下 包,且被告自作主張,代扣款給付廠商,並未知會原告,令原告無法接受。被 告所稱由訴外人正吉公司代為修補部分,原告在二月二十九日已將模板工程完 工,被告相隔近五個月再行修補扣款,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切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工資明細表、統一 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以現金或同額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猛揮公司)對原告豪有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豪有公司)所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訂立工承攬合約書,由原告 承攬被告在統合開發懇丁鄉村俱樂部新建工程之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工程暨鋼 筋加工組合工程,約定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之報酬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十五元 ;鋼筋加工組合之報酬為每噸三千七百元,鋼筋續接器每支二百元之事實並不 爭執,此亦有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 (二)按依前揭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頁第三項工作進度之約定:「乙方(即原 告豪有公司)::須於開工期限內派足工人正式開工」,第四頁施工說明第二 項施工要求第五款亦規定「凡承包商未能派足人工施作,而由業主派員代工者 ,由承包商工程款中扣除,承包商不得異議」,合約書第三頁付款辦法欄第六 款雙方並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施工不良或無法符合甲方(即被告猛揮公司) 要求,而由甲方僱工處理者,除應扣實際僱工款外,另加僱工款之百分之十權 充甲方之管理費,上述兩項之金額應計入乙方工程款中,故乙方開立予甲方之 發票金額應包含在內」,此有合約書一份可稽。 (三)經查,原告豪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即發生進場施工人數不足,影響被告本 件工程預定進度,曾經被告發函催告未見改善之情形,此有台南縣永康網寮郵 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四0號存證信函可參,另原告施工之模板、鋼筋 亦發生吊運、組裝情形、廢棄物未清除、未按圖施工之瑕疵情形,屢經被告工 地現場人員陳清旗、曾啟詳、陳國文與原告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蘇勝崇等人通知 均未能即時補正,被告爰依前揭契約書之規定,將本應由原告負責完成清運模 板廢棄物、代購五金用品、瑕疵打石等之工程委由訴外人正吉土木包工業、裕 榮工程企業行等工程行代為施工(關於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之施作廠商之名稱、 施作之工程內容、施作之工程款明細,詳如附件一所示)。 (四)如附件一所示之廠商其工作之內容原均為原告豪有公司依工程合約書應施作之 內容,此有被告猛揮公司統合開發懇丁鄉村俱樂部新建工程出工紀錄表一份可 稽,而附件一所示之代工廠商於施作完成後亦分別開立工程估驗請款單,並依 施工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原告豪有營造有限公司(買受人記載為豪 有公司,即表示該工作內容為豪有公司原應施工之內容,而由該土木包工業代 為完成)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公司亦已依發票所載金額在原告應領工 程款中代為支付,亦有該等土木包工業之請款單(載明為收訖)一份及卷附統 一發票(原告起訴時已提出)可稽。 (五)本件被告於原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時,均於請款單上將各該工期內其他土木包工 業代替原告施作之工程金額列出(含土木包工業業者名稱、代工金額),註明 為「代扣款」後,連同上開由代工之土木包工業所開立買受人記載為原告豪有 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公司,並依前述兩造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 定,將該「代扣款」自原告該期工程款中扣抵,扣抵後之餘額業已全額交付予 原告受領,原告公司於請款時就各代工之廠商、代工之金額均無異議亦未有保 留,並收受各代工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於請款單之廠商領請欄蓋章收訖之事 實,亦有原告豪有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後第九期、第十期、第十一期工 程估驗請款單可稽,足見被告所扣減之工程款核屬有據。本件工程已結案多時 ,原告就當時無異議事項再為請求,有違工程互信原則,於法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雙方就模板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係約定以每平方公尺三百十五元,嗣工 程完工雙方結算,被告支付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 (此為未稅金額,即尚未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且不包括被告另追加並已支付 報酬之環境工程六十萬三千七百零一元部分)。被告扣款之內容與模板工程有 關,且為原告與被告結算清楚,否則原告怎麼收受各代為施工之承包廠開立予 原告之工程統一發票?另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寄發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七日,其內容包含重申過去原告施工人力不足部分(如工人數、吊車等),亦 有瑕疵修補之內容,且嗣後修補之時間亦長達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底,有附 件一代工明細(含時間、廠商、內容、金額)可參,原告主張當時工程已完工 ,無代工修補,尚屬無據。 (七)原告向被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時,被告均將代為雇工施作(如吊車等)及瑕疵修 補,而由各土木包工業開立予原告豪有公司之統一發票列為扣款金額,連同代 為施工廠商交付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且在該次請款時列為其他扣款事項, 並經原告在廠商請款處簽名蓋章之事實,有估驗請款單可參,且附件一之發票 其工程買受人記載為原告豪有公司,被告確已轉交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至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而被告所提出 之原告豪有公司第九期、十期、十一期模板工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所列出之各 該工期內由其他土木包工業代替原告施作或修補之代扣工程明細金額為一百六 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其兩者之所以有二萬一千零六十五元之差距,係因 未將下列二筆扣款列入:⑴第十期由訴外人正吉土木包工業代清模板廢棄物費 用七百八十七元,⑵第十一期訴外人正吉土包木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代替修 補豪有公司之瑕疵,由被告代墊付予正吉土木包工業工程二萬零二百七十八元 。 (八)本件原告領取之金額加計被告交付原告其他廠商代工施作金額(稱代扣款,乃 被告代原告支付,依兩造關係乃是給付予原告)即為前述一工程總金額一千六 百六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含稅則為一千七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兩 造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結算完畢(含前述代扣款),原告亦簽名確認無誤, 有原告簽名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一份可稽,足見原告已承認該扣款金額而無異議 ,原告於雙方結算後,再為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工程合約承攬書、台南八支郵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四0號存證信函、工程估驗請款單、付款簽收簿、統一發票、出工紀錄表及 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在 統合開發墾丁鄉村俱樂部新建工程之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工程暨鋼筋加工組合工 程,約定普通模板及清水模板之報酬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十五元,鋼筋加工組合 之報酬為每噸三千七百元,鋼筋續接器每支二百元,詎原告於上開模板工程每期 估驗及完工後向被告領取報酬時,被告竟假藉另充付其他工資、材料等費用之名 義,剋扣原告應領之報酬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八百七十三元。查原告均依約完成工 作,自無未完工或所完成之工作因有瑕疵而須修補之任何情事,且被告亦未通知 原告,故被告剋扣原告之報酬自屬無理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 百六十五萬八百七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後,即發生進場施工人數不足,影響被告本件工程預定進度,曾經被告發函 催告未見改善之情形,另原告施工之模板、鋼筋亦發生吊運、組裝情形、廢棄物 未清除、未按圖施工之瑕疵情形,屢經被告工地現場人員陳清旗、曾啟詳、陳國 文與原告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蘇勝崇等人通知均未能即時補正,被告爰依兩造契約 之約定,將本應由原告負責完成清運模板廢棄物、代購五金用品、瑕疵打石等之 工程委由訴外人正吉土木包工業、裕榮工程企業行等工程行代為施工,嗣被告於 原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時,均於請款單上將各該工期內其他土木包工業代替原告施 作之工程金額列出,註明為「代扣款」後,連同上開由代工之土木包工業所開立 買受人記載為原告豪有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公司,並依前述兩造 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將該「代扣款」自原告該期工程款中扣抵,扣抵後之餘 額業已全額交付予原告受領,原告公司於請款時就各代工之廠商、代工之金額均 無異議亦未有保留,並收受各代工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於請款單之廠商領請欄 蓋章收訖,足見被告所扣減之工程款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在統合開發墾丁 鄉村俱樂部新建工程之普通模板、清水模板工程及鋼筋加工組合工程,約定普 通模板及清水模板之報酬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十五元,鋼筋加工組合之報酬為 每噸三千七百元,鋼筋續接器每支二百元。 (二)模板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 (三)兩造爭執之代扣款係發生在模板工程。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代扣款項為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與被告所稱其代扣 款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兩者之差異在於被告所稱之代扣款 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其中支付予訴外人正吉土木包工業之七百八十 七元(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備註欄記載「正吉」十一萬八 千一百二十五元之代扣款,原告只請求其中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另外七 百八十七元未請求)及二萬零二百七十八元(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工程估驗請 款單備註欄記載「正吉」二萬零二百七十八之代扣款),合計共為二萬一千零 六十五元部分原告未在本件請求。 四、原告另主張模板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惟其中 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被告假藉另充付其他工資、材料等費用之名義, 剋扣未給付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間之模板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於第三頁第三項有關工作進度約定:「乙方 (即原告豪有公司)::須於開工期限內派足工人正式開工」,第三頁付款辦 法欄第六款雙方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施工不良或無法符合甲方(即被告猛 揮公司)要求,而由甲方僱工處理者,除應扣實際僱工款外,另加僱工款之百 分之十權充甲方之管理費,上述兩項之金額應計入乙方工程款中,故乙方開立 予甲方之發票金額應包含在內」等語;另於模板工程施工規範第十點約定:「 拆模後三天內需將無用之模料(含補縫夾板)清除乾淨交予甲方,逾時由甲方 自行僱工清理,費用由當期請款以一.五倍扣回。」;於承攬須知第十二條約 定:「工地清理:工程進行至某段落或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 等,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並運棄至工地外或甲方指定之處。如通知兩天內乙 方未能清理時,甲方得自行僱工清理,所需工資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之」等語 ,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號以台南第八支郵局第一四0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因原告進場施作之模板工人數過少,致無法配合工程進度為由,催告 原告應於文到三日內至工地施作完畢,否則被告將逕行叫工進埸施作,並依合 約向被告求償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亦承認其於八十九年四 月底、五月初已收到上開存信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代扣款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 止,而其工作內容則為漏漿打石、模板清理、室內積水清除、中庭清潔、落水 管模板運離等等,有被告所提出之出工記錄表附卷可稽。而依兩造上開模板工 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兩造間之模板工程如因原告施工不良或無法符合被 告要求,而由被告僱工處理者,應扣實際僱工款(見合約書第三頁第三項有關 工作進度),拆模後三天內需將無用之模料(含補縫夾板)清除乾淨交予被告 ,逾時由被告自行僱工清理,費用由當期請款以一.五倍扣回(見模板工程施 工規範第十點);工程進行至某段落或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 等,應由原告負責清除整理並運棄至工地外或被告指定之處。如通知兩天內原 告未能清理時,被告得自行僱工清理,所需工資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之(見承 攬須知第十二條),是就被告所抗辯發生在八十九年五月以後代扣款之工程部 分,被告既已定期催定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自得依據上開兩造間 之模板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將被告代為僱工處理部分所生之費用,自 當期原告請款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另發生於八十九 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代扣款之工程部分,被告雖未先定期通知原告補正 ,惟被告支出該代扣款之工程費用後,連同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 所發生之代扣款工程費用,分別於第九期即估驗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 十期即估驗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十一期即估驗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四 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備註欄註明各項代扣款之日期、代為施工者及金額, 並扣除該代款後,交由原告確認,原告亦無異議而在廠商領請簽章欄簽名,有 被告提出各該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亦自認其上原告之簽名 為真正,足見就發生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代扣款之工程部分, 被告雖未先定期通知原告補正,惟事後原告既在列有代扣款工程所生之費用 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應認原告事後已同意該代扣款之工程及所生之費 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足採信。 (三)況被告在代為僱工並支付工程款後,將代為施工者即訴外人正吉土木包工業、 永興企業社、啟榮工程企業行、芳益工程行、恆瑞企業行、禹明企業行、龍懋 五金行、長鎮工程行、欣耀輝工程有限公司、昶達機電有限公司、吉成工程行 所出具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發票上之買受人均記載 為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可證,且原告亦 自認卷附總額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之統一發票,均係被告於發票上所 載之日期交付於原告,亦可見原告同意被告代為僱工修補及所生工程費用之金 額。故被告辯稱將該代扣款自原告該期工程款中扣抵,扣抵後之餘額業已全額 交付予原告受領,原告公司於請款時就各代工之廠商、代工之金額均無異議亦 未有保留等語,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剋扣原告之報酬,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六十五萬八百 七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已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