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原 告 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俊才即正豐土木包工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其中洗鑄於臺南縣鹽水 鎮案內大排蔦松橋前後兩處砌石修復工程部分,該工程混凝土貨款為四十二 萬七千三百元,另台南縣白河鎮關嶺里南寮部落擋土牆排水溝工程部分(下 稱系爭工程),其工程混凝土貨款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共計七十一萬二 千七百元,被告自承伊有向原告公司購買混凝土,且同意於上開土地工程款 撥付後,優先付清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貨款。詎迄今被告未依約履行約定, 特本於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向原告公司訂購混凝土,係借牌予陳人豪」等語,然被 告供承:「陳人豪向我借牌時,我知情也同意,至於開立發票部分我有拿來 作帳,作為進帳成本。」(參見鈞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其 既有以原告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作帳作為進項成本,足堪認被告確係 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無訛。 (三)又參諸訴外人陳人豪所稱:「我當初有告訴他(即原告)說要開發票要以正 豐(即被告)名義」等語,及證人王獻輝證稱:「當時陳人豪來訂貨,我有 請他留下地址、電話、住址及以何名義叫料等資料,陳人豪有留下資料,當 初我有問他要以什麼名字叫料,他說要用正豐名義叫料,所以我出貨單才以 正豐土木名義出貨。」等情(參見鈞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益徵原告並確不知悉被告係借牌予陳人豪。 (四)再者,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開始送貨,斯時原告並不知道被告借牌予訴 外人陳人豪,縱有其事,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從未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實際上原告出貨之對象均為訴外人陳 人豪等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四九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明確可按,且原告於每次出貨予訴外人陳人豪時,均要求陳人豪開 立本票以資為支付貨款之用,足徵原告確係將系爭貨物出售予訴外人陳人豪無 誤,與被告要屬無涉。雖原告提出之承諾書曾經被告簽字,然考諸該承諾書之 簽立本意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切結書,而係原告要求被告應於工程款 撥付後,通知原告之用,此佐以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專員王獻輝間之電話通話錄 錄音譯文內容,即臻明瞭。至被告事後未通知原告,係因訴外人陳人豪曾表示 要拿現金換取簽發之本票,故被告始未積極通知,自難執此書面主張被告曾向 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四九號不起訴處分 書、錄音帶暨其節文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四九號、九年度 發查字第一三六七號詐欺偵查卷共二宗,並訊問證人陳人豪、王獻輝。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起,向伊購買混凝土,其中洗鑄於台南 縣鹽水鎮案內大排蔦松橋前後兩處砌石修復工程部分之混凝土貨款為四十二萬七 千三百元,另台南縣白河鎮關嶺里南寮部落擋土牆排水溝工程部分之工程混凝土 貨款則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二者合計七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其間被告並簽立 承諾書切結有向伊購買混凝土,並同意於上開土地工程款撥付後,優先付清向伊 購買混凝土之貨款。詎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從未與原 告公司有生意往來,實際上原告出貨之對象均為訴外人陳人豪,此業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在案,且參 之原告於每次出貨時,均要求陳人豪開立本票以資為支付貨款之用,足徵原告確 係將系爭貨物出售予訴外人陳人豪無誤,要與伊無涉。雖伊曾簽立承諾書,然考 諸當時簽立該承諾書之本意,並非作為切結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性質,而係原 告要求伊應於工程款撥付後,通知原告之用,此佐以伊與原告公司之專員王獻輝 間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即臻明瞭,是原告自難執此書面主張伊為系爭貨物 之買受人。從而,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混凝土,共積欠貨款七十一萬二千七百元等情,固據提出 承諾書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厥為兩 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經查: (一)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 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 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判例分別參照)。基此,苟非締結契約之債 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本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向伊購買系爭貨物,然參諸證人陳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之下包 ,當時是伊出面向原告訂貨,並未以被告之名義訂貨,而係以伊個人名義為之 ,但因伊個人無法開發票,遂借被告之名義開發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六七號偵查程序中陳稱:「我從未與李俊才往來 。陳人豪之外甥是我公司前員工(吳育昇),吳育昇八十九年九月向我說:舅 舅陳人豪工程不善,最近標到工程,沒本錢周轉,要我先供應他混凝土,等領 到工程款再支付貨款。後來陳人豪出面,我見他是村長,又有誠意,就答應他 」等情(見該偵查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相符,足徵被告所辯系爭 貨物係由訴外人陳人豪向原告購買等詞非虛,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訂 約之初,既已知悉陳人豪個人因承作工程亟需系爭貨物,猶同意出售該貨物, 則其主觀上顯係以陳人豪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而訂立買賣契約,是本件買賣 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陳人豪之間,應堪認定。 (二)雖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系爭貨物,且同意於系爭工程款撥付後,優先付清向 伊購買系爭貨物之貨款云云,並提出承諾書一份為證,然查原告當初主要是因 被告是牌主,將來工程款撥付時,錢會匯至被告戶頭,所以才由公司專員王獻 輝將書面拿給被告簽,希望等到工程款撥付時,被告要通知伊等情,業據證人 王獻輝證述明確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專員王獻輝電話通 話之之錄音帶暨其譯文,而該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核與譯文內容相符 ,復為兩造及證人王獻輝所不爭執,則觀諸錄音帶譯文關於王獻輝所稱:「我 是說,這筆錢要領時,你能向我照會一下,我是這個用意,至於這個沒什麼這 是形式上的,因當初時我有向你說這樣」之內容,益徵當初原告讓被告簽立承 諾書之主要用意係希望被告於系爭工程款撥付時,能通知原告,尚無以此書面 確認系爭貨物係由被告訂購之意,自難憑此承諾書所載「正豐土木包工業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起,向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等文字,即遽 認系爭貨物係由被告所訂購。況陳人豪就系爭貨款均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予原 告,並已清償其中十二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陳人豪結證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顯見原告確係與陳人豪訂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否則其焉有可能僅要求 陳人豪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而未由被告開立本票,仍同意陸續出貨?是原告 執上開承諾書據以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系爭貨物,自非可取。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借牌予陳人豪投標系爭工程,且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帳作為進項成本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工程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 程,將其營業登記證或營造業登記證提供與他人使用,投標承攬工程,即俗稱 「借牌」行為,而營造廠商固因出借其名義承攬工程,成為工程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承攬人),但工程之承攬與工程材料之訂購乃屬不同之交易行為,其各 自成立之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尤應端視各該契約之相 對人主觀上認知之真正交易對象為斷,尚難僅憑借牌之事實,即逕認上開承攬 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為借牌之營造廠商。又凡從事承攬工程,對外營業 收取報酬之行為,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請營業登記,並繳納稅捐,倘營造廠商未 實際承攬工程,借牌予第三人投標承攬工程,並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使用領 款,甚或將該第三人對外訂購工程材料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 業稅,核屬不實銷售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乃事涉應否依稅捐稽徵法、 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等相關規定處罰之範疇,究與民事上工程材料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認定要屬二事,尚不因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營造廠商之名義,即認 該營造廠商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準此以觀,本件被告雖因出借其名義予陳人 豪承攬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承攬人),然承前所述,本件買賣契 約之訂立係因原告公司之前員工吳育昇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表示:伊舅 舅陳人豪標到系爭工程,沒本錢周轉,要甲○○先供應系爭貨物,等到領到工 程款再支付貨款等語,嗣並由陳人豪出面,甲○○因見其為村長,且具有誠意 ,方同意出售貨物,由此締約過程觀之,原告在出售系爭貨物之初,對於該貨 物係訴外人陳人豪個人所訂購當知之甚詳,則其主觀上顯係以陳人豪為系爭貨 物買賣之真正交易對象,是本件買賣契約自應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陳人豪之間 甚明,初不因買受人陳人豪向被告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且將原告交付之系爭貨 物統一發票交由被告作為進項成本扣抵稅捐,而更易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乃原告徒憑被告同意借牌予陳人豪投標系爭工程,且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帳作為進項成本為由,據以主張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洵非可採。 (四)再者,原告主張伊於出售系爭貨物之初,並不知被告借牌予陳人豪等情,雖經 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專員王獻輝到庭證稱:「當初陳人豪來訂貨,我有請他留下 地址、電話、住址及以何名義叫料等資料,陳人豪有留下資料,當初我有問他 要以什麼名字叫料,他說要用正豐名義叫料,所以我出貨單才以正豐土木名義 出貨」、「九十年一月我才知道陳人豪向正豐土木借牌,之前我以為陳人豪就 是正豐土木之負責人,從他開本票之後我才知道他是借牌」等語在卷可佐(見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王獻輝嗣於本院審理 時另稱: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後第三、四天第二次簽承諾書時知悉陳人 豪向被告借牌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就何時 知悉陳人豪向被告借牌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原告在締結本件買賣 契約之初,本即以陳人豪為系爭貨物買賣之真正交易對象,則陳人豪向被告借 牌承作系爭工程,及嗣後基於申報稅捐之考量,曾向原告之專員王獻輝表示要 以被告之名義出貨,因或屬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範疇,或屬買賣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雙方約定出貨單之買受人名義如何填載之問題,對於原告與陳人豪間既 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均不生影響,是不論原告究否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初,知悉被 告借牌予陳人豪之事實,要與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認定無涉。 (五)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茲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 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 ,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 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此一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一二八一號及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查,本件買賣契 約締結之初,原告已明確知悉買受人為訴外人陳人豪,且陳人豪未曾表示係代 理被告訂貨,已難認被告有何表見之事實。雖陳人豪於訂貨前曾向被告借牌投 標系爭工程,並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向原告專員王獻輝表示以「正豐土木」名義 出貨之事實,然就被告同意借牌投標工程而言,該借牌之事實,並不當然使原 告於從事系爭貨物之買賣交易時,即產生被告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信賴,況原告 係因信賴訴外人陳人豪個人,始同意出售系爭貨物,其交易之對象自始即為陳 人豪,至甚明確,與被告全然無涉,尤無主張表見代理餘地。又在後者情形, 因係屬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出貨時應如何在出貨單上填載買受人名義之問題 ,當不致使原告誤認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而佐以陳人豪於訂約之初,係 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接洽,於訂約後始要求「正豐土木包工業 」名義出貨,亦據證人陳人豪證述在卷可按,衡情其於訂約後向原告要求以「 正豐土木包工業」名義出貨,應係慮及將來開立發票申報稅捐所為,尚無代理 被告訂貨之意,是縱被告知悉陳人豪曾向原告表示以「正豐土木包工業」名義 出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難認被告有前揭法文所稱「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云云,殊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貨物係陳人豪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伊並未向被告 訂購系爭貨物等語,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既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則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莊玉熙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