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任佑員輪胎製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任佑員輪胎製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任佑員輪胎製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票面金額總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元,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 款不足拒絕往來,以致遭退票而未獲兌現,雖經原告追索亦無效果,為 此,爰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求被告為票款之給付。 (二)原告任佑員輪胎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任佑員公司)係經營大卡車車用輪 胎胎底委託代加工,被告委託原告任佑員公司代加工款,除八十九年七 、八月份之應收貨款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外,另以訴外人陳 俞君、務晟企業有限公司、陳春雄等簽發而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三紙金額 合計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為代加工款之給付。詎上開七、八月份之應 收款至今積欠尚未清償,為代加工款給付之客票,亦經退票不獲兌現, 兩者總計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被告不甘無端受損,為此, 請求被告為代加工款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九紙、應收貨款明細表影本二紙、客戶出廠日報 表影本四十筆、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背書單各三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收到原告任佑員公司於八十九年七、八月份加工之輪胎,但原告任 佑員公司加工之輪胎瑕疵品比例過高,原告任佑員公司不僅未處理,還 侵占被告之後交其加工之廢輪胎,因此應將貨款扣除。又原告任佑員公 司未交貨,就無法向客戶收舊款,也就無法給付加工款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張、被告公司與客戶往來明細乙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原告任佑員公司係經營大卡車車用輪胎胎底委託代加工,被 告委託原告任佑員公司代加工,除八十九年七、八月份之應收貨款一百一十九萬 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外,另以訴外人陳俞君、務晟企業有限公司、陳春雄等簽發而 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三紙金額合計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為代加工款之給付。詎上 開七、八月份之應收款至今積欠尚未清償,為代加工款給付之客票,亦經退票不 獲兌現,兩者總計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爰分別依票據及委託加工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確實收到原告任佑員公司於八十九年七 、八月份加工之輪胎,但原告任佑員公司加工之輪胎瑕疵品比例過高,原告任佑 員公司不僅未處理,還侵占被告之後交其加工之廢輪胎,因此應將代加工款扣除 。又原告任佑員公司未交貨,就不能向客戶收舊款,也就無法給付加工款給原告 任佑員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乙○○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屆期提示詎遭退票而未獲 兌現;被告委託原告任佑員公司代加工之八十九年七、八月份應收代加工款一百 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迄今未為清償外,另被告用以支付代加工款,由被告背 書之支票三紙亦經退票不獲兌現;被告於前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亦不 否認有如上之代加工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九紙、應收貨款明 細表影本二紙、客戶出廠日報表影本四十筆、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背書單各三紙 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任佑員公司所交其代工之輪胎瑕疵品比例過高,自應從加工款 內中扣除,且原告乙○○也扣留其所交付之廢輪胎,亦應一併扣除云云,固據提 出照片一張及被告公司與客戶往來明細乙份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原告任佑員公司出貨之貨品顯有瑕疵,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自應 就原告任佑員公司所出賣之貨品有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委託 原告任佑員公司就廢輪胎再次加工處理,卻未提出兩造就貨品之品質有何要求, 又據被告所提之照片及被告公司與客戶往來明細乙份亦未能說明原告任佑員公司 交付之瑕疵貨品數量若干,而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 銷售總表內,雖有計算式載明扣損額,然該扣損額既未註明是就何項目為扣減, 亦未表示是何批貨品,是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任佑員公司於八十九 年七、八月份所交付予被告之貨品有何瑕疵及瑕疵數量若干,此外,被告就此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採信。另被告復抗辯原告乙○○扣有 其交付之廢輪胎一批,業已提起侵占告訴,亦應一併從代加工款中扣除云云,經 查,該批廢輪胎除與原告任佑員公司起訴之八十九年七、八月份之加工款項無關 外,該侵占案件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判決原告乙○○無 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乙○○、任佑員公司分別依票據、委託加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任佑員公司就請求被告給付代加工款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如主文第五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