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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五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
己○○○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拾萬元、原告乙○○新台幣叁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叁拾萬元、原告丁○○新台幣叁拾萬元、原告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七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萬元,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萬元,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萬元,給付原告戊○○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榮田相處不睦,並有私人恩怨在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被告甲○○憑恃酒後幾分醉意,前往台南縣佳里鎮○○里○○路二九三號大榮工業社前,叫醒正在車內睡覺之訴外人林榮田尋仇,雙方並在大榮工業社前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甲○○因身材瘦小,顯然不敵身材較其碩壯高大之林榮田,遂在大榮工業社前抽取堆放在該處之鐵條一支(長六‧0六公尺、直徑0‧八公分)攻擊林榮田,竟因打擊錯誤不慎刺中前來勸解林榮田之友人邱連發鼻樑左側深入顱骨約五‧九公分,經送醫急救,終因顏面刺傷合併顱底骨折腦損傷出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邱連發死亡,原告己○○○為其配偶,原告乙○○、丙○○、丁○○、戊○○為其子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並將各項損害項目之明細臚列如下:1喪葬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戊○○為被害人邱連發支出喪葬費用共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扶養費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邱連發之配偶,為法定受邱連發扶養之人,而原告己○○○與邱連發育有二子二女,即原告乙○○、丙○○、丁○○、戊○○,四人均已成年,應平均負擔原告己○○○之扶養費。原告己○○○為二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於其為本件請求(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時,年滿六十三歲,依內政部頒行之八十六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六十三歲女性平均餘命為一八‧七七年,其每年扶養費以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法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則原告己○○○所需之扶養費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由原告乙○○、丙○○、丁○○、戊○○與被害人邱連發平均分攤,原告己○○○可請求被告支付之扶養金額為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七元。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害人邱連發因被告肇禍死亡,且被告於案發後,竟逃離現場,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致被害人死亡,原告己○○○為被害人邱連發之配偶,原告乙○○、丙○○、丁○○、戊○○為邱連發之子女,其等遭喪夫、喪父之痛,內心所受之衝擊與痛苦,當非外人所能體會,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三)原告己○○○不識字、亦無工作及收入、僅有房屋一棟;原告乙○○為國中畢業、業司機、每月收入約在三、四萬間、亦有房屋一棟;原告丙○○為專科畢業、業家管、無收入及財產;原告丁○○為高職畢業、業家管、無收入及財產;原告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有房屋一棟。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事發後在警察局做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都有承認,是後來知道被害人邱連發因傷重不治死亡,才翻供改口稱是林榮田刺死被害人邱連發的。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收據四張、所有權狀五張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我不是兇手,我是文弱書生,又不良於行,林榮田孔武有力,怎麼可能是我做的?事實上是林榮田拿鐵條要刺我,結果不小心去刺到邱連發,邱連發住在我家隔壁,他是要回去吃飯,他被刺到後,我還有到新生醫院去叫護士來救他,不是我拿鐵條刺死邱連發的。

(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那天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對我疲勞訊問,並說如果不承認就要把我關起來,所以我只好承認是我刺死邱連發的,而且當地的警察跟我有宿怨,他們逮到機會就亂寫;檢察官那邊的筆錄也不實在,我並沒有承認是我做的,是檢察官他們自己亂寫的,我根本就沒有做的事情,我不會那樣說,而且那天我已喝醉酒,茫然中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

(三)對被告提出之喪葬費收據沒有意見,事情雖然不是我做的,但道義上我願意賠償原告,只是目前景氣不好,我在家中做手工藝,收入不好,農田耕作收成也不好,我還有一個老母親要我扶養,無力賠償原告的請求,如果原告要執行的話,可以去假扣押我的財產,不然我只有去賣器官來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並勘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開庭時之錄音帶,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查被告之財產狀況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憑恃酒後幾分醉意,前往台南縣佳里鎮○○里○○路二九三號大榮工業社前,叫醒平日與其有宿怨而正在車內睡覺之訴外人林榮田尋仇,雙方並在大榮工業社前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甲○○因身材瘦小,顯然不敵身材較其碩壯高大之林榮田,遂在大榮工業社前抽取堆放在該處之鐵條一支(長六‧0六公尺、直徑0‧八公分)攻擊林榮田,竟因打擊錯誤不慎刺中前來勸解林榮田之友人邱連發鼻樑左側,傷口並深入顱骨約五‧九公分,經送醫急救,終因顏面刺傷合併顱底骨折腦損傷出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屬實。被告雖否認有傷害邱連發致死之犯行,並以事發當天係因伊與訴外人林榮田發生爭執,林榮田拿鐵條要刺伊,卻不慎刺中正要回家去吃飯的被害人邱連發,伊是文弱書生,又不良於行,林榮田孔武有力,不可能是伊做的,至於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中寫說伊有承認拿鐵條刺死被害人等語,是警察及檢察官亂寫,當地的警察本來就與伊有宿怨,現在逮到機會就隨便亂寫,伊沒有做的事不會承認有做,且製作警訊筆錄當天,警察對伊疲勞訊問,並恐嚇伊如果不承認就要把伊關起來,伊又有喝酒,所以酒醉之後不知道簽了些什麼東西云云以為置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訴殺人未遂有何辯解?)我當時是要打林榮田,不慎打中邱連發」、「凶器長達六公尺、直徑0‧八公分,以該鐵條攻擊人體顯可以致人於死,是否有殺人意圖?)沒有,我與林榮田口角,持鐵條要嚇林榮田,不料打中要來勸架的邱連發」、「(提示林榮田警訊,對林某所述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訴外人即與之發生打鬥之林榮田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當庭辯稱係當地的警察與伊有嫌隙,並恐嚇伊如果不承認就要把伊關起來,所以伊才會承認刺死邱連發,而訊問筆錄係檢察官及書記官亂寫,伊並未那樣講,且因當天伊已經酒醉,茫然中叫伊簽名伊才簽名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內勤檢察官開庭時訊問被告之錄音帶之結果,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時確實供稱:「(你是說那天你和林榮田吵架,二人拉拉扯扯,你要拿鐵條打他,結果打錯了,結果打到旁邊來勸架的邱連發?)是這樣沒錯。」、「(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和林榮田兩人間有口角糾紛,昨天吵架你拿鐵條要嚇他,結果不小心刺到來勸架的邱連發?....)對的,這件事我會負責。」「(林榮田說當時你們在吵架,你就拿鐵條要刺他,他閃過,才去刺到正在旁邊的邱連發,對他講的有什麼意見?事情是否如他所說的這樣?)事情好像是他所說的這樣。」,核屬相符,且無酒醉後神智不清胡言亂語之跡象(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確曾承認伊持鐵條與林榮田發生爭執時,不慎將鐵條刺中在旁邊要勸架的被害人邱連發,且此部分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至被告雖嗣後於檢察官再度訊問及審理時翻異前供,然伊在檢察官質之為何於警訊中承認持鐵條將邱連發刺傷致死一事,先則辯稱當時伊酒醉,係警方誘導伊,且說要收押伊才承認云云(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復辯稱伊係民進黨民主鬥士,怕會影響到阿扁的選情才會承認云云(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又被害人邱連發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供承前揭犯行時,被害人邱連發尚未死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即被害人邱連發甫死亡後檢察官對伊再次複訊時,即翻異前詞,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更何況被告與訴外人林榮田間既存有積怨,並因該積怨而發生本次嚴重肢體衝突,衡諸常理,若被害人邱連發果真係林榮田所不慎刺傷,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極力指證林榮田係兇手尚且不及,豈有反為林榮田掩飾行為而自承犯罪,並對林榮田之犯罪行為隻字未提之理?是被告辯稱是林榮田拿鐵條不小心去刺死邱連發的等語,顯與常理不合,自難信以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雖另辯稱:伊當時並未有抽取鐵條之動作與企圖云云。然訴外人林榮田身材魁梧,與被告之瘦小身材有明顯差距,林榮田要徒手擊倒被告應屬輕而易舉。且被告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刑事案件訊問時自承:伊係文弱書生,而證人林榮田人身材高大,伊不可能打贏訴外人林榮田等語,按理訴外人林榮田應無再藉助鐵條之必要;另目擊證人即「大榮工業社」之老闆娘蔡銀雀亦到庭證稱:「(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確實有看到被告跑到我們工廠前要抽鐵條的動作,後看到林榮田打被告一巴掌,聽到爭吵的聲音,但未看到林榮田有抽鐵條的動作或持鐵條刺被告... 」(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所辯顯與證人蔡銀雀在該刑事案件中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是被告當時確有抽取鐵條充當凶器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另經本院刑事庭前將訴外人林榮田案發當時所著沾有血跡之上衣,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該所認為造成送鑑血衣上血跡型態之血源位置應於近距離內,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七八三號在卷可稽。又刺傷被害人邱連發之鐵條長達六.0六公尺,有照片一幀及扣押書一紙附於警卷(見警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可證。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林榮田距離你多遠?)二.五公尺,邱連發剛好在我後面,他剛好要走路回家。」(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庭呈之答辯狀第二頁所繪之事發現場所站位置圖大致相符,是依被告供述伊與訴外人林榮田及被害人邱連發之相對位置,係訴外人林榮田在其前方二.五公尺處,死者在伊後方二台尺即約六十六.六七公分處,然依前開鑑定結果及鐵條之長度觀之,如確係訴外人林榮田持鐵條欲刺被告者,血跡應係噴踐於近距離之被告所著之衣褲上,而非遠距離之林榮田所著之上衣。

(四)又被害人係遭他人持鐵條刺入鼻樑左側致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並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於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六四號相驗卷內足憑,並經本院調卷審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榮田發生爭執,持鐵條欲攻擊林榮田時,因打擊錯誤不慎去刺中在旁邊前來勸架的被害人邱連發鼻樑左側,致被害人邱連發因顏面刺傷合併顱底骨折腦損傷出血死亡乙節,即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邱連發致死,既經認定,而被告與訴外人林榮田因故發生衝突,並持鐵條欲攻擊林榮田,本應注意勿傷及其他無辜之第三人,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誤刺被害人邱連發,致被害人邱連發傷重致死,被告顯有過失,且伊之過失行為與邱連發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邱連發支出喪葬費用共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四張為證,惟其中拜桌三萬元、點心三千五百元、電子琴九千元、開路鼓七千元、板頭吹四千五百元、牽亡歌一萬五千六百元、面巾一萬零五百元、風水十七萬元等項目,本院認非屬殯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餘棺木費、誦經費、靈車、墓碑等費用共計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核其項目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在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扶養費部分:本件原告己○○○主張其為被害人邱連發之配偶,為法定受邱連發扶養之人,而其與邱連發育有二子二女,即原告乙○○、丙○○、丁○○、戊○○四人,均已成年,而原告己○○○為二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六十三歲,依內政部頒行之八十六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六十三歲女性平均餘命為一八‧七七年,其每年扶養費以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法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則原告己○○○所需之扶養費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由原告乙○○、丙○○、丁○○、戊○○與被害人邱連發平均分攤,原告己○○○可請求被告支付之扶養金額為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七元【計算式為:72000(元)×13.0000000÷5=188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五份為證,惟查,被害人邱連發為二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生,於事發當時已經六十四歲,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按理應已無工作能力,而原告己○○○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邱連發每月有對其扶養之事實,顯難認己○○○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即非有理由,尚難予以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邱連發之配偶,原告乙○○、丙○○、丁○○、戊○○為邱連發之子女,渠五人均因被害人邱連發之死亡,而遭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渠等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己○○○不識字、亦無工作及收入、僅有房屋一棟;原告乙○○為國中畢業、業司機、每月收入約在三、四萬間、亦有房屋一棟;原告丙○○為專科畢業、業家管、無收入及財產;原告丁○○為高職畢業、業家管、無收入及財產;原告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有房屋一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所有權狀五張為證;而被告有田賦六筆、土地七筆、投資一筆等情,亦據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查在卷,有該所九十年五月七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九000六七二一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揭兩造之學經歷、財產、職業、收入,及原告因被害人邱連發死亡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殊嫌過高,原告己○○○應減為七十萬元,原告乙○○、丙○○、丁○○、戊○○應各減為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七十萬元,原告乙○○、丙○○、丁○○各三十萬元,戊○○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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