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祥壽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盛 法定代理人 李應亨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 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小字第六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即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係關於給付貨款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八百 零一元,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 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惟查,本件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對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僅指稱:上訴人(即被告)所主張本件貨款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即原告) 及大益企業社王金發一事,原審法院完全未予調查,亦未傳喚王金發到庭說明, 而判決理由內更未記載其不為調查之理由,是本件判決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之違法;且證人謝秀貞於原審法院已明確證稱:「這些 是我們的下包王金發向弘元慶公司買的」,惟原審法院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未 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三 所稱:「如本件買受人係王金發,則原告將請款單據寄送被告(即上訴人)公司 ,並依被告指示記載發票上買受人名稱,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相違背」等語, 顯又昧於社會上一般交易存在之事實,此因大益企業社王金發乃屬免用統一發票 之商行,而被上訴人依交易習慣本欲將發票開給大益企業社,惟大益企業社王金 發逕為指示以上訴人名義開具發票,並非被上訴人之發票係依上訴人指示而開具 ,爰聲請傳訊大益企業社王金發云云。然核其所陳,均係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 與認定,非屬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之事由;且原判決既已依證人謝秀 貞之證詞及兩造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等調查結果加以審認論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為 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上訴人所指下包王金發,則原審認無傳訊必要而未予 訊問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王金發,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買受人為訴外人王金發,則依請款單據寄送地點及 發票上買受人名稱,是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背一節之審認,亦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並非前開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 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吳坤芳 ~B 法 官 林育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