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九十年營簡字第六七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本院新營簡易
庭九十年營簡字第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迪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鉅公司)為了支付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順公司)購屋價款之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所以由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即代書王士強二十萬元後,上訴人才到被上訴人家中簽具保管條。是被上訴人以現金逕交萬順公司,惟嗣後向上訴人要收據,但附帶條件其工作完成後,收據才能兌現。
㈡被上訴人未按照誠信之原則履行,兩造同意履行權利義務,事後被上訴人親自出面以現金交予萬順公司購買三層之樓房,向上訴人要收據,上訴人因此受騙上當。因此不是借款而是參加認股之股金。後來上訴人涉及背信行為,未將迪鉅公司從經濟部核發執照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為迪鉅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將該公司遷移他處營業。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墊款項與董事長兩人有虛偽之行為,被上訴人有詐騙背信之行為,有共謀通謀虛偽行為。
㈣訴外人迪鉅公司負責人陳素玉,以聲明退出迪鉅公司為由,擬妥協議書,一定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其公司之解散均未按照其公司結算清算,解散營業,居心叵測,因為迪鉅公司財產,其動產及不動產均有負債,而迪鉅公司負責人一概不管,一昧強索車馬費而侵占他人應得附條件嗣後工作完成才應得之酬勞,迪鉅公司逕向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支領支票,上訴人為請求權人,應該知道天下沒有白吃午餐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黃仙井、簡鴻復、顏清泉、王士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有當場交付上訴人二十萬現金,而保管條係單純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後,基於借貸關係所簽立。被上訴人根本未借款予訴外人簡鴻復與迪鉅公司,上訴人之主張與本件系爭事實無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並簽立保管條,約定於被上訴人請求時隨時清償,惟嗣後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受迪鉅公司負責人陳素玉之委託,代理迪鉅公司向訴外人萬順公司購買坐落台南縣將軍鄉○○段三○三二、三○三二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將軍鄉將富村將榮五二之一五號、五二之一六號房屋,而向股東之一之被上訴人調借前開款項,作為購買前開不動產之訂金,前開借款係迪鉅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並非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有上訴人簽名之保管條之真正不爭執,本院自可信保管條之形式為真正。由保管條之內容記載:「茲受到乙○○新台幣二十萬元,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可知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款項應為事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交該代書王士強,其未收受該二十萬元,且系爭借款係迪鉅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作為購屋款項,並非其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查:
㈠證人即代書王士強於本院證稱:「我是做代書工作,當初是承辦迪鉅環保有限公司與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台南縣將軍鄉○○段三○三二號與三○三二之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迪鉅公司部分是由簡鴻復先生要我處理,簽約時是由甲○○與簡鴻復出面代表公司,訂金二十萬是由簡鴻復當場交付予我,做為簽約金。當時甲○○在場並未表示資金來源之問題。當時只有我、簡鴻復與上訴人在場,由簡鴻復將二十萬元交給我,只有簽契約書,我並不知道有簽其他文件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王士強云云,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由被告以迪鉅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蓋有迪鉅公司負責人陳素玉印文之授權書影本各一紙,作為其向被上訴人調借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迪鉅公司向訴外人萬順公司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訂金二十萬元之證據,惟經原審訊問證人陳素玉後,該證人已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代理迪鉅公司向萬順公司購買前開不動產,上訴人所提前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授權書非真正等語(參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應就前開授權書之真正另舉證以實其說,其既無法另行舉證證明訴外人迪鉅公司確曾委託其代理買受前開不動產,則其辯稱係代理公司向被上訴人借取前開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觀諸上訴人簽立之前開保管條,係以其個人名義所寫,保管條內容亦未記載上訴人係代理迪鉅公司借得前開款項,是由上揭保管條之文義上觀之,上訴人係本件借貸契約之主體,被上訴人自負有償還被上訴人該筆借款之義務。況縱上訴人取得前開二十萬元後,係作為支付迪鉅公司買受前開不動產之訂金,惟此乃上訴人得否依委任關係向委任人請求之問題,實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無涉,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借款係上訴人所借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保管條之文義所示,系爭二十萬元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借款直接交由王士強,且亦不能舉證其係代理迪鉅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足見系爭二十萬元之借貸關係,自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四、上訴人既為前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自負有返還之義務。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借款,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上訴人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並未釋明其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有何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其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賢~B法 官 孫 玉 文~B法 官 楊 佳 祥
~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