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本院新市簡 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八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1本件買賣接洽過程係由彩寶欣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寶公司)出面,送貨 單上之出貨人是彩寶公司,請款單是彩寶公司,洽吉紙器社只是送貨單中多 個名稱之一,並沒有接洽、送貨及請款的過程,不具有出賣人資格,不應提 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 2上訴人已告知彩寶公司向俊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長公司)收款,彩 寶公司也向俊長公司追討過,彩寶也拿了上訴人的支票,支票也兌現了現金 ,證明彩寶公司同意向俊長公司收款,證明兩造已無債務關係。 (二)系爭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個彩盒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或彩寶公司訂購,而是 由訴外人俊長公司直接向賣方訂購,之後由賣方將貨物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 將該彩盒用以包裝賣給俊長公司之產品,故買賣關係存在於俊長公司與賣方之 間,上訴人只是代為受領貨物,彩寶公司或被上訴人洽吉紙器社均不得主張向 上訴人收取貨款。 (三)本件以前所買之彩盒,亦係用以包裝賣給俊長公司之產品,但均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或彩寶公司之乙○○小姐直接洽談價格,故上訴人願意承認買賣,且均 已照付貨款,然本件非上訴人與乙○○小姐洽談,價格及格式也均與以往不同 ,本件係由俊長公司直接下訂單予賣方,並指示賣方將貨物交到上訴人公司, 則上訴人當無義務支付貨款。 (四)本件買賣由俊長公司與賣方談定每個彩盒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二元,上訴 人通常交貨給其他廠商時每個彩盒之成本為六元,故上訴人與俊長公司約定同 意吸收其中六元之成本,其餘六元由俊長公司吸收,又因本件買賣係由俊長公 司直接向賣方訂購,上訴人以為俊長公司會向賣方付款,故於向俊長公司請款 時已直接扣除每個彩盒六元之成本,如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收取每個彩盒十二 元,則上訴人前向俊長公司收款時扣除每個彩盒六元之成本即屬上訴人之損失 ,此係被上訴人與俊長公司間之作業失誤所造成,不應責由上訴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與以前之買賣不同,以前之買賣由上訴人與賣方直接洽談 ,本件則由俊長公司與賣方洽談,上訴人只是代領貨物,被上訴人實不應向上 訴人收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乃彩寶公司員工,顯見彩寶與洽吉有資格互相代 表。 (二)送貨單上明白共列彩寶欣業有限公司與洽吉...簽收表,彩盒確有入上訴 人之廠,使用者即應付費。 (三)彩寶公司所用之請款單自始至終均同,然譽力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 之貨款悉數全付,而對於九十年四月份之貨款卻只付半數,此再表實無資格 問題,且若有問題,何以所開立之發票也已報稅抵用?(洽吉公司之發票) 雙重標準,既否認洽吉存在,又用洽吉公司之發票扣抵稅。 (四)譽力公司未事先告知只付半數,直至請款時始告知只付一半,違反過去交易 原則,依譽力公司會計羅小姐所寫之手抄,譽力公司有收貨、用貨之事實, 有報稅扣抵之事實,所以譽力公司當支付貨款,洽吉非誣告者,謹收取應得 之工價。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邱榮亮。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譽力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份起即陸續 向被上訴人洽吉紙器社訂購彩盒共計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個(即六個貨櫃,每個 貨櫃為四千四百二十二個),每個彩盒的單價為十二元,總計貨款為三十一萬八 千三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開彩盒送達上訴人公司,詎上訴人僅給付 上開貨款的二分之一即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予被上訴人後,尚積欠十五萬九 千一百九十二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業將上開貨款共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 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上訴人公司,惟屢經催索上訴人,皆不獲付款,卻無理要 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俊長公司追索,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九千一百 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洽吉紙器社即劉曼莉,亦從未向洽吉紙器社下 訂單,依一般買賣關係,必需賣方先報價、送樣品、議價後,買方才下訂購單完 成買賣程序,然而上訴人公司並未下訂單予被上訴人。伊公司係推力機製造商, 第三人俊長公司為貿易商,向伊購買推力機,而另行向訴外人彩寶公司訂購彩盒 ,用以包裝俊長公司所購買的推力機,伊公司僅係代俊長公司收受該彩盒,並代 為支付貨款予彩寶公司。在以往交易習慣,均係由彩寶公司職員乙○○送樣品到 伊公司,廖小姐報價每只彩盒單價十四點八元,而伊公司之包裝盒成本為每只六 元,因俊長公司向伊購買的商品,伊所報單價係有包括包裝盒成本每只十元的價 格,因要求彩寶公司需維持彩盒的品質,伊願以每只彩盒十六元計價支付,嗣經 送樣議價,依俊長公司實際出貨數量計算總貨款,伊係在收到俊長公司的每只十 元價款後,才由伊代轉支付價金予彩寶公司;而本次系爭數量的彩盒,彩寶公司 並未依例送樣、議價,彩寶公司原應向俊長公司請款,況伊向第三人俊長公司請 領貨款時早已扣除每只包裝盒成本金六元,彩盒價款需由俊長公司直接支付予彩 寶公司,故伊並無義務代俊長公司支付彩盒價款,但廖小姐說俊長公司的訂單寫 明彩盒需由伊公司支付,伊不願與之爭吵,遂依前例支付每只彩盒六元給彩寶, 若再加上伊向俊長公司請領貨款時,每個商品單價已減六元,則實際上彩盒成本 十二元均係由伊所支付,彩寶公司不應向伊公司請款。況且,伊並未向被上訴人 洽吉紙器社購買彩盒,即無義務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彩盒,並積欠其系爭貨款十五萬九千一百九 十二元,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據其提出三月份送貨單一紙、 四月份送貨單十紙、請款單二紙、統一發票三紙為證。上訴人對於確有受領系爭 數量的彩盒(即六個貨櫃商品所需包裝盒)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不爭 執,惟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或彩寶公司有買賣關係,系爭數量的彩盒係由第三人 俊長公司向訴外人彩寶公司所購買,被上訴人擅將彩盒運至伊公司倉庫,應由俊 長公司負給付價款義務,該買賣與伊無涉,且本件係因俊長公司向伊購買推力機 ,彩盒係俊長公司叫彩寶公司拿來給伊裝推力機用的,伊平日均係以一個六元白 盒包裝,後來俊長公司說伊要自行負擔彩盒的錢,伊遂退還六元之白盒費用予俊 長公司,被上訴人再向伊請領系爭彩盒之費用,顯不合理等情置辯。則本件兩造 爭執的事項為:系爭彩盒之出賣人及買受人究為何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是否 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即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價金予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体,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主,...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以 外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件彩盒買賣係俊長公司打電話叫被上訴人送貨至上訴人處,並向上訴人收款等情 ,迭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一五七頁、一七一頁),核與上訴人辯稱本件 係由訴外人俊長公司直接向賣方(被上訴人)訂購彩盒,由被上訴人將貨物交予 上訴人等情相符,則本件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二者之間自無債 權債務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彩盒之 價金。次查,俊長公司傳真予上訴人之出貨單上註明「彩盒4/13早上會入貴 工廠」,有該傳真出貨單可稽(原審卷四十二頁),本件系爭推力機之包裝彩盒 既係由俊長公司提供,亦足資佐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彩盒買賣契約存 在等語,洵非子虛。再查,證人即俊長公司負責人邱榮亮固證稱:「(系爭彩盒 是否你向被上訴人訂購的?)不是,我從來沒有向被上訴人訂購這批彩盒,我只 是去向被上訴人催貨,不是訂貨,因為上訴人如果遲延的話,我就會對客戶遲延 ,被上訴人上次庭期所言不實在,我也沒有叫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收款,我不知 道上次被上訴人為何會說我叫他去向上訴人收款」(本院卷一六四頁),及「伊 並無向洽吉訂貨」(原審卷九十頁)云云,惟本件爭執之點既在於系彩盒買賣契 約究係存在兩造之間,或存在被上訴人與俊長公司之間,亦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款 之對象究係上訴人或俊長公司,則證人邱榮亮為免俊長公司之付款責任,其證言 難免對上訴人不利,自不能因此遽行認定系爭彩盒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而謂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彩盒價金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提出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份止之送貨單、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業經原審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坦認伊公司確有在送貨單簽 收受領彩盒,並已收受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等情無訛。而觀諸被上訴 人提出之八十張送貨單左上方均印有「彩寶欣業有限公司」、「洽吉紙器社」 「台南市○○街二二號」等字樣,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十三張統一發票之「營業 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上均蓋有「洽吉紙器社」,而「買受人」欄則均係 記載「譽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供稱業已供渠公司為會計憑證 申報營業稅之據,則上訴人一再聲稱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洽吉紙器社云云,固不 足採。惟本件既由訴外人俊長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彩盒,業據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然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僅係作為收受貨物及完稅之證明,自不能單憑上 訴人收受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並持以報帳,即認定兩造間有 系爭彩盒之買賣契約存在。 (三)被上訴人固主張:「以前也是循此種交易模式,可以領到款項」及「送包裝盒 到上訴人公司並未遭拒」云云,惟兩造及俊長公司過往之交易模式,並不當然 適用於本次系爭彩盒之交易,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彩盒 之買賣契約存在,自不能因其上開主張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俊長公司之間,系爭款項應 由俊長公司負擔等語,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B 法 官 張季芬 ~B 法 官 孫玉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