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 聲 請 人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華生律師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八四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 產,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八四號執行在案,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六六二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准 許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