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 告 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 緣訴外人陳文豪向被告借牌承攬台南縣鹽水鎮岸內大排蔦松橋前後兩處砌石修 復工程及白河關嶺里南寮部落擋土牆暨排水溝工程,而於八十九年十月起向原 告購買混泥土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元及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合計七十一萬二千 七百元。 (二)被告因同意借牌予訴外人陳人豪投標右揭工程,而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作帳作 為進項成本,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承諾:因工程款都尚未請領,正豐土木包工 業(即被告)同意以上工程款撥付後,優先付清向原告佑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混凝土之貨款,顯有承擔訴外人陳文豪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詎上開工程均已 完工,被告食言不履行承諾,爰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三)原告嘗以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以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訴 請給付七十一萬二千七百元,經駁回請求在案,亦足供參酌。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影本一紙、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民事判決正本一份 ,並聲請傳訊證人王獻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承諾書是王獻輝拿給伊簽的,並沒有要承擔訴外人陳人豪債務之意思,因 當時陳人豪承作之工程以伊正豐土木包工業名義承作,所以錢匯入正豐土木包工 業,該承諾書的意思是錢如果匯進來,伊會通知原告公司,並非承擔債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文豪向被告借牌承攬台南縣鹽水鎮岸內大排蔦松橋前後 兩處砌石修復工程及白河關嶺里南寮部落擋土牆暨排水溝工程,而於八十九年十 月起向原告購買混泥土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元及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合計七十一 萬二千七百元。被告因同意借牌予訴外人陳人豪投標右揭工程,而將原告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帳作為進項成本,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承諾:因工程款都尚未請領 ,正豐土木包工業(即被告)同意以上工程款撥付後,優先付清向原告佑昇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之貨款,為承擔訴外人陳文豪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詎 上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食言不履行承諾,爰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七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承諾書是王獻輝拿給伊簽的,並沒有要承擔訴外人陳人豪債務之意思 ,因當時陳人豪承作之工程以伊正豐土木包工業名義承作,所以錢匯入正豐土木 包工業,該承諾書的意思是錢如果匯進來,伊會通知原告公司,並非承擔債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 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 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豪向被告借 牌承攬台南縣鹽水鎮岸內大排蔦松橋前後兩處砌石修復工程及白河關嶺里南寮部 落擋土牆暨排水溝工程,而於八十九年十月起向原告購買混泥土四十二萬七千三 百元及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合計七十一萬二千七百元未付。被告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日書立承諾書載明:因工程款都尚未請領,正豐土木包工業(即被告)同意 以上工程款撥付後,優先付清向原告佑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之貨款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認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該承諾係被告 承擔訴外人陳文豪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 執爭。經查:證人王獻輝(原告公司職員)證稱:承諾書的內容是伊請公司小姐 打好。因訴外人陳人豪向伊公司購買混凝土,價金尚未給付,而訴外陳人豪是以 正豐土木包工業的名義承作工程,有說等領到錢後會給伊公司,但因錢是匯入正 豐土木包工業,且伊與正豐土木包工業不熟,亦不知道正豐土木包工業與陳人豪 間的關係為何,所以要正豐土木包工業承諾如果錢下來,要與伊聯絡,好跟陳人 豪算清楚。且陳人豪在本件承諾書之前就有簽發七十一萬二千元的本票給伊公司 ,但沒有兌現,後來伊公司提出刑事告訴,陳人豪先還十萬元,後來又還了一、 二萬元,而陳人豪所簽發的本票也還在公司,但刑事不起訴之後,陳人豪就不還 了等語。則依證人所述,訴外人陳人豪積欠原告之款項已為部分清償,該承諾書 係訴外人陳人豪借被告正豐土木包工業名義名義承作工程,工程款會匯入正豐土 木包工業,乃由原告事先書妥承諾書,就其與訴外人陳人豪間七十一萬二千元之 債權債務履行方法有所約定,並經被告簽名為之確認。再參以承諾書載有:「. ...因工程款都未請領,正豐土木包工業同意以上工程款付後,優先付清向佑 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之貨款。」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承諾書在卷可參。 亦與證人所述正豐土木包工業承諾如果錢下來,要與伊聯絡,好跟陳人豪算清楚 情節相符。是該承諾書,非被告對訴外人陳人豪積欠原告債務之承擔甚明。被告 所辯,尚可採信。原告主張承諾書係被告承擔訴外人陳人豪之債務乙節,應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二千七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